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老鼠仓”行为的规制
_刑法修正案_七_中_老鼠仓_犯罪的疑难问题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作者简介:缑泽昆,清华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缑泽昆(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应综合考虑立法的表述、保护法益以及立法者的意图等因素来解释本罪的成立要件。
一般主体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相互勾结实施本罪的,在共犯成立的基础上具有对双方分别定罪处罚的可能;单纯被明示或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相对方,即便从事相关交易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关键词:老鼠仓犯罪;保护法益;成立要件;竞合关系;共犯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12-037-09由于法条语言极具抽象性,加之我国金融刑法、财产犯罪的规范内容错综复杂,而金融证券交易市场中违法、违规操作、经营的乱象又复杂多样,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必然面临的难题。
本文拟对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规定的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对本罪行为处罚的精准化。
一、“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客体)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值得保护的法益或客体,只有探明具体罚则背后的保护法益,才能以此为指导来解释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犯罪规定增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第180条中。
根据刑法分则依法益类型进行犯罪分类的体系化原则,对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自然可以说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
“法益是为了避免将仅仅违规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而发展起来的概念,其存在意义在于,通过实体的、可见的侵害来限定犯罪的处罚范围”;1因而,在作为实定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工具之前,法益概念必须具有实定法之外的实在内容,以使法益能够发挥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的机能。
“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十分抽象的概念,并不具有实体内容;倘若将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这一空洞的概念,必然使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限制,进而导致将不值得处以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作者:芈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摘要“老鼠仓”行为的频繁发生,从唐建到韩刚再到许春茂等等,虽然其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老鼠仓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
究其原因,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监管体制不够健全,惩处手段不够严厉,给予证券基金的从业人员可趁之机。
《证券法》、《证券基金法》的规定有待于完善,以增加其违法成本较低,避免这种行为的频繁发生。
同时,应该构建内部监管体制、完善民事责任追责,多方面的对“老鼠仓”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老鼠仓《证券法》《证券基金法》作者简介:芈鑫,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6-02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机构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在机构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证券交易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从证监会对于唐建、韩刚等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首先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其中规定的禁止持有、进行股票交易的主体不包括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因此勉强适用这条来规制基金经理的行为实属不妥。
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持有、买卖股票的所应该受到的处罚。
“老鼠仓”问题的刑事立法思考——与相关罪名比较视角分析
第 1 3卷 第 4 期
20 0 9年 1 2月
扬 州 职 业 大 学 学 报
J u n l f Ya zh u oyeh i C l g o r a o n zo P ltc nc ol e e
Vo . 3 No. 11 4 De 2 9 e. 00
‘ 鼠 仓 " 题 的 刑 事 立 法 思 考 ‘ 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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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 r d n rme a d o rc mi a e il to tta i g c i n u r n ll g sa i n,a mi d e c u s st sa l h a c i fv oai g r s n i ii i d l o re i o e t bi rme o il t e po sb l. s n t sb na ca mp o e s s o e o tc e 1 2 i h i n lLa i y f n ile ly e ,a n fAri l n t e Crmi a w. e i 8 Ke r s:Ra r d n y wo d tta i g;i sd rde ln rme;c me o iltn e p n i ii e ;c i fvo ai g r s o i n i e ai g c i i r fvo ai g rs o sb l i s rme o i ltn e p ns— t
金融法“老鼠仓”现象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证券监管部 门命令制止基金公司的“老鼠仓行为”,但仍 有少数基金公司知法犯法、顶风作案。建“老 鼠仓”违背了职业经理人的诚信原则,是严重 的职业操守问题,情节上已涉嫌犯罪。
