我国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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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研究摘要:可预见性规则的着眼点在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至于订立合同以后是否能预见到在所不问。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可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市场交易,适当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可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尽可能的达到公平与正义的有效统一。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合同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理论基础(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含义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在他承担违约责任时其承担范围及幅度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之范围及幅度。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即是对该规则的完整表述。

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时有所不同而已。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构成1.预见的主体。

之前关于预见的主体的争议随着《合同法》第113条的出台而有了结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113条中的违反合同一方即是指违约方,即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的主体应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

对此问题的争议也是随着《合同法》第113条的出台而有了结论,《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此规则之适用时间是“订立合同时”。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规则主要考量的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晓状态,至于在合同订立后其是否知晓则不必过问,若考量之后其知晓状态如何未免过于苛责违约方,与立法精神不符。

3.预见的程度。

与前两项不同的是程度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已掌握情况合理评判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之可以预见的程度,法官具有较大裁量性,因此对法官业务水平和业务素质也有较大要求。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适用范围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虽然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但民事和商事还是存在诸多差异。

民法强调安全与稳定,以维护及保障为原则;商法则注重流通,在商法范围内以尽可能促进交易和流通为目标,可以说民事和商事在一定程度上是静与动的关系。

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手段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补充的约定。

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

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现提出以下几种弊端与读者商榷。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

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

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

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

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强调继续及行,时违约金的性质主张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规定了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便权责任的竟合、预期违约制度等,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历来为立法所重视。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都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矛盾、重复、陈旧、过于简单的弊端,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种既具有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违约责任制度。

一、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因此,正确规范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构造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总的来说,都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多困难。

因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责任,而且在主观上要有过错。

而过错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是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其没有一个客观尺度来衡量,作为局外人是无法考究的,这就妨碍了受害方的举证,不利于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引言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工具之一,它规范了各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涉及到当事人对合同履约的义务以及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迁,对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有着更高的要求,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违约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主要包括违约责任的形成、履行债和赔偿债的性质及其计算、违约责任的免除和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违约责任的形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成条件,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束。

履行债和赔偿债的性质及其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其约定的义务。

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可能会出现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

此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双方协商来确定。

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损失和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进行合理计算。

违约责任的免除和限制我国合同法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免除和限制进行了规定。

例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限制违约责任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不足尽管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违约责任的预防不足我国合同法主要侧重于对违约责任的形成和承担进行规定,但对于违约的预防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违约的发生。

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预防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作者:孙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摘要本文在评析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相关条款的基础上,进而对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交易秩序作者简介:孙洁,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64-01预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般来讲,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称为“明示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称为“默示预期违约”。

这项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所以笔者结合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想法。

在《合同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可以构成预期违约,那么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是法官判案的依据,面对这样笼统的规定,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判决案件,这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也为司法腐败的出现提供了温床。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论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预期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我国合同法对其也有规定。

但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体系安排不合理、条文规定内容失当等缺陷,我们针对这些缺陷,借鉴国外立法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责任;默示预期违约一、我国预期违约责任的立法缺陷预期违约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指的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形可明确判断出其将违约,对方的债权实现将成为不可期待,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

预期违约责任分为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94条和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但其存在如下缺陷:(一)法条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将预期违约与不可抗力和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作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因而显示出该条的立法目的并非为预期违约责任设置救济手段,而是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做出规定;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形态,从逻辑上说,该条应该是预期违约责任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其与94条第2项并是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

(二)条文内容详疏宽严失当1.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合同法将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规定在一起,没有规定各自各构成要件,不适合分别救济。

而对于对第94条的“主要债务”和108条中的“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同法并没有进行解释。

尤其是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合同法没有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给出较为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以方便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给司法操作增加了难度。

2.救济方式宽严失当合同法94条和108条分别赋予非违约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来对其进行救济。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因为明示预期违约确定性的侵害非违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直接赋予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利。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作者:邵黎来源:《企业导报》2016年第1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

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

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紀初的英国。

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 v. De La 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 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

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

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

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

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

综上,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因为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将不履行合同而为相对方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

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解除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 94 条和第 108 条,均是为了维护合同在成立后整个期间内的效力及对相对人期待权进行保护。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根据英美法上的学说及判例,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有:一,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二,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明确的和不含糊地作出;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四,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合法的理由。

在这几个要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明示是否包括行为。

有学者认为,默示毁约乃是英美法的概念,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否则,将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主张用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违约制度。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不安抗辩制度只是为一方提供了拒绝权,并没有提供这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事实上,不安抗辩的事由并没有被看成是违约。

