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独立构罪之合理性及实务认定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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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的司法实践分析与规范含义界定

扒窃的司法实践分析与规范含义界定

扒窃的司法实践分析与规范含义界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人群中使用身体接触等方式并不合法地从他人身上拿走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给受害人带来了不良的经济和心理损失。

因此,对于扒窃者的司法追究和惩罚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将探讨扒窃的司法实践分析和规范含义界定的问题,并从而探讨如何加强对扒窃者的惩治和打击。

首先,对于扒窃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扒窃罪并不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

虽然扒窃者的行为很危险,但他们通常会被市民及时发现并捉拿,因此破案率较高。

但反观对于扒窃者的惩罚却并不严厉,一些扒窃者即使被抓获,也只是受到了轻微的惩罚,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

在一些失控地区,扒窃甚至发展为一种传统的黑色产业链,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其次,规范含义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同的界定对于扒窃者的处罚有着不同的影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扒窃罪的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以接触方式非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在这里,规范含义的界定十分明确,即以接触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为扒窃罪。

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人们可能会将与扒窃类似的犯罪行为归为扒窃罪,令其受到同样重的惩罚,这就会引发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最后,为加强对扒窃者的惩治和打击,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扒窃罪的预防,这包括加强对于失控地区的管理,加强警力的巡逻力度和安全监控力度以及加强对于市民的宣传教育。

其次,健全法规制度,明确扒窃罪的界定和刑法处罚。

最后,加强司法实践,严格惩治扒窃者,通过加强对于扒窃罪的打击,形成对扒窃行为的惩治震慑,从而进一步预防和减少扒窃犯罪的发生。

综上所述,扒窃罪作为一种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其向的惩治具有重要意义。

不仅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惩扒窃行为,同时也要加强对于扒窃罪的规范含义界定和预防措施,以此彻底防止和减少扒窃犯罪。

论扒窃入罪的合理范围——兼评“两高”关于扒窃的限制性解释

论扒窃入罪的合理范围——兼评“两高”关于扒窃的限制性解释
扒 窃 者 往 往 利 用 同 乡关 系或 未 成 年 人 、聋 哑 人 等特
扒窃入刑前 , 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十分激烈, 最
终赞成论者获胜 ,以修正案的方式将原本 由治安管
理 处罚的行 为纳入刑法 。主张扒窃入罪的理 由主要
有 以下三点: ( 一)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在人 口密度大 、 流动性强 、 出行 频繁 的当下 , 扒
证据 证 明扒窃者一年 内在 公共场 所扒窃三次 ,刑法 难 以规制扒窃 , 往往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 对 扒窃
侵害与威胁 。 Ⅲ 而且 , 当行为只侵犯微 小法益 时, 刑法
应让位于其他法 律如 《 治安管 理处罚法》 。法谚 云: “ 法律不 理会琐碎 之事。 ” 刑法更应如此 。此外 , 刑
论 扒 窃 入 罪 的合 理 范 围
兼 评“ 两 高” 关 于扒 窃的限制性 解释
吴 卫
( 惠东县人 民法院, 广东 惠东 5 1 6 3 0 0 )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八) 》 适时地将扒窃纳入刑法范围予以规制 , 但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之 问存在激烈
矛盾, 加之无数额、 无情节限制, 因而引发 了较大的争议。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的限制, 但 处 罚 的范 围仍 然过 大 , 与扒 窃行 为 的社会 危 害性 不相 称 , 还是 存在 不 足之 处 。 以 限制入 罪为视 角, 通过 厘 清扒 窃的 行为性质 , 区分既遂与未遂, 合理适用刑法第 1 3 条但书的规定 , 圈定扒窃入 罪的合理范围。
法第 l 3 条但 书明文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 为是犯罪” 。所 以, 扒窃不应一律入罪 。
者处 以罚款 、 拘 留等行政处 罚。根据 《 治安管理 处罚 法》 , 并罚最多行政拘 留 2 0天 , 代价相对不高 昂, 威 慑 作用较小 , 难 以遏制扒窃 的高发态势 , 需要发挥刑

