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京司发[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8]232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张瑞海与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投与答复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瑞海与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投与答复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海;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当事人】张瑞海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当事人-个人】张瑞海【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温克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陈国君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克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陈国君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克志田卫华陈国君【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瑞海【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本院观点】根据《公证法》第五条及《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东城司法局作为东方公证处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张瑞海的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改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关于张瑞海的其他投诉事项及请求,东城司法局作出的相应答复并无不当。
东城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及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城司法局收到第一次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京司发〔2016〕102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16〕102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动公开第三章依申请公开第四章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确保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依法履行本机关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并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产生的信息,谁负责公开”的工作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本机关成立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促进专栏和管理系统信息的规范化;各处室作为信息的制作部门,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信息技术处应配合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做好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并及时做好信息的录入和推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工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3.将本市“148”法律援助专线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研究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
(五)指导、监督本市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工作。
(六)组织本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务工作。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5•【字号】京司发[2013]179号•【施行日期】201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3〕179号)各区县司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经6月3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方案要求,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任务分解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会议精神,科学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确保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现对《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京政办函[2013]40号)各项任务进行分解,具体方案如下:一、建立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市局成立以于泓源局长任组长,主管基层、办公室、人事警务处、计财处的主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的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实。
成员包括:办公室、研究室、法宣处、律师综合处、公管处、基层处、矫正帮教处、法援指导处、信息技术处、监劳工作协调处、计财处、组织处、人事警务处、宣教处、市律师协会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基层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任务分解(一)统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目标任务:科学统筹编制资源,通过多种方式充实基层力量,合理设置人员岗位,适应基层社会管理的新需求,满足基层司法工作的发展需要。
主要举措:1、全面摸清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机构人员编制现状和存在问题,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自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玉杰【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自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接到李自喜提出的,对辖区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民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后,西城区司法局及时予以受理,通过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进行询问、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中国共产党辉县市委党校进行函询等调查程序,并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非诉项目)》、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第04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进行核查,西城区司法局在延长的办理投诉案件时限内,最终认定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刘×民律师存在李自喜投诉的有关问题,故决定对刘×民不予处理,以及认定刘×民在取得律师执业证期间,于2009年4月起在辉县市委党校任职,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其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辉县市委党校于2018年7月27日印发了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故决定对刘×民进行警示谈话,而不再对该行为予以处理,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3〕36号)按照市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经我局清理,保留审批事项18项。
现将18项审批事项予以公示,请予监督。
附件:审批事项目录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子项类别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是否初审备注文件条款法定实际承担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局无公民否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王森林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森林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森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王森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王森林【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裘叶田卫华【代理律所】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森林【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对于朝阳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及相关程序问题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述材料在一审阶段已由朝阳区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在此不予重复认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对于朝阳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及相关程序问题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在收到投诉申请后,朝阳区司法局针对王森林投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赵亚光律师进行执业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及赵亚光律师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朝阳区司法局发函请求食药部门及涉案法院协助调查并获取相关回函及卷宗材料。
经过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朝阳区司法局结合调查和证据情况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确认不存在王森林投诉的赵亚光律师涉嫌隐瞒证据、参与做假证伪证等违法情形进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王传干;王传田
【期刊名称】《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权的享有既不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根据规章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权的上下隶属关系,凡是有规范制定权的机关都可以制定栽量基准。
裁量基准所规范的对象也仅限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行政行为。
作为一种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区别于传统的创制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应作为裁量性行政规则而独立存在。
【总页数】5页(P103-107)
【作者】王传干;王传田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江苏南京2100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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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京司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2月10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同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及缩短公示期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主动公示。
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目录确定的公示期限和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36个月。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受理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负责确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和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的办理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负责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网站信息管理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网站发布、调整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或者公示有误的,有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更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无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2