而默示毁约,乃是一种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各种违约的补救,要求违约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不安抗辩权并不能够涵盖默示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事实上合同法已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

其根据在于:第一,明示预期违约是毁约方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只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享有经济能力、信用情况等,可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第二,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是故意的;而默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行为那样明确肯定,债务人对毁约的发生主观上可能处于过失。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二) 在法律 的适用 上 与不安抗辩 权发 生冲突
根据第 1 0 8 条 的规 定 , “ 一 方 以 自 己的 行 为 表 明不 履 行 义 务 ”
应属 于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 围: 而根据第6 8 条的规定, 一方“ 转 移财产 、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应属 于不安抗辩权调整 。那 么 方“ 转移财产 、 抽逃 资金 以逃避债务 ” 这种行为是否属于“ 一方 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义务 ”的默示 预期 违约调整 范 围呢? 的撤 回权美 国《 统一商法 典》 有明确 的规定 , 他 们认为这 种意思 方转移 财产 、 抽逃 资金逃避债务 ” 的行为都不能 表明其要违 表示的撤 回应受到下面条件 的约束: ( 1 ) 撤 回请求必须在对方没有 约的话那 么没有多少行 为能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通过分 析 解 除合 同之前作 出, 如果对 方 已作 出解 除合 同表示 的, 契约 已经 可以看 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在适 用上发生 了冲突,当出现 解 除, 无法继续保持 效力; ( 2 ) 撤 回必 须在对方合 同地位 没有 改变 方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 的情形 时, 我 们可 以适用 以前 为之, 例如守约 方又与他人缔 结 了新 的合 同等; ( 3 ) 受 害方用 第6 8 条 的不安抗辩 权制度加 以调整,也可以适用第1 0 8 条 的预期 其它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 已成定局。 违约制度调整 。 这 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 乱。 参 考文 献 :
( I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 转移财产 、 抽逃 资金 , 以逃避债务 ( 3 ) 丧失 商业信誉( 4 ) 其他 。” 《 合同法 》 第6 9 条规定 : “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 8 条的规定 中止履行 的。应 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 时, 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 , 对方在合理期 限内未恢 复履行 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 中止履行 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我国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我国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之不足及完善段绪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款确立的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承担着界定违约赔偿范围、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重任。

但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项重要规则,寥寥数十字的表述显为粗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亦大打折扣;无视违约方的主观心态而不加区别地适用该规则难免有失公平;该规则中单一的适用标准也难以全面发挥法律规则促进、激励各方诚信签约、履约的功能;即使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讲,该条款将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予以单独列举排除也显得较为生硬,弹性不足,从而使该规则时时面临被修改补充的境地而危及其自身的稳定性、包容性。

具体有以下问题:一、违约方的过错问题笔者认为,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对自己允诺的违反,当事人的过失违约也是对他人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违约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违约方应对其主观因素介入以后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受其主观心理状态变化以后的预见的限制方为公平。

而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违约后果的发生与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没有联系,故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仍应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即可。

由于在一般情形下,随着信息占有量的增加,违约方在违约时所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往往要大于订约时,而在违约方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再让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这种限制,无疑是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次不当的保护,而对于守约方来说,则极为不公平。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说课材料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说课材料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摘要】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简要介绍,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信原则;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立法比较晚,尽管这个话题近些年得到了很多学者的重视,并且发表了很多珍贵的论述及看法,但因为我国在颁布合同法之前并没有相关的立法根据,并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比较少,故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所以,很多时候仅仅是理论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是在新合同法颁发后。

我国合同法最近几年在引用前沿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在社会背景以及人文情况,对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产生的空前的意义。

最重要的便是对其提出了几项要求,以便进一步保护在签约过程中双方的经济利益。

这些主要依靠中华民族的传统古老文化,维护诚信原则在其中的重要意义。

尽管如此,但由于不同人群的思想差距等情况,我国合同法总体来说在这方面的还有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一步完善体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梗概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合同缔结完成后,一方因为自身原因背弃合同缔约,此举给缔约另一方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为此,当事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的情形在我国民法中做了纲领性的概括。

比如,于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就对缔约过失行为做了规范性的明文规定。

具体在第42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责任一方因下列情形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同时还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借合同之名,恶意对当事人设置陷阱,造成当事人受到损害。

