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
浅析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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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 可预见 性规 则 的渊 源、 理论 基础 和构 成要 素 。
【 关键 词 】 可预见 ; 构成 ; 适用
一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概 述 ( 一) 定 义
、
可预见性规则 的定 义是指合同 当事人一方 因违约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造 成损害 时 , 违 约方仅就其 在缔约 时可预见 或应预见 到的因 违约 而造成 的损 失负责赔偿 , 而对于超 过遇见范 围的损失 不予赔 偿。
( 二) 渊 源 可 预见性规则 理论的渊 源 由来 已久 , 可预见 性规则 最早 可 以 追溯 到罗马法时期 , 罗 马法 中把 “ 债务人只对订立契 约时可以预见 的债权人可遭受 到的直接损失 和间接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作为一 项赔偿 原则。 可预见 性规则理论早在 1 7 6 1 年法 国学者波蒂埃 ( p o t h i e r ) 的著
作 中便 已述及 , 1 8 0 4 年的《 法 国民法典》 最先 以成 文法 的形 式确立 了此一 规则 , 该法典 第 1 1 5 0 条 规定 , 如债 务 的不履 行并 非 由于债 务 人的诈骗 时 , 债 务人仅就 订立契 约时所预 见的或应 当预见 的损 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 1 8 5 4年英 国法 院在 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 中首 次以判例 的 形 式确立 了可预见性 规则 , 以此为 转折点英 美法 系通 过判例也创 设 了该 规定 。而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也成 为可预见性规则 的
称。 典型学者理论 : 波斯纳认 为若风险只 由契约一方所知 , 那 契约 的另一 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 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哈德 利案确立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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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英美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之溯源、概念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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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 俊 **
摘 要:英美侵权法领域存在与合同法相似的可预见性规则,用于限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要求侵权人承担不超过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责任范围。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侵权法确立 之初主要用于过失判断,后逐渐拓展到因果关系领域并成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标准。可预见的 是可被认识到并可避免的,却不必然是可能的、自然发展的。行为人只对合理预见的侵权损害承担 责任具有道德正当性和经济合理性。我国侵权法虽未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但司法实践却有切实运 用,应当予以肯定。 关键词:可预见性 可能性 侵权损害赔偿
被告对其不负有义务,自然不存在过失,也就不承 担责任”。Mauney v. Gulf Refing Co. 一案中 Griffith 法官也再次阐述了这一规则,指出“侵权责任的范 围应当在合理预见的圆周范围内,其圆点是过失 行为实施或发生时,半径则需考虑时间、地点等具 体因素”。⑨
此 后,1961 年 英 国 Overseas Tankship Ltd. v. Morts Dock and Engineering Co. Ltd. 案明确将可预 见性规则适用于侵权法。与 Palsgraf 案使用“理性 认识”(reasonable perceive) 有所不同,该案明确提 出了“理性人预见”(the foresight of the reasonable man),并用于限制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审法 官 Viscount Simonds 认为,“只要一项行为具有过 失,行为人就应当对此产生的所有损害结果承担 责任,无论这种过失多么微小或可以宽恕,也不论 这种损害结果多么微不足道、多么严重或多么无法 预见,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当代的公平观念或道德 观念。作为一项基本民事责任原则,人们必须对他 们不当行为的可能后果负责。对不法行为人要求过 多,将是一项过于苛刻的规则;而要求过少,则忽 视了文明社会秩序中最低行为标准的要求。”⑩最 后,法院抛弃了 Polemis 案⑪以来坚守的直接因果 关系理论(direct causation),转而运用损害是否为 可预见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判断。如果可以预见到 的损害最后实际发生了,行为人就要对所有发生 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具体到该 案中,被告邮轮燃油泄露的风险应当是污染原告 船坞这一损害,而燃油起火烧毁码头这一实际发 生的损害,是被告无法预料到的,因此被告对此不 应当承担责任。
可预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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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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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对于社会的重要性。
首先,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指导。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一不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
如果法律规则缺乏可预见性,人们将无法准确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法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
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的信心和信任将受到严重破坏。
因此,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法律的底线,指明了规范行为的标准,为社会创造了稳定的环境。
其次,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平等。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则应当适用于每个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背景因素。
只有在法律的确定性指导下,每个人才能在法律面前平等地受到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的确定性还有助于消除不公正和偏见,减少人们对裁判结果的质疑和不满,进而增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此外,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对于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个法律规则不确定、可预见性差的社会中,企业和个人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法预测法律的约束和影响。
这样的不确定性将阻碍经济主体的创新和投资行为,削弱经济的发展动力。
相反,如果法律规则具有较高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经济主体将有信心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合法活动,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然而,要确保法律规则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并非易事。
首先,立法者应当制定明确而一致的法律规则,避免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和不明晰性。
同时,法律规则也应当与社会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相一致,以便受到广泛的认同和遵守。
此外,司法机关应当独立、公正地解释和应用法律规则,并确保司法决策具有一致性和公正性。
最后,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则,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以推动社会稳定与进步。
综上所述,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在社会秩序和公正维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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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作者:何花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13期一、可预见的主体损失应由谁合理预见即可预见主体。
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即“同时预见说”。
另一种观点主张“违约方预见说”,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内才应赔偿。
如果非违约方未预见,而违约方预见,违约方也应赔偿。
我国立法采纳的是违约方预见,目前“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的观点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学者及立法例广泛接受。
二、可预见时间可预见的时间是指确定何时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