Def:
什么是“老鼠仓”现象?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 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 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 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 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 当然,最后亏损是公家资金。基金中 “老鼠仓”交易是一种严重的背信行 为。
触犯刑法第180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13-5-4
涂强自担任基金经理起至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期间,利 用任职优势,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操纵其亲属赵某、 王某开立的两个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同步 于自己管理的基金买入、卖出相同个股,涉及浦发银 行等23只股票,为赵某、王某账户非法获利三十万余 元。涂强提供了赵某、王某账户的部分交易资金,是 两个账户股票交易获利的受益人。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有关基金 从业人员丌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97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43条 有关禁止特定人员直接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 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9条所述违法行为。
2013-5-4
“老鼠仓”现象产生的原因
产生此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的 来说,老鼠仓生的原因有一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的性格有贪念,目前中国的法 治还不是很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查处 内幕交易较难,部分基金经理抵挡不住暴利 的诱惑从而从事老鼠仓交易。 第二、监管层本身由于制度、管理权限等 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问题也存在监管不力 的情况;
非法证券交易案件疑难问题研究——浅谈“老鼠仓”行为的刑法规制
根 据证 监会调 查 结果 ,20 06年 3月 ,唐 建利 用担任 上投 摩根研 究 员兼阿 尔法基 金经理 助 理之 便 ,在建议 基金 买入 新疆 众和 股票 时 ,使 用 自己控 制 的 “ 唐金 龙 ”证券账 户先 于基 金 买入 ,后又 借基 金连 续买入 新疆众 和 ,该股股 价 不断上 升之机 卖 出,非法 获利 约 13万 5 元 。唐 建辩称 , 自己对 “ 金龙 ”账 户没有 控制 权 。但 调 查发现 ,唐 建办 理 了 “ 唐 唐金 龙 ” 资金账户 的 开立手 续 。其 证券 账户 网络 交易 IP地址 、上投 摩根 出差 记录 等也证 明 ,唐 建 曾通 过 网络交 易方式 在香港 、新疆 、云南等 地 以 “ 金龙 ”账户 交易过 新疆众 和 。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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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2 1 0 0年第 1 期
检察官论坛
大 多隐秘 ,“ 偷食 ”金融产 品上涨盈 利 ,因而被 形象 地称 为 “ 鼠仓 ” 这 种 “ 鼠仓 ” 老 。 老 行 为 ,严 重破 坏金 融管 理秩序 ,损 害广 大公众 投 资者 的利益 ,违 背社会 的诚 信和 资本 市场
情况 ,客 户 的交易信 息等 ,在 用客 户 资金买 入证券 或者 其衍 生 品、期货 或者 期权合 约等 金 融产 品前 , 以 自己名 义或 假借 他人 名义或 者 告知其 亲属 、朋友 、关 系户 ,先行 低价 买入 证 券 、期 货等 金融 产 品,然 后用客 户 资金拉 升到 高位后 自己率先 卖 出牟 取暴 利 。 由于这 些人
社会 诚信 、社会 危 害性严 重 的行 为进行 规制 ,如 背信损 害上 市公 司利益 罪 、违法 运用 资金 罪等 。这 些刑 法规 制为维 护 资本市 场秩 序 ,保护广 大投 资人 的合 法利益 ,增 进社 会诚信 ,
浅析“老鼠仓”的法律规制
浅析“老鼠仓”的法律规制作者:王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基金管理公司的“老鼠仓”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老鼠仓”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形中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如何能使“老鼠仓”行为能够得到良好的规制,最终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就需要合理科学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老鼠仓;法律规制;证券投资基金韩刚,2001年7月进入长城基金,历任研究员、长城久富基金经理、基金管理部副总经理、研究部副总经理。
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9月22日担任长城久富基金经理。
2009年1月6日韩刚担任久富基金经理起至违法行为发现的时间2009年8月21日,韩刚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与妻子史某等人通过网络下单的方式,共同操作韩刚表妹王某于招商证券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或与韩刚管理的久富基金同步买入并先于或与久富基金同步卖出相关个股。
或在久富基金建仓阶段买卖相关个股,涉及“金马集团”、“宁波华翔”、“澳洋科技”、“江南高纤”等股票15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公布施行后至8月21日期间,前述交易涉及“金马集团”等股票14只。
这是中国第一起基金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公开判决,38岁的基金经理韩刚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31万元。
一、“老鼠仓”问题的提出所谓基金“老鼠仓”,是指基金管理者在运用基金资金大量买入某种证券之前先用自己或其关系户或者关系户的关系户,以下统称为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基金资金将该证券拉升到高位后,又让自己或其关系户的证券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甚至可能因此被套牢。
由于这些个人账户大多隐秘,比基金资金跑得更快,偷食基金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基金“老鼠仓”。
[1]有业界人士评论说,韩刚的获刑没有起到敲响警钟的作用,反而告诉大家证券基金的违法成本很低,一年的时间太短,再从处罚力度看,“30多万只相当于一些大户的手续费”。
