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 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争议的评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合集下载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的相关问题,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就相关的知识进⾏解答。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之难—案例引述2008年6⽉,浙江A公司与外国⾃然⼈B、C、D、E、F、G(简称外⽅,为⼀家族成员)共同出资成⽴⼀家中外合资企业H,经营房地产开发项⽬。

合资企业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中⽅A委派两名董事,外⽅B、C、D、E、F各委派⼀名董事,B担任董事长,A委派之⼀名董事任法⼈代表及总经理。

A出资15%,外⽅共出资85%。

章程同时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以上董事出席,并且中⽅A和外⽅⾄少各有⼀名董事出席⽅能举⾏。

后因⾦融危机影响,外⽅对中国房地产业看空,外⽅股东欲撤资抽⾝。

外⽅采取的策略:章程规定的法⼈⾮董事长,违反法律规定⽆效;以股份⽐例与控制权不匹配,要求更换合资企业总经理为外⽅;外⽅对股权转让价格⽆法达成⼀致、投资款不到位逼迫中⽅受让股权。

章程有关法⼈代表的规定果真⽆效吗股份⽐例与控制权不匹配合法合理吗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同意是尊重合资企业股东之必要亦或成为引发⽆尽纠纷、甚⾄拖垮合资企业的“⽕药桶”从本案可见合资企业经营控制权之关键,股权转让之困难。

本⽂试图从这⼀合资企业最典型纠纷⼊⼿,以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弊端。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现状及问题我国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法律规范。

同时,《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产⽣⼀定的约束⼒。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与国内企业股权转让相⽐,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其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件的思考韦国庆(在第五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的演讲)各位嘉宾:很高兴再次参加“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我发言的题目是《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

一、基本观点《个人所得税法》将源泉扣缴设定为基石性征管制度——虽然2018年新税法稍有变化——但依旧没有动摇扣缴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地位。

扣缴制度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原来税收就是“纳税人”与“国家(征税人为代表)”的“两方”关系。

但一旦法律规定,本来无关的第三方——“支付人”就会被强制地拉了进来——赋予其扣缴责任。

广义的扣缴责任有三类:1)第一类责任,支付人有责任自我判断支付时是有无扣缴税款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这项义务;2)第二类责任,支付人如判断失误或无法判断,就会被认定为应扣未扣或少扣,则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0.5倍到3倍行政处罚的责任,或者总局2002年47号文规定的补扣税款的责任。

同时,如支付人被认定已扣税款而未缴,则有滞纳金、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3)第三类责任,支付人因扣缴税款而影响价款支付,可能产生民事争议和民事责任。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征管效率,以前做国际征管比较,我很有体会。

但今天我不打算讨论这个问题。

我想问的是,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这样的制度怎样设置才是公平的?尤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宽泛扣缴制之下。

下面我就通过新近发生的一起股权转让个税复议案件来说明(注:因案件资料尚未公开,暂先提炼出案中几个关键问题,不作展开)。

二、案例提要我分三步来说明,基于非常简单的逻辑。

第一步,先考虑一方(纳税人)。

案例是这样的:2011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并在过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2年,签订股转补充协议,调整支付期限和步骤。

2011年至2012年,受让人陆续支付部分股转款项。

2013年,因股转价款争议,转让人向法院起诉受让人,直到2015年在法院达成调解,重申并明确了股转价款的部分构成,受让人承诺承担若干,但具体金额仍无法确定。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恐怕不光是税务专业人士知道,更为法律人士、券商所熟知,往往作为持股公司或避税方案的选择。

但是如果说起如何个先分后税,恐怕没有几个人说的到点,甚至误解其内。

下面我们从法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事展开说起,从而让你真正的理解其中的处理规则。

问题一:是不是真金白银的真分,才是收入确认
某人说了,股息红利的确认时间是在作出分红决议的时间来判断,因此合伙企业的分,是分给我现金之时,我才确认收入,LP(有限合伙人)法人计入当年度的应税收入,进行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上,否也!这里的分是应分,来看一下法规的规定。

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问题二:分的不是账上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doc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doc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源自高考备战2009年中国曾经发文规定,凡是没有合理目的者,直接或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要课征资本利得税。

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制度,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自从大陆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台资企业在大陆地区发展迅速。

台商通过兴办企业,不仅给大陆地区带来了资金、技术设备、先进的管理经验,还向大陆地区贡献了可观的税收收入。

但是由于大陆地区的税法还存在不少漏洞,加上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部分台商逃税、避税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手法就是通过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股权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以及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利用转让定价和其他方式,将企业的税前利润转移到境外,从而实现关联企业整体的利润最大化。

