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 扒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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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人 在留下 3 o 元 后将标价 为 3 0 元 的手表拿 走不 属于盗窃 , o0 00
诸 多变 化,值得 广大 同仁深入研究 。
二 、盗窃罪 的对象研 究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将盗窃修 改为:“ 窃公私财物 , 盗 数额较大 的,或者 多次 盗窃 、入户盗窃 、携 带凶器盗窃 、扒 窃 的 。 从 第一 种盗窃类 型中我们 可以看 出盗窃 对象 是公私财 ” 物 ,且 数额较大 。其题 中之义是盗窃 的对 象只能是能够 以经 济价值进行 衡量的财物 ,其经济价值还要 达到一定程度 。但
B的行 为并 不违 反被 害人 的意 志。第三 ,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
占有,且将 财物 占为己有 或转 为第三人 所有 。如 C在被害人 睡觉时将其 3 0 0 0元的手机扔 向水池 ,C只是单纯排 除被害人 对财物 的占有 不属于盗窃 。第 四,盗窃手段是秘密 的 ( 不绝 对) ,这 点毋容置疑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所规定 的五种 盗窃 类型也必然符合 上述 四个特 征。下面针对新增 的四种盗窃类
2 1 年 02
法商论坛
第三卷
以 《 刑法修 正案 ( 》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八)
周 小 波
( 州市黄埔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东广 州, 17 0 广 广 5 0 ) 0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 》增加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与扒窃 的行 为类 型,使盗窃罪的相 关理 论与 司法 实践 产生诸 多 八)
关 键词 :盗窃对象 ;多次盗窃 ;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盗窃罪 的概况
值 ”的财物 ( 身份证、 出入境证件 、信用卡、老照片 )纳入 盗窃对象也符合 人们普遍心理预期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修 改的 目的之一是— 通过扩大对 盗窃 的打 击范 围来加 大对盗

浅析扒窃入刑

浅析扒窃入刑
宽 严 相 济是 我 国 基 本 的刑 事 政 策 , 是 指 在 科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它
从 司 法 实 践 、 会 治 安 环 境 以及 人 民群 众 的 呼声 来 看 , 以说 社 可
或 者被告刑 事责任时 , 针对犯 罪的不 同情况 , 要 区别对 待 , 宽则 该 宽, 该严则严 , 实质是对各种 犯罪行 为进行 区别对待 , 其 即要 有力 打击犯 罪 , 又要减少社会 对抗 , 化消极 因素为积 极 因素, 现法律 实 效果 和社会 效果 的有机统一 , 教育 、 感化 、 挽救失足人员 , 大限度 最 地减少社会 对立面 , 促进社会 主义 和谐社会 的建设 。在我 国 , 这一
新 规 定 施 行 时 间不 长 , 际 的社 会 效 果 还 有待 于进 一 步 考 证 , 实 笔
者仅从现有 的实 际和理论层面来进行探讨 。现阶段对这一修正 罪 名 的相 关研究汗 牛充栋 , 者们 的有 益探索和学术 碰撞也 给笔 者 学 许 多启示 , 特此一并表示感谢 。
压制 。 二 、 窃 不 宜 独 立 入 刑 扒
【 关键词 】 窃: 相 济. 扒 宽严 主客观 相统 一
2 1 年 5 1日起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 ( 01 月 《 八 》 以下 简称《 刑法修正案 ( ) ) 八 》正式施行 。《 刑法修正 案( )第 3 八 》 9条对 盗窃罪进 行 了修 订 , “ 窃公私 财物 , 把 盗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盗 窃、 入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的” 定为盗窃罪。多次 盗窃不再 包括入户盗窃和扒窃 , 将人户盗 窃 、 带 凶器盗窃 、 且 携 扒窃直 接定 为盗窃罪 , 人刑标准有很大提高 , 体现了严 厉打击“ 两抢一盗 ” 犯罪 的政策大环境 和刑事要求 。非 数额 型盗窃主要 是指入 户盗 窃 、 携

