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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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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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何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被看作评价⾏为⼈有罪还是⽆罪的⼀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为⼈的⾏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为中何者起决定作⽤,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
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原因的确定也⼗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条件说条件论认为,⼀切⾏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的原因,因此,⼀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的原因。
[1]建⽴在“若⽆前者,即⽆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原因。
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定的范围,从⽽使违法⾏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为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
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为也被划⼊该范围之内,从⽽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原因的范围,⽽在于运⾏机制本⾝:”思维排除法“应⽤的前提。
这就是⼈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
”[2]该种观点从⾏为⼈的主观出发,即以⾏为⼈是否知道该⾏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的标准。
(⼆)原因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原因说被提出。
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实质性的判断⽽且产⽣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
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的原因时产⽣多种判断结果,⽤⾃然科学的研究⽅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在法学界⽆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https://img.taocdn.com/s3/m/2931d2ff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79.png)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
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
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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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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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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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 害赔偿的限制要 素
王 晓 刚
( 国建设 银行 山东 省分 行 山东济 南 2 0 1 ) 中 5 0 2
[ 摘 要] 作者提 出在违 约责 任 中适用 精神 损 害赔偿 时,应 当加 以必 要 的衡量 ,考 量相 关 的 因素 来 确定 赔偿 的 数额 。主 要考虑 以下几 个原 则 ,即:( ) 1 排 除 轻 微 之 损 害 ;( )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可 预 见 规 则 ; ( )减 轻 损 失 规 则 ; ( )过 失 相 抵 规 则 。 2 3 4 5 [ 关键 词] 违约 违 约责任 中图分 类号 :F2 D 59 精 神损 害 合 同法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 99 4 2 1) 10 3 2 10 1X(00 1 26 0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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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预 见 规则 并 非每 一种 由违 约造 成 的 巨大 的精神 痛 苦均 可 获得 赔偿 ,就 可补 偿 的 损 害而 言 ,精 神 痛 苦 一 定不 能 太 模 糊 不 清 。在 英 国, 人 们将 注 意 力 由其 他 限制 因素 诸如 因 果关 系 与减 轻规 则 转移 开 来 ,而 开 始关 注模 糊 性 ,似 乎 那 即可 解 决这 个 领域 的所 有 问题 ; 在美 国 ,“ 有 当缔 约 人在 缔 约 的 时候 只 有 理 由知 道 违 约 将 给原 告 造 成 精 神痛 苦 时 ” ,精 神 损 害 赔偿 才 是 可 能 的 。 在 新 西 兰 ,这 一观 点 也得 到 了回 应 。在 苏格 兰 , 苏格 兰法 律 委 员会 指 出 , “ 正 应 当予 以区别 的似 乎 是那 些 于 缔 约时 ( 真 因违 约造 成 的 )精 神痛 苦 或 损 害 已被 预 见 到 或 有理 由被 预 见到 的案 件 与那 些 无 法预 见 到 的案 件 。 ” 在 大 陆 法 国家 ,也 同 样 重视 这 一 因素 的 考 量 ,如 《 国 民 法典 》 第 法 1 5 条 规定 ,在债 务不 履行 并 非基 于债 务人 的 故意 时 ,债 务人 仅对 订立 合 0 l 同时 已预 见到 的或 可 以预 见 到 的损 害 负赔偿 责 任 。该条 确立 了违约 赔偿 的 可 预见 规 则 ,以此 作 为完全 赔 偿原 则 的 限制 。德 国法 虽不 承认 可 预见 性规 则 为 合 同责 任 限制 方 式 。但 是 ,一 些对 其 相 当 因果 关 系理 论 构成 的表 述 , 显 现 了与英 美 法系 可 预见 性 规则 惊人 的相似 。二者均 提 及在 事物 通 常进 程 中 ( n h o d n r o r e o h n s i t e r ia y c u f t i g )或 根据 人们 通 常经验 ( h s te c m o x e i n e o a k n )发 生的损 失 ,均使用 理性 人 的标准 ( om n ep r e c f m n i d 德 国法 用 之来 确 定在 事 物通 常进 程 中发 生 了什 么 ,英美 法 则用 之来 确 定什 么 是 可预 见 的 ) 。法 国有 学 者 认 为 ,德 国相 当因 果关 系 理论 与 英 国法 院 适用 的合 理 预见 规 则是 无 法区 分 的 。欧洲合 同法委 员 会制 定 的 《 洲合 同法 原 欧 则 》一 方 面在 9 :5 条 对违 约 造成 的 非金 钱 损 失允 许赔 偿 的基 础上 ,同 01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https://img.taocdn.com/s3/m/bc055932b7360b4c2f3f641b.png)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须满足四个条件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比重不断增加。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办案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笔者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具有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行为主体不作为等特点,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
这里所指的原因是指除去常识性、公理性的条件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将企业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设备安全保护措施不力、电线短路等直接原因排除,只讨论监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方面的原因。
多因一果性,是指该类案件可能涉及多个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可能是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地方政府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渎职行为,这些原因共同导致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而使得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更加难以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
当然,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当损害结果的原因大大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
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认定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相对比较复杂,通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是可行的。
当然,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合理描述条件(渎职行为)。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94f82894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2b.png)
合同纠纷中认定损失的四个原则在商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当纠纷出现时,如何准确认定损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一。
在这一过程中,有四个重要的原则需要遵循,它们分别是:可预见性原则、减损原则、因果关系原则以及全部赔偿原则。