这种现象也引起了大陆税务主管部门的重视,因此这两年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台商的影响是非常深远,必须引起台商的高度重视,以免避税不成,反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9年,重庆市国税局公布了一个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而被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案例,应引起在中国有投资业务的境外企业包括台商的注意。

基本案情: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境外B公司将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

从表面上看,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目标公司C公司为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没有征税权。

但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责任感和敏锐性,渝中区国税局没有就此止步,在继续开展调查分析的同时,及时向市局汇报了相关情况。

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
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一、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不征税。

33个国家中,只有12个国家(亚太地区的澳大利亚、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美洲地区的巴西、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欧地区的法国、卢森堡、西班牙,东欧地区的波兰)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拥有征税权,但依据的不是国内法中的明确规定(澳大利亚除外),往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实质转让的是该国居民企业股权,则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实质判定上,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是不动产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基础价值由该国境内的不动产组成,则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班牙等6个国家。

二是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而是特殊目的公司或导管公司,并且设立在避税地,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的股权,从而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印度、印度尼西亚、巴西、法国、卢森堡、波兰等6个国家。

关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有的国家设有标准,大多数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1、美国
在美国,商业目的和商业实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它们被严格区分,并且在税法的不同章节予以表述。

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能够对交易产生。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备受关注。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持续扩张与繁荣,也引发了一系列税收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处理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背景介绍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内地境内的股权时产生的所得税。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一般包括股权转让收益以及股权转让前的已纳税利润,或者是股权转让前已纳税利润和未分配利润之和。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涉及转让收益的计算及纳税义务的履行。

二、计算转让收益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核算方式为,将转让所得减去资本金、股东的投资额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成本,得到纳税收入。

其中,转让所得是指外资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价款或者交换的股权的公允价值。

三、确定纳税义务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取决于股权持有期限的长短。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外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不满一年,则按照20%的税率计征;如果股权持有期超过一年,则按照10%的税率计征。

四、税收处理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果继续投资在中国境内发展,可以享受重要税收优惠,如免征或者减免所得税等。

这些优惠政策可以减轻外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负担,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

五、税务申报与缴纳外资企业在转让股权所得后,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申报和缴纳通常需要在股权转让之日起30天内完成。

六、建议为了更合理地处理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应注意以下几点:1. 加强政策宣传: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外资企业普及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及相关法规,使企业能够全面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

2. 简化办理程序:为提高办理效率,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简化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程序,提供更方便、高效的税务服务。

谈外商投资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谈外商投资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作者: 董国庆
作者机构: 兰州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社科纵横
页码: 10-12页
主题词: 反避税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避税 外资企业 涉外税收征管 税务机关 纳税人 转让定价 转移利润 常设机构
摘要: 谈外商投资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董国庆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大量流入,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它解决了我国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提供了劳动就业的机会,并带来了先进的设备,管理技术等。

然而,近几年来,三资企业亏损比例却也逐年增高,1992...。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税务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第2015003期2015年2月6日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背景介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698号文的出台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权利去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该间接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从而产生了中国税纳税义务。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细节则有待进一步阐明。

尽管2011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于今日刚刚颁布,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该公告可被视为698号文的升级版,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作废了698号文及24号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并代之以新的规定,同时,正如预期的那样,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条款,并规定符合条件的内部重组将不适用“穿透”的税务处理方法。

7号公告自文件签发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同时也适用于该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本期《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详细介绍7号公告带来的重要信息,提出需要进一步关注的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并从企业角度讨论如何应对新发布的各项要求,具体内容将包含如下技术点:►适用范围►商业目的测试►安全港条款►报告及资料报送要求►中国税影响►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税务管理►违规处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扩大适用范围–中国应税财产698号文仅涵盖股权转让,与此不同的是,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当对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引言: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中外合资组建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逐渐发展和壮大,对于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者股权变更是一项重要活动,影响到企业的治理、管理和经营等方面。

因此,制定一系列的规定来引导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基本原则1. 依法自愿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之规定,且应基于自愿的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公正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企业的整体利益。

3. 风险分担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风险分担原则,即投资者在企业经营中所承担的风险应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

4. 审慎合理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审慎合理,符合经济规律和实际情况,不得刻意追求短期利益,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股权变更的程序和要求1. 股权转让登记:投资者股权变更应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及时更新公司的股东名册。

2. 股权交易公开透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交易应公开透明,任何交易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

3. 满足法定条件:投资者股权变更应满足法定条件,如外资企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法定股权比例等规定。

4. 经过审批程序: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需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5. 保护员工权益:在投资者股权变更中,应对员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员工权益不受损害。

三、特殊情况下的股权变更规定1. 境外交易:对于境外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应符合中国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如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等。