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

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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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 . c 2 1 0l
【 学 ・ 会学】 法 社
试析“ 扒窃” 人罪的条件 与司法认定
许 光
( 州大 学 法学 院 , 福 福建 福 州 3 0 0 ) 5 1 8
[ 摘 要 ]随 着 刑 法 修 正 案 ( ) 一 次规 定扒 窃 以后 , 窃 入 罪 问题 引起 很 大 争 议 。 扒 窃 ” 具 有 社 会 危 害性 的 行 八 第 扒 ” 是
次 规 定 扒 窃 , 得 盗 窃罪 人 罪 标 准 增 加 , 使盗 使 亦
窃 罪人 罪 门槛 降 低 。这 一 变 化 无 疑 对 打 击 盗 窃 犯 罪、 保护 公 民的财 产 、 维护 社 会治 安 具 有 重要 意义 。 然 而 , 于“ 窃 ” 罪 问 题 却 引 起 很 大 争 议 , 关 扒 人 如有 律 师认 为 , 盗 窃公 私 财 物 , 额较 大 的 , 者 多 次 “ 数 或 盗 窃 、 户盗 窃 、 带 凶 器盗 窃 、 窃 的” 所 罗列 的 人 携 扒 ,
为 , 有 达 到 严 重 程度 的扒 窃 才 具备 入 罪 的 实质 等 件 。将 携 带 凶 器作 为 扒 窃 入 罪的 条 件 之 一 , 有 实质 合 理 性 , 只 具 也
是 刑 法谦 抑性 的体 现 , 有 立 法 技 术 考 量 因 素 。 携 带 凶 器扒 窃入 罪有 助 于 弥补 、 还 平衡 抢 劫 认 定 问题 , 免 与 司 法 实 避
五 种情 况 之 间应 该是 并 列 关 系 。因 此 从 法 条 上 理
解 , 窃 入刑 并 不 存 在 限 制 条 件 。 扒 窃 行 为 明 扒 l把 】
确 纳入 盗窃 罪 的犯 罪 构成 , 之 成 为一 个 可 以 不受 使 数 额和 次数 限 制 、 立定 罪 的 行 为 类 型 。 是 有 独 _ l但 2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刑法中的扒窃

刑法中的扒窃

第33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2 2012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2论刑法中的扒窃詹勇(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扒窃行为不应当全部犯罪化。

刑法中的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键词:扒窃;情节严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2-0128-04倍受瞩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扒窃”行为增加规定直接构成盗窃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不小争议。

到目前为止,最高司法机关也未就此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扒窃”这一行为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扒窃”一般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使用,在刑法规范中出现的很少。

从词源本意上看,“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1]P1014。

从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看,“扒窃”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2]。

要想厘清刑法中“扒窃”的内涵,不仅不能脱离“扒窃”的词源本意,并参照其在侦查学和犯罪学上的含义,更要从扒窃的犯罪化根据即将扒窃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着手。

“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

”[3]P138—139现代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时代,中国也不例外。

“在中国进入‘风险社会’后诸多社会风险的形成过程中,社会和公众的不安全感不断加剧,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也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

”[4]P64控制风险以安抚民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摘要]修改后刑诉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情形进行修改,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一定程度上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笔者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解决盗窃罪运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高发性的侵财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盗窃罪。

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发点,浅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情行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并列,增设三种不受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限制的入罪情形,削弱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构罪的影响,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国际上的主流观点。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户内。

“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住所,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

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构罪情形,不受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一)“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限制对于“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另一种观点是入户之后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也应构成“入户盗窃”。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罪 . 有些 部 门认 为扒 窃行 为人 罪 还需 要有 “ 带 而 携
凶器 ” 等条 件 。