一、可预见性原则可预见性原则是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范围,避免让其承担过于遥远和不可预见的损失。
例如,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一批特定规格的原材料,用于生产某种特定的产品。
B 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原材料,导致 A 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产品生产,进而失去了与 C 公司的一笔大额订单。
然而,如果在签订合同时,B 公司并不知道 A 公司与 C 公司之间的这笔潜在订单,那么A 公司因失去该订单所遭受的损失就可能超出了B 公司的可预见范围。
在判断可预见性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的习惯、双方的认知水平和经验等。
如果违约方是一个具有特定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主体,那么其预见能力可能相对较高;反之,如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预见能力可能相对较低。
二、减损原则减损原则要求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如果非违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一家餐厅从供应商那里订购了一批新鲜食材,但供应商未能按时送货。
餐厅在得知无法按时收到食材后,应当尽快寻找其他替代供应商或者调整菜单,以减少因食材短缺而造成的营业损失。
如果餐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继续营业并导致更多的顾客投诉和营业额下降,那么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供应商可能无需负责赔偿。
判断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措施的及时性、成本、可行性以及效果等。
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在当时情况下合理可行的,并且其付出的成本不应过高。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dcfaeae70740be1e640e9ae4.png)
论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作者:中央财经大学张家桐来源:《南方论刊》 2020年第11期张家桐(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的重要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实际损失利益和预期利益,而可预见规则就是对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一种合理限制方式。
对于可预见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和适用,直到CISG第74条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精神和原则,协调了在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商事贸易合同适用中的法律矛盾。
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也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和限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以及司法实务中,还存在颇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预期利益;可预见性规则;CISG;损害赔偿;合同法在合同法中,违约方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通常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两大部分。
由于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在判断时一般结合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
违约损失的可预见规则既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同时也是对违约方责任的限缩,具体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赔付范围,不能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能或者所应当能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发展(一)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可预见规则原则,第1149条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明确肯定,第1150条、1151条规定了限制损害赔偿的类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可预见规则同样用于损害准。
此外,该原则所蕴含的公平理念要求,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阐明合同的可能存在风险,否则另一方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承担损失赔偿。
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法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判断违约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理论最早源于德国本土学者冯·克里斯(Von Kris)于19世纪所提出的“充分原因”理论,即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是否与违约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而并非采用可预见性原则。
但是这两种标准的设立目的都是相似的,在规则的构成上也基本采用了通常情况下的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可谓殊途同归。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https://img.taocdn.com/s3/m/d9bb9460be1e650e52ea99df.png)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张良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一直是难题,理论争议非常多,本文在充分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的理论运用实践,对因果关系理论做一些明确的梳理。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难点之一,在学术届一直存有众说纷纭的理论。
笔者在研究了诸多理论之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明确的体系与思维方式,当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当然也包括德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因果关系”之定性因素研究探讨因果关系应建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因为“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前提。
条件关系就是说,先不要将某一事实置于刑法的角度之中,而是先从自然法则出发,属于刑法评价之前的纯粹事实概念。
条件关系的公式是“若没有一定之先行事实(行为),则必不会发生后续事实(结果)”。
这一公式只是从自然科学或伦理道德的方面去评价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当然还有下一步,就是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筛选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分析因果关系采用从“条件关系”到“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思考角度,逐级深入,对理解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
故先从条件关系入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即何种条件关系可以被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继而才能认定犯罪。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自然因果法则之判断,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
这种学说,会扩大刑法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比如说因第三人的介入而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况,在条件说中,行为人也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断绝之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指在结果发生之后,从发生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依据某种标准区别哪种属于原因,哪种属于条件,仅于认定有原因时,才认定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原因的其他条件,就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探讨
![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da60427f8e9951e79b892719.png)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3期(总第117期)蛔IⅡl al of岫胁y Sc h∞l of cPc压e ngzhou M ur I i c i pal com i tt∞N o.3,2012(sm,117)法学研究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探讨漆思瑶(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医疗行为如果负担了过重的潜在的侵权的可能性,则不利于其充分行使救死扶伤的责任。
实现对患者和医疗机构利益的平衡,是医疗侵权相关立法重点关注的问题。
必要且恰当的做法是:明确医疗侵权责任确定时的因果关系层次和每一层次采用的判断方法,在实际的诉讼中采用过错责任为原则并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中图分类号:D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l一670l(2012)03—0072—04医疗侵权行为中,由于医师的不法或过错行为对患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所以医疗机构需要对此损害结果承担替代责任。
