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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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也就是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伴随现代社会飞速发展,行政范围不断扩大,为发挥行政机关能动作用,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挑战,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因此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是单方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在我国,由于法律“工具论”的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行政法体系本身极不健全,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尤为突出,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为预防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出现,应防止其错位和异化。行政处罚法首次在行政处罚制度中确立了公正原则, 这是对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大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适用不当,必将有损公正原则,本文从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环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视角,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践分析,深入研究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法,进而保证社会公正。
一、研究背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以 1 元作为起点,2 万元作为上限,可能出现相差甚远的罚款数额。然而这些罚款数额都是合法的,因为这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怎么态度不好?那就罚重一点!”“这家关系不错,少罚点吧。”日常生活中,由于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度”,“同案异罚”的现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时有出现,这也导致一些当事人遇到被处罚时,容易产生疑问甚至不满,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条款繁多,行政处罚的适用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应当”处罚、“可以”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单处”与“并处”等,给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空间[1]。如果正确行使这一权力能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维护法律尊严,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不正确运用,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进而造成不公。因此,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对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我国行政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意义。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比较探究
(一)国外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目前,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规范都有所不同。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英国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以越权原则为基础的,以合理性原则、正当期待原则为依据,并且通过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
美国也是判例法国家,但却较早的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典。美国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同英国比较相近,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国历史上的渊源关系。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美国法官认为,在法规制定领域,适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一般标准是不够的。因为法规制定的许多中心问题关系到政策裁断和“立法事实”,往往不能像在典型的审判程序中的事实那样,以同样的方式可以得到证实。
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的第114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被授权按照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或不执行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界限或者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符合授权的目的的理由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2]。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背景不同,使各国的控权模式也有所不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建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监控体系都是符合各自历史传统的现实国情。
(二)国内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但我们不能忽视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趋势。国内众多学者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
1、用立法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蒋瑛在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法学论坛中,探讨了法治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主张以立法控制的手段,制定法律规范,公开行政程序来制约自由裁量权。
2、用监督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山西长治行政学院连尧斌、冯清提出,要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完善行政立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加强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同时提高全民的权利意识。他们主要研究多种方式领域下的各种控制方式,形成合力,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3、专业和实践领域的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福建省的黄志勇在档案局的工作中,对深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提高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水平方面,探讨了提高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水平的对策和途径。吉林大学历史系赵彦昌也详细论析了档案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山东省平度市水利水产局的冯善堂也在渔业行政执法方面探讨了自由裁量权的合理
运用。黄埔区法院的李祖艳在合同法方面对自由裁量权作了研究。还有的学者提出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等等方面,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3]。
综上所述,国内学术界大多是从理论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控制进行研究和探索,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基础研究多,应用研究少,二是理论分析多,实践分析少。而且,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专题性研究和实践性研究并不多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其重要的功能有了让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的动机。
三、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及其危害
(一)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
1、罚没收入中饱私囊。此种现象在行政处罚实践中非常多见。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把本该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或没收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库, 有的部分流入, 有的全部流入。为了使罚没收入流人自己的小金库, 处罚过程不惜与相对人讨价还价。例如, 某当事人违反汽车行车规则, 依法当罚当事人500 元人民币, 罚款后依正常程序行政机关应向其开据发票, 并根据发票上的数额上缴国库。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使自己得到收人, 则向当事人提出不开收据, 只罚200元或100元的要求。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 被罚者愿意选择后者, 其结果便是执法机关丧失了法制原则, 国家受到了损失。尽管对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 但由于该处罚没有使过责相适应, 因而也是不公正的一种。这种不公正是以放弃法制原则为代价的。
2、罚利不罚弊。此处所讲的罚利不罚弊是指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罚过程中,往往根据对自己是否有利决定是否实施处罚行为。如果发现对某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人力、物力都要受到损失, 且得不到相应的好处, 尤其是经济上的好处, 就放弃该处罚。若发现有些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便积极实施处罚行为。此种情形在行政处罚中也很多见。众所周知, 对于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一些行政机关很愿意处罚, 因为对这几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其罚款数额都相当大。在罚利不罚弊的过程中, 必然会对一些违法行为有所迁就, 对一些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其中的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
3、处罚主体不当。这已成为行政处罚中公众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一些行政机关为了执法的方便或者其它原因, 常常对行政处罚权随意处置。本来是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 但无原则地下移, 或者交给下级行政机关行使, 或者交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在大中城市此种现象最为突出。我们常常会在车站、码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见到一些文化素养、执法水平不高的人员, 以维护治安、交通秩序或维护环境卫生为名向行为稍有不慎者罚款, 有的甚至引诱别人违法。比如上海的“钓鱼执法案”[4]。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乱用的危害性
1、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本身十分强大,而且还在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