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非法经营罪如何认定
非法经营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认定1、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注意事项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判断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如下问题:1、非法经营的非法性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非法经营的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这个“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规定,国家关于进出口许可、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许可、批准的规定,所以不是指违反一般的关于经营的法规。
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本身并不是非法经营,只有当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
2、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认定。
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禁止适用事后法”原则的限制,否则,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将会被随意扩大。
法律条例3、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两种犯罪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一)本罪的客体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商品经营、许可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及其他特定的市场管理秩序。
涉烟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烟草专卖制度。
本罪的犯罪标的是烟草专卖品,即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至于上述烟草专卖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该罪的评价内容。
因此,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扰乱烟草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情节严重三个要件:1.违反国家规定。
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涉烟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2.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
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
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为人在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经营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运输、收购、储存、批发、零售、倒卖、进出口等任一行为。
3.情节严重。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思想总结
非法经营罪思想总结非法经营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众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是我对非法经营罪的思考和总结:首先,非法经营罪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导致相关经营行为的准入和监管机制不健全。
在一些行业领域,特别是新兴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容易衍生出一些漏洞,为非法经营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一些个人或组织出于利益驱动,选择违法经营行为,追求高额利润。
这些违法经营者往往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或资源优势,主动或被动地介入市场经营活动,从中获利。
其次,非法经营罪对经济和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
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
一些非法经营者通过低价、劣质商品或服务获得暂时的竞争优势,给合法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的竞争压力,破坏了市场的稳定发展。
同时,非法经营行为也容易引发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此外,由于非法经营行为通常不受法律保护,导致经营者往往以违法逃避监管,缺乏自我约束意识,给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再次,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非法经营罪犯的法律意识较低,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容易产生法律意识模糊、法律敏感度低的情况。
另一方面,一些非法经营罪犯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关系,他们可能通过贿赂、逃避法律制裁等手段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和审判活动,导致相关案件难以侦破和审理。
此外,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执法机关也存在失职、渎职、贪污等问题,导致相关案件的查处效果不佳。
最后,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非法经营罪,需要全面、系统地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执法体系建设。
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监管准入机制,提高违法的成本和风险。
另一方面,要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效果,形成打击和预防非法经营罪的长效机制。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
2010年,公司总经理乙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决定涉足非法经营业务。
乙通过内部人员了解到,某品牌药品的市场需求较大,但该药品尚未取得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
乙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商机,于是决定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
乙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该药品在周边地区有很高的需求。
随后,乙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该品牌药品,并雇佣了一批销售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在一段时间内,甲公司通过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获得了巨额利润。
然而,好景不长。
2011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确实存在非法经营行为,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定性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分析1.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
在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明知未经批准的药品不能经营,但为了追求利润,仍然决定非法经营,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2.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3.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国家对药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4. 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
在本案中,甲公司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巨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2021刑法毕业论文选题_刑法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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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非法经营罪立法及司法适用研究
刑法论文非法经营罪立法及司法适用研究刑法论文:非法经营罪立法及司法适用研究引言: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其立法和司法适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法背景、构成要件以及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非法经营罪的立法背景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其立法背景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密切相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经营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和惩处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因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非法经营罪,以便更好地应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挑战。
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法经营行为的实施;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情节严重。
其中,非法经营行为的实施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情节严重则是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限定和界定的关键要素。
三、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1. 审理标准的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审理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应当明确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标准,以便准确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需要明确,以确保司法适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2. 刑罚的科学确定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刑罚应当根据违法经营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科学确定。
应当注重刑罚的适度性,既要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又要兼顾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社会的包容度。
3. 程序的公正保障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加强程序的公正保障。
