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浅析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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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 可预见 性规 则 的渊 源、 理论 基础 和构 成要 素 。
【 关键 词 】 可预见 ; 构成 ; 适用
一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概 述 ( 一) 定 义
、
可预见性规则 的定 义是指合同 当事人一方 因违约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造 成损害 时 , 违 约方仅就其 在缔约 时可预见 或应预见 到的因 违约 而造成 的损 失负责赔偿 , 而对于超 过遇见范 围的损失 不予赔 偿。
( 二) 渊 源 可 预见性规则 理论的渊 源 由来 已久 , 可预见 性规则 最早 可 以 追溯 到罗马法时期 , 罗 马法 中把 “ 债务人只对订立契 约时可以预见 的债权人可遭受 到的直接损失 和间接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作为一 项赔偿 原则。 可预见 性规则理论早在 1 7 6 1 年法 国学者波蒂埃 ( p o t h i e r ) 的著
作 中便 已述及 , 1 8 0 4 年的《 法 国民法典》 最先 以成 文法 的形 式确立 了此一 规则 , 该法典 第 1 1 5 0 条 规定 , 如债 务 的不履 行并 非 由于债 务 人的诈骗 时 , 债 务人仅就 订立契 约时所预 见的或应 当预见 的损 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 1 8 5 4年英 国法 院在 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 中首 次以判例 的 形 式确立 了可预见性 规则 , 以此为 转折点英 美法 系通 过判例也创 设 了该 规定 。而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也成 为可预见性规则 的
称。 典型学者理论 : 波斯纳认 为若风险只 由契约一方所知 , 那 契约 的另一 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 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哈德 利案确立
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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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
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彭蓓蓓
【期刊名称】《科教导刊-电子版(中旬)》
【年(卷),期】2013(000)009
【摘要】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限制在缔约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学者们一般认为这是契约自由的依然要求.经济分析表明,这有悖于效率违约理论,可能导致对社会而言无效率的违约决定,除非在故意违约情况下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使用.而且,如何理解违约方的预见也是问题的关键,将其限定为缔约时违约损失的期望值,可预见性规则才是有效的.
【总页数】2页(P103-104)
【作者】彭蓓蓓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相关文献】
1.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之完善——兼论《海牙国际合同法律选择原则》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启示 [J], 刘英杰
2.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劳动合同中的适用空间——兼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J], 许军珂
3.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发展——兼评民法《草案》第9编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J], 胡秀娟
4.论我国涉外民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魁北克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比较研究 [J], 邵慧慧
5.对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 [J], 彭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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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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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英美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之溯源、概念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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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俊 **
摘 要:英美侵权法领域存在与合同法相似的可预见性规则,用于限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要求侵权人承担不超过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责任范围。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侵权法确立 之初主要用于过失判断,后逐渐拓展到因果关系领域并成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标准。可预见的 是可被认识到并可避免的,却不必然是可能的、自然发展的。行为人只对合理预见的侵权损害承担 责任具有道德正当性和经济合理性。我国侵权法虽未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但司法实践却有切实运 用,应当予以肯定。 关键词:可预见性 可能性 侵权损害赔偿
被告对其不负有义务,自然不存在过失,也就不承 担责任”。Mauney v. Gulf Refing Co. 一案中 Griffith 法官也再次阐述了这一规则,指出“侵权责任的范 围应当在合理预见的圆周范围内,其圆点是过失 行为实施或发生时,半径则需考虑时间、地点等具 体因素”。⑨
此 后,1961 年 英 国 Overseas Tankship Ltd. v. Morts Dock and Engineering Co. Ltd. 案明确将可预 见性规则适用于侵权法。与 Palsgraf 案使用“理性 认识”(reasonable perceive) 有所不同,该案明确提 出了“理性人预见”(the foresight of the reasonable man),并用于限制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审法 官 Viscount Simonds 认为,“只要一项行为具有过 失,行为人就应当对此产生的所有损害结果承担 责任,无论这种过失多么微小或可以宽恕,也不论 这种损害结果多么微不足道、多么严重或多么无法 预见,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当代的公平观念或道德 观念。作为一项基本民事责任原则,人们必须对他 们不当行为的可能后果负责。对不法行为人要求过 多,将是一项过于苛刻的规则;而要求过少,则忽 视了文明社会秩序中最低行为标准的要求。”⑩最 后,法院抛弃了 Polemis 案⑪以来坚守的直接因果 关系理论(direct causation),转而运用损害是否为 可预见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判断。如果可以预见到 的损害最后实际发生了,行为人就要对所有发生 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具体到该 案中,被告邮轮燃油泄露的风险应当是污染原告 船坞这一损害,而燃油起火烧毁码头这一实际发 生的损害,是被告无法预料到的,因此被告对此不 应当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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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7 月27 日,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山西心血管医院就康复中心项目签订合作意向书。
11 月10 日,心血管医院向锦程公司发送设备投资需求函,并提供医疗设备清单,由锦程公司采购投资。
11 月18 日,根据心血管医院提供的设备清单,买方锦程公司与卖方宝和公司签订了购买医疗设备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5%的预付款及5%的佣金;如果买方违约,需按照合同总额2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佣金不再返还。
