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更或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1)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0•【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1.12.2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2月15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1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自由贸易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自由贸易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为正确审理涉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厦门自贸区”)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15)民四他字第1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批复》(闽高法【2015】26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自由贸易区法庭的受案范围>的通知》(闽高法【2015】280号)等有关规定,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解读:仅规定涉及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范围,对涉及福建自贸区厦门片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台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认定为涉厦门自贸区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的;(二)标的物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的;(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厦门自贸区辖区范围内的;(四)可以认定为涉厦门自贸区案件的其他情形。
解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规定的附后《四至范围》第三条第(二)项“(二)厦门片区共43.78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两岸贸易中心核心区19.37平方公里,含象屿保税区0.6平方公里(已全区封关)、象屿保税物流园区0.7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0.26平方公里)。
北侧、西侧、东侧紧邻大海,南侧以疏港路、成功大道、枋钟路为界。
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海沧港区24.41平方公里,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9.51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5.55平方公里)。
为民主法治建言一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福建代表团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工作报告发言摘录
表: 希望提 高司法队伍素 质 , 惩贪 案机 制创新的 力度 , 高办案质量 。 异 地执行 难 、 严 提 三角债执 行难 、 存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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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民主 法治 建 言
十 一届 全 国人 大 三次 会 议 福 建代 表 团 审议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和 “ 高 ” 两 工作 报 告发 言摘 录
福 建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党 组 书 记 、副 主 委 会 以提 高 立 法 质 量 为 重 点 , 立 法 工作 迈 出新 步 伐 。这 给 地 方 人 大 开 展 工作 起 了很 好 的 示 范 。 建 议 进 一
步加 强 对地 方人 大工作 的 指 导 , 重 视 对 新 修 改 选 举 法 的培 训 和 宣传 工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委 员 、 司 法 部 厦 门 市 市 长 刘 赐 贵 代 表 : 国人 大 全
任刘 德 章代 表 :0 9 全 国人 大常 原 副部 长 范 方 平 代 表 :要 充 分 发 挥 常 委会 应 当把 推 动低 碳 经济发 展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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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2024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8.2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第四章金融服务第五章两岸经贸合作第六章促进产业升级和“一带一路”建设第七章法治环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照相关规则、规制、管理、标准推进改革,建立重大风险识别以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或者专项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改革示范区联动发展,建立联动创新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政策协同、产业协作、服务共享,推进改革创新。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法规类别】权力机关【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12.12【实施日期】1995.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份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07年12月1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01•【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2021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褒扬”;“社会公益事业”修改为“社会发展、公益事业”。
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修改为“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
二、将第二条第五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为本市招商引资、直接投资、开拓市场,贡献突出的”;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高层次人才,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促进本市城乡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涉及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有关委办室、区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我省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规定修改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一)参与赌博的;(二)用各种方法变相赌博的;(三)提供赌具、赌场聚众赌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拒绝或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公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的规定修改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招用”。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2005)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1.2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5.01.2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2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28•【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8.2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五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8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4年8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以及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二)负责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备案;“(三)负责跨区案件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四)负责审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实施方案;“(五)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地段、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06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推选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职务:(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人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12•【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7.12.1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年12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解放军驻厦部队选出的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并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16年《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5)【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8【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更名有关人事任免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更
名有关人事任免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8(000)006
【摘要】<正>(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名称,经中共福建省委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原内务司法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台胞工作委员会)、环境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华侨工作委员会(台胞工作委员会)、
【总页数】1页(P55-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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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11.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4.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
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改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6、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9•【字号】•【施行日期】2003.07.1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2003年7月18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决定如下:一、翔安区在召开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方可以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上述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公章。
自本决定公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产生前的过渡期间,同安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在翔安区辖区内继续行使职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依法选举产生后为止。
二、现同安区管辖成建制划归翔安区管辖的新圩镇、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大嶝镇,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后,方可以翔安区XX镇人大主席团、XX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以上国家机关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国家机关的公章。
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前,仍挂原牌,仍使用原公章。
三、新一届思明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产生前的过渡期间,现开元区、鼓浪屿区的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仍分别沿用开元区、鼓浪屿区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和公章,并行使除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以外的其他各项国家权力。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厦门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通知-闽政[2013]3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厦门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厦门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通知(闽政[2013]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更好实施《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围绕创新有利于厦门市科学发展和深化两岸交流的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予厦门市在辖区内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事项。
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制定具体的交接办法。
厦门市要切实做好承接办理相关事项的各项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要进一步创新管理方式,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
附件:授予厦门市行使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16项)福建省人民政府2013年8月29日附件授予厦门市行使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16项)序号审批事项名称部门下放权限备注1下放乙级规划资质审批权限。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放,向省厅备案。
2下放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权限。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放,15日内向省厅备案。
3审核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获省部级以上劳模待遇人员晋升工资档次省公务员局下放4审批在厦举办的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省公务员局下放。
5审批举办厦漳泉之间跨行政区域人才交流会省公务员局下放。
6招收外国学生审批省教育厅下放。
7对违法台湾居民遣送出境审批省公安厅下放。
待向公安部行文得到批复后执行。
8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省公路管理局下放。
9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省公路管理局下放。
10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省公路管理局下放。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
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10
•【字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施行日期】1997.10.10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一条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
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毓德树人 怀仁化民——福建省厦门市人民小学
毓德树人怀仁化民——福建省厦门市人民小学
佚名
【期刊名称】《新教师》
【年(卷),期】2017(0)11
【摘要】在世界文化遗产、全国著名5A级风景名胜区鼓浪屿岛上,坐落着一所
百年老校——厦门市人民小学。
它创办于1877年,最初校址往鼓浪屿乌埭角,
取名乌埭女学。
【总页数】1页(PF0002-F0002)
【关键词】厦门市;小学;福建省;世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鼓浪屿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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