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侦查、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以确保司法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非法经营罪立法及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1. 立法不明确目前,我国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并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一、问题由来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
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
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重点解析:非法经营罪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第 1 页 共 1 页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重点解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前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行为方式: 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专营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伪造证件)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传销、哄抬物价、压价倾销、牟取暴力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2、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较大2)屡受处罚仍再犯3)市场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
3、犯罪主体:自然人、单位。
4、犯罪主观:故意,一般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侵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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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汽油”类非法经营罪若干实务问题
涉“汽油”类非法经营罪若干实务问题一、非法经营罪导论非法经营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构成要件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具体规定了4项,前3项为具体情形,第4项为兜底条款,约有70余种情形系非法经营。
本文所讨论的涉“汽油”非法经营罪,即属于第4项。
《刑法》第225条第1项,将违反专营、专卖制度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指烟草、食盐等专营、专卖法规所规制的物品。
第2项,将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第3项,是对证券、期货、保险、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专营制度的规定。
第4项,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定, 因此与罪刑法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对于何为违反“国家规定”,也是适用的难点,也是实践中的辨点。
二、什么是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 155号)又提出几点补充:①“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②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a.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b.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c.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③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④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涉汽油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很多人由于生活的负担,而走上了非法经营的道路,从而触碰到了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也有规定。
下面就是店铺提供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希望对你有帮助。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
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如果破坏了这种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而且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对一个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矿产开采、森林采伐、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汽油、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
过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罪 名” 研 究刑法论文(1)_“罪 名” 研 究刑法论文(1)
刑法分则是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处多少刑量的体系。
它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行为符合分则条文的规定,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惩罚。
一条关于罪的规定的经典分则条文一般包括罪状和法定刑。
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则是罪犯应受的刑种和刑度。
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
”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
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
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
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
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
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
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这样就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罪名提供了现实的规定,也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对象。
一、罪名简释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
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
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
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
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
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
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
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
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
非法经营罪新
以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论非法经营罪内容提要非法经营罪由1979年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投机倒把罪规定过于笼统导致随意性大的立法缺陷,但因该罪名的法条表述过于笼统、司法解释乃至相关行政法规的构罪条款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非法经营罪逐渐成为新的“小口袋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本文通过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应引出非法经营罪,然后对非法经营行为予以探究,以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经营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立法市场秩序完善一案例(一)基本案情邓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获得相关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以广州某医药公司名义,向仙居县各大药房销售药品共计13万余元,2008年5月被药监部门查获。
经调查,邓某并非该医药公司业务员,该医药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邓某销售公司药品。
后经检测,其所售药品虽为合格产品,但行为已属违法。
邓某原为药品销售促销人员,对药品销售流程很熟悉,药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知情,属于知法犯法。
经过法庭审判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
(二)焦点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现在学理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主观为故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笔者也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非法经营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故意实施。
虽然刑法条文对本罪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本罪是典型的经济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自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非法经营汽油柴油是否构罪分析
非法经营汽油柴油是否构罪分析摘要:柴油、汽油作为国家重要的能源资源,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的日常生活。
国家规定,销售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需要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
若有违背,应归属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非法经营。
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非法经营严重威胁社会安全,也危害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环境,从而危害国民经济。
因此,为保证成品油销售市场身心健康合理发展趋势,有关部门应严控成品油市场销售。
关键词:非法经营;构罪分析;危险作业罪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成品油市场逐渐扩大,近年来关于成品油的刑事案件逐渐增长。
对于判断"成品油"的经营是否是非法经营,欠缺一定的理论基础研究和法律条列,实际中大部分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随着危险作业罪的颁布,给有关司法人员在解决这类案子时造成了许多困扰。