11 月30 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寰能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心血管医院负责办理相关土地出让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锦程公司购置所需机器设备;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时,视为心血管医院违约,应返还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 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
2007 年2 月25 日,三方股东共同签署《备忘录》:1、心血管医院加快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手续。
2、锦程公司按约定已完成了设备的订购。
但9 月底,由于土地手续无法落实,该项目终止执行。
锦程公司曾三次致函宝和公司,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宝和公司最终还是在信函中提出以“不低于合同总额15%的比例”追偿违约赔偿金。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 年4 月,宝和公司起诉锦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谕令》:锦程公司向宝和公司赔付总额23622800 港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原告购买医疗设备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764064.34 元、预付款和佣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81.39 万元、先期投入人民币300 万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 万元。
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投入300 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预付款和佣金之利息损失、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法院以订购设备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设备损失678.842 万元(按照原告所支付货款的15%计算)。
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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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
损失是否可以预见,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债务人相同的客观情况时能否预见为标准。
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责任限制方式。
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该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 contemplation)为标准。
[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
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经济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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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了违约方 , 双方在订 约时 己考 虑到 的。哈德利 规 预见 到 的 , 以人们 通常也 把该规则 简要地 表述 为 是 违 。 则 的中心观点 , 是坚持 对实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损 失和其 他间接 损 “ 约赔偿 范围 以缔 约时 可预见到 的为限 ” 就
失予 以补救 , 只要 这 些 损 失 是 因违 反 契 约 而 生 即 可 。但这 些损失 的赔 偿一 方面要受 预见性 的限制 ,
( ) 二 可预 见性规 则的正 当理 由
有学者认 为可 预见 性 规则 是 为 了司法 实践 的
另一方面 又要受 特殊 情 况是 否 与损 失存 在 必然 联 方便才 出现 的 。可预 见性 规 则实 际 上倾 向于用 标 系的限制 , 曾预见且 与特殊情 况无牵 连 的损 失不 准个体遭 受的 损 害来 替代 真 实个 体 遭受 的实 际损 未
违约人 对于违 约造 将 可预 见 性 规 则 表 述 成 两 个 规 则 : 哈 德 利 规 则 预见性 规则表 达的 中心 意思是 : “ 必 而 对于 ‘ 般损失 ’ 必 须是 在第 三方 客 观地看 来 成 的必 然损失 , 须 全部 赔偿 ; 对 于违 约造 成 的 一 ,
一
,
有‘ 了解 的 ’ 因违约 而产 生 的损 害 ; 哈德 利 规则 二 , 附带损失 , 赔偿 范 围则 以缔约 时 可预 见 到 的为 限 。 对于‘ 特殊损 失 ’ 必须 是 受害方 在 订约 时 已经告 知 由于违 约造成 的必 然损 失 实 际上 也 是在 缔 约时 可
[ 摘要 ] 可预 见性规 则将 违 约方 的违 约责任 限制在 缔 约 时 已经预 见 或应 当预 见 到 的损 失
范 围 内, 学者们 一般认 为这是 契约 自由的 必 然要 求。经 济分 析表 明 , 这有 悖 于效 率违 约理 论 ,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分析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19fea30f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f2.png)
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分析杨翠萍【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速度加快,我国的法律也在逐步的健全当中.在所有法律当中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并且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法更是在我国的经济活动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合同法的出现频率可以说是所有法律中出现最高的一种,每天全国的各种各样的合同都与合同法有着一定的关系.合同法在世界各国都被普遍的认同,因为其可以对签署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的经济利益进行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对于签署合同者双方或多方的利益保障主要是通过合同法当中的预见规则实现的,因此对于合同法中的预见规则的研究和分析就显得格外重要.【期刊名称】《金融经济(理论版)》【年(卷),期】2016(000)010【总页数】3页(P125-127)【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分析【作者】杨翠萍【作者单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阳 110161【正文语种】中文我国是一个新兴经济大国,并且近些年正从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进行转变,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的健全对于经济的进步和提升是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制的健全是一个涵盖了很多方面的话题,在这里我们无法去一一赘述,但是其中对于经济影响最大的应当是经济法与民商法,而在民商法当中合同法对于经济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小到一批货物的采购大到一笔斥资数百亿的能源交易都与合同有着分不开的关系,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越来越发达,合同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而因此对于合同法的应用也会越来越频繁。
我们在确立合同时或对违约事项进行比较深入的讨论,且大部分商业合同也会对违约后果这部分有着极强的重视。
违约部分的确立其本身就是依照合同法当中的可预见原则来确立的,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以赔偿。
因此可预见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从某种角度而言合同法公平性的一个最突出体现点也在于可预见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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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
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
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
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db8e45d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ab.png)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的文章侵权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被认为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的重要规则之一。
可预见性规则强调,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侵权。
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到这种结果,他不应该被认为是有罪的。