“老鼠仓”行为的定性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年第4期“老鼠仓”行为的定性研究刘杰(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摘要:近来,全国最大基金老鼠仓案陈志民案的爆发,引发刑法学界关于“老鼠仓”行为定性的再讨论,且观点各异。
“老鼠仓”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法益侵犯性,具有入罪的必要,而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应予何种罪名规制,学术界主要有成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背信罪”三种观点。
在秉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从信息范围的界定、合理的刑罚配置、司法案例实证分析三大层面对“老鼠仓”行为予以定性研究,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关键词:老鼠仓;定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来自英文的Rat Trading,指有能力掌控机构大量资金的投资者,在使用机构所拥有的公有资金拉升股票价格之前,首先使用个人所有的资金买入相关股票以低位建仓,待公有资金将股票价格拉升到较高价位后,将个人的仓位率先卖出以获取利益的行为。
[1]我国证券行业老鼠仓行为层出不穷,有先前的韩刚、许春茂、李旭利、郑拓等老鼠仓案,也有近来的欧宝林、马乐、陈志民等老鼠仓案,涉案金额数量呈渐趋增长之势,尤其是陈志民案,涉案成交金额18.84亿余元,超过马乐案10.5亿余元,成为迄今为止的最大老鼠仓案,这一系列案件的频发及涉案金额的巨大引发了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于老鼠仓行为定性的再度热议。
就入罪层面必要性而言,学术界基本持统一观点,认为老鼠仓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法益侵犯性与社会危害性,[2]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而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应予何种罪名规制。
其一,以《刑法》第180条第1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论处。
此观点一般见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因此前无专门针对老鼠仓行为予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因而有学者主张以此罪予以惩处。
其二,以《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该观点从该罪设置的立法时的背景及其信息对象“非公开信息”的性质出发,认为老鼠仓行为的行为表现与该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匹配。
'老鼠仓'入罪模式及选择
第27卷第9期河北法学V ol.27,N o .92009年9月Hebei Law ScienceSep.,2009“老鼠仓”入罪模式及选择冯兆蕙收稿日期:2009205218作者简介:冯兆蕙(19672),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摘 要:“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
建“老鼠仓”违背职业经理人的一般诚信原则,是严重的职业操守问题,在十一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基金公司内部披露信息,获取不义之财等交易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现《刑法修正案(七)》已颁布,但关于是否将“老鼠仓”行为入罪以及如何入罪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老鼠仓;内幕信息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9)0920087203Ra t Cr i m e Pa ttern s and Cho i ceFENG Zhao 2hui(Hebei Pr ofessi 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 w,Shijiazhuang 050061China )Ab stra c t:The mouse positi on is a set of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the dealer,who ,using p rivate cap ital (including that of the officemaster,maket contr oller and their relatives as well as the corrres pondece ),buys the st ocks at a l ower p rice bef ore using the public cap ital t o raise the st ock p rice,and later on wins p r ofit by selling the p rivate st ock when the p rice is raised t o a high level by the public cap ital .The activity of mouse positi on vi olates the general rule of good faith and fare p lay f or the p r ofess oinal maneger,and incurs a p r oble m of p r ofess onal ethics .I n the fourth meeting of 11th nati onal peop le ’srep resentative comm ittee,it is p r oposed for the first ti m e t o seri ously strike the dealing activities such as the illegal discl osure of inside infor mati on by bond company for unjust enrichment,which has been stated in the 7th Amendment t o Cri m inal Act .But there still exist dis putes over whether the activity should be regarded as cri m e and how t o make p r ose 2cuti on .Key words:a mendment t o cri m inal act;mouse positi on;inside inf or mati on 2008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上投摩根基金公司和南方基金公司的两名基金管理人员开出了市场禁入的罚单,理由是两人利用自己控制的股票账户,买卖自己管理基金重仓持有的股票获利数额巨大。
论“老鼠仓”行为刑事规制
论“老鼠仓”行为的刑事规制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36-02摘要“上投摩根老鼠仓”等事件的曝光把“老鼠仓”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