对涉及到"成品油"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的科学研究,有利于精确了解非法经营罪中"违背国家要求"和"限定交易商品"的含义,改正非法经营罪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观念,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决策的行政许可不可以视作刑法实际意义上的"国家规章制度"。
一、认定非法经营汽油柴油是否构成犯罪的难点与误区(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依据《刑法》第225条要求,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搅乱市场管理,情节恶劣"才可以成为非法经营。
第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可以确认为《刑法》实际意义上的"国家规定规"。
《国务院许可决定》并不是根据行政规章公布的规章制度,反而是一种暂时性的、应急性的行政规章,不受到《行政部门许可法》的标准,存有监管不标准、随机性大的问题。
《国务院许可决定》与法律法规确立的价值观存有一定的分歧和矛盾,不适宜做为评定非法经营的根据。
第二,国家规定的信息务必确立,没有质疑,不然适用不清晰的国家规定也很有可能背驰罪刑法定原则。
《非法放贷行为入罪问题研究》范文
《非法放贷行为入罪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的活跃度日益提高,非法放贷行为也愈发猖獗。
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还可能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入罪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非法放贷行为,指的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活动,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非法放贷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3. 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 客观要件:实施了未经批准的放贷行为,并可能伴随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
三、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标准(一)入罪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包括《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的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暴力催收等伴随行为,也可能触犯其他如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
(二)入罪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判断,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二是放贷行为是否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三是放贷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四是是否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定罪量刑的困难由于非法放贷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对于放贷利率的认定、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判断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证据收集的困难由于非法放贷行为往往伴随着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导致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同时,部分借款人可能因害怕报复而不敢提供相关证据。
争议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争议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有些当事人被指控非法经营罪时,会想到“争取犯罪未遂认定”的从轻、减轻辩护思路。
这在链条式非法经营犯罪中非常常见。
譬如非法销售疫苗,犯罪嫌疑人实施疫苗采购、资金结算、流转运输,将要进入到销售环节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使得销售环节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这个时候,往往容易产生“争取犯罪未遂认定”的认知。
然而,实践中的相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实施并完成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其次,对于非法经营罪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指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独立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生产、运输等其中一个行为且情节严重,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譬如,在高秋生等人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12号)中,高秋生等人在明知系烟草制品且无准运证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将假冒的318箱台湾长寿牌香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运往南安市,在驾驶运输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对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指控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该案中,高秋生等人的运输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服务的提供行为”,这种行为在整个运输经营活动中系核心环节,因此以“不是核心环节”作为未遂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实践中,即便涉案非法经营的标的物品并非违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一般也会持有相同的观点和意见。
最后,许多专家学者也对非法经营罪的未遂状态是否成立一问题持有否定观点。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贺平凡在《涉烟犯罪的罪数形态认定——析<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成立”;再比如,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斌在《翻印非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中认为“非法经营罪是一种行为犯,并不以特定结果发生为既遂要件”,由此可见,否定非法经营罪未遂状态的观点,在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市场”。
非法经营的思想汇报
非法经营的思想汇报前言非法经营是指在没有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个人的角度出发,对非法经营的危害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非法经营的危害经济危害非法经营的行为往往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扰乱市场价格,影响正常的经济运行。
同时,非法经营者往往不缴纳税款,不遵守劳动法规,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
安全危害非法经营的产品往往没有经过质量检测和认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风险。
例如,非法经营的食品可能含有有害物质,非法经营的建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非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可能没有经过严格的检测和认证。
社会危害非法经营的行为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例如,非法经营的赌博、色情等行为会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我的思考和建议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非法经营的行为是违法的,需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让人们知道非法经营的危害和后果。
同时,要加强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非法经营行为的监管和打击。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经济的监管,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增强社会责任感非法经营的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不道德的。
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让每个人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和责任。
只有每个人都秉持诚信、守法、公正的原则,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
结语非法经营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会给经济、安全、社会等方面带来危害,而且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秩序。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秉持诚信、守法、公正的原则,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繁荣的社会。
法律案件及对案件的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以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法律观点。
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起诉。
张某自2013年开始从事非法经营业务,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等违法行为。
2018年,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掌握了张某非法经营的相关证据,依法对其进行了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二、案件分析1.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2)情节严重。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他违反了国家关于商标注册、著作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张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多个领域,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刑罚。
3. 案件的法律意义本案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
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等违法行为,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审判,有力地维护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2)提高了社会法治意识。
本案的审理过程,让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增强了法治观念。
(3)推动了市场秩序的规范。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观点探讨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经济发展、提高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经营犯罪系列研究之个案研究|周某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