对“扒窃入刑”的现行规定与现实司法困境的认识与思考

对“扒窃入刑”的现行规定与现实司法困境的认识与思考
对“ 扒 窃 入刑 " 的现 行 规 定 与现 实 司法 困境 的认 识 与 思 考
胡海涛 ( 安 徽 省 蚌埠 市 禹 会区 检察 院
摘要 : 本文对“ 扒 窃 入刑 ” 的现 行规 定 与现 实 司法 困境 进 行 了探讨 。 检 察 院关 于办理 关键 词 : “ 扒窃 入 刑 ” 现 行 规 定 现 实 司 法 困境
( 上接第 1 4 3页 )
“ 信 仰和 委 身意识 ” , 也 包含 了 “ 信 赖和 归属 感 ” 。 律信 仰 会导 致法 律发 展停 滞 。 实际上 , 这里所 说 的法 律信 仰极 易被 置换 为“ 实在法 ” 信 仰 , 而 非对 自然 法 的信 仰 。 对 3 一致 与紧 张—— 法律 与 宗教 关于 法律与 宗教 的契 合 ,伯尔 曼的态度 是 : “ 把 宗教 视 此伯 尔曼 有 着 清醒 的反 思 : “ 此种 强调 法 律 从 属 于普 遍 真 理 的做 法 , 不会 有 神 化 现存 社 会 秩序 , 并 因 此 以另 一种 方 为人 类对于神 圣 的意识 , 把 法律视 为人 类 对于正 义的观 念。 1 3 1 我们 发 现 , 在所 有 的社 会里 , 虽 然是 以极 不相 同的 方式 , 法 式 置我们 于偶 像 崇拜 的严 重危 险之 中吗? ” 关于 社 会转 型 或法治 现 代化 与法 律信 仰 的 关系 问题 , 律都部 分地借 助于人 关于 神 圣事物 的观念 , 以便 使人具 有 为正 义观 念而献身 的激情 。 ” 正是借 助于 宗教 , 法律 得 以赋 国内 诸 多论 者 皆将 法 律 信仰 视 为 法制 现 代 化 的精神 意 涵 对于 法治 信仰 的倚 重 , 更 多的是表 予其 自身 以神圣性 。 “ 社会正 义、 平等 、 法律 的正 当程序 虽实 与 前提 条件。苏力 认 为 , 际上 极为 重要 ,却 未 必能创造 出神秘 美 以及 关于 终极 目的 明国 内法 学 家 对普 遍 性 有 法不 依 状 况 的焦 虑 与 苦 恼 。但 若 将 法 律信 仰 视 为 法治 现 代 化 的前 提 条件 , 又 未 免 不 的意识 , 但若 没有 后者 , 生 活将 是一 片荒 芜。 所 以宗教 不仅 是 , “ 这里 并 不是 要假 定 , 既然法 律 是在 道德 义务上 向法律挑 战 ,且主 要是在人 对超 越 的期望 切 实际 。 正如伯 尔 曼所言 : 不能把 它 的价值 传 递给 生活 在 城市 贫 民区 、 在 新 的青年 文 这 一层面上 向它发 出 了挑 战。 ” 法律与 宗教 的紧张关 系事实 在 和 平 运 动 中 以及 其他 地 方的 许 多人 , 因 此我 们 就 应 上 对它们 各 自的发展是 有利 的 ,可 有助于 保证其 免遭 另一 化 、 干脆 去利 用其 仪 式 、 传 统 以及 权 威和 普 遍 性 的概 念 , 而 不 方的吞并 , 同时 这一 紧张 关 系也源 自它们 各 自内部 的紧张。 经济和 政治 结构 。 这 里也 没有 暗示 , 克 法 律 信 仰 的 论 者 分 为 两 派 ,支 持 者 主 张 法 治 的精 神 意 去改 变根本 的社 会 、 服 我们 的整体 性危 机 的途径 , 在 于 以各 种 宗教 手段 乃至 回 涵—— 法律信仰 , 对于 一种超 验性价 值 的信 奉和 委身 ; 反对 者 主张信 仰乃是超 验 之物 , 从而 法律信仰 断无可 能。 但他 们 复到清 教伦理 来 维护 旧的法律 秩序 的合 法性 。 ” 都 忽视 了一个前 提 , 伯 尔曼所 谓之 法律 与宗教 的结合 , 乃是 种差 异性基础 之上 的结合 。法律信 仰 与宗教信 仰并 不等

论扒窃行为的独立构罪——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

论扒窃行为的独立构罪——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
学列2 0 1 4  ̄2 M
论扒窃行 为 的独 立构罪
以“ 两高 ” 《 关 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为背景

花岳 亮
( 华东 政 法大 学 ,上 海 2 0 0 0 6 3 )
摘 要 :最高院 、最 高检联 合发 布 《 关于 办理盗 窃刑 事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 简称 《 解释》 )之 后 ,对 《 刑法修正案 ( 八) 》 新 增 的 几 种 盗 窃 类 型 做 出 了具 体 的 条 文 解 释 ,为进一步准确适用盗窃罪奠定 了法律基 础。解读2 0 1 3 年新 司解条文 ,扒窃行为能够独 立构 罪 , 突破 了盗 窃 罪传 统 数 额 犯 的 藩 篱 ,但 2 0 1 3 年 新 司解 中对 扒 窃 的解 释 在 整 个盗 窃 罪体 系 中仍 旧存 在 着 定 位 不 清 晰 与界 限模 糊 的 问题 。本 文通 过 对 扒 窃相 关 问题 的厘 清 ,希 冀 对 实践 中具体 适 用扒 窃 入 罪提 供 理 论 上 的参 考 关 键 词 :扒 窃 ;携 带 凶 器盗 窃 ;盗 窃 罪 ; 司 法解 释 中 图分 类 号 :D9 2 4 . 1 1 文献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1 6 7 1 — 0 5 4 1( 2 0 1 4 )0 2 — 0 1 0 6 — 0 6 我 国于2 0 1 1 年通过《 刑法修正案 ( 八) 》 对 盗窃罪做 了大 幅度修正 。为适 用好新盗 窃罪 , 最高 人 民法院 、 最高人 民检 察院联合发 布《 关 于办理盗 窃刑 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指 导 实 务 部 门 打击 盗 窃 犯 罪 。其 中就 扒 窃 入 罪 自草 案 提 出 以 来 一 直 为 理 论 和 实 务 界 所 争 议 , “ 两 高” 最新《 解释》 对扒 窃进一步明确化 , 为此我们有必要在新司解的背景下对扒窃做好解读 。

2021我国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认定探究范文3

2021我国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认定探究范文3

2021我国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认定探究范文 中文摘要 随着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也得以进一步明确,包括扒窃、入户盗窃等,但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的具体认定仍不够细化,导致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的认定、既遂标准等理解存在差异。

以至于在司法适用中发生诸如对某些盗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以及对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的处罚等问题,不但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甚至发生降格处理放纵犯罪或者扩大犯罪打击面的严重情况。