然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并未平息对“老鼠仓”行为定性及刑事规制的争议。
本文从基金老鼠仓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老鼠仓”本质和基本的构成条件,分析了当今的刑法对“老鼠仓”问题的规制的缺位,并就如何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与“老鼠仓”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主张创建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来规制“老鼠仓”问题。
关键词基金“老鼠仓”“老鼠仓”特征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刑事规制基金“老鼠仓”并非最近才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在本世纪初,吴敬琏等经济学家就揭露过“老鼠仓”等“基金黑幕”。
现在,随着对操纵股市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加大,情况有了很大好转,“老鼠仓”问题就相对突出起来了。
特别是“上投摩根老鼠仓”等事件的曝光及查处,基金“老鼠仓”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将中国基金业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老鼠仓”的概念及其特征(一)“老鼠仓”的概念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公有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等)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即买入该股票),待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公有)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二)“老鼠仓”的成立条件一般来说,成立基金“老鼠仓”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条件。
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和《基金法》第89条等的规定,基金“老鼠仓”的主体既可以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法人,也可以是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
它通过发行基金证券,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
“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
“老鼠仓”法律规制中的问题及对策作者:翟浩文勇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21年第04期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但是,在规制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性质认识纠缠不清;二是规制的主体不够周延;三是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统一;四是存在法规适用竞合问题。
笔者建议未来将未公开信息交易纳入内幕交易进行规制,扩展被规制主体,统一规制的行为类型,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不同法律责任,修法解决法规竞合问题。
关键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老鼠仓” 法律规制改进建议一、前言当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均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以下使用俗称“老鼠仓”)进行了规制。
但是,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制内容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对此,需要进一步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建立完备的法律制约机制,以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
二、我国规制“老鼠仓”路径、内容及存在问题(一)我国规制“老鼠仓”的路径及内容从规制进程看,与一般打击金融证券违法犯罪通常采取的先行政法规规制然后或者同时使用刑事法规规制的路径不同,我国法律规制“老鼠仓”不同寻常地采取“先刑后行”,有论者形象比拟为“《刑法》先行、《基金法》跟随、《证券法》断后”。
2009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正式入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相关主体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直接或间接参与交易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予以刑事处罚。
2013年《基金法》规定了禁止公募基金的管理人、董监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利用以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如有违反,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直接责任人还可能被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老鼠仓”行为之刑法定性与控制
“老鼠仓”行为之刑法定性与控制作者:聂成涛来源:《市场周刊》2009年第03期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1日公布了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唐建、王黎敏“老鼠仓”案处理,立刻引起法律界人士关于该事件的热议和思考。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1日公布了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唐建、王黎敏“老鼠仓”案处理决定,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各处罚款50万元外,还对两人实行市场禁入,这是证监会对基金“老鼠仓”开出的处罚第一单。
所谓老鼠仓,也即证券市场的“鼠患”,是指基金经理或拥有机构资本控制权的人在使用公有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或亲朋好友、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即建仓),等到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会率先卖出从而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甚至可能因此被套牢,此问题属于利用内幕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老鼠仓本质上是一种将公家资金转化为私人资金的方式,只不过,这种方式具有隐蔽性,不易被人察觉。