司法 实践 中对“ 扒窃 ” 行为 的不 同处 理
私 财物或 者 多次 盗窃 ” 两种 情形 外 又增 加 了“ 人户 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 随着 我 国城 市 化 进 程 的加 快 ,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的 行 为 日益 增 多 ,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在 严 降低 民众 社 会 安 全 感 。 为此 《 法修 正 案 ( ) 第三 十 九 条 增加 三种 盗 窃罪 情 形 , 入 户盗 窃、 带 凶器 盗 窃 、 窃 的 ” 刑 八 》 即“ 携 扒 。但 是 对 “ 带 凶 器盗 携 窃、 窃” 扒 中这 个 顿 号含 义 的 不 同理 解造 成 司 法 实践 对 “ 窃 ” 件 处理 的不 一 。对 此 。 扒 案 无论 从 扒 窃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性 入 手还 是 回 归立 法 本 意 , 应 理 解 为 有“ 窃 ” 为 即 可入 罪 , 不 需要 “ 带 凶 器” 附加 条 件 。 都 扒 行 而 携 等 关 键 词 : 窃 ; 号 ; 窃 ; 带 凶器 扒 顿 盗 携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D 2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号 :05 23 (0 2 0 - 0 2 0 2 9 - 0 12 1 )4 0 8— 4
然 而 江苏省 无 锡市 滨湖 区公安 司法 机关 在 《 刑 法 修正 案 ( )出 台后 认 为 , 八 》 扒窃 数额 满 10 0 0元或 次
收 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4 2
如果 将 “ 携带 凶器 ” 同时作 为 “ 窃 ” “ 窃 ” 盗 与 扒 的 修 饰语 , 么 “ 那 扒窃 ” 为人 构成 犯罪 就 必须 以“ 带 行 携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是结果无 价值 的立 场 , 修 正后 的盗 窃罪条文 规定 的是 五种 独立定罪 情 形还 是 两种 罪 状 , 扒 窃成 立是 否 要求 携 带 凶
情形 , 并 无“ 携带凶 器” 或“ 多次 ” 的 限定条 件 。理 由: ( 1 ) 对于条 文“ 携 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标点、 文 义理 解 的分 歧 。 肯定意见认 为“ 携 带凶器” 是对“ 盗窃 、 扒 窃” 的共 同修饰 与 限定 , 然而 , 单从语义来 看 , 毫无 疑问 , 在这句话 中, 顿号表
位概念 , 携带凶器盗窃本身从 语义射程 t就 已包 括携带 凶 器扒窃的情 形 , 主张携 带 凶器共 同修饰 盗窃 、 扒 窃二 者非 同一位阶的概念 , 与理 不合。 ( 3 ) 肯定 的观点 均体现 了限 制扒窃入罪思 想。对于 “ 行 为 人实施 扒窃行 为 , 不能 一律 人罪” 思想在理论 司法实 践中其 实基 本达 成共识 , 但 主张 通过“ 携带凶器” 限定扒 窃处罚 范 围的思想 的逻辑 问题在
第 5卷 第 1 2期 2 0 1 3年 l 2月
当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 e o r y a n d P r a c t i c e o f Co n t e mp o r a y r Ed u c a t i o n
VO I .5 NO. 1 2 De c .2 0 1 3
案例 : 某 日犯罪 嫌疑 人小 黄在 按摩 院二 层包 房 内 , 在 被害人晓红为其按摩 时 , 通 过 以假换 真的方式掉 包晓红 颈 部所带的黄金项链一 根( 价值人 民币 6 8 0 0元 ) 。在嫌 疑人 结账时被被害人晓红 及时发现并抓获 。
可以将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扒 窃行为进行 出罪 , 从 而实现限制扒窃 定 罪处 罚 的 目的。因而 主 张 以 “ 携 带 凶 器” 限制扒 窃的 定罪 处 罚范 围论 者所 提 倡 的节 省 司法 资 源、 刑法谦抑性 、 公平 等等理 由并不能成为有力理据 。 因此在上述 两个 案例 中 , 其 行 为是 否构 成扒 窃 , 并 不 应以“ 携带凶器” 更不应 以“ 多次 ” 为必要 条件 , 若符合扒 窃 成立相应条件 , 应认定构成扒窃 , 成立盗窃罪 。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加强了对公民户内安宁权的法益保护,从而解决了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对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仍然要坚持对财物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这一标准;入户后分文未取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入户盗窃;特殊形态;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入户盗窃的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

”刑事司法处罚多次盗窃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反复付诸实施,虽然每次作案所盗取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

①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从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没有改变。

至《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入户盗窃被单独列举出来,与其他三种盗窃行为一起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加以规定,表现出刑事司法政策对盗窃罪严厉打击的一面。

一、入户盗窃罪增加了盗窃罪法益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这次修改的意义是重大的。

在盗窃罪占比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环境下,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

刑法中规定的“户”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入户盗窃的案发大多会使用撬门破窗等手段,进入他人家庭居所,影响居民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在住宅封闭的空间内,案犯被发现后往往会以暴力手段求得财物或逃脱,从而转化为抢劫罪。

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扒窃入刑应当以携带凶器为前提作者:吴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1期摘要扒窃犯多为惯犯、人身危险性高为由,主张单纯的扒窃行为入刑既不符合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铁律,也没有必要——有证据证明扒窃是惯犯,即按照多次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即可。

