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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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扒窃行为不但侵害公民财产权,也危害公众的安全感,并且取证难、不易查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在公共场所和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是扒窃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共场所应做实质理解。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包括放置于身边、观念上可以控制的财物。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予以单列。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因此只要构成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另外。相同数额情况下,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某盗窃行为是否属于扒窃往往涉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争议,值得关注。

一、扒窃的社会危害

除了与一般盗窃相同的侵害公民财产权之外,扒窃行为还表现出以下社会危害性:

其一,扒窃行为对公民公共安全感的侵害。扒手在人群

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行窃,涉及面广,且行为隐秘性强、手段日益精细、时间快,使人提心吊胆,防不胜防,人人自危,因而严重降低公民的社会安全感。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当扒手在公共场所对某一个体进行扒窃时,公众在对被扒者怜悯同时也会顾影自怜,当这一情绪反射于大脑,公众就会降低对公共场所安全的信任度。因而这并非是简单个体之间的私人恩怨或财产损害,而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另外,扒窃行为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近距离实施窃取。更容易转化或升级为其他严重犯罪,威胁不特定人群的安全。所以,扒窃危害的人群数量之大、范围之广、对公众安全感的破坏是其他盗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其二,扒窃行为专业性、团队性彰显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大多数扒窃人员以血缘、地缘关系组成犯罪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且内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从扒窃手段的训练、扒窃行为实施。到互相掩护作案以及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等环节均有组织分工,形成严密完整的犯罪链条。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前科累累的惯犯,有的甚至长期以此为业,刑满释放之后继续从事老本行。扒窃犯罪分子的专业性、团队性彰显了其抗拒改造、藐视法律的严重主观恶性。

其三,扒窃行为较难取证查处。扒窃行为往往发生在公车、码头等公共场所,从被害人身上直接窃取财物,其不存

在具体的犯罪现场,而且犯罪分子迅速转移赃物,使得侦查打击无从人手:即使人赃俱获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不愿报警或出面指证,往往也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对扒窃分子定罪处罚。此外,以往的刑法对扒窃人罪有数额限制,而很多查获的扒窃案件查证的数额不够起刑点,只能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对扒手“抓了放、放了再抓”的尴尬局面。

综上所述,扒窃行为与一般盗窃相比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列为盗窃一种并予以严惩的原因。

二、《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窃行为应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

说起扒窃。可能很多人都心领神会言之何物,但往往无法精确解释其含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要件一般没有争议。但扒窃是否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

(一)限制解释方法之必要

“扒窃”来源于公安民警一线的反扒斗争,其约定俗称的场景便是针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提起扒窃,民

众出现在头脑中的场景也是车站、商场、马路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实在难以将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偷窃,比如办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盗窃与扒窃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的语义解释并未明确该前提,但作为法律用语,应以合乎立法目的为指导,作出扩张或限制解释。刑法上的扒窃应作出小于其语义含义的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

(二)从立法本意推断扒窃的前提应是公共场所

前文已述,扒窃行为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之外,更使得民众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因此产生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三)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八)》的措辞沿革之推断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

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在“扒窃”前冠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似乎可以得出扒窃分为“在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的逻辑路径,而本解释所称的仅是第一种。而《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予以单独列出,之前并无任何定语修饰。如果依照上述理解思路,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刑法修正案(八)》所指的扒窃既包括公共场所的,也不排除非公共场所的。但是前文已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明确指出扒窃“在公共场所”为前提,上述解释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况且值得注意的是,制定时间在后的《刑法修正案(八)》不可能无视既已存在的司法解释,而作出前后矛盾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解释路径不能成立。

正确的解释路径是:扒窃应该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前面冠以定语,是为了着重强调该前提,可理解为“注意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省略了该注意规定,但不影响对该“扒窃”用语的解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上的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和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是扒窃行为的两个要件。

三、扒窃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界定

明确了上述两个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公共场所”、何谓“随身携带的财物”仍可能产生理解分歧。

(一)公共场所应做实质解释

[案例一]邓桌(女)在公园遇到张某(男),双方谈好以10元的价格进行色情按摩(手淫)交易。二人同行至某僻静处,张某半脱下裤子,坐在邓某大腿上。邓某为其“按摩”过程中发现张桌裤袋中的手机和钱包外露,遂趁张某不备将其窃取。交易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后发现财物丢失,连返回将邓某扭送报案。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930元。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涉案数额只有930元。根据案发地入罪标准,盗窃起刑点是2000元,扒窃是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进而涉及是否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对公共场所应做实质理解,以是否对民众造成不安全感作为判断标准。比如夜深人静时的公园、关门歇业时的酒吧就没有危及公众的安全感,不能视为公共场所。本案发生在双方色情按摩(手淫)的过程中,双方虽在公园内,但为掩人耳目刻意选择僻静角落,几乎无人经过,哪怕其时恰好有人路过,见此苟且情形路人肯定会也避之唯恐不及,更无从观察到邓某的行窃之举。也即邓某窃取张某裤兜财物的时候,根本不可能被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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