职业经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不惜违背诚信原则,从而做出这种行为,其不仅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也会导致所服务的机构严重亏损。
在这两起案件中,当事人从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严重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受托管理的基金财产应负的忠实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针对此案中的情况,证监会期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增加针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上述“老鼠仓”行为的背信罪,以刑法制裁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除此之外,证监会还将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刑法中对“老鼠仓”行为虽然没有口对口、词对词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违法运用资金罪(即《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金经理“老鼠仓”行为之刑法规制的若干问题思考
关键词 : 基 金 经理 ; 老 鼠仓; 刑 法规 制 ; 监 督 机 制
近年来 , 随着证 监会 及其他 相关 单位对 中国证券 市场规 范 们将资 金交给基金 经理 打理更多 的是出于对基 金公司或是基 金 治理 力度 的加 大 , 越来越 多的违法行为 类型被发现和 总结出来 , 经理 的信任 , 远不及 公司型基 金 中投资人 成为股 东后 而享有 的 其中 “ 老 鼠仓 ”行 为就是一种 带有隐蔽性 、高发性和社 会危害 诸 多股 东权利 , 因此 , 公司型基 金的投资者对基 金运作的 影响 比 性的证 券市场违 法行 为 。一般 认为 ,“ 老 鼠仓 ”是庄 家在 用公 契 约性基 金的投 资者大 。这样 一来 , 从信 托基 本原理 和与 公司 有资金拉升坐庄 个股 股价前 , 先用 自己个人的资金在 低位建仓 , 型基 金的 比较 中可 以看 出 , 我 国 目前基金 经理在 信托 目的 、即 再 用公有资金将股 价拉升到高 位 , 个 人率先卖 出获 利 , 而最 后套 基 金契约 中的投 资 目标 之下 , 在投 资决策 方面 享有相对 较 大的 牢亏损的是机构和散户 的资金 。 自主权 , 同时受投资者监管 的力度 也相对 较小 。 毫 无 疑问 ,“ 老 鼠仓 ”行 为是严 重损 害投资 者权 益 、扰乱 其次 , 从 内部 即基 金公 司治 理结 构分 析 。第 一 , 有学 者 指 证券市场秩序 的违法行为 , 而基金 从业人员 、特别 是基金经理 , 出, 我国 目前在基 金 内部 治理方 面混淆 了基金 管理 公司 的治理 存在着 一体化 的状态 。这 种状态 最大 因其地 位和职 责的特 殊性 , 在 “ 老 鼠仓”行 为主体 类型 中具有 结 构和基 金的 治理结构 ,
“老鼠仓”行为的认定和案例分析
“老鼠仓”行为的认定和案例分析
基小律说:
近年来,随着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老鼠仓”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越发引起监管层面的关注。
根据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第三项要求的精神,公安机关、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加大对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以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力度。
本文首发于2022年1月28日,好文建议多次阅读!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盛璐璟范君艳李元婷 | 作者
目录
一、相关法律规定
二、“老鼠仓”行为的认定
三、“老鼠仓”个案分析
四、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提示
1
相关法律规定
2
“老鼠仓”行为的认定
3
“老鼠仓”个案分析
4
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提示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对“老鼠仓”不能只处罚直接责任人
对“老鼠仓”不能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老鼠仓”的形成与监管漏洞太多有关,处罚“老鼠仓”,也不能只处罚直接责任人。
7月7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通报近年“老鼠仓”的执法情况,统计显示,2014年以来证监会共启动99起“老鼠仓”违法线索核查,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83起,涉案交易金额约800亿元。
截至今年5月底,司法机关已经对25名金融资管从业人员做出有罪刑事判决,证监会则对15名证券从业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所谓“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
“老鼠仓”至少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公权私用、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二是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公平与诚信原则。
所以,对“老鼠仓”进行严厉执法,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
现在的问题是,虽然通过集中执法打击和查处“老鼠仓”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也让不法分子受到了严厉惩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此起证监会通报的情况来看,“老鼠仓”也正在出现三种变化趋势。
一是从个体向团体转化。
过去,“老鼠仓”更多的局限于个人,亦即基金经理、研究人员等利用自身资源,向亲属、关系户等提供信息,获取利益。
而现在,已经出现“一伙人”联手作案的现象,包括不同公司人员之间的勾结。
自然,危害要大得多;二是从一般人员向高级人员转变。
从受到查处的违纪违法人员构成来看,除一般工作人员、基金经理之外,还有机构高管、高级研究人员等。
也就是说,“老鼠仓”的建立者,正呈向高管转移的趋势;三是从基金行业向保险资管、托管银行等蔓延。
这也意味着,“老鼠仓”的范围在扩大了,领域也增多了,监管的难度也加大了。
很显然,要想从根本上杜绝“老鼠仓”,按照传统的治理方式,是很难取得满意效果的。
因为,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
如果局限于传统的治理方式,很多问题就无法发现,发现不了问题,查处也就无从谈起。
试析“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