(二)人为地隐藏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和故意制造虚假信息,给合同另一方带来损失。

(三)订立合同的时候,必定会涉及到一些商业机密,如果合同一方违法泄露或者利用这些机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得承担法律责任。

(四)合同一方出现有关合同的错误,导致合同失效,甚至被废弃。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强调继续及行,时违约金的性质主张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规定了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便权责任的竟合、预期违约制度等,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历来为立法所重视。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都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矛盾、重复、陈旧、过于简单的弊端,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吸收以前立法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种既具有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违约责任制度。

一、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因此,正确规范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构造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总的来说,都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多困难。

因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责任,而且在主观上要有过错。

而过错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是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其没有一个客观尺度来衡量,作为局外人是无法考究的,这就妨碍了受害方的举证,不利于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合同法》在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金性质研究及其立法不足和完善

违约金性质研究及其立法不足和完善

违约金性质研究及其立法不足和完善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这是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做的专门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在适用条件、计算标准、赔偿数额等问题上规定较为模糊,同时在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等方面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我国将违约金概念定义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当然不一定仅限于金钱,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按照违约金产生的依据和方式不同,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称为法定违约金。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

所谓约定违约金指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按照违约金内容和性质的不同,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在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称为赔偿性违约金。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的惩罚,与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仍须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都是争议的焦点。

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实质精神上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的。

2、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属性,并且以补偿性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3、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但是也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

《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经济论坛《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缺陷及建议唐巍(中广核核电运营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35)摘要: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很多的经济交易都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达成的。

近些年来,以合同签约的方式进行经济交易的数量在逐年增加,但是很多的企业不能够按时的履行约定,违约的行为多次发生,只有加大对这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够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济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违约金;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相关策略1引言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来看,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对于违约金的一些规定没有进行详细的设计,并且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这些规定,也给具体的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这一问题进行制约,我国要加强对于法律法规的建设,根据我国当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

2《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规定存在的缺陷2.1《合同法》第113条“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这条规定中一大部分是介绍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当合作的一方进行违约进行赔偿时,要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还是要也违约方提供的标准,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如果以双方协商的标准,那么遵守约定的人因违约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都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按照违反约定的一方设立的标准为依据,那么对于赔偿的金额是有一定标准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的一方的标准进行的,后半部分则是以违约的一方的标准进行的。

从公平这一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守约的一方因为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根据预见的规则,那就相当于守约一方承担了违约方部分的违约的后果,这对于损失的赔偿是很不公平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预测到具体损失的金额是非常困难的,对于预算这一程序也是非常复杂的,对于预算的程度没有一个合适的界定,这样,违约方可以主张损失是无法预料到的,而免除他自己的责任,免受因违约而受到的法律制裁。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

它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它有自身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引了这一制度,并做了具体规定,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标签:预期违约;明示毁约;默示毁约。

我国《合同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有限制地、创造性地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经济领域中产生了积极影响。

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不仅减少了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本文结合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但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含义不完全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既包括预期违约也包括实际违约中的拒绝履行。

要想准确地把握预期违约,就要了解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在英美立法、判例和学说中,预期违约一般表述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我国学者把它译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我国从英美法中引入的,关于预期违约的概念,各个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

王利明在《民法学》中对其作了准确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等其他的违约形式而言,具有自身的特点:1、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

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界限,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起点,至合同履行期届至为终点,只有在这个期间才可能发生预期违约行为,而且在这个时期只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发生其他的民事责任。

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建议作者:于忠晓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6期[摘要]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传统民法的一项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受到了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挑战。

此文的出发点在于发现本国立法上的不足,以理论的研究来提出立法建议。

笔者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后,提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侵权作者简介:于忠晓,华东政法大学2007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一、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分析在逻辑结构上,合同法以合同履行为中心、以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债务人全面履行的保障。

一旦遭遇危险,权利人便需救济解决。

合同法是以违约责任制度救济弥补受害人因他方违约而受的损害。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履行制度的自然延伸其强制力是交易安全之保证。

如果脱离了违约责任制度合同法上的所有规则就将失去意义。

我国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与国外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其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就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而言,现行合同法在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漏洞。

1.我国合同法虽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没有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的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发生仅作为普通合同所应具有的效力。

该条虽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然而当债务人违约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却无法律依据直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无疑使其权利的实现带有极大的不可靠性,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利必将产生消极的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合同法应确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

我国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规范路径的反思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合同法的实施为各类经济主体的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保障。

