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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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第113条的但书部分即为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上称为“合理预见规则”,是在1854年哈德森案中被确立的,在大陆法系上被称为“可能预见规则”,其立法依据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从其判例和立法上分析可知,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限制,以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为例,但书规定之前的部分确立的是赔偿全部损害原则,所应赔偿之损害,包括所受之损害及所失之利益,而可预见性规则就是对这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的限制,而且,全部损害赔偿原则是站在赔偿权利人的角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相比较而言,该原则对违约方即赔偿义务人是相对不利或者说是不公平的,而可预见性规则是从违约方即赔偿义务人的角度来出发,以其预见到的损失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方位,如此则是对赔偿义务人是较为有利的,这样,就使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到一种利益相对均衡的态势。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即赔偿义务人对超过其预见到的损失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这样也就是对因赔偿权利人主观之特别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的赔偿对象,即非以赔偿权利人为标准而是在于中性第三人,因为在可预见性规则中,对于预见到的损失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判断有两种情形,一是缔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处在的环境或者主观环境是否知晓;二是按一般常理,即一般的人对于这种损失能否预见到或者是能都应当预见到。对于第二种情形的一般常人而言,则是为中性第三人,既不是从赔偿权利人也不是从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的态度出发来考量,也就是相对较为客观的。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其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就是没有区分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即无法处理违约方故意违约的情况,故意违约是指违约方明知自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的,而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可见,违约方故意违约是在违约利益大于履行契约时的情形下发生的。而从我国《合同法》第113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未区分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也可以理解为可预见性规则在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的情况下均适用的。而这不利于赔偿权利人即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一般而言,如果违约方为了更大利益而违约则符合“趋利避害”的正常心理,但如果一方违约因当事人的故意,而此时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则增长其违约的冒险性,对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是不利的,这样就可能会造成一种鼓励故意违约的假象,这样,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损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应当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把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区别开来,《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该条规定则是把故意违约排除掉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中。第1151条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旋转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该条规定则是故意违约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确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没有对可预见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对于“所预见”到底是指一般抽象合理人的预见还是在该具体的特定的环境下的违约方的预见,
后者有利于违约方,减轻了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应当预见”到底是一般抽象合理人的应当预见为判断标准还是以违约方的应当预见为判断标准,若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抽象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采用一般抽象合理人的应当预见作判断标准,显然是对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原则。这样就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操作,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