试析“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上的“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在使用机构资金买入、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的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在机构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或散户的资金则可能因此而被套牢。
“老鼠仓”问题属于利用证券交易信息以及运作资金的职业优势来炒作股票,涉嫌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从证监会对于唐建、韩刚等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以《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九条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主》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首先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其中规定的禁止持有、进行股票交易的主体不包括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因此勉强适用这条来规制基金经理的行为实属不妥。
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持有、买卖股票的所应该受到的处罚。
但根据相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基金经理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故此条也不适用于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老鼠仓”行为进行处罚。
再来看,《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四类: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
“老鼠仓”能否归属到这些行为中的某一类或某几类,以进行规制?禁止短线交易的行为,主要是对于上市公司中享有控制权和知情权的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买卖的限制。
而老鼠仓中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基金经理,显然不具有相似性。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利用资金的优势而达到影响市场价格的效果。
而“老鼠仓”通常是利用个人的账户和资金进行操作,故不在此列。
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责任建构
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责任建构内容摘要: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信托义务的违法行为,一般具备以下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基金“老鼠仓”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设计缺陷、监管人员俘获危险、信息存在不对称、基金公司治理问题和托管银行监督缺位。
因此,有效治理“老鼠仓”问题,必须贯彻执行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建立综合系统的法律责任机制,健全并有效实施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制度,保护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的证券投资市场。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公司老鼠仓社会本位法律责任所谓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一般是指基金管理人等主体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经营信息,在运用基金资金大量买入某种证券前,先以自己或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该证券价格拉升到高位后,让自己或者关系户的证券先卖出而获利或转嫁风险。
这是一种典型的违背信托义务的违法行为,违规者在执行职务或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所处地位或优势谋取私利。
这种行为违背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所负有的受托义务,是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必须加大对“老鼠仓”现象的治理力度,健全并有效实施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制度。
基金“老鼠仓”行为的内涵及要件我国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把“老鼠仓”行为表述为:“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老鼠仓”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主体要件。
基金“老鼠仓”的主体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为要件。
行为人违反了法定诚信义务,侵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老鼠仓”行为的规制(题目请再考虑,可请教唐老师)
基金“老鼠仓”行为的规制——析证监会对基金经理唐某“老鼠仓”行为行政处罚案【本案聚焦】“老鼠仓”行为应当如何归责?基金经理应否为个人交易承担侵权责任?基金公司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如何请求赔偿?【案情介绍1】唐某任职M公司旗下A基金经理助理,其在B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操作其父“唐金某”以及在该资金账户下挂的第三人“李某”、C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李某”证券账户。
2006年3月,唐某以基金公司研究员身份建议调整A基金,增加D股票为可投资对象,其后又向A基金的基金经理建议买入D股票。
唐某在职务活动中,多次利用基金经理助理的职权,对A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查询,充分掌握了A基金的投资情况和D股票的投资信息,并且使用自己所控制的“唐金某”、“李某”证券账户先于A基金买入D股票,之后在A基金买入股价升高之际再卖出D股票。
截止2006年4月全部卖出前,“唐金某”的证券账户累计买入D 股票60903股,累计买入金额76.49万元,全部卖出所得金额105.45万元,获利28.96万元;“李某”的证券账户获利123.76万元。
由于唐某对A基金的管理、操作中过于强调个股投资、价值投资重视不够、买卖较为频繁,引起了M公司的重视,公司监察稽核部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曾多次提醒唐某,要求其尽快改善。