关键词扒窃犯携带凶器人权保障作者简介:吴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8-02一、扒窃入刑是否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的争论《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察该规定,会发现“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表述由于顿号的使用而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既修饰盗窃,也修饰扒窃,即扒窃入刑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第二种解释,认为“携带凶器”仅仅修饰盗窃而不修饰扒窃,即扒窃入刑不需要任何情节限制,即使没有携带凶器、即使“零窃取”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否定说:扒窃入刑不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否定说似乎不需要太多的理由,因为“扒窃一律入刑”、“扒窃零窃取也构成犯罪”等字眼频繁出现在各种新闻媒体上,似乎司法实践的一致做法就是扒窃入刑不需要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否定说的支持者倾向于认为,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扒窃犯的人身危险性都比普通的盗窃要高,主要包括如下理由:首先,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决定了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其次,扒窃案件侦破难度大,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几率低;再次,扒窃案件的秘密性仅针对于被害人而言,针对于其他群众而言甚至是明目张胆的;第四,扒窃针对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而对人身的威胁更大;第五,扒窃往往是惯犯,因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第六,扒窃作案的群体性特征明显,多为结伙作案。

扒窃行为的解读与评析

扒窃行为的解读与评析

J u n . , 2 0 1 3
Vo 1 . 26 No. 2
【 刑事法学论坛】
扒 窃 行 为 的 解 读 与 评 析
王 丽超 , 谢 婷
( 华东政法 大学 , 上海 2 0 0 0 4 2 )
[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八) 》 将扒窃入刑 , 作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客观上没有数额和
为 的司法认 定 问题 进行 探讨 。

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 的方式 , 从他人身上获取财物 的行为 。 ” 而学 者 对 扒 窃 的定 义 是 : “ 在 公 共 场所 窃
取 他人 随 身携带 的财物 的行 为 。且 认 为扒窃 成 了盗 窃罪在 客 观上必 须 具 备 三个 条件 : 行 为发 生 在 公共 场所 ; 所窃取 的应是他 人 携带 的财 物 ; 所 窃取 的财 物 应 是值 得 刑法保 护 的财物 。 ” …
法 机 关认 为如 果将 一切 扒 窃行 为都 纳入 刑法 规制 的 范畴 , 那 么这类 案 件将会 大 量增 加 , 导致 司法 机关 会
机 关特 别是 一线 民警 在 工作 总结 时 常 用 的 词 汇 , 是 指“ 在公 共 交 通 工具 上 , 或车站 、 码头等公共场所 ,
大量投人司法资源于扒窃案件 , 从而使得本来就紧 张 的司法 资源 更加 捉 襟 见 肘 , 有 些 观 点 认 为 并 非 要 将一切扒窃行为人刑 , 对 于一些轻微扒窃行为如小 数 额 扒窃 , 可 以通 过行 政处 罚 的手段 来处 理 , 而不 需
上 述是 从文 义 、 历 史 和 学 理解 释三 个 不 同角度
对 扒 窃所做 的解 释 , 笔者 认 为 , 综合 扒 窃人刑 的立 法 背 景 和上述 三种 不 同解 释 , 扒 窃 行 为 只是 盗 窃 行 为 的一种 特 殊 的行 为 方 式 , 其 不 同于普 通 盗 窃 的特 征 在 于其 行 为地点 和行 为对 象 上 的特殊 性 。 ( 1 ) 扒 窃 行 为 的地点 特征 在 于其必 须发 生在 公共 场所 或者公 共 交通 工具 上 , 在公 共场 所 的认 定 方面 , 笔者 认为 公 共 场所 是指 不特 定多 数人 可能 进入 、 停 留的场 所 , 亦 即 公共 场 所 内的人 是 可替 代 的 , 如果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

扒窃式盗窃之我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的一种行为类型,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是最有争议和最难把握的一种盗窃行为。

下文将针对扒窃式盗窃入罪的合理性,扒窃行为的界定,犯罪形态及罪与非罪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扒窃”入罪的合理性1.立法背景。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一个比较特定的空间。

虽然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是扒窃现象比较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

立法者认为扒窃者都是经过严格训练的,他们通常都是多次犯罪的,而且扒窃要取证”三次”以上也是极为困难的。

因为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汽车,电影院等公共场所,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危害极大。

因此,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

2.扒窃入罪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总体评价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中”扒窃”入罪就是体现了刑法严厉性的一面。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