在商业合同中,违约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成为一种常见的约定方式。

在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规范路径尚不够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反思。

我国现行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14条、第115条和第420条,但并未明确界定“惩罚性违约金”这一概念。

这导致了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模糊,容易引发争议。

某些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可能过高,超出了对违约方的合理惩罚,给违约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明确惩罚性违约金的定义和界定范围,以及与其他违约金形式的区分,对于合同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惩罚性违约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值得关注。

合同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交易自由原则。

一些合同中规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能导致合同缔约方的利益不平衡。

当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对其实施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可能迫使其承受不合理的经济损失,甚至超出了合同目的本身的保护范围。

相反,过低的违约金则可能让违约方得以逃避法律责任。

在制定和执行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时,应当兼顾合同双方的合理利益,确保惩罚性违约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一定约束。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为的除外,没有任何一方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违约金的约定不能剥夺违约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否则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考虑到惩罚性违约金可能对违约方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注意对违约方的弱势地位进行特殊保护,避免惩罚性违约金的滥用和不当执行。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则较为模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对违约金的解释和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

后合同责任立法不足

后合同责任立法不足

后合同责任立法不足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合同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如果一方违约或者出现问题,另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或补偿。

这就需要依靠法律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但是,当前我国的后合同责任立法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加强完善。

二、后合同责任立法不足的表现1.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违约赔偿。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标准不明确,导致受害者难以得到应有的补偿。

2. 追溯期限过短《合同法》规定了三年的追溯期限,即在三年内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三年时间可能还未能充分反映出实际情况。

3. 惩罚力度不够对于恶意违约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力度相对较弱,无法有效地遏制违约行为。

三、后合同责任立法不足的原因1. 法律意识淡薄在我国,法律意识相对较弱,许多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这导致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到后续可能发生的问题。

2.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目前我国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虽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3. 执法力度不够在实际执法中,有些执法部门或者个人可能存在疏漏或者不作为现象。

这也导致了部分受害者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

四、加强后合同责任立法建议1. 明确违约赔偿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违约赔偿标准,并通过相关机构进行公示和宣传,让更多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 延长追溯期限建议将追溯期限延长至五年或者更久,以便更好地反映实际情况。

3. 加强惩罚力度建议对于恶意违约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罚,以起到遏制违约行为的作用。

4. 提高法律意识建议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合同意识,让更多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5. 加强执法力度建议加强执法部门的力度和效率,及时处理合同纠纷,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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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之不足及完善
段绪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款确立的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承担着界定违约赔偿范围、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重任。

但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项重要规则,寥寥数十字的表述显为粗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亦大打折扣;无视违约方的主观心态而不加区别地适用该规则难免有失公平;该规则中单一的适用标准也难以全面发挥法律规则促进、激励各方诚信签约、履约的功能;即使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讲,该条款将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予以单独列举排除也显得较为生硬,弹性不足,从而使该规则时时面临被修改补充的境地而危及其自身的稳定性、包容性。

具体有以下问题:
一、违约方的过错问题
笔者认为,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对自己允诺的违反,当事人的过失违约也是对他人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违约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违约方应对其主观因素介入以后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受其主观心理状态变化以后的预见的限制方为公平。

而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违约后果的发生与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没有联系,故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仍应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即可。

由于在一般情形下,随着信息占有量的增加,违约方在
违约时所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往往要大于订约时,而在违约方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再让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这种限制,无疑是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次不当的保护,而对于守约方来说,则极为不公平。

因此,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就要最精确地实现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连接,在过错违约的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范围受限于违约时的预见而不是订约时的预见。

因此,我国的可预见规则应当区分违约方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违约赔偿应以订约时的预见为限,而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以违约时的预见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

也许有人会担心,我国合同法中一般情况下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的领域要因违约方有无过错而有所区别,这会不会有冲突呢?这种担心完全是没有必要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领域,在确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仅在具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上才有过错与否的区别,这二者适用位阶、场景不同,功能的侧重点不同,故并不冲突。

而且,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无过错的区别只体现在计算具体损失范围数额上的差异。

也可以说,正是在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采取了严格责任,才有可能在损害赔偿领域作出过错与否的区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在损害赔偿领域区分过错与否提供了条件,在损害赔偿时区别对待又软化了严格责任对所有违约行为在处理后果上等量齐观、不加区分的僵硬立场,校正了其在实现正义目标中可能出现的偏差,这二者完全是协调一致地努力实现公平正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如何将过错影响赔偿范围的机制引入到可预见规则中且又能便利高效地操作适用呢?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助举证责任分配这一工具。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的,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因过错之有无影响限制范围之大小的情况下,其应举证内容当然包括己方过错之有无。