2006年9月,证监会基金部提醒M公司,希望其能进一步完善对基金经理的权限管理。
随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唐某的投资行为给予电话提醒,唐某的行为受到了举报,证监会向M公司下达了调查函。
2007年5月,证监会立案调查唐某的违法行为,M公司随即发布声明,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免除其一切职务并予以辞退。
唐某在申辩中提出,自己不是基金经理助理,也并未向A基金推荐买入D股票;对“唐金某”账户没有控制权,也未提供该账户的交易资金以及进行股票交易,自己与最终获利无关;行为未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失。
稽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M公司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B、C 1案例改编自: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08)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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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律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以下简称 “ 刑法” )中的相关条款为证券市场发展提供了基本的
规 范轨道 。尤其 是随着股 权分置 改革基 本 完成 ,限制非 流通股 自由买 卖 的障碍被 打破 , 各类股 东 的利 益 分配得 到初步 统一 , 股票市 场初步 实现 了全流通 。在 全流通 背景 下 , 证 券市场 资源 配置 的有 效性 和 效率 性将 大大提 高 ,资 本市场 更加趋 近于规 范 、健康 发展 。但是 , 证 券市 场的规 范化 发展仍 不尽 如人 意 ,内幕交 易等 违法 犯罪 现象 频频 发 生 ,新 的 犯罪 形态 如 “ 老 鼠仓 ”行 为 出现 ,并屡 禁 不止 ,从基 金 老 鼠仓领 刑第 一 人到 正在 审理 的李 旭 利案 , 均 引起 了社 会对 保 护投 资者 利益 和 维护 证券 市 场秩序
注 重 刑 法谦 抑 ,法 律 概 念 欠 周 延 , 需要 “ 未 公 开信 息 ” 弥补 。在 这 种 背 景 下 , “ 老 鼠仓 ” 行 为 纳入 刑 法规 制
的 范 围。 为推 动 惩 治犯 罪 的精 准化 ,将 “ 老 鼠仓 ” 犯 罪 的侵 害 法益 界 定 为投 资者 的财 产 利 益 , 并对 犯 罪构 成 中的 其 他要 件 进 行 合 理 解 释 。在 对 “ 老 鼠仓 ” 犯 罪 的 刑 法规 制 中 , 以特 殊 背信 罪 的入 罪路 径 更适 合 未来 证 券 市 场 发展 ,客 观 行 为 中 的建 议 行 为完 全 可 以按 照 第 一 种 行 为 方 式 加 以 惩 罚 , 同时 , 需要 反 思 打 击 犯 罪 中的 “ 零容忍” ,而以“ 选择性打击” 加 以优 化 。 关键 词 : 老 鼠仓 ; 未公 开 信 息 ;共 犯 ; 零 容 忍 中图分类 号 :D F 6 2 3 文献 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 6 7 4 - 9 5 0 2 ( 2 O 1 4 ) O 1 — 0 8 6 — 1 0
徒刑 4 年 、罚金 1 8 O O 万元 。
一
、
立法缘起 :“ 老 鼠仓 ”行 为入罪的背景考察
“ 老鼠仓”行为纳入犯罪圈有深刻的社会背景 ,是对行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恰当刑法评价 ,也 是对基民利益的保护。同时, 在入罪过程表现出的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 , 对现
时的 司法执 行 应有所 裨 益 。
证 券市 场尤 其是基 金业 的迅速 发展在 推 进我 国社 会主义 市 场经 济 的快速 发展 中表 现 出独 特 的魅 力 。为保 障证券 业的发展 ,政 府和 监管层 采取 了包括行 政 、法律在 内的多种措 施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法 ( 以下 简称 “ 证 券法 ”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第2 9 卷第 1 期 2 0 1 4 年 1 月
上海政学 院学报 ( 法治论丛 )
J o u r na l o f S ha n g ha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L a w
的 关 注 。①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收稿 日期 :2 0 1 3 —1 1 —2 7
基金项 目:国家社会科 学基金 项 目 “ 终极控制权、大股 东掏空及投 资者保护”( 1 1 2 J Y 1 4 9 o ① 基金在资本市场 中占 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也是 “ 老 鼠仓”犯 罪的重灾区。截至 目 前,已经审结的基金 “ 老鼠 仓” 犯罪案件共三 3 件 ,分别是:( 1 ) 韩刚案,违法所得约 3 O . 3 3 万元,判处有期徒刑 1 年,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3 1 万元 ; ( 2 ) 许春茂案 ,违法交易 金额达人民币 9 5 0 0 余万元 ,非法获利达人民 币2 0 9 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3 年、并 处罚金 2 1 0 0 万元; ( 3 ) 郑拓案 中,郑拓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并处罚金 6 0 0 万,前妻夏伟红有期徒刑 2 年, 缓刑 2 年, 并 处罚金人 民币6 0 0 万元;前妻之妹夏伟玲判处拘役 6 个月,缓- g 4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 O 万元 ( 依据 判决书,郑拓 、夏 伟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金额 4 6 3 8 万余元, 获利金额 1 2 4 2 万余元 , 夏伟玲参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金额 5 2 2 万余元 , 获 利金额 1 2 2 万余元 。目前 ,李旭利案中,证监会认定交易额约 5 2 2 6 . 4 万元 ,获利总额 约为 1 0 7 1 . 6 万元 ,一审判处有期
Vo 1 .2 9. No. 1 J a n. ,2 0 1 4
● 珐 学 论 伲
刑法对 “ 老 鼠仓 ”行为的规 制
郭 宁
( 中南财经政 法大 学,武汉 4 3 0 0 7 3)
摘 要 :我 国证 券 市场 涉众 范 围广 泛 ,必 须 重 视 投 资 者 利 益 , 经 济 学 主 张 自由 市 场 环境 ,要 求 更加
( 一)证券市场涉众范围广泛 ,必须重视保护 中小投资者利益
上 世纪 九 十年代 初我 国证 券市场 建立 。此 后 ,证 券交 易资产 规模 及 涉众 范 围迅 速扩 大 ,2 0 1 2年 末 基金 资产规 模达 到 3 . 6 l 万亿 ,①2 0 1 3 年5 月 资本市 场 中基金开 户 总数超 过 4 2 0 0 万 ,众 多 “ 基 民跑 步 人 市” 。② 他 们将 手 中的财 富 交 由基 金 公 司进行 管 理 ,或投 资 理财 、或进行 资 产管理 ,公 司应 以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