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三个关键字:”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

(1)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

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

(2)宽严相济中的”严”,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

与此同时,宽严相济之严还含有严厉之意。

这里的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当然也不是指刑罚过重。

(3)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

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

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浅析刑法中如何认定“扒窃”行为

“ 扒窃”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术语 ,“ 扒窃” 是盗窃行 为的一种方式 , 是指从别人的身上偷 窃财物 。一般认为 ,“ 扒 窃”行 为一般具备 两个特 征 :一是犯罪行为在公共场所 内实施 ,如公共 交通工具 、车站 、码头 、 民用航空站 、市场 、商场、公 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 公用场所设施 ;二 是犯罪嫌疑人用手或者镊子 、刀片等犯罪工具从他人衣兜 内或者随身携 带 的包裹 内取得财物。 …
浅析 刑法 中如 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宗 朋
摘 要 :“ 扒窃” 是盗 窃犯 罪中的一种普遍 的作案 方式 ,发案率较高而且破案难度 大,为 了有效地打击 日 益猖撅的 “ 扒窃” ,维护社会 稳定 , 保护公私财产安全 ,因此,《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三十九条中有 关 “ 扒窃” 的规定在此 背景 下产生,《 刑 法修正案 ( 八) 》 首次将 “ 扒 窃”行为写入刑法,其 目的是保护公 民财产不受侵犯 ,更是保护社会善 良风俗 。“ 扒窃” 直接入刑 ,虽然符合刑 事政策 ,但在 司法适 用
中 出现 了的 如何 认 定 “ 扒 窃 ” 行 为 的 困境 。 本 文 通 过 对 “ 扒 窃” 行 为 的 分析 ,认 为 解 决 此 困境 的 关键 是 对 “ 扒窃” 行为 中的构成要件进
行 严 格 的 司 法认 定 。
关键词 :扒 窃;财产利益 ;刑法 ;刑事处罚


“ 扒 窃 ” 行 为 的 概 述
三 、“ 扒 窃 ” 行 为人在 内的场所 ,如公共汽车 、地铁 、火 车、公 园、影 剧院 、大型商场等 。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即使公共场所 的人 不是 很 多 ,也 不影 响 “ 扒 窃 ” 的成 立 。 再次 ,严格界定随身携带财物的定义。关于什么是随身 携带 ,学术 界有三种观点 :物理接触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的感知下 ,也就 是在行 为人随身携带 ;随时支配可能性说 :是指财物在行为人随时可支 配的范 围内;目光可能可及说 :财物在行为人 目光可及 的范 围内。以上三种观 点都是财物 占有的观点 ,但 以此观点来认定 随身携带财物 ,本文认为略 有不妥 。从 目前 “ 扒 窃”所 侵犯 的法益 来看 ,能否认 定 “ 扒窃 ” 成立 的关键在于 “ 扒窃”行为是否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众财产安全感造成侵 害 。窃取行为虽然侵 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 却 没能对社会善 良风俗与公 众财产安全感造成损害 ,能 否认定 “ 扒 窃” 成立还 有待商 榷。从 “ 扒 窃”窃取财物的行为来看 ,应 当是指根据普通人 的认知能力 ,在 当时情 况下 ,也能识别出财物属于被害人 的占有物 ,并进 而能够 识别行为人 的 行 为属 于窃取行为。如果窃取 的财物 ,虽是被害人 身边的财物 ,或者被 害人 目光所及 的财物 ,但当时在公共场所其他人员不能从 主观上辨别该 财物是属 于谁所 占有 ,其就不会产生危险感 ,也不会 造成社会秩序 的混 乱。因此 ,本文认为应当将 “ 随身携带财物”界定为于 当时在公共场所 周围人员 能够辨认出 占有人的财物 。 最后 ,司法实践 中多数认定 是 “ 扒窃 ”是 行为犯 ,或 者将 其作 为 “ 行 为犯 ”处理 ,对于 “ 扒窃” 未遂 的一般 也要给予 相应 的刑事处 罚。 学者们 对于 “ 扒窃” 成立盗窃罪 的特殊行为类型是否足 以构成犯罪还有 待考量。张明楷教授认为 :“ 由于盗窃罪是 侵犯财产 罪,所 以不能将 扒 窃视为所谓 的行为犯或者举 动犯” 。 _ 4 盗窃罪 既然是 以他人的财物为犯 罪 客体的 ,只有他人 的财物受 到损害 ,并需要科处 刑罚 时才能构成犯 罪 , 当扒窃者分文未取 的情况下是不能视 为盗窃既遂的 ,应当按照盗 窃未遂 进行处理。“ 扒窃 ”未遂的 ,既不能一概 以犯罪论处 ,也 不能一概不 以 犯罪论处 ,只能将其 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 的未遂犯论处。 J