“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本文将初步探究在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相关制度应如何设计才能更好地平衡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利益的问题。
一、医疗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有多种学说。
尽管存在众多学说,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或者阶段——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其中的具体判定方法又存在着多种学说可供选择。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判定.虽然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价值判断,但德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个判断标准超越了个人的价值判断并成为以大多数人的一致的价值判断为其客观性和妥当性的“公准”时,因果关系便转化为客观的事实一‘。
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比较研究
![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74d23460168884868762d6e1.png)
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比较研究[摘要] 在合同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的意图是要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已经如约履行的状态,而实际生活中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都很复杂,如果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不但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
为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中均采取了不同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限制。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限制手段,合理预见规则在合同法上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是,该规则并未被普遍采纳。
在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是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并非合理预见规则。
即使在规定了合理预见规则的国家,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上不可动摇的地位,也长期存在着二者之间关系的争论。
而在我国,由于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二者的关系就更加扑朔迷离。
因此,有必要对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试对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概念、理论根据、判断标准等方面作一些比较性的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 可预见性规则相当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任何国家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会有所限制,这是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会有任何疑问。
所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在完全保护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等利益时都需要明确一个违约赔偿的界限,对超过部分,债务人无需负责。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并且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
可得利益虽然不是现实的利益,但法律将这种期待视作一种权利或利益加以保护。
因此,在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论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手段。
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两种重要标准,合理地界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鲜明的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精神。
但是二者毕竟是不同的立法模式选择,相互独立,并不可以相互替代,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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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重要地位且复杂的概念。
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起着关键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的德国。
当时,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传统的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在此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当性”的判断。
所谓“相当性”,是指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这一判断并非纯粹基于客观的事实,而是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社会通常观念。
例如,甲在道路上正常驾驶汽车,乙突然闯红灯,甲刹车不及撞上乙导致其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甲的驾驶行为与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刑法学界主要采用“客观事后预测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以及事后查明的情况为基础,站在一般理智之人的立场上,判断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
而在日本,主流观点则是“相当性说”,强调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合理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可以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与结果存在联系,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被认为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它能够增强刑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当人们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刑法的威慑作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其在判断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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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向志勇【摘要】Predictability rules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rule in the contract law, the 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risk, to protect freedom of behavior, the function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etc, makes the predictability rules in tort liability law is possible.Predictability rules in negligence causation judgment, or to determine the results of damage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it can be limiting the scope of the offender may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foreseeable within a reasonable range, well balanced between the victim and the possible infringement behavior person's interests, therefore, we should introduce predictability in tort liability law rulesapply.Predictability rules in some areas of tort law ruled out, also just in order to better achieve the fairness, justice and efficiency.Predictability rules also has certain limitation, in the applicable process should be careful to apply reasonably.%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规则之一,其合理分配风险、保护行为自由、限制赔偿责任等方面的功能使得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成为可能.可预见性规则无论在过失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上,还是在损害结果的确定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能将行为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内,较好地平衡了处于受害者与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可以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某些领域例外适用,也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与效率.【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9)001【总页数】7页(P64-70)【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作者】向志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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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死亡案件在实务中,有被定性为意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等不同处理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争议现象。