就此存在“订约时说”与“违约时说”的对立。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我国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
“订约时说”已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学说所采纳,但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
批评者认为此观点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显得极不合理,因此,应以违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
王利明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说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下,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内加以考虑。
笔者赞同“订约时说”。
王利明先生所讲不无道理,但多数情况下,订约后特殊情况的出现引发的预见利益失衡会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理性而选择变更合同的方式来重新平衡。
而且,立法上采取“订约时说”有利于排除“违约时说”带来的许多不确定因素,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利益和秩序的预见,有利于促进交易和维护秩序。
三、可预见内容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应当预见到什么,是仅需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是既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又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
对此,以英美法为代表,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
而以现代法国法为代表,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典型案例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典型案例中的可预见性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fbff3d1a89eb172dec63b7b6.png)
2006 年7 月27 日,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山西心血管医院就康复中心项目签订合作意向书。
11 月10 日,心血管医院向锦程公司发送设备投资需求函,并提供医疗设备清单,由锦程公司采购投资。
11 月18 日,根据心血管医院提供的设备清单,买方锦程公司与卖方宝和公司签订了购买医疗设备的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5%的预付款及5%的佣金;如果买方违约,需按照合同总额2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佣金不再返还。
11 月30 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寰能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心血管医院负责办理相关土地出让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锦程公司购置所需机器设备;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时,视为心血管医院违约,应返还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 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
2007 年2 月25 日,三方股东共同签署《备忘录》:1、心血管医院加快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手续。
2、锦程公司按约定已完成了设备的订购。
但9 月底,由于土地手续无法落实,该项目终止执行。
锦程公司曾三次致函宝和公司,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宝和公司最终还是在信函中提出以“不低于合同总额15%的比例”追偿违约赔偿金。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 年4 月,宝和公司起诉锦程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谕令》:锦程公司向宝和公司赔付总额23622800 港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原告购买医疗设备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764064.34 元、预付款和佣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81.39 万元、先期投入人民币300 万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 万元。
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投入300 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预付款和佣金之利息损失、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法院以订购设备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设备损失678.842 万元(按照原告所支付货款的15%计算)。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db8e45d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ab.png)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的文章侵权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被认为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的重要规则之一。
可预见性规则强调,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侵权。
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到这种结果,他不应该被认为是有罪的。
在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中,三个案例非常有代表性,下面将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个案例是“巴特勒诉瓦格纳”案。
在此案中,原告巴特勒声称他的朋友在瓦格纳的超市里被一个未揭示的障碍物绊倒,导致他受伤。
瓦格纳被告辩称,他不知道这个障碍物的存在,因此无法预见到这个事件的发生。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超市负责人,瓦格纳应该对危险地点进行检查,而不是等待客人提出投诉。
因此,法院判定瓦格纳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巴特勒的损失。
第二个案例是“福特电流漏电案”。
在此案中,原告杰森声称他被福特公司的一辆汽车的电流漏电而受伤。
福特公司被告辩称,他们不可能预见到电流会漏电,因此他们不应该被认为有罪。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应该对汽车的安全性进行充分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福特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杰森的损失。
第三个案例是“雅芳口红反应案”。
在此案中,原告朱莉声称她使用雅芳的口红后,出现了过敏反应。
雅芳公司被告辩称,他们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测试,这种过敏反应是无法预见的。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化妆品制造商,雅芳公司应该对化妆品的安全性进行更加细致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雅芳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朱莉的损失。
总之,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强调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责任心和预见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安全和自由。
以上三个案例都展示了因行为人未能满足可预见性规则而导致的侵权事件,这也提示我们,在做出任何行动之前,应该考虑到潜在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
此外,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情况。
侵权因果关系中之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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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因果关系中之可预见性规则[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规定在《法国民法典》。
后来,英国法在违约赔偿判例中确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并在随后接受法国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同时将其扩大至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规则的一个标准。
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在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作用入手简要分析其对我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借鉴意义。
[关键字]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过失侵权一、普通法系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况(一)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的产生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归责理论系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始于1961年的Overseas Tankship(UK)Ltd.v.Morts Dock&Engineering Co.(Wagon Mound No.1)一案。