尤其是扒窃单独入刑后,全国各地出现了许多形形色色的扒窃案件和疑似扒窃案件,由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的具体规定及认定仍不够细化,全国各地公检法三机关对扒窃犯罪认定的不同理解,给办理扒窃案件的基层办案人员带来了程度不同的困惑。

以至于扒窃有必要单独入刑、扒窃的概念、扒窃的定性、扒窃的量刑、扒窃与刑法总则的冲突等在法学界争论不休。

为了严格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行为的打击,充分体现刑法对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有必要对因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疑问、困惑予以澄清,以达到对同一法律条文适用同一定性标准,严格执行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切实做到不枉不纵,有效提高预防、打击犯罪力度。

本文旨在从司法实践和学理相结合的角度阐述我国盗窃罪中扒窃的行为方式及其理论成果和立法现状,结合国内外相关学说和做法,通过对扒窃入刑引发的各种争议的梳理,分析扒窃入刑后在对扒窃犯罪打击的实践中适用法律存在的矛盾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争议,在对扒窃入刑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研宄的基础上,对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要素、扒窃的性质、既遂、未遂等作出实质性的客观理解,探索我国盗窃罪中扒窃理论和司法认定中的不足,寻求相关的完善思路,并提出了对盗窃罪中扒窃行为如何理性认定以及如何进行司法完善的途径,以期通过撰写此文,对我国盗窃罪刑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司法实践更具操作性能有所裨益。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论文摘要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

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

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

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

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

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

论文关键词扒窃入罪构成法益侵害一、扒窃罪之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盗窃罪的一些新问题、新特点已经十分凸显,但立法却没能及时的跟进,或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十分的明确、具体。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人员的流动也在迅速增加,扒窃行为已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种类,它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给公众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

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该条文仅给广大民众传达了“扒窃”入罪的观念,关于扒窃的概念、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对象、扒窃的主体并未做出明确的表述,该条文实属法律上的空白罪状。

2013年4月4日,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新的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然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通读全文,并没有给公众一个清晰的涵义解释,仅简单的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浅析对扒窃入刑的必要限制

浅析对扒窃入刑的必要限制

浅析对扒窃入刑的必要限制扒窃本是公安机关与盗窃犯罪做斗争的专业术语,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概念出现,扒窃行为入罪立法初衷是“扒窃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往往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

扒窃入刑,用极高的犯罪成本来遏制住盗窃犯罪的嚣张气焰,也给广大群众增强了与盗窃犯罪做斗争的底气,在当前盗窃犯罪多发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扒窃一般被理解成行为犯,没有数额等情节的要求,在现实中也出现了扒窃一元五角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案例,引发了人们对扒窃是否有必要一律作为犯罪处理的争论。

一、何为扒窃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扒窃的概念,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公共场所通常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中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

这些场所都具有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征,这就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

随身携带财物既包括手中握有该财物或将财物放置于衣裤口袋、随身的挎包中的典型情形,也包括放置于身边的目光可及的财物,如乘坐火车时放在行李架上的财物、吃饭时随手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物等情形。

二、对扒窃行为限制入刑的必要性分析首先,对扒窃小额财物等情节轻微的行为一律定罪,可能会带来执法上的困难,以及较高的司法成本。

并且,对于过于轻微的扒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等予以解决。

第二,对扒窃行为的定罪量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其即具有对财产的侵犯以及对人身安全的侵犯,并且所盗窃的财物具有不确定性。

但并不是所有的扒窃行为,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或者具备这种不确定性。

扒窃行为的对象即包括贴身财物,也包括身边正在照看的财物。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扒窃行为不需要采取技术手段,换句话说,徒手进行也可以。

扒窃有关问题探析

扒窃有关问题探析

扒窃, 长久 以来都 是 人们 之 间 一种 约 定俗 成 的 叫法 , 如 果 问及其 含 义 , 就好 比有 人 问你 时 间是 什 么 , 你 的回 答可 能 就是“ 你 不 问我 我倒 还 清 楚 , 你 一 问我 , 我 反 倒 糊涂 啦” 。 对 于 一 直 以来似 乎 了然 于 胸 的概 念 , 要准 确 地 给 出 其 定义 是
先, 扒窃 的 本质 是 盗窃 罪 的 一种 行 为方 式 , 因而 是 一 种侵 犯 财产 的犯 罪 ; 其次 , 《 刑 法 修 正案 ( 八) 》 将 扒 窃 作为 一 种独 立 的行 为 类 型 , 主 要 在 于扒 窃 区 别 于传 统 数 额 型 盗窃 的特 殊 之处: ( 1 ) 扒 窃行 为 主 要 发 生在 人 员 密集 的公 共 场所 , 如 公 共 交通 : 工具 、 游乐场 、 车站 、 码 头、 机场、 菜市场等; ( 2 ) 扒 窃 是 一种 近 身盗 窃 的行 为 , 窃 取 的是人 们 随 身 携带 的物 品, 破 坏 了人 们 的安 全感 , 甚 至有 进 一 步 危 及人 身 安 全 的危 险 。 笔者认为, 对 于 扒 窃 的界 定 , 应 综 合考 虑 扒窃 一 词 约 定 俗 成 的含 义 、 作 为刑 法 的规 范 用语 、 与 其 他几 种行 为方 式 的
讼 程序 中引发 的其 他难 题 , 可 以采取 一 些措 施 予 以解 决。
【 关键 词 】 扒 窃; 独 立性 ; 公共 场 所 ; 紧密 占有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6 —0 0 6 8 ~0 4

