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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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何勤华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我们虽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中止了中国移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活动,但是在向苏联“一边倒”[1]的基本国策下,开始了全面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进程。对于这一进程,国内学术界虽然时时有所涉及,但具体到制度、原则和观念层面,则都语焉不详。[2]笔者经过对这一段历史的梳理、研究和考证,有了一些初步体会,现不揣肤浅,向学术界作一汇报。
一、“请进来”、“走出去”,全面启动学习苏联司法制度的活动
1949年,应中国政府的邀请,苏联开始派法律专家来到中国,既帮助培训中国的司法干部,又积极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出谋划策。
从1949年底到1950年底,苏联专家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率先来到中国,作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法律顾问,为中国政法干部开设了“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的讲座,系统讲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理论和苏联的各项法律制度。其中,第十三讲和第十四讲分别是“苏维埃刑事诉讼”和“苏
维埃民事诉讼程序”。与此同时,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法干部轮训班上,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又作了“列宁斯大林论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的问题的重要原理”、“关于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制和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和审判的概念”等三次讲座。
1954年5月,苏联诉讼法律专家鲁涅夫受邀访问中国,在东北、西北和华东等地区对各级各层次的政法干部作了多次讲演,内容涉及苏联的检察工作、苏联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
1956年10月,以苏联副检察长亚·尼·米舒金为团长的苏联法律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作了六场讲演,并就中国司法干部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解答。这些讲演中涉及司法制度的有米舒金的《苏联共产党二十次代表大会与苏联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最高法院审判员尼?古?莫洛佐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两场。同时,在中苏司法干部一起参与的司法工作座谈会上,苏联专家玛?尼?斯捷潘诺娃教授专门介绍了苏俄司法部在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中的作用。此外,苏联专家还就苏联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中国同行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详尽的解答。[3]
从1950年开始,苏联开始向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等中国高等法律院校派
遣法律专家,担任各法律主干课程的授课教师,如派到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律专家前后达18人,当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五个教研室都有苏联专家参与。就司法制度而言,当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课程,都是由苏联专家担任的。这批苏联专家,在中国人民大学等校,一直工作至1957年前后才离开中国回到苏联。[4]
从50年代初开始,中国开始向苏联派遣法学留学生,当时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所、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高等法律院校,均向苏联派出了自己的优秀教师,前去学习法律知识,并攻读各种学位。在司法制度方面,目前活跃在中国诉讼法学界的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宋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教授常怡等,都是50年代末在苏联学成回国的法学留学生。
1955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应苏联对外文化协会和苏联司法部的邀请,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等部门组成的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对苏联的司法制度进行了考察和访问。在为时三个月的时间内,代表团对苏联最高法院,省、市和区级法院,以及各种专门法院(如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的组织和活动,对苏联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及动作方式,对苏联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制和特征等进行了详尽的考察和研究。回国后出版的考察和研究报告,成为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参考资料。通过上述
“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使中国司法工作者加深了对苏联司法制度的了解,提高了其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在50年代初掀起了一个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高潮。
二、以苏联为模式,建立中国新的法院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否定国民党执政时期的旧法院制度、引进苏联法院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创建了自己新的法院体系和运作机制。
从建国初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央人民政府对国民党时期的法院制度作了全面否定。当时,共和国创建者对国民党政府的法院,是这么定性的:国民党的法院,“是反动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只能站在反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面,镇压革命,压迫人民。它不但对共产党、对工人农民肆行血腥的残害,就是对一般人民也竭尽其欺凌的能事。”[5]
另一方面,国民党政府的旧法院已经被否定和废除,但新中国的政权又因为刚刚建立,缺少经验,尚未能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系统的法院体系和动作机制。[6]在这种情况之下,借鉴和移植苏联社会主义老大哥的法院制度模式,理所当然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方法。
从50年代初期所建立起的法院体制来看,我们从苏联移植的经验,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审级制度。
在苏联,根据1936年宪法和据此宪法制定的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审判程序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在整个苏联,虽然存在着由苏联最高法院(上诉、监督及某些特定案件的初审法院[7])及各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沿线法院、水上运输沿线法院等)组成的全联盟的法院系统,[8]但其主体部分即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系统,实行的是三级二审制,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省或边区法院、自治省法院、州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二审法院,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以上二级法院的监督机关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
法院)。
学习苏联的经验,新中国初期也基本上实行了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9]即按照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东、中南等各大行政区,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各省级地区,设高级法院,在专区,设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县级地区,建立了初审法院,并普遍实行巡回审判。[10]在工矿区、铁路和水上沿线,设专门法院。一般案件两审终审,例外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11]
当然,中国在移植苏联法院组织系统及审判机制的同时,也有一些创造和改革,如考虑到当时中国审判员素质的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