2. 公司破产重组:在公司破产重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整体或部分的股权转让,以实现企业的破产清偿和债务重组。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一、初露端倪2010年6月,N市国家税务局通过跟踪外经贸部门对外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敏感地“嗅出”了里面的税务风险。

顺着外经贸部门这条线,该局成立了核查小组,专门评估辖区内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

由于股权转让业务性很强,核查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在评估的第一家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就发现了问题。

R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A公司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在N市成立,是R集团的重要垂赢一体化生产基地之一。

B公司也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R集团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R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R集团投资3230.8万美元,占B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A 公司74%的股权。

2009年11月2日,R集团将在A公司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0.0015万美元由B公司补足。

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

至核查时止,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6月28日,核查人员与股权受让人B公司进行接触,到企业了解该笔股权转让的情况,核实相关材料,并与企业就该笔转让行为进行初步的沟通与交流。

同时,就调查情况及时向N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成立业务专家小组共同会诊。

2010年7月,在N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的大力协助下,核查人员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并与R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

二、双方博弈R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5、非股权支付: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 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 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www.grandall. .cn
(一)几个关键词(续)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收购企业
6、特殊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
性税务处 取得收购企业股权 购企业股权的计税
www.grandall. .cn
、加强征管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 9] 85号)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 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 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 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www.grandall. .cn
二、股权转让中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企业所得税 1、收入的含义 、收益计算 3、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二)个人所得税 1、收益的计算 、加强征管 3、接受赠股权 4、外国个人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www.grandall. .cn
1、收入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 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 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 、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www.grandall. .cn
条例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引发的思考及建议摘要:本文以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为研究对象,提出了案例中存在的交割期限过长、价格不确定、溢价转让未评估、缴纳所得税等疑点,然后分析了其交割期限不合理的原因,所得税征收征管机关、实到外资重复统计等问题,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相关法规、规范并购行为、出台示范协议文本、明确征管机关等政策建议。

关键词:外资;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是一类复杂的变更审批事项。

笔者在多年的外资审批实务中,对其复杂性深有感触。

下面这则案例,引起了笔者深入思考的兴趣。

一、案例简介某外商投资企业A,由一内资企业B和外方个人股东C合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B出资375万美元,C出资125万美元,注册资本均已缴清。

现C与外地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基准日的转让价格为200万欧元,最终价格根据审批、变更登记后交割日的资产净值调整。

交割对价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80%,其余20%在交割日后2年支付(2年间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

二、案例疑点该股权转让协议很复杂,长达80多页,似乎很严禁、规范,但仔细审核,还存在几个疑点:1.交割期限过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程序性要求与内资企业相比更严格,可是现行三资企业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股权交割的最长期限。

虽然民商法的原则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双方认可即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2年的交割期限过长。

2.转让价格不确定外资审批实务中,股权转让价格总是明确的。

要么是原值,要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的净资产额与实收资本比例确定溢折价比例,还有一种是“一美元转让”。

股权转让价格不确定的案例实属罕见,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转股批复中要描述其定价方案,需要花费大量的篇幅。

3.溢价转让未评估中方转股给外方或外方转股给中方,如果是溢价转让,必须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本案例由于受让方的特殊双重身份(既是中国法人,其对外投资在法律上又视同外资),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审批标准,难以把握尺度。

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知识点: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

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知识点: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

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的知识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和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
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同时,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采用股权转让
方式出售全部股份的,股权转让的收入应当纳税。

具体来说,股权转让的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该股东还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的收入进行纳税。

4.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权转让后,公司应按规定的时间,确认其财务
会计报告,将转让后的财务状况准确反映出来,以避免产生财务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需要关注一些其他的税务问题,例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建议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会计师事务所,以确保合法合规地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5号1999年10月18日)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束——。

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案例 外币成本

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案例 外币成本

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出售股权所获得的收入需要缴纳的税款。

外币成本是指在股权转让中涉及外币交易的成本部分。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探讨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中外币成本的计算方法和相关税务政策。

一、案例背景某企业于2019年在海外投资了一家公司,投资额为100万美元。

2021年,该企业将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以总价值150万美元的价格卖出。

在这一交易中涉及到了外币成本,因此需要对外币成本进行合理的计算,并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币成本的计算方法1. 首先需要将投资额100万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假设当时的汇率为1美元=6.5人民币,则100万美元合计650万人民币。

2. 然后将出售股权的总价值150万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假设当时的汇率为1美元=6.8人民币,则150万美元合计1020万人民币。