秘 密 手段 或 者 方 式 , 在公共场所, 如 公 共 交通 工 具 , 或 者 车

扒窃类刑事案件检察实务情况分析-以石狮地区审查逮捕案件为例

扒窃类刑事案件检察实务情况分析-以石狮地区审查逮捕案件为例
( 二) 石狮 市人 民检察 院审查逮捕 的 以扒 窃为手段 的盗窃案 件后 续起诉 、 判决情况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对“ 扒窃 ” 作 了具体规定 : 在 公 共场所或者公共交 通工具上盗窃他人 随身携带 的财物的 , 应 当认 定为“ 扒 窃” 。可见 扒 窃应具 备两 个条 件 : 一是发 生 的场所 是 公 共 场所或者公共交 通工具 , 一般 为车站 、 市场 、 商场等公共场所 及 公交汽车 、 长途 汽 车 等 公共 交 通 工具 ; 二 是 窃取 的对象 是 他 人 “ 随身携带 ” 的财 物 , 如 口袋 里 的财 物、 随身携 带 的包里 的 财物 。 扒 窃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体现在发生场所属于开放性场 所 , 虽对 被 害人 而言是被秘密 窃取 , 但对 目 击 者而 言则是 赤裸 裸的夺 取 , 且 该行 为针对不特定公众 的财物 , 易 引发公众 的恐慌 ; 此外 , 该行 为
扒窃类 刑事案件检 察实务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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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石狮地 区审查逮捕案件为例
张 礼 宾
( 石狮 市检察 院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八) 》 将扒窃单独列为盗窃罪定 罪情形之一,
并取 消 了数 额 限制 和 次 数 限制 , 司 法 实践 在 处理 该 类 案件 时遇 到 诸
3 6 2 7 0 0 )

【 关键词】 扒窃; 审查逮捕; 公共场所 ; 随身携带
2 0 1 1 年 5月 1日起施 行的《 刑法修 正案 ( 八) 》 ( 以下 简称刑 ( 八) ) 将 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修改为 : “ 盗窃公私财 物 , 数 额较大
的, 或者多次盗窃 、 入户盗窃 、 携带凶器盗窃 、 扒窃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 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 处或 者单 处罚 金 I . . …・ ” 单 独将 “ 扒 窃” 列 为盗窃罪 定罪 情形 之一 。据统 计 , 2 0 1 1年 至 2 0 1 3年 石狮

刍议扒窃入刑

刍议扒窃入刑

刍议扒窃入刑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盗窃罪死刑,是法治的一种进步。

但将扒窃入罪也是一大亮点,特别是顿号的运用,在理论上引起不小的争议。

本文从扒窃的概念入手,并以此为切入点来进一步论述扒窃入刑的合理之处,即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要求。

最后对扒窃在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问题,包括是否要求“携带凶器扒窃”、既未遂的标准以及“随身携带财物”进行了简单分析。

关键词:扒窃合理依据认定一、扒窃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

这种解释过于简单,有必要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之上对“扒窃”进行刑法上的解释。

刑法上对扒窃的定义有以下几种观点:1、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2、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3、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航空站、公园、商场、影剧院或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综上,可以总结出扒窃的几大特征:(一)地域特征:公共场所1、从法律上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此处只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的才可以构成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此进行限制,但并不能认为就不需要这个条件。

一方面,该解释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再次写入刑法有重复之嫌;另一方面,实践中新的情况层出不穷,立法者不可能对每种情况都预计到,为了避免出现立法空白,立法者有意在此处舍去对“扒窃”的修饰。

2、从事实上看。

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主观特征: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说观点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侵害的主观恶性,否则会导致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

“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扒窃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扒窃型盗窃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以轻便器材为工具,在公共场所或拥挤人群中行动,以偷窃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这种犯罪常常发生在商业街、车站、车厢、公交车等容易拥挤的公共场所,犯罪嫌疑人通常伺机行动,发现财物后,往往在短时间内完成盗窃。

司法认定研究是指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定罪进行研究和分析,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案例一:张某在一家商场购物,进出大门时,被两名男子挤到左右,其身上的钱包被盗。

张某报警后,监控录像显示了两名男子的盗窃过程。

经过审判,法院将两名男子定性为扒窃型盗窃犯罪嫌疑人,并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二:李某在地铁站等车时,感觉有人在身边擦肩而过,之后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

李某报案后,警方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疾步离开。

经过调查,该男子被证实为多次在地铁站实施扒窃行为的嫌疑人。

法院将其定性为扒窃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三:王某在公交车上,感觉有人在自己的背包上动手脚。

当其下车后,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

经过调查,该嫌疑人被证实为多次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法院将其定罪为扒窃型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扒窃型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此,我们不仅需要加强警方在公共场所的巡逻和监管,还要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尤其是在拥挤和人群密集的场所,保管好个人财物,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以避免成为犯罪嫌疑人行窃的目标。

同时,新闻媒体和司法系统也要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大力曝光和打击,以有效遏制其发生。

在司法认定扒窃型盗窃罪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需要充分证据支持扒窃型盗窃罪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人群密集场所,往往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或物证,因此在定罪前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还需要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相关证人,以此来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轨迹和证据。

只有证据充分,才能保证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正确和合理。

二、注意区分其他非法行为在进行司法认定过程中,还需要将扒窃型盗窃罪与其他非法行为进行区分。

关于“扒窃”问题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关于“扒窃”问题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关于“扒窃”问题的理论与实务分析“扒窃”正式入刑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扒窃”相关问题的讨论一直比较激烈。

在理论界,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就是扒窃;陈兴良教授认为“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是扒窃;车浩教授认为“侵入他人贴身范围、盗窃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应界定为扒窃。

在实务界,一些司法机关认为,扒窃不需要数额,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而有的则采用传统的“数额”犯盗窃罪模式,认为扒窃也应达到区别于普通盗窃罪的“数额”,没有达到该数额,不可构成盗窃罪。