笔者认为,即使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也不能否认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应该具体考察,是否有伤害实行行为、伤害故意或过失,来确定行为人是承担意外造成的民事责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具有伤害实行行为与伤害故意的前提下,通过考察伤害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预见可能性,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责任。
笔者选取了三个案例:案例一:张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力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被害人周保顺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例二: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洪志宁女友与同行曾银好产生争执,被害人陈碰狮上前劝阻,与洪志宁的女友发生扭打,洪志宁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
经鉴定,陈碰狮是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是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骤停而猝死。
案例三:力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力三与被害人洪勇等人一同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后洪勇等人离开野趣园准备回家时,力山因不满其先行离去,遂追至野趣园俱乐部南侧50米路边用拳猛击洪头部,将洪打到后又用脚连续踢踹洪头部、上身等处,至其当场昏迷。
洪勇因头部被击打导致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
笔者将通过讨论因果关系、伤害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等问题,探讨在这三个相似的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处理方案。
一、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因果关系部分理论梳理及评述条件说是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条件说采取排除法,即“没有A就没有B”,则A与B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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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1.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事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事件发生时,另一个事件通常也会发生。
2.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是基于一种经验观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基于必然的逻辑推理。
3.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帮助我们预测和解释事件之间的关联性。
4. 例如,经常吃高热量食物与体重增加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经常吃高热量食物的人通常会增加体重。
5.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并不意味着两个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指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
6. 在科学研究领域,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能需要通过实验才能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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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
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
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
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
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 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 发生的原因。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
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
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
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3)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者认识
“相当因果关系说”问世后,历来受到学者的批评。
按照苏联学者的看法,“相当说”不区分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所起的作用,把各种条件看作同等的原因,必然会扩大法律责任的范围。
而按照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提出的观点,相当说作为原因,并不会扩大责任的范围,因为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过错是确定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防止责任不适当地扩大的有效措施。
因果关系只是确定了负责任的基础,即使有因果关系存在,也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行为人对与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是否负责,还要看他是否具有过错。
只有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中,因果关系才成为确定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所以在过错责任下适用“相当说” ,并不会导致责任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
(4)自己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识
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中,首先必须区分“原因”和“条件”两种情况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
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理论,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是普遍的客观的本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普遍的。
因果联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联系是客观事物本身过固有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因果联系的普遍性是指,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无不处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之中。
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一定的原因引起的,他们也都会引起一定的结果。
而条件,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外部因素,可以影响事物的发展变化却不能决定。
关于原因和条件的区别,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原因是决定事物存在、发展的内部依据,是事物内部固有的根本矛盾和事物运动的根源;条件是制约和影响事物存在、发展的外部因素。
两者互相联系,互相制约。
原因在事物发展中起主要的或根本的决定作用,不同的根据决定事物的不同的特征和不同的发展可能性。
条件只有通过根据才能起作用。
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可互相转化。
现在,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已由过错责任原则变为了严格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上讲是一个进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原因的认定变得更为严格和重要,因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 ,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相等的原因力,如果将外在的、偶然的条件不加区分地作为原因,则会无限地扩大,造成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使得原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地承担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