对《刑法修正案(八)》扒窃行为适用的理解

对《刑法修正案(八)》扒窃行为适用的理解
娱 乐场所 、 共交通场所 、 公 游览场所和商 品交易 市场 四种类
பைடு நூலகம்
根据原案例作者 的观点 。 其对公共 场所 的实质理解 。 以
是否对民众造 成不安全感作 为判断标准 。比如夜深人静时 的公园 ,由于没有危及公众 的安全感 ,就不能视为公共场
所。 因此该作者认为上述行 为不构成扒窃 。 笔者认为上述 但
室 , 共 交 通 工具 。 ” 公
静处而有所改变 。即使是 在黑夜很少有人进 出公 园的情况
下 ,也不会有 人认为此时 的公 园就是私人场所而不是公共
场所。因此 , 回到本 案 。 虽然案 例中 当事人选择公 园里的僻
根据上述规定 , 合现实情况 。 结 我们可 以总结 出公共场
所 具有 如下几方面 的特点 :. 1 公共场 所具有开放性 。 活动 内
度与决 心。

征明显 。 认定 比较容 易 , 但对公 园 、 单位 、 办公室 的公共场所 性质的看法颇有争议 。以下分别进行介绍 :
() 1公园

扒窃行为的特征
“ 扒窃 ” 词本 非规 范的刑法 用语 以往 主要是 在公安 一
[ 案例 ] ( ) 邓某 女 在公 园遇到张 某( ) 方谈好以 l 男 , 双 O 元的价格进行 色情 按摩 交易。 二人 同行至某僻静处 . 张某半
脱下裤子 , 坐在邓某大腿上 。 邓某为其“ 按摩” 过程 中发现张
民警一线的反扒实务工作中使用 ,而 法律 法规或 司法解释
并未对何为“ 扒窃” 出过权威 的定 义。 做 一般认为 。 扒窃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在公 共场所窃取他人 随身携带财物 的
某裤袋中的手机 和钱包 外露 , 遂趁 张某不备将其窃取。 交易 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 。 后发现财物 丢失 , 遂返 回将邓某扭送

扒窃案件中“随身携带物品”的认定标准

扒窃案件中“随身携带物品”的认定标准

扒窃案件中“随身携带物品”的认定标准作者:戴若璇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作为独立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之一,突破了传统盗窃罪对数额及次数的要求,即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而正确认定“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是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的一个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认识的问题。

关键词:扒窃案件;随身携带物品;认定标准一、正确界定“随身携带物品”的现实意义最高检、最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此解释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概括。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扒窃行为窃取的多数是被害人放置在身上衣服口袋里或随身携带包内的财物,具有与人身密切联系的特性。

而“扒窃”入刑的一个主要因素,是考虑到虽然单次扒窃所窃取的财物数额可能不符合普通盗窃所要求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扒窃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贴身保管的财物,因而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侵害了群众对公共安全的合理信赖。

因此,正确界定“随身携带物品”,要在遵循扒窃自身语义的前提下,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群众人身安全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予以解释。

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因理解不当片面扩大对扒窃犯罪的认定而导致刑法的适用无度,也要避免因理解过窄而无法适应打击扒窃犯罪的需要。

二、存在的观点分歧最高院、最高检对扒窃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对“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紧密附着于身体,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目光可及说。

此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物品”是指由被害人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在身边附近,处于被害人目光可及之处的一切财物。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分析论文

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有关规定的分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就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该修正案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运用。

关键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而盗窃罪修改前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一、多次盗窃多次应该指的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所谓的“次”,应该在排除单独构成盗窃罪标准的情况下而有盗窃既得价值为标准,而不是指任意的一次盗窃行为。

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三次以上即可理解为多次。

需要限定在一年以内,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入户盗窃第一,“户”的范围是指“住所”,须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

第二,“户”可以类推适用抢劫罪中的“户”的规定。

入户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户里人员的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入户盗窃中的户可以类推适用入户抢劫中的户的有关规定。