非法经营犯罪系列研究之个案研究|周某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周某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把握“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规定的适用?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基本情况略。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设立中安公司(简称)。
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周某在明知中安公司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科住公司(简称)签订三份保安服务合同,向科住公司的半导体所项目部、微电子研究所项目部、学术会堂项目部派驻保安员并提供保安服务,期间收取科住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盈利1万元左右。
中安公司设立后,主要经营保安服务业务,同时部分经营停车收费服务和电子产品销售,但经营数额都不大。
本案因中安公司派驻科住公司的两名保安打架而案发。
另查明,截止案发,中安公司拥有保安员50余人,因规模未达到加盟某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要求的100人条件,而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主要问题1、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2、如何把握“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规定的适用?三、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的争议。
一是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周某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务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
2.非法经营保安服务业务不仅扰乱了保安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而且极有可能侵犯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于普通非法经营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更为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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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
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为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
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侦办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避免因法律“盲点”而导致执法工作的被动、无奈,就成为摆在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和任务。
2000年12月,犯罪嫌疑人施某在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山东某地购得听装棉种95箱计2850公斤1140千克,冒充某种子公司销售人员,以每听57元的价格,销售给我地某镇农技站,销售得币162450元。
该镇农技站将此批棉种销售给棉农,因质量问题导致670户近三千亩棉田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上访,该镇为平息事态,被迫出资70万元补偿棉农。
我局根据该案施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照经营、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以施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对施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我局请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专门会办此案,检察机关承办人的意见很明确,施某构成犯罪,但结合刑法条文和种子法的规定,对无营业执照与无经营许可证是否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是否有必然联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经营就是非法经营,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无司法确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些认识上的模糊性。
然而,公、检、法都有同样的认知前提:施某涉嫌犯罪。
这样一起典型的非法经营案,为何侦办过程又如此曲折、艰难,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侦办人员主观认识的问题,笔者结合此案,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试作分析。
二、非法经营罪的现行法律界定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出版扰乱出版管理秩序、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其他所有非法经营活动作了明确具体的应予追诉的数额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显然,这些都是我们侦办人员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也是我们侦办人员的行为准则。
然而,也是这些过于原则的规定,缺乏实实在在的可操性,给侦办案件工作带来了诸多棘手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若干争议。
三、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侦办人员对《刑法》第225条(一)至(三)项的认识相对比较统一,操作中分歧较小,对第(四)项之规定,不属叙述性罪状,有“口袋罪”之嫌,在认识上争议较大,除目前有明确司法解释的非法传销能够予以认定以外,几乎没有其他具体的执法操作依据和成功的案例。
即便是认识相对统一的款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就施某非法经营案而言,其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而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且后果严重,是勿用置疑的,但也有以下几点认识上的分歧值得在研讨中依法确定: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通常说来,“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命令等。
为了正确的理解和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相应出台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能否作为刑事执法的依据,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很高的强制力,是刑事执法的必要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可行性、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作细则和规定,强制力较弱,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
笔者认为,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是高度一致的。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只要与上位法没有抵触、能够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而且向社会大众公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既然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就可以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违反国家规定,同样,违反实体和程序均与上位法精神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是违反国家规定。
施某无工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触犯了《刑法》,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必然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对“非法经营”的理解。
所谓非法就是不合法或属于在法律制止范围之内,非法经营就是不合法的经营或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以外的经营。
任何经营者都必须把自己的经营活动置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向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无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非法经营与刑法意义的非法经营不是一个概念,含义不同,非法经营的认定不能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即使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无照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只是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孤立地看待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不妥的,也是不客观的。
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变过程。
非法经营罪的含义只有一个,只有情节较重、罪与非罪的界限,经营数额的大小是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当非法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就会发生“质”的变化,即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从而演变为犯罪。
3、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往往也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甚至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或者因质量问题产生严重的后果等等,各相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容易与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混淆起来而引发争议。
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二者的区别有: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
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
非法经营罪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4、对施某非法经营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29条第2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有人认为,种子虽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施某未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没有违反《种子法》的规定,经营的是不需要分装的包装种子,无照经营不过是行政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依据不足,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由于质量问题导致严重后果,并有假冒他人名义的欺诈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