在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中,三个案例非常有代表性,下面将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个案例是“巴特勒诉瓦格纳”案。
在此案中,原告巴特勒声称他的朋友在瓦格纳的超市里被一个未揭示的障碍物绊倒,导致他受伤。
瓦格纳被告辩称,他不知道这个障碍物的存在,因此无法预见到这个事件的发生。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超市负责人,瓦格纳应该对危险地点进行检查,而不是等待客人提出投诉。
因此,法院判定瓦格纳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巴特勒的损失。
第二个案例是“福特电流漏电案”。
在此案中,原告杰森声称他被福特公司的一辆汽车的电流漏电而受伤。
福特公司被告辩称,他们不可能预见到电流会漏电,因此他们不应该被认为有罪。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应该对汽车的安全性进行充分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福特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杰森的损失。
第三个案例是“雅芳口红反应案”。
在此案中,原告朱莉声称她使用雅芳的口红后,出现了过敏反应。
雅芳公司被告辩称,他们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测试,这种过敏反应是无法预见的。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化妆品制造商,雅芳公司应该对化妆品的安全性进行更加细致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雅芳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朱莉的损失。
总之,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强调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责任心和预见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安全和自由。
以上三个案例都展示了因行为人未能满足可预见性规则而导致的侵权事件,这也提示我们,在做出任何行动之前,应该考虑到潜在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
此外,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情况。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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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
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113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
然而,理论界对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不是很深入,致使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的存在。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该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建议一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问题1.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含义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有人主张,当事人违反合同后,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以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
还有人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要是指订立合同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以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范围为限。
从某个角度来讲,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订立合同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并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2.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1)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对损害赔偿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就是我们一般所指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
关于可预见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就是,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说。
第二就是主张违约方说。
同意这种学说的人认为,违约的当事人为预见的主体,而不包括受害方在内。
第三,合理人说。
这种观点主张的赔偿通常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故引起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我们应该以何时预见到损害为准,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问题。
针对预见的时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指“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
然而我国有关学者对此提出了折中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应该把一般性的因素考虑进去,同时还有把一些特殊情况包括在内。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ead6901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a9.png)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为,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一信息,使对方在对此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就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同样,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因自己违约可能会造成的损失,那么当他实施违约行为后,对已经预见到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在鼓励投机取巧行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所以,可预见规则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相符的。
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预见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首先,可预见规则一般是对通常损失的限定。
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是相对的,通常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
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
异常损失,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
三、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一,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只有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才能使其遭受的全部损害获得赔偿。
而可预见性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使其免于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正如英美法上的一条特别规则,即违约方的期待利益与赔偿金之间的差额不能过于悬殊。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https://img.taocdn.com/s3/m/cb08c18102d276a200292e3e.png)
一、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二、判例:案例一:【案情】案由:广告代理合同纠纷判决时间:2007-08-3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三勒浆药业集团四川华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希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https://img.taocdn.com/s3/m/4718de2c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ca.png)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法律基本知识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法律规范是指以强制力制定的、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行为规则,它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规范人们的行为。
