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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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前两篇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般问题和各种在先权利(益)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作了概述,本文就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些程序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1、确定利害关系的时间点
换言之,认定利害关系的有无,是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还是争议发生时为准。就后一个问题,是指利害关系的确定是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还是该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时为时间基准。现行审理标准明确,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2014年商标法修改,关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问题上都作了一定的修改,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带来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本文结合商标确权实践的实际,对相关问题一并进行说明。
⑴程序启动时应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是确定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标准之一,故在申请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在具体工作程序中,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后都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内容之一就是确定当事人适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后果是相关异议、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这就要求在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时,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利害关系应该是现实的。相关案件如第3014667号图形商标争议案,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法院判决撤销了评审裁定,理由是,虽然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评委申请争议裁定,商评委也作出了裁定。但是,本案中引证商标早在2005年9月21日就已经转让至其他公司名下,而申请人向商评委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争议裁定之时,就已经不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对其申请予以驳回①。
实践中,也有案件对利害关系的时间要求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第3962005号“科比KB-KOB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4年,异议人耐克公司提交了2007年科比.布莱恩特与耐克国际公司之间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法院对此未予采信,认为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②。笔者认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时间点在确
权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就程序启动而言,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更应该考虑的因素,要求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利害关系显然限制了对在先权益的处置,对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过于严苛。
⑵程序启动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因法律修改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宜认定为适格当事人
这一情形突出表现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新法关于依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包括了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较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了权利人,范围明显扩大。涉及利害关系人依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对在后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已经通过形式审查而在实质审理阶段发现不是权利人而是利害关系人的,按照相关程序问题可以适用新法的精神,从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角度考虑,应该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
⑶因法律修改导致程序启动时具备当事人资格,但在案件审理时不具备利害关系的,仍应认定具备当事人资格
这一情形与前一情形正好相反,突出表现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后的异议程序中。按照“程序从新”的处理原则,对于新法施行后新提出的异议申请,无疑要按照新法关于异议理由和主体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新法施行前提出异议,新法施行后作出决定、申请复审、作出复审决定或者提起诉讼的,鉴于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的,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按照新法的规定有关当事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其所涉及的案件也应继续审理,不应以当事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其请求或者终止案件审理。此一精神也明确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⑷案件审理时与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的
这是除前两种因修法带来主体资格变化的情形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的。典型的情况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据以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发生转让的。
对评审过程中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在系争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情况下,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声明或者不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对评审案件的实质影响不大,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在引证商标或者其他在先权利发生转让、移转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则其取得案件当事人的地位,转让人或移转人不再作为当事人。如果受让人或者承继人未声明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或移转人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继续相关程序,确权机关有无义务通知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参加程序?对此,有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发生转让,转让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转让人从权利人转化为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因他人系争商标的注册,作为据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引证商标的确受到一定影响,但尚难以认定为构成权利瑕疵,故转让人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转让人不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则确权机关应该通知受让人。
2、不同程序中利害关系认定和把握上的不同考虑
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和无效宣告均需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在此两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是相同的。但是,在实务中,此两个程序由于各具特点,在对利害关系的把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异议程序中,由于受到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因此在程序启动之初,就需要对利害关系的有无作出较为严格的审查,以避免不具资格的主体启动异议程序从而对他人商标注册带来障碍。相比较而言,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利害关系的把握要宽松,原因在于提出无效宣告的期限为五年,而针对的对象为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使不具利害关系的主体提出了请求,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可以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排除出无效宣告程序,相较而言对系争商标注册人带来的损害较小。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异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至关重要,因为一旦无法提出异议,系争商标即获得注册,异议人只能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新法实施后提出的异议中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不受理的情形较为突出,原因在于新法对以在先权利提出的异议要求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而且从操作程序上,一旦主体不适格则导致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没有补正程序,也没有可以在补充证据期限内补充提交的机会。因此,异议人应当积极适应法律规定的变化,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就主体资格的存在提出基本的证据,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不利的后果。
3、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人地位)能否通过权利人授权取得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权利人不参加程序的,能否授权他人代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原因有二:一是主体资格问题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以随意变更的余地。无利益即无诉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如果说对利害关系宽与严的掌握可以由主管机关根据政策考量加以调整的话,对于利害关系的有与无则是无法回避的,主管机关在程序启动时就应该就此作出基本的判断。即使是商标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情况下,也是以被许可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为基本前提的。二是如果允许授权取得利害关系人地位,则会使主体资格制度形同虚设。在可以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