3. 外币成本计算公式为:外币成本 = 投资额 / 折算汇率 = 650万人民币 / 6.5 = 100万美元。

4. 外币收入计算公式为:外币收入 = 出售总价值 / 折算汇率 = 1020万人民币 / 6.8 = 150万美元。

5. 最终外币成本为100万美元,外币收入为150万美元,外币成本超出外币收入50万美元。

三、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计算1. 企业所得税税率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一般为25。

2. 首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 = 外币收入 - 外币成本 = 150万美元 - 100万美元 = 50万美元。

3. 然后计算实际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50万美元 * 25 = 12.5万美元。

四、税务政策的影响1. 根据税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涉及外币成本时,应根据实际的外币成本和外币收入进行计算,而非仅以人民币计算。

2. 涉及外币成本的股权转让交易需要注意外币汇率的波动对成本和收入的影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3.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企业需要注意及时了解并遵守国家相关税法政策,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纠纷和处罚。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统借统还政策, 从财税字[2000]7号下发、到财税[2016]36号文出台, 已走过17个年头, 中间还有两个相关文件, 但免税核心条件基本没有发生大的变化;而营改增新的视同应税行为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又堵住企业间无偿借款行为, 两项政策叠加对中小企业融资将构成不利影响。

现就相关政策、存在的缺陷及不利影响作如下分析。

一、营改增后的统借统还政策营改增后, 因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仍不能抵扣, 原营业税统借统还政策作了相应平移。

有关政策如下表所示:从上表看, 营改增后的统借统还业务免税需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一是统借主体为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或集团内财务公司;二是资金来源于外部债务型融资, 包括银行借款或债券融资;三是统借方借出利率不得高于外部融资利率;四是统借方向仍为集团或核心成员对下属企业借款, 或者通过财务公司可以向集团或成员企业借款。

二、统借统还政策存在的缺陷17年来, 统借统还严守集团、利率、统借方向等免税前置条件。

但这些条件设置的理由和目的是什么、并不明确,其存在如下两大缺陷:(一)设置条件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初衷南辕北辙1、文件意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相关条款如下:据了解, 近几年来, 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 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 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

一些地区最近来函, 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 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 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从&ldquo;沃达丰税案&rdquo;看&ldquo;实质重于形式&rdquo;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一、基本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关于沃达丰集团和印度税务局的税务争端案件,核心是关于沃达丰集团荷兰控股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集团(简称VIH)收购CGP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GP)的税务处理争议。

2007年2月11日,VIH与香港和记中信有限公司(简称HTIL)达成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由HTIL公司以110.8亿美元将位于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CGP 全部股权转让给VIH公司。

由于CGP公司持有多个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而这些毛里求斯公司共持有印度和记爱莎电信公司(简称HEL)67%的股权。

因此,最终交易的结果是,VIH取得了HEL公司67%的权益。

二、此案件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印度税务机关认为:HTIL公司转让CGP公司股权实际上是转让HEL公司的股权。

在整个交易中,CGP公司只是一个导管公司,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

它介入交易是为了逃避该交易在印度缴纳资本利得税。

所以,应该根据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刺穿中间公司的"面纱"。

股权交易的实质应该是转让印度境内的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印度,印度对此股权转让所得应具有征税权。

印度最高法院则认为:对交易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该尊重其外在法律形式。

只有有充分证据表明交易是不具有商业目的的避税交易,才能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即是说,税务机关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时不应该单独地看交易是否是避税安排,或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属于为避税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而应该从整体上历史地看待整个交易。

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交易与有利于进入印度境内投资的交易两者之间存在概念性的区别。

税务机关应该从整体上看待交易安排的实质和主要目的,而不能仅因为中间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就否定它的存在。

员工借款政策规范——年末应及时归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员工借款政策规范——年末应及时归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员工借款政策规范——年末应及时归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08年6月10日财政部与国税总局联合颁发财税[2008]83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文。

这其实是继2008年3月27日国税函[2008]267号《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后又一个主要针对个人投资者或企业高管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

且这两个政策都对个人所得从严征收,表明国家税务总局从政策层面上加大对高收入个人征缴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来抑制贫富差距过大。

我们要谈财税[2008]83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文,有必要追溯到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文的主体精神就是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就是强调个人投资者不得将企业资金挪作他用,否则不论是购买资产还是非经营性借款均视作分红处理。

这对账面上其他应收款高挂个人投资者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因为这不仅存在工商方面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还存在个人所得方面的涉税风险。

在发布该文的同时还废止了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实质重于形式——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争议的评析-
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如何课征所得税,是我国当前税务实践中的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

对此,《涉外税务》杂志围绕着杨力先生的《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以下简称杨文)(注:《涉外税务》2003 年第2 期,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

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
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

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

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

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

)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

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