从这个判例中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运用了“合理预见”一词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从此正式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应用地位。
而普通法系并未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首要规则来予以适用,而是作为了直接结果规则的补充,目前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领域。
可预见性规则的创设与发展在过失领域的适用恰好弥补了直接结果规则在侵权领域适用法律原因进行归责的不足。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与范围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采取理性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所具有的通常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
若一个理性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则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权人只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害和已造成的全部预见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各州法院在实践中采取限制性可预见说来确定侵权的范围,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大致范围,行为人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也可以说美国采取了一种最低标准,即行为人只要能够遇见发生损害即可,而无需遇见具体内容及其可能性。
可预见性规则在普通法系中主要体现限制性原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主客观统一原则相一致。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1.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运用可预见性规则进行规则的尺度重在主客观相统一,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仅在自己预见的损害结果的范围与客观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3fdafbcc58f5f61fb736663e.png)
浅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
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113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
然而,理论界对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不是很深入,致使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的存在。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该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建议一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问题1.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含义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有人主张,当事人违反合同后,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以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
还有人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要是指订立合同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以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范围为限。
从某个角度来讲,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订立合同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并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2.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1)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对损害赔偿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就是我们一般所指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
关于可预见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就是,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说。
第二就是主张违约方说。
同意这种学说的人认为,违约的当事人为预见的主体,而不包括受害方在内。
第三,合理人说。
这种观点主张的赔偿通常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故引起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我们应该以何时预见到损害为准,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问题。
针对预见的时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指“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
然而我国有关学者对此提出了折中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应该把一般性的因素考虑进去,同时还有把一些特殊情况包括在内。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6ead6901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a9.png)
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为,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一信息,使对方在对此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就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同样,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因自己违约可能会造成的损失,那么当他实施违约行为后,对已经预见到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在鼓励投机取巧行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所以,可预见规则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相符的。
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预见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首先,可预见规则一般是对通常损失的限定。
通常损失和异常损失是相对的,通常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
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
异常损失,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
三、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一,预见主体为违约方。
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只有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才能使其遭受的全部损害获得赔偿。
而可预见性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使其免于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正如英美法上的一条特别规则,即违约方的期待利益与赔偿金之间的差额不能过于悬殊。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
![可预见性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之情况](https://img.taocdn.com/s3/m/cb08c18102d276a200292e3e.png)
一、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二、判例:案例一:【案情】案由:广告代理合同纠纷判决时间:2007-08-3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正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三勒浆药业集团四川华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希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劳动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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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劳动可预见性规则
1. 你知道吗,合同劳动里的可预见性规则就像是航海中的灯塔!比如说,你和公司签了合同,就相当于踏上了一艘船,那可预见性规则就是那座指引方向的灯塔呀!要是没有它,你就可能在茫茫职场海洋中迷失方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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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也是一样呀,合同里明确规定了能预见的东西,这让我们心里有底呀!比如你知道自己大致能获得哪些福利,多踏实呀!