此外,在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司法实践中,不难判断这个户是同一层次含义的,也符合司法实践原理。

第三,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为目的,对其他原因进入户内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扒窃”的司法认定

“扒窃”的司法认定

“扒窃”的司法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入刑,由此也带来了实践中对“扒窃”行为的认定的争议。

我们认为:“携带凶器”并非“扒窃”的必然要求;对于“随身携带”的理解不能狭义地仅仅理解为“贴身携带”;“扒窃”应为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扒窃已经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扒窃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试图将扒窃所要求的关键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望能为司法实践中扒窃的认定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一、“携带凶器”是否为“扒窃”的必然要求刑法的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顿号的存在,使其形成了歧义。

第一种理解是“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扒窃必须要求“携带凶器”。

第二种理解是“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并列的关系,“扒窃”是一种单独入罪的情形,并不要求必须要“携带凶器”。

我们认可第二种解释,认为扒窃行为应当作为盗窃罪一种单独成罪的情形,无论其是否“携带凶器”,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携带凶器”不应成为扒窃的限定条件。

原因在于:扒窃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盗窃与扒窃是上下位阶的属种关系。

“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包含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仅将“携带凶器扒窃”纳入行为犯范畴,则该条文就犯了“重复累赘”这一低级的语文错误。

因此,在刑法第264条的条文中,“携带凶器”这一定语绝不能管辖到“扒窃”,“扒窃”作为行为犯是没有任何限定条件的。

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将行为犯的扒窃限定于“携带凶器”亦不合理。

扒窃是行为人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下手,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与被害人近距离接触,容易转化为抢劫、抢夺的暴力性犯罪,并且其又是多发性犯罪。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

浅议刑法中的扒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对日常多见的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进行了修改,也引发了了认识上的不同。

文章从扒窃入罪的条件、法律意义上的扒窃及其特征、扒窃犯罪的性质、扒窃行为是否全部入罪等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犯罪案例:2011年7月12日20点左右,犯罪嫌疑人邝某见被害人马某在市区某公园的草地上睡觉,即上前盗窃马某放在裤袋内的手机,邝某刚将手伸进马某的口袋,被马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该案例中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处罚,引起笔者对扒窃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扒窃入罪的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扒窃前面的一个顿号曾经引起分歧,即扒窃行为构成犯罪需不需要附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

有人认为,扒窃在“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因此如果扒窃要入罪,应有“携带凶器”的条件限制。

还有人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所罗列的五种情况是并列关系,扒窃入罪并不存在“携带凶器”限制条件。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该种意见也被大部分的司法者接受。

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手段,能够为盗窃所包容,而法条中“携带凶器”的修饰对象已经有了“盗窃”,而盗窃行为自然包含扒窃行为,因此立法不需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

另外,由于扒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中较为恶劣的情形,在普通盗窃行为携带凶器就足以入罪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扒窃入罪也是法律当然解释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扒窃行为本身的特征看。

扒窃是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的财物,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

同时,扒窃行为的作案现场是在公众场所,一般来说人流量较大,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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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认定王东【学科分类】刑法学【出处】本网首发【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罪状,并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状予以单列,强化了对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广大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然而,由于对扒窃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扒窃型盗窃罪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正确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把握扒窃型盗窃罪的内涵,准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盗窃;扒窃;多次盗窃;非数额型盗窃【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一、扒窃的概念及特征严格来说,“扒窃”一词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

既然刑法修正案(八)使用了扒窃一词,那么就要明确它的含义。

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因此,扒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地域特征,即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必须同时具备地点和人群两个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剧院等。

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便公共场所里的人不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

二是对象特征,即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或者是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这也是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类型的关键特征。

二、扒窃的入罪标准分析—是否以数额为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以往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扩大至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类型,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就应当以盗窃罪处罚?对此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重在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罪没有数额的限制,但是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必然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混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

因此,在认定扒窃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应结合刑法总结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其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判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般来说,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原则上是对犯罪和刑罚的具体或者特别规定,总则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所以在解释分则中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时,应以总则中的犯罪概念为指导,具体表现为,对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意侵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离开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在判断扒窃是否成立盗窃罪时,既要审查该行为在“质”上是否充足盗窃罪的形式构成要件,还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量”的标准。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刑未规定具体的“量”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这一总的“量”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

