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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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
p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侦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
它运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即我们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能否出现。
其实关于对侦查和侦查权的含义定位,已经有诸多的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论述。
譬如美国学者查尔斯,奥哈拉将侦查概括为三“I”:情报(informa-don)、审讯(mterrogafion)和仪器设备(instrumentation)一‘德国学者克劳斯,洛克信认为:“侦查是在为检察机关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
”而所谓的侦查权,就是指的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但是作为一项公权力,对侦查权的控制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有着较大的缺陷。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控制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控制,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控制。
关于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指的是各个有权机关泡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针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刑事侦查立案程序和在侦查过程的各项活动及侦查权的具体行使是否合法实行的监控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对侦查权缺乏监督,导致在侦查程序中不少程序性违法事件的出现,甚至一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
其实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从基本理论出发,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被追诉者人权的需要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起源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在那时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据此原则衍出诸如程序正义、证据合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
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
协助追诉机构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
其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极小,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机构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
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各国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
其实,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
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
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
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但是,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当着多么高的职务,都无法和国家相提并论,也不能靠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来保护公民权利,因为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因为,“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
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
显然极不协调”。
正是基于上述观念的认识,西方各国都强调法院或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机构对公民的侦查活动纳入司法权的控制领域,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体现
在现代社会,争端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司法保护,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的结论。
这个结论一旦生效,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他任何个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均不得再对这一案件进行受理,更无权改变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且有关各方还必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此处仅指公诉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才能得到最终处理。
不过,尽管只有审判方能对被告人从实体上作出判决,但作为侦控方的检察院和警方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的冲突并不是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其内容也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应否负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一般要经历复杂的审判前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即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往往要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有关的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
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可能会用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
这样,侦查权就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了冲突。
一方面侦查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必然使一般的公民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不仅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也希望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公平、人道的待遇。
因此,侦查机构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激烈的对抗也就在所难免。
为使这种冲突的解决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侦查权主体的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尽管可以在紧急
情况下就一些有涉公民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
有关公民还可以就该程序争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后者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最终的决定。
三、正当程序理论在侦查程序中的延伸
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
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
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
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辩、裁三方组合。
这是因为:诸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涉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上述强制侦查措施,就会相应地设定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其适用正确与否,不但关系到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护,也与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休戚相关。
因为,如果承担刑事案件侦查任务的检警机构享有上述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
不仅可能使该权力成为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而且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也与检警机构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矛盾。
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上述程序事项的裁断权则从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
如果将二者混在一起,将在侦查程序中出现控、审职能不分的可怕局面。
这是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
因此,尽管正当程序的内涵各国理解不尽一致,但大都承认:诉讼职能的区分乃正当程序最基本的标志。
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承担着与其诉讼角色相适应的功能和作用且均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都希望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来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检警机构,系国家设立的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并为此从事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活动;被追诉人作为辩护职能的行使者,则从事着申请、辩解、举证等诉讼活动。
而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则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断。
为避免诉讼职能混淆,西方各国都将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权利有涉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从检警机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院或法官,由后者通过听审来进行裁断。
检警机构即使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无令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但必须马上报告司法官或预审法官,由后者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理解好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侦查权的监督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是无法避免的。
所以如何尽最大的努力把伤害减小到最小不仅是法学界,也是司法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
而有很大一部分司法工作者对于侦查和侦查权及其监督问题的认识是不甚清楚的,甚至是错误的。
因此希望对上述基础理论的阐述对于解决和完善我国侦查权的监督问题能略尽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