这些关于“扒窃”的分歧不仅使得理论界激烈讨论,也困扰着广大一线司法干警们。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这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扒窃”的认定,为司法实务界提供了一定的标准。

然而这种标准仍是粗略的,仍无法具体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随身携带的范围是多大”、“扒窃是否需要数额”等。

笔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随身携带的范围包括他人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可控制的财物。

扒窃构成盗窃罪不需要“数额”的要求。

扒窃构成盗窃罪也有既遂、未遂之分。

扒窃不应一律入罪,应受但书条款的限制,着重考量情节要素。

一、当前“扒窃”概念争议焦点盗窃罪作为刑法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而社会中盗窃的行为方式又是各有不同的,其中,扒窃的这种盗窃行为方式一直受到实践部门的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方式,必须要达到在一年之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通过认定为“多次盗窃”的方式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即扒窃必须要具备时间、场所和次数上的要求才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单独的一次扒窃行为并未纳入刑法的评判之中,而是由相关的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

“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

“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作为一种独立的形态列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然而,“扒窃”是否一律入罪?“扒窃”型盗窃罪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它与其它犯罪如何实现罪与刑的均衡?为准确适用法律,从“扒窃”概念与对“扒窃”行为的理解把握出发,结合“扒窃”的立法演变过程,论证了“扒窃”入罪的现实必要性,并就实务中出现的“扒窃”一律入罪论进行了探讨批驳,提出应对“扒窃”入罪进行限制;提出通过刑法“但书”条款、司法解释与量刑规范化统一“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统一尺度的观点。

[关键词]扒窃;定罪;量刑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并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之列。

解读该法条,“扒窃”不论犯罪数额和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以行为犯论处。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使分文未扒到,即使扒窃的次数仅有1次,也可能被判处刑罚。

曾经有专家预计,把“扒窃”等规定为行为犯,入罪不再以数额为限,各地盗窃入罪将呈“井喷”现象。

但情况并非如此。

据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介绍,“2011年5月至7月,常州扒窃立案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49.3%,因扒窃被刑拘的人数上升60%”。

但在北京市朝阳区,情况正好相反: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介绍,“5月至7月,该院盗窃案件受案数量较为平稳,已办理了十五六起入户盗窃案件,尚未办理扒窃案件。

”①由此可见,各地司法机关对“扒窃”入罪的认识有较大差异,这引发了对“扒窃”入罪相关问题的一系列思考:“扒窃”入罪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扒窃”一律入罪是否正确?“扒窃”如何量刑?一、对“扒窃”行为的理解与把握刑法调整的“扒窃”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1.“扒窃”行为应该在公共场所内实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共场所应该是指不特定民众能够自由进出的场所,既包括公共大众经常光临的场所,也应包括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民众能够进出的场所。

②2.“扒窃”行为的对象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的一种行为类型,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是最有争议和最难把握的一种盗窃行为。

下文将针对扒窃式盗窃入罪的合理性,扒窃行为的界定,犯罪形态及罪与非罪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扒窃”入罪的合理性1.立法背景。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

虽然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是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

立法者认为扒窃者都是经过严格训练的,他们通常都是多次犯罪的,而且扒窃要取证”三次”以上也是极为困难的。

因为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汽车,电影院等公共场所,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危害极大。

因此,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2.扒窃入罪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总体评价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中”扒窃”入罪就是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三个关键字:”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

(1)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

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

(2)宽严相济中的”严”,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

与此同时,宽严相济之严还含有严厉之意。

这里的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

(3)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

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 扒窃”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术语 ,“ 扒窃” 是盗窃行 为的一种方式 , 是指从别人的身上偷 窃财物 。一般认为 ,“ 扒 窃”行 为一般具备 两个特 征 :一是犯罪行为在公共场所 内实施 ,如公共 交通工具 、车站 、码头 、 民用航空站 、市场 、商场、公 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 公用场所设施 ;二 是犯罪嫌疑人用手或者镊子 、刀片等犯罪工具从他人衣兜 内或者随身携 带 的包裹 内取得财物。 …
浅析 刑法 中如 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宗 朋
摘 要 :“ 扒窃” 是盗 窃犯 罪中的一种普遍 的作案 方式 ,发案率较高而且破案难度 大,为 了有效地打击 日 益猖撅的 “ 扒窃” ,维护社会 稳定 , 保护公私财产安全 ,因此,《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三十九条中有 关 “ 扒窃” 的规定在此 背景 下产生,《 刑 法修正案 ( 八) 》 首次将 “ 扒 窃”行为写入刑法,其 目的是保护公 民财产不受侵犯 ,更是保护社会善 良风俗 。“ 扒窃” 直接入刑 ,虽然符合刑 事政策 ,但在 司法适 用
中 出现 了的 如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的 困境 。 本 文 通 过 对 “ 扒 窃” 行 为 的 分析 ,认 为 解 决 此 困境 的 关键 是 对 “ 扒窃” 行为 中的构成要件进
行 严 格 的 司 法认 定 。
关键词 :扒 窃;财产利益 ;刑法 ;刑事处罚