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是指人们在行为之前能够知道将要遵守的法律规则,以便能够预测法律规定对其行为的影响。
一、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要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来探讨。
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包括:1. 强制力: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违反法律规范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
2. 一般适用性: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群,而不仅仅是特定个体或特定行为。
3. 客观性:法律规范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意愿无关,而是基于社会实际情况和人民共同的意愿建立起来的。
4. 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
二、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的意义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对于社会秩序和个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1. 维护社会秩序: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使人们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知道该如何行事,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 保护人民权益:可预见的法律规范有助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使人们能够预知和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
3. 规范行为准则: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引导人们依法、合理、公正地行事,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三、保障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的措施为了保障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法律的公开透明:通过法律的公开透明度,让人们能够了解法律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提高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
2. 公正的司法判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公正的审判,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平,增强人们对法律规范可预见性的信心。
3. 法律教育普及:加强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让人们更加了解法律规范,增强可预见性。
四、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的局限性尽管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对于社会有诸多益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1. 法律规范的复杂性:现代社会法律规范繁杂,常常难以被一般人理解和预测。
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
![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https://img.taocdn.com/s3/m/b5f70f55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94.png)
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对于社会的重要性。
首先,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指导。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一不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
如果法律规则缺乏可预见性,人们将无法准确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
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的信心和信任将受到严重破坏。
因此,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法律的底线,指明了规范行为的标准,为社会创造了稳定的环境。
其次,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平等。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则应当适用于每个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背景因素。
只有在法律的确定性指导下,每个人才能在法律面前平等地受到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的确定性还有助于消除不公正和偏见,减少人们对裁判结果的质疑和不满,进而增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此外,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对于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个法律规则不确定、可预见性差的社会中,企业和个人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法预测法律的约束和影响。
这样的不确定性将阻碍经济主体的创新和投资行为,削弱经济的发展动力。
相反,如果法律规则具有较高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经济主体将有信心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合法活动,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然而,要确保法律规则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并非易事。
首先,立法者应当制定明确而一致的法律规则,避免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和不明晰性。
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当与社会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相一致,以便受到广泛的认同和遵守。
此外,司法机关应当独立、公正地解释和应用法律规则,并确保司法决策具有一致性和公正性。
最后,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则,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推动社会稳定与进步。
综上所述,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在社会秩序和公正维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海事审判中的可预见规则
![海事审判中的可预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9f7ac4310912a21614792928.png)
海事纠纷能否主张可预见损失汇业海事律师近日在代理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能否在海上货物运输逾期交货违约损失中,要求过错方承担因交货逾期造成的行情损失。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此类损失多为法律上所称的“可预见损失”。
要求一方承担可预见损失需要满足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不论是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都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履行并非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4条也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我国《合同法》也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加以限制。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实践中,涉案双方往往正是在何为“可预见”、何为“不可预见”的判断问题上争执不下。