【摘要】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1.专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略)2.兼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和所在单位意见书(略)3.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略)4.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略)5.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略)。
【总页数】19页(P6-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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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9.12.18
【实施日期】2009.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
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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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京司发〔2017〕8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82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京司发〔2021〕53号•【施行日期】2021.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2021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并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调查处理第五章工作要求第六章附则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督,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第三条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所在地以外的区违法执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原所在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由原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现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五条投诉处理期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跨区变更所在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9.07.09•【字号】京司发[2009]216号•【施行日期】2009.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09]216号)市监狱局、劳教局: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
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
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京司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司发〔2017〕104号各区司法局:现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局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方案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推进首都人民调解改革,是满足广大群众化解纠纷多元化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适应首都城市功能定位、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相关要求,现就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主动适应疏解非首都功能、加强“四个中心”建设、超大城市有效治理中民间矛盾的新形式、新特征,坚持以建立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为主线,注重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和特色,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开创具有首都时代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总体目标构建与首都“四个中心”战略定位相适应的分层分类、有机衔接、配套保障的人民调解纠纷解决体系。
形成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力、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调解网络健全完善、工作领域拓展延伸、调解质量优质高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的法律需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最大限度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维护首都社会安定有序。
林信成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信成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信成;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林信成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林信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亮【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信成【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市司法局作为朝阳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接收林信成针对朝阳司法局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职权。
关于林信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法定的申请条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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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程 中 涉及 的 国 家秘 密 商业 秘密 和 个 人 隐私
、
。
行政 复 议 工作 人 员 每 人 每年 应 当 参 加 不 少 于
第 十二 条
学 时 的 业 务培 训
,
。
市 司 法 行 政 机关 设立 行 政 复议 接待 室 在 服务大 厅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网 站 公 示 市 司 法行政 机 关行 政复议 受 案 范 围 审 理 程 序 及 受 理 机 构
,
;
八 培 训 行政 复议 工 作 人 员 组织 交 流行 政 复 议 工 作 经 验
,
;
九 开展行政 复议 案 件 统 计 报 告 案卷装 订 归 档 工作
、
、
、
;
十 办 理行政复 议法 第 二 十 九条规 定 的 行政赔偿 等 事 项 十
一
;
法律 法 规 规 章规定 的 其 他 职责
、 、
。
第七条
;
五 审 查 被 复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是 否 合法 与 适 当 拟 订行政复 议决定
,
;
六 处 理或 者转送对 区 县 司 法行 政 机 关具 体 行 政行 为 所 依 据有 关 规定 的 审 查 申
请
;
七 对 区县 司 法 行 政 机 关制 发行政 复议 监 督 函 提 出 改 进工 作 的意 见
、
。
第二章
第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 形 之
:
一
行 政 复议 范 围
、
的 公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可 以 依 法 向 市 司 法 行政
,
机 关 申 请行 政 复 议
一
对 区 县 司 法行 政 机关 作 出 的行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认 为 符 合 法定 条件
,
,
;
二
申 请 区 县 司 法 行 政 机关 办 理颁 发 资 格 证
。
请 认真 学 习 遵 照 执行
,
。
北 京
二〇
市 司
一 一
法 局
日
年九 月 二 十 六
北 京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工 作规 定
第
第
一 一
章
总
则
,
条
为 保 障 和 监 督本 市 各 级 司 法 行政机 关依 法行使 职 权 保 护 公 民 法人 和
、
, ,
其 他组 织 的 合 法权 益 规 范 本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复 议 案 件 办 理 工 作 提 髙 办 案 质
市 司 法 行 政机 关行政复 议 案 件 办理 工 作 实 行
、
,
。
第 九条
人承办 制
、
。
承办 人员 接
受 口 头 行政 复议 申 请 向 有 关 组织 和 人 员 调查 情 况 听 取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意 见 时 不 得少 于
,
人
。
第 十条
一
行政 复 议 工作 人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
、
, ,
Hale Waihona Puke 侵 犯其 合 法权 益 向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提 出 行政 复议 申 请 市 司 法 行政 机关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行 政复议 申 请 作 出 行 政复 议 决 定 适 用 本规 定
, ,
。
第三条
,
行 政 复 议工作遵循 合 法 公 开 公 正 及时 便 民 的 原则 坚持 实事 求 是
、 、 、 、
,
,
有 错 必 纠 保 障法律 法规 的 正 确 实 施
、
。
第 四条
、
市 司 法行政 机 关 办 理 行政 复议 案件 实行 统
,
一
受 理 专 人承办 领 导 负
、 、
责 法 制 机 构 与 相 关业 务 处 室 协调 配 合 重大 案 件会 商 会 审 集 体研究 决 定 的 工 作 制
、
、
、
;
,
、
、
。
第 六条
一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承办 市 司 法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复议 案件 履 行 下列 职 责
, ;
:
受 理行 政 复议 申 请
二 向 有关 组 织 和 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査 阅 文 件 和 资料
;
;
三
依 法开 展 行 政 复议案 件 调解 工 作
、 、 、
四 组 织 行 政复议会 商 会 审 听 证 集 体讨 论
、
、
、
度
。
第五条
在 重 大 疑 难行 政复议 案件 审 理 中 根 据案 情需 要 可 以 开展 会商 与 相
,
,
,
关 单位 部 门 或者专 家学 者 等 就案 件 涉 及 的 技术 法 律 问题 进行 沟通 协 商和 研究 也 可 以 开展会 审 就案 件 的 重 要 事 实 证 据认定 和 法 律 适用 等 进行 内 部集 体 审 査 讨 论
、
有关业 务 处
。
室 负 责 人及 法律顾 问 组 成
,
机 关 主 管法 制 工作 负 责 人 担 任 行 政 复 议委 员 会 主 任
以 下 案 件 法 制 机构 应 当 提 交行 政 复 议委 员 会会审
一
重 大 疑 难 复 杂案件
、
、
;
二
其 他 法 制 机 构认 为 需 要 由 行政复议委 员 会会 审 的 案 件
北京 市 司 法局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司 法 行 政机 关 行 政复 议 工 作 规定 》 的 通 知
京司 发〔
〕
号
各 区 县 司 法 局 市 局 机 关 各处 室
、
:
《
北 京 市 司 法 行 政机 关 行 政 复议 工 作规 定 已 经
》
,
年
月
日
第
次局 长
办 公会审 议 通 过 现予 印 发
量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复议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政复议 法实 施 条 例 》 以 及
,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结合 本 市 司 法 行 政 机关 工 作 实 际 制 定本规 定
,
。
第二 条
公 民 法人 或 者 其他 组织认 为 区 县 司 法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有 关业 务 处 室 协 助 法 制 机构 办 理 行政 复 议案件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
针 对行 政复 议 申 请 事项 提 出 业务 管 理 方 面 的 意 见
二
参 加案 件 会商 会 审
、
。
第 八条
市 司 法行 政 机关 成 立行 政复 议 委 员 会
。
,
由 法 制 机构 负 责 人
、
一
的 应 当主动提 出 回 避
,
;
:
是 本案 当 事人 或 者 当 事 人 代 理人 近 亲 属 的
与 本 案 有直 接利 害 关 系 的
、
;
■
三 与 本案 当 事人 代 理 人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可 能影 响 案件 公 正 办 理 的
,
。
第十
一
条
行 政复议 工 作 人员 应 当 严格遵 守 保 密 制 度 不 得对 外泄 露行 政 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