“ 扒 窃 ” 行 为 的 概 述
三 、“ 扒 窃 ” 行 为人在 内的场所 ,如公共汽车 、地铁 、火 车、公 园、影 剧院 、大型商场等 。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即使公共场所 的人 不是 很 多 ,也 不影 响 “ 扒 窃 ” 的成 立 。 再次 ,严格界定随身携带财物的定义。关于什么是随身 携带 ,学术 界有三种观点 :物理接触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的感知下 ,也就 是在行 为人随身携带 ;随时支配可能性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随时可支 配的范 围内;目光可能可及说 :财物在行为人 目光可及 的范 围内。以上三种观 点都是财物 占有的观点 ,但 以此观点来认定 随身携带财物 ,本文认为略 有不妥 。从 目前 “ 扒 窃”所 侵犯 的法益 来看 ,能否认 定 “ 扒窃 ” 成立 的关键在于 “ 扒窃”行为是否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众财产安全感造成侵 害 。窃取行为虽然侵 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 却 没能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 众财产安全感造成损害 ,能 否认定 “ 扒 窃” 成立还 有待商 榷。从 “ 扒 窃”窃取财物的行为来看 ,应 当是指根据普通人 的认知能力 ,在 当时情 况下 ,也能识别出财物属于被害人 的占有物 ,并进 而能够 识别行为人 的 行 为属 于窃取行为。如果窃取 的财物 ,虽是被害人 身边的财物 ,或者被 害人 目光所及 的财物 ,但当时在公共场所其他人员不能从 主观上辨别该 财物是属 于谁所 占有 ,其就不会产生危险感 ,也不会 造成社会秩序 的混 乱。因此 ,本文认为应当将 “ 随身携带财物”界定为于 当时在公共场所 周围人员 能够辨认出 占有人的财物 。 最后 ,司法实践 中多数认定 是 “ 扒窃 ”是 行为犯 ,或 者将 其作 为 “ 行 为犯 ”处理 ,对于 “ 扒窃” 未遂 的一般 也要给予 相应 的刑事处 罚。 学者们 对于 “ 扒窃” 成立盗窃罪 的特殊行为类型是否足 以构成犯罪还有 待考量。张明楷教授认为 :“ 由于盗窃罪是 侵犯财产 罪,所 以不能将 扒 窃视为所谓 的行为犯或者举 动犯” 。 _ 4 盗窃罪 既然是 以他人的财物为犯 罪 客体的 ,只有他人 的财物受 到损害 ,并需要科处 刑罚 时才能构成犯 罪 , 当扒窃者分文未取 的情况下是不能视 为盗窃既遂的 ,应当按照盗 窃未遂 进行处理。“ 扒窃 ”未遂的 ,既不能一概 以犯罪论处 ,也 不能一概不 以 犯罪论处 ,只能将其 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 的未遂犯论处。 J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本文案例启示:扒窃行为不但侵害公民财产权,也危害公众的安全感,并且取证难、不易查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

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

在公共场所和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是扒窃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共场所应做实质理解。

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包括放置于身边、观念上可以控制的财物。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予以单列。

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因此只要构成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

另外。

相同数额情况下,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某盗窃行为是否属于扒窃往往涉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争议,值得关注。

一、扒窃的社会危害除了与一般盗窃相同的侵害公民财产权之外,扒窃行为还表现出以下社会危害性:其一,扒窃行为对公民公共安全感的侵害。

扒手在人群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行窃,涉及面广,且行为隐秘性强、手段日益精细、时间快,使人提心吊胆,防不胜防,人人自危,因而严重降低公民的社会安全感。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当扒手在公共场所对某一个体进行扒窃时,公众在对被扒者怜悯同时也会顾影自怜,当这一情绪反射于大脑,公众就会降低对公共场所安全的信任度。

因而这并非是简单个体之间的私人恩怨或财产损害,而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和破坏。

另外,扒窃行为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近距离实施窃取。

更容易转化或升级为其他严重犯罪,威胁不特定人群的安全。

所以,扒窃危害的人群数量之大、范围之广、对公众安全感的破坏是其他盗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其二,扒窃行为专业性、团队性彰显其严重的主观恶性。

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

大多数扒窃人员以血缘、地缘关系组成犯罪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

且内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从扒窃手段的训练、扒窃行为实施。

到互相掩护作案以及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等环节均有组织分工,形成严密完整的犯罪链条。

【2018-2019】“扒窃入刑”问题的探析-推荐word版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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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扒窃入刑”问题的探析-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扒窃入刑”问题的探析1应对相关法律条文继续进行限制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足之处进行再解释。

我国实行的立法是既定性又定量模式,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的适度分离,扒窃行为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后,对于如何出罪有重大挑战。

目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处罚小扒小窃的必要性之间,出现了一种观念上的误差,扒窃的违法性甚至本不足以受到刑罚,这种误差的产生,便是构成要件形式解释不完备的后果。

司法实践中,许多罪名立案标准的确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盗窃罪1000元的入刑标准,便是实质解释。

因此,对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尽早排除其犯罪性,若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成符合构成犯罪的行为,会使无罪的人遭遇刑事追究的危险。

司法补救措施是对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再解释。

笔者认为,需要对扒窃的三个核心特征即数额、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严格限制性解释,以便对扒窃应受处罚性做出界定,避免扩大扒窃入刑的范围。

1.1对数额进行限制盗窃罪是传统的数额犯,扒窃是一种侵财犯罪,因此,对扒窃首先可以以构罪数额进行限定。

《刑法修正案(八)》201X年5月1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的扒窃入刑第一人,从其数额来看,共同点是都未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为几元到几百元不等,最少的仅有1.5元。

安徽省盗窃罪201X年当时的盗窃罪标准为1000元,第一例扒窃入刑为517元;目前安徽省盗窃罪被盗数额标准提高到201X元,而几十元的扒窃案件还在立案处理。

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具有一定的客观价值。

不宜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扒窃行为的对象,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口袋里的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

例如,他人口袋内的塑料空钱夹、面巾纸、廉价手帕、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文具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接近零价,不能成为扒窃行为的对象。