作为传统的侵犯财产权犯罪,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和量化标准。

虽然修改后的盗窃罪罪状对扒窃没有作出数额要求,但是为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对扒窃入罪进行犯罪数额限定或者确定一个基准数额,而这一基准数额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即在无其他相关情节的情形下,以500元作为扒窃入罪的最低限额;在数额未达500元时,应结合以下情节进行入罪判断:(1)是否携带凶器扒窃;(2)是否使用刀片等锋利工具以划破衣物、割包等破坏性方式扒窃;(3)结伙扒窃、流窜扒窃;(4)扒窃老弱病残孕等人的财物;(5)曾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的;(6)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除此之外,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扒窃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认定盗窃罪或者可免于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次扒窃或者被教唆扒窃的;(2)扒窃数额较大财物的(例如不超过500元),主动投案的、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初次扒窃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三、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复杂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多种行为类型,只要符合其中一种行为类型,就成立盗窃罪。

概括起来,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有两种:数额型盗窃(普通盗窃)和非数额型盗窃(特殊盗窃),前者主要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后者包括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四种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罪状的修改,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新变化。

准确理解和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关系,不仅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合理确定量刑基准刑。

(一)扒窃与数额型盗窃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分则中罪刑规范的解释原理,“……的,”是罪状的标志,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字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者递进要求。

[4]据此,有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数额型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均为单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将普通型盗窃与扒窃认定为并列关系并不完全准确,二者之间应为部分并列、部分包容的关系。

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

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

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

这些行为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

[5]可见,立法将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而未设置数额要求,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行为,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因此,在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这一层面上,入罪的扒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系并列关系,都属于独立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构成盗窃罪基本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依照普通盗窃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之规定来定罪处罚,亦即普通盗窃既包括一次普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也包括一次扒窃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扒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

因此,从立法本意讲,修改后的刑法第264条只是降低了扒窃入罪的门槛,并没有否认扒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交叉或重合问题。

这种重合不是犯罪事实上的重合,而是一种适用法律规范的重合,即一个扒窃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的两个罪状规范。

刑法上设定的每一定罪标准都有其内在依据和规制重点。

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标准主要揭示盗窃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扒窃”标准重在处罚扒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由于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和结果犯,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盗窃罪。

换句话说,当扒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起着定罪的作用,扒窃行为不再是盗窃罪的入罪要素,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要素起作用,故此时扒窃与普通盗窃的罪状之间存在包容关系。

综上,在犯罪构成方面,当扒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扒窃行为”认定盗窃罪;当扒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成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扒窃行为”入罪,也可以“数额较大”入罪。

相比之下,“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应选择危害最重的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以“数额较大”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标准,将“扒窃”这一行为或手段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从重量刑情节。

(二)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该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限定为入户盗窃和扒窃两种危害严重的犯罪形式,主要是为了突出打击重点,避免盗窃入罪的宽泛化。

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扒窃等惯窃犯罪的打击力度,把扒窃和入户盗窃均升格为单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此时,扒窃是否仍属于“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便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澄清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的修改是的《盗窃司法解释》对不再具有合理性。

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

换言之,多次盗窃,只要求多次的普通盗窃,而不要求多次的特殊盗窃。

[6]笔者认为,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规定“多次盗窃”主要是为了打击包括扒窃在内的盗窃惯犯、常习犯,从惯窃犯作案的规律分析,具有主观恶性深、常见多次作案等特点,由于每次作案所盗财物数额都不大,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

所以,“多次盗窃”的规定,解决了原《刑法》关于盗窃罪罪与非罪只能根据数额标准进行判断所带来的问题,[7]与“数额较大”同为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性要件,前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后者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

[8]可见,成立多次盗窃,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对于扒窃行为,如前文所述,是否入罪需要进行法意侵害性的实质审查,也非只要具备了扒窃的形式要件就必然入罪,所以,扒窃与多次盗窃之间仍然存在部分并列、部分包容的关系,具体来说,在扒窃情节较轻,不能单独成立盗窃罪时,扒窃行为可以成为“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在扒窃情节恶劣,即能够单独成立盗窃罪时,扒窃与“多次盗窃”属于并列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主要是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但也包括不能单独入罪的扒窃行为和入户盗窃。

例如,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了三次扒窃行为,且每次扒窃数额均不到一百元,在此情形下,虽然每次扒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罪,但可以“多次盗窃”认定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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