构成“预见”需符合三个要件: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一般情况下,应以理性第三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为依据,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考量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
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就应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不论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
若违约方主张自己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并可据此进行抗辩。
若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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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作者:何花
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13期
一、可预见的主体
损失应由谁合理预见即可预见主体。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即“同时预见说”。
另一种观点主张“违约方预见说”,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内才应赔偿。
如果非违约方未预见,而违约方预见,违约方也应赔偿。
我国立法采纳的是违约方预见,目前“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的观点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学者及立法例广泛接受。
二、可预见时间
可预见的时间是指确定何时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
就此存在“订约时说”与“违约时说”的对立。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我国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
“订约时说”已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学说所采纳,但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批评者认为此观点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显得极不合理,因此,应以违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
王利明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说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下,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内加以考虑。
笔者赞同“订约时说”。
王利明先生所讲不无道理,但多数情况下,订约后特殊情况的出现引发的预见利益失衡会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理性而选择变更合同的方式来重新平衡。
而且,立法上采取“订约时说”有利于排除“违约时说”带来的许多不确定因素,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利益和秩序的预见,有利于促进交易和维护秩序。
三、可预见内容
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应当预见到什么,是仅需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是既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又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
对此,以英美法为代表,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而以现代法国法为代表,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法国一些货物运输案件的判决体现并确认了这种新的规则。
此类案件通常是承运人仅对托运物的可得合理预期的正常价值负责。
在很多这样的案件中,铁路承运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受到以下特别
规则的限制,即对包裹的单位重量设有一定的责任限额,除非事先声明了包裹超出此限额的实际价值。
王利明在论述预见内容时提到了第三种:要求当事人要预见到事物在通常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的双重损失。
例如,买受人购买机器设备在通常情况下获得利润,违约方应当预见;买受人购买设备以不寻常的方式加以利用产生的利润,出卖人一般是不能预见的,但如果出卖人非常了解买受人的使用目的和方法,则此种利润损失出卖人也应预见。
相类似的观点也在学者李永军的著作中提及,只是将“特殊损失”改换成了另外一个名词“间接损失”。
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性内容并无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要求违约方对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均应预见,可能因举证上的困难会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但如果仅要求违约方预见损害的类型,又可能会加重违约方的责任。
他们建议借鉴《国际商务合同通则》第7.4.4条的注释即首先说明,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
同时又指出,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程度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则不再深究。
如果损害程度发生质的变化,则按是否预见到另一类型的损害处理。
笔者认为,法律的强逻辑性就体现于有一般也有例外,上述的“通常”和“特殊”,“直接”和“间接”以及国际法中的规定都旨在达到最大公平意义上的当事人利益均衡。
四、可预见性判断标准
如何确定违约方是否预见是个相当繁琐的问题。
英美法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以主观标准为补充,这种做法符合英美法实用主义的立场。
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是考虑如何违约,而是如何履行合同,所以判断可预见只能是以与违约方情况相同的合理人——即以推定的认识为参照。
以合理人预见在事物通常进程中的损失为准,此为客观标准。
当赔偿超出正常的损失时,适用主观标准,即通过违约方对特殊情况的实际认识来考虑。
抽象说、具体说和折中说是法国学者对此提出的三种学说。
抽象说在《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的“一般人”中有体现,亦即勤谨之人处于与合同债务人相同的情况下能预见到的损害,债务人就不得因为自己认识能力不够等自身原因主张对该损害对他而言是预见不能的。
而以布兰(Blin)为代表的具体说学者强调对现实的判断要根据具体的状况进行,拉罗梅(Larroumet)也主张债务人的义务是预见可能性的基础,应综合各种情况才能作出具体评价。
夏尔蒂埃(Chartier)则将上述抽象说和具体说予以折中。
而根据第1150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国立法者采用的是抽象标准说。
中国学者对此内容的论述很丰富,但经分析可知与上述观点大同小异。
李永军认为应采“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以违约人的特质为辅助因素”的标准。
韩世远则倾向于客观标准或者说是抽象标准,即他在书中提到的“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等标准。
而王利明认为“在以客观标准确定违约时,如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应由非违约方举证。
” 综观各类标准,仍
然以逻辑为出发点,为与前述预见内容的“通常”和“特殊”相照应,笔者认为应采“客”和“主”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可预见性理论提出距今已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
今天已为多数国家立法例所采纳。
然而,由于违约情形的无限多样性,立法上无法为所有可能的情形确立详尽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
法
律所能做的只能是规定一些抽象的原则性的条文。
也正是因为违约情形的无限多样性和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形成了今天学界关于可预见性构成理论纷纭的学说和观点。
通过对这些学说的仔
细梳理与分析,我们很难抽象地说谁对谁错,也许只有个案适用中的孰优孰劣。
因此,与其说它是一个立法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学说或司法实践问题。
真正赋予这些抽象法律条文以生命的应该
是法官的裁判。
而我们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构成理论的研究与讨论则有助于司法裁判中关于“可预见性判断标准”类型化的确立,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依据,从而促进个案正义的实现,以达到更好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何花,1982年生,四川三台人,四川省攀枝花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助教。
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