从司法实践角度谈“扒窃入刑”的理解与适用

从司法实践角度谈“扒窃入刑”的理解与适用

从司法实践角度谈“扒窃入刑”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单凭行政手段进行遏止已无济于事。

于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用以严厉、全面打击和惩治盗窃。

至此,扒窃行为正式独立入罪。

但是对于扒窃的认定和运用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扒窃行为不仅危害公民财产权,也危害公众的安全感,并且取证难、不易查处。

在基层检察院的实际工作中是如何认定盗窃罪?如何从实践的角度把握批捕标准,理解和适用“扒窃入刑”呢?【关键词】扒窃;扒窃入刑;公共场所;随身携带一、“扒窃”的定义扒窃,通常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或者方式,在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车站、超市、商场、餐厅、影剧院、集贸市场等,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1]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扒窃”除具备一般盗窃行为所具有的秘密性特征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独立的特征。

第一,“扒窃”通常发生在是公共场所。

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与私人住所、企事业单位等相对应具有开放性,人群密集、流动性,结构复杂性,种类多样性等特点。

由于扒窃行为经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加上扒窃行为极易得手的特点,潜在受害人为不特定的多数。

这就容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受害人多、影响极深。

而且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扒窃行为人很容易逃脱,这给公安机关取证、抓捕带来很大的难度。

第二,窃取的对象一般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窃取的对象一般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一点已经得到了人们普遍的共识。

但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人们对此观点不一,有人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仅指他人身上的财物;有人认为将物品放在身上或者身边附近可支配的范围;还有人认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要在身体掌控之中且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

【2018-2019】扒窃的单独成罪分析-推荐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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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扒窃的单独成罪分析一、引言犯罪是自古就存在的历代统治阶级总是把一切反抗与破坏统治秩序的行为视为犯罪并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对此进行最严厉的惩罚,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管子治国》就曾经有关于犯罪的产生原因的论述民富则安乡重家皮乡重家则敬上畏罪,敬上畏罪则易治也。

民贫则危乡轻家危乡轻家则敢凌上犯禁,凌上犯禁则难治也:管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民贫,为生存不得以而为之。

古希腊学柏拉图在《国家论》中也提出人们为了金钱常常是许多犯罪的原因。

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的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他认为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于缺乏衣食而犯罪;二是由于人们在温饱之余,情欲驱使,寻欢作乐而犯罪;三是由于人们最求无穷的权威和肆意纵乐而犯罪岁。

马克思的因果关系论指出,当强制管理不严格的时候犯罪人利用了这个条件就会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出现的犯罪成为事实。

不良的社会环境刺激着犯罪的产生不良文化刺激驱动那些意志薄弱者的低级需求,使其感官的、肉体的欲望无限制的发展是个体的不合理需要与社会需要之间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在一定的条件下将会冲破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而走向犯罪的道路。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刺激和推动扒窃、盗窃犯罪作为发生率最高的常见犯罪从古至今的一直存在、屡禁不止。

二、什么是扒窃扒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扒窃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具有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场所特征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征。

但扒窃是否仅仅就是只有这两个特征?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结合实际生活中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扒窃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技术特性,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性手段来盗窃被害人的贴身财物这种技术性手段不是一般人短时间内能够掌握的,必须经过长时间的练习才能够达到窃取被害人财物而不被发现的程度,实现其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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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独立构罪之合理性及实务认定探析作者:文春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9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至此,扒窃行为正式独立入罪。

关于扒窃行为独立构罪是否成立“行为犯”、“随身携带”的认定、数额较大要求的取舍等问题,学界争论激烈,司法实务届也多有分歧。

关键词扒窃隨身携带数额较大作者简介:文春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85-02一、扒窃”行为之涵义扒窃,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车站、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影剧院、餐厅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因循“扒窃”一词在犯罪学中的含义,区别于普通的盗窃,扒窃行为具有两大明显特征:一是场所的公共性和开放性豍。

“扒窃”源于公安术语,最初专指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扒窃乘客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后来逐步扩展到各种类型的公共场所,包括车站、商场、医院、集贸市场、影院、餐厅等等,其本质都是人流密集、开放程度高、流通性强的场所。

二是对象的随身性和贴身性。

“扒窃”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身上口袋内的财物,或是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的财物,一般表现为钱包、现金、或者手机等电子产品。

二、扒窃行为入罪之法律沿革198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豎规定,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扒窃行为的抓获、取证、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1992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多次扒窃作案”等情节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7年11月4日通过、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扒窃行为入罪标准之态度沿革。

1986年两高的《补充通知》,将一般数额不大的扒窃或盗窃仅作为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的对象,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会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两高、两部的《通知》对扒窃行为的认定,有数额的要求,但需要综合考量作案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同时惯犯、累犯是从重处罚因素。

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同时存在数额和次数两种标准,原则上数额标准是入罪的前提,但是符合“多次扒窃”次数标准的亦可认定。

1997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则直截了当地将次数标准作为入罪条件,规定“扒窃三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列,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五种情形,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单纯的扒窃行为即可入罪。

从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到刑事处罚;从数额与次数标准并存,到单一的次数标准,再到纯粹的行为标准,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扒窃行为入罪的把握日趋严格化,由此可见一斑。

三、扒窃行为独立构罪之合理性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界反映褒贬不一。

支持者认为扒窃案件事涉民生,扒窃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遏制当前扒窃犯罪高发态势。