另外,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危险领域说,应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违约方的主观心态、预见范围属违约方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违约方更易于了解违约的相关原因事实,更接近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由违约方对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将主观上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有两种情形,一种即要求违约方举证证明己方存在过错,一种是要求违约方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

由于举证证明己方过错的结果首先给自己带来道义和名誉上的不利影响,其次往往还将使自己在经济上承担更重的责任。

因此,让违约方举证证明自己的过错有违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不利于刺激违约方积极完成举证推进诉讼进程。

为提高违约方举证的积极性,在这里,我们需要变换一下举证立场,以举证使其受益来促进违约方举证。

笔者所主张的方法就是以过错推定为前提,使违约方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即在法条中采过错推定方式,在违约责任成立、违约损害事实出现后,法律通过立即推定违约方具有过错,使其承担违约时可预见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扩大限制的范围,就会积极举出反证,证明违约系己方认识和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己方无过错,从而只负担其订约时的预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违约方来讲,举证证明自己有过错和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在证明难易程度上相当,但其后果却是一个对己有利、一个对己有害,当然是对违约方有利的后果更能促进其积极举证。

当事人的积极举证使得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还原,更有利于法官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决,该规则在实践中也就能获得更好的司法效果。

三、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
通过对当事人订约、履约、违约、争讼这一事实过程的实证考察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到,诉争的违约损失可否预见实际上与交易中的“信息传递”这一要素紧密相连。

美国学者比斯朴则更为明确地从此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可预见规则的本质问题关涉信息的有效传递。

合同法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拒绝给予原告救济:1.原告掌握着被告不知道的信息。

2.如果被告掌握了这些信息,则可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小。

3.原告可以低成本地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

4.原告没有这么做。

这里的核心要点在于,当这四个条件具备时,这些信息对被告的价值比原告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的成本高得多。

可预见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这种有效率的信息传递。

法国也有学者指出,当“可预见的”损害范围具有特殊确定尺度时,债权人有将其告之债务人的义务,但债务人基于其身份或专业对之能够预见或基于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形能够预见的除外。

我国则有学者从遏制谋略投机行为、促进当事人诚信交易的角度提出了信息揭示义务理论,以信息揭示情况确定当事人的预见范围,最终影响当事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

笔者认为这一研究方法很有意义,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对特殊情事的信息揭示义务不仅有利于促进民事主体诚信交易,而且为违约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了极强的操作依据,使得可预见规则在适用标准上更加明确,也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因为“揭示信息——双方确定相应的交易条件——违约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过程,有利于促成“风险——价格——预防”机制的形成,也真正准确地反映了可预见规则限制赔偿的坚实的理性基础。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中也已体现了这一思想,如我国合同法中的寄存人,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中的旅客或托运人的声明或保价等行为对赔偿范围的影响,无一不是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交易过程中披露相关信息的促进和褒奖。

因此,为了强调、凸显当事人的信息揭示义务,倡导诚信健康的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应在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中明确当事人的信息揭示义务。

该揭示义务的
不履行也并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仅仅导致请求赔偿相应损失权利的丧失,故信息揭示义务实为一种“不真正义务”。

笔者认为,设定信息揭示义务,能够有效遏制当事人的谋略心理,提高交易行为的诚信度,也使合同责任的承担更加公平。

违约方在获知其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异常损失的特殊情事时进行谈判,其可采取的对策有:变动价格或报酬的数额、加入免除此一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此种责任设定保险或者干脆拒绝签订合同等。

对方不揭示此信息实际上剥夺当事人采取上述对策的权利,而一旦违约后违约方又将陷入对守约方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的风险之中,这对违约方也是不公平的。

从宏观上讲,设定当事人的信息揭示义务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低成本高效率运行,对交易各方及社会整体经济都会有明显的效益。

四、法条完善建议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违反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反合同方能够证明违约并非己方过错所致时,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当事人对于可从该合同的履行中获取的特殊利益及可能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特殊损失,有义务于合同订立时告知对方。

未为告知的,对于对方违约时没有预见到并不应预见的该部分损失,违约方可不予赔偿;当违约方能够证明违约非因己方过错所致时,对于违约方订约时没有预见并不应预见到的该部分损失,违约方可不予赔偿。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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