我觉得合同劳动可预见性规则真的太重要了,它能让我们在工作中有明确的方向和保障,让我们能更安心、更有信心地在职场上拼搏呀!。
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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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研究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研究合同法可预见规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条款等方面,合同当事人应当已经预见到的一些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对此作出的应对措施。
对于这些情况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其作出约定,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则加以处理。
本文将就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进行研究,并举例说明。
一、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场景可预见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发生的变化或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已经预见到该问题可能会发生,因此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则作出适当的处理。
一般而言,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场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可抗力事件。
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已经预料到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方式。
比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可以免除或者暂缓履行合同的义务”等内容。
2. 契约的变更。
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契约方的意见改变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已经预知到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比如,在合同中规定变更的条件、方式以及对应的违约责任等等。
3. 履行义务的限制。
当合同当事人不得不限制履行义务时,比如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商业机密等等,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以明确限制的范围和程度。
二、案例分析1.笔者作为李某的跑腿员,受其委托在一个星期内向小王送达他购买的生活物品,每次送货金额100元,5年合同期限结束后我可以获得2000元的终止违约费。
因为天气原因无法按时配送,最终合同被另一家物流公司中途代为履行了。
因此李某拒不给予我违约金的支付。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况。
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因此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
2. 在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中,纪念某建筑公司将兑现工程款的方式写成按汇票支付。
完成装修后,某公司按时兑现了汇票。
但是,承包商对汇票的收款存在困难,无法兑现汇票。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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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详细解释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详细解释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可预见_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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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可预见性原则是法律原则之一,它要求法律对行为的预期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我国,可预见性原则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可预见性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可预见性原则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运用、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可预见性原则的概念可预见性原则是指法律对行为的预期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明确性:法律对行为的预期应当清晰、明确,使人们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
2. 稳定性:法律对行为的预期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 可预测性:法律对行为的预期应当具有可预测性,使人们能够根据法律规定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可预见性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运用1. 立法方面在我国,可预见性原则在立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条文的明确性:我国法律在制定过程中,注重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以保障法律的适用性。
(2)法律的稳定性:我国法律在制定过程中,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尽量避免法律的频繁变更。
(3)法律的统一性:我国法律在制定过程中,注重法律的统一性,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 司法方面在我国,可预见性原则在司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解释的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注重法律解释的明确性,以保障法律的适用性。
(2)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尽量避免法律的频繁变更。
(3)法律判决的可预测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注重法律判决的可预测性,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 执法方面在我国,可预见性原则在执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注重执法程序的规范性,以保障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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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
损失是否可以预见,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债务人相同的客观情况时能否预见为标准。
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责任限制方式。
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该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 of 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 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 contemplation)为标准。
[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
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规定全面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规则的理论构成
(一)预见的主体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英国的判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 50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均确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与此相同。
这里关键在于,确定违约方为预见主体的合理性何在。
本文认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因而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
(二)预见的时间
确定是否可以预见的时间应是合同订立时,这不受其后之事件的影响。
问题并非违反合同时可预见什么,而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什么。
[26]我国《合同法》第113即明确规定
为“订立合同时”。
在被告受合同约束之后,通过告知与其潜在责任有关的事实来增加被告的负担,被认为是不公平的。
[27]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
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
然而,在美国,一个相对较窄的建议已被提出,即在故意违约(wilful breach)的情况下,被告选择作出违约行为的时间应是可预见性的判断基准。
此一建议在英美法系既没有被普遍接受,也没有被决定性的拒绝接受。
[28]
(三)预见程度
可预见性的确切程度要求,在英美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讨论。
一般认为,合同中的可预见性比侵权中的可预见性有着更高的程度要求。
[29]对合同法中更高的预见可能性要求有不同的表述方式,诸如重大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实际危险(real danger)、易于预见(easily foreseeable)等。
现在英国法院倾向于使用意料到(contemplated)而非预见到(foreseen)的术语来强调合同标准与侵权标准的不同,从而回归到哈德利案对该词的最初使用。
[30]
笔者认为,损失是否可预见本来便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预见程度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其应纳入是否可预见的问题之中,由法官一并把握,个案中,我们只能对法官作出的是否可预见的结论作整体的评判。
(四)预见的对象
法国法最初认为只需预见损失的类型(kind),损失的范围(extent)不是应预见的对象,但现在已抛弃此种观点,认为该观点不当减弱了法典对债务人的保护,即让债务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免负责任而提供的保护。
[31]现在的观点认为损失的范围也包括在预见的对象中。
(六)故意违约的场合
对于故意违约时违约方的责任,基本上有三种可选择方案:1.违约方仍仅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到的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2.违约方的责任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违约方仅对其违约时可合理预见到的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