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 扒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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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认定
王东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罪状,并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状予以单列,强化了对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广大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由于对扒窃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扒窃型盗窃罪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正确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把握扒窃型盗窃罪的内涵,准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盗窃;扒窃;多次盗窃;非数额型盗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扒窃的概念及特征
严格来说,“扒窃”一词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既然刑法修正案(八)使用了扒窃一词,那么就要明确它的含义。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1]因此,扒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地域特征,即窃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必须同时具备地点和人群两个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剧院等。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便公共场所里的人不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二是对象特征,即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或者是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这也是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类型的关键特征。
二、扒窃的入罪标准分析—是否以数额为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以往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扩大至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类型,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就应当以盗窃罪处罚?对此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重在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罪没
有数额的限制,但是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必然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混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因此,在认定扒窃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应结合刑法总结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其社会危害性加以综合判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一般来说,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原则上是对犯罪和刑罚的具体或者特别规定,总则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所以在解释分则中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时,应以总则中的犯罪概念为指导,具体表现为,对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意侵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离开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在判断扒窃是否成立盗窃罪时,既要审查该行为在“质”上是否充足盗窃罪的形式构成要件,还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盗窃罪的“量”的标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入刑未规定具体的“量”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这一总的“量”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作为传统的侵犯财产权犯罪,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和量化标准。虽然修改后的盗窃罪罪状对扒窃没有作出数额要求,但是为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来对扒窃入罪进行犯罪数额限定或者确定一个基准数额,而这一基准数额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即在无其他相关情节的情形下,以500元作为扒窃入罪的最低限额;在数额未达500元时,应结合以下情节进行入罪判断:(1)是否携带凶器扒窃;(2)是否使用刀片等锋利工具以划破衣物、割包等破坏性方式扒窃;(3)结伙扒窃、流窜扒窃;(4)扒窃老弱病残孕等人的财物;(5)曾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的;(6)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除此之外,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扒窃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认定盗窃罪或者可免于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次扒窃或者被教唆扒窃的;(2)扒窃数额较大财物的(例如不超过500元),主动投案的、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初次扒
窃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
三、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的关系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复杂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多种行为类型,只要符合其中一种行为类型,就成立盗窃罪。概括起来,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有两种:数额型盗窃(普通盗窃)和非数额型盗窃(特殊盗窃),前者主要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后者包括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等四种行为类型。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罪状的修改,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新变化。准确理解和区分扒窃与其他盗窃罪状之间关系,不仅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合理确定量刑基准刑。
(一)扒窃与数额型盗窃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分则中罪刑规范的解释原理,“……的,”是罪状的标志,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字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者递进要求。[4]据此,有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数额型盗窃、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均为单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将普通型盗窃与扒窃认定为并列关系并不完全准确,二者之间应为部分并列、部分包容的关系。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5]可见,立法将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而未设置数额要求,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扒窃行为,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