反对者认为,扒窃行为独立成罪,容易导致扒窃打击面过大,实践中许多扒窃所得数额很低,甚至没有扒到钱,不加区分地打击有过于严苛之嫌。

纵观扒窃入罪的若干法律规范,入罪标准的逐步降低、处罚力度的逐渐提高,综合背后的考量因素,扒窃行为独立成罪应当有如下考虑。

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扒窃之所以独立成罪,其根本是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使然。

公共场所内,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窃取,给被扒窃者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

因此,扒窃的负面社会影响远远大于普通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

参与该立法修正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即明确指出,“扒窃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往往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豏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扒窃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的,反映出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

同时,扒窃者的个人主观恶性往往很难改变,据统计,扒窃犯罪嫌疑人中累犯、再犯的比例极高,多数扒窃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

作案“青少年多、外来人员多、受过打击处理的多豐,是扒窃犯罪案件的突出特点。

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就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生效)至2012年3月31日审查办理的各类盗窃案件的统计,扒窃类案件共计45件61人。

其中,有盗窃及其他侵财类前科劣迹的人员有32人,占总人数的52.46%;累犯17人,占总人数的27.87%;超过3次以上前科劣迹的16人。

豑现实中,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已不足以震慑扒窃行为人。

3.客观取证难的考量。

公共场所人流密集、流动性大,加上嫌疑人作案手法隐蔽、迅速,经常是团伙作案、分工配合、相互协作,一旦得手即迅速转移赃物或销赃、分赃,“伸手为贼,缩手无赃豒,期间很难有证人能够清晰目睹案发过程,甚至被害人自己都未曾察觉被扒窃,难以有效指认。

而且除非现场人赃俱获,调取被扒窃财物等物证难度较大,所以,如果一定要以严格的数额标准作为入罪条件,无疑加大扒窃犯罪的打击力度。

同时,鉴于嫌疑人在被抓获时并非首次以身试法,绝大多数已有多次扒窃前科,故综合以上情形考量,以扒窃行为入罪客观上有利于对扒窃行为的及时、有效打击。

4.打击窘境的要求。

扒窃在我国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共场所扒窃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打击扒窃的呼声日益高涨。

另一方面,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扒窃又往往由于定罪数额、举证困难等方面的问题,导致“打了放,放了打”的窘境,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难达成预期效果,震慑不足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也影响了民警和群众反扒的积极性,这也是公安部等部门坚决要求将扒窃行为直接入罪的现实原因。

四、扒窃行为独立构罪之实务认定对于立法、司法解释均未明确阐释的“随身携带”,应当如何界定呢?当前实践多依赖司法机关自行把握,标准不一,分歧主张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意见我们称为“接触说”,认为“随身携带”要求被扒窃财物必须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物理接触的,即扒窃被害人贴身的衣物口袋、肩背或斜挎在身上的背包等,被扒窃的对象应当是在扒窃发生的当时置于被害人身上、并在被扒窃前后的时间内跟随被害人一起位移的财物,只有这样才符合“随身携带”的字面涵义。

随者,身上也,携者,即有带在身上一起移动之意味;第二种意见我们称为“控制说”,认为被害人身上或者放置在身旁的财物,如放置在身旁桌子上的手机、搭在身后椅背上的衣服里的钱包等,均应认定,因为此类财物只是暂时搁置在身体之外,但仍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第三种观点较第二种观点的范围稍有限制,主张只有在被害人“伸手可及”范围内的财物,准确地说,是在被害人只需伸手、而不需要借助任何其他外在工具的距离内即可支配、控制的财物,我们暂且称为“限制控制说”。

笔者认为,对“随身携带”的界定,应当从严把握,即采纳“贴身说”,只有被害人贴身的衣物或者隨身携带背包内的财物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

故盗窃电动车后座上的包、放置在网吧电脑桌上的手机、搭在餐馆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等,均不属于扒窃,而是应当以普通的盗窃犯罪论处。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要求。

“控制说”和“限制控制说”将扒窃对象财物的范围给予不同程度的扩张,应当是基于以下考虑:财物在被扒窃之前的时间内也是属于随身携带的,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而暂时放置在身体之外,如被害人到餐馆就餐,将衣服搭在椅背上,在被害人落座前,衣服口袋里的钱包属于随身携带;被害人到网吧上网,手机放在桌上之前,也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

且即使案发时财物不在身上,通俗地说,也在“眼皮子底下”,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

这样考虑看似不无道理,这种“拟制”却极易造成司法实践认定的困扰。

如果被害人身外的财物亦可被认定为扒窃之对象财物,那么究竟财物在距离被害人多远时可以认定、超出多远便不再认定?这个标准将直接导致嫌疑人是普通的盗窃或是扒窃的区分,前者有数额限制而后者没有,对是否定罪的影响由此可见。

2.防止打击面过大的要求。

对“随身携带”作扩展解释的后果,可能造成扒窃入罪的过分宽泛化,过多普通盗窃罪因为所谓的“控制”而以扒窃认定,“数额较大”要求的抛弃,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

由于对财物距离被害人身体多远可认定为“随身携带”,难有可操作的标准,将必然依赖公安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难以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而且易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3.司法资源有限性和诉讼成本节约的要求。

司法资源整体是有限的,尤其近年来,伴随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和司法工作新形势,司法机关人手少、任务重、办案压力大的情形早已司空见惯。

“随身携带”的扩展解释,会大大增加扒窃入罪的案件量,据考察,《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扒窃立案率短时间内迅速增长,给本来紧缺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压力。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讲,责任承担方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内在因果联系的,刑事责任规范的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行为,对于扒窃的初犯、偶犯或者扒窃数额较小、主观危险性较小的嫌疑人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必需刑事处罚予以规制的程度,值得商榷。

否则,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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