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
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是建筑行业中的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纠纷出台了一系列的裁判规则,以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
本文将对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解析,以期为建筑行业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最高法裁判规则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施工主体,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面临着工程款拖欠的问题。
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保障了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最高法裁判规则中明确,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劳动成果得到合理回报。
同时,最高法还指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规定旨在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的问题,保障工人权益。
三、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最高法裁判规则强调,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关键在于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这一规定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如果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最高法裁判规则中明确,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最高法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视。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
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建筑行业,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又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转承包人、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必然会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向第三人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借款,以及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等。
在实施这些法律行为时,实际施工人可能以本人名义,也可能以转包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名义,还可能以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名义。
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来确定责任主体,笔者在下文中作一探讨。
一、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包括对外借款、租赁设备、购买材料、对下游施工人发包工程、进行结算等,一般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外签订的如借款协议之类的相关书面协议,如协议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协议相对人也知晓该事实,即使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如承包人不予追认,一般法院也会认定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在“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眭双红借用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涉案星海·时代苑项目,成为实际施工人。
在施工过程中,眭双红、徐鹏向陈晓兵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后陈晓兵起诉要求中太公司、国本公司与眭双红、徐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诉争《借款协议》上载明了眭双红、徐鹏共同承接涉案项目、垫资施工的事实,故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
虽诉争借款系用于涉案工程,加盖了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该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已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故未经中太公司追认,不能认定《借款协议》系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但却并未对其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亦未界定。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一,处理涉及“实际施工人”纠纷时适用法律也不统一。
因此,本文拟从最高院案例并结合笔者十余年的审判实践等,就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施工人”的概念和法律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施工人”是与发包人相对的主体,指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施工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一方主体。
而“实际施工人”则是《解释》首次创设。
该《解释》第1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分别对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和权利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1条、第4条规定中表述的“实际施工人”特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称,“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并不统一。
根据仅有的规定及最高院案例等,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实际施工人内部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但该自然人实际上往往代表一个班组,其内部还与其他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是纯粹主张工资的农民工。
14号法释解读
14号法释解读一、合同无效明确化《解释》第1条和第4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明确进行了规定,分为五种情形:(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承揽人的劳动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根据《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里的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合同虽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通过验收合格。
总之,只要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使施工合同为无效,承包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但因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中法【2010】130号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善意相对人和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指定本意见。
一、严格审查基础事实1、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2、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
3、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
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根据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事实。
5、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最新高院观点关于实际施工人的10个司法解答意见
最新高院观点关于实际施工人的10个司法解答意见合作链接: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研究开始招募研究员了!【编者按】小编参与起草定稿建设工程施工解释时,实际施工人有关问题就争议很大。
虽然施工解释就其中部分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但基于各种原因,时至今日,仍有相当多问题仍未形成共识。
今天无意中发现河南高院就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出台了解答意见,遂马上转发分享,供各位参考!为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认定、责任承担及相关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如下解答意见,供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答: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
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答: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二是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四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五是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答:以下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docx
建工程施工人法律各地高院点与析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吕辉木行法律法中并无关于“ 施工人”的定,其概念和制度来源于《最高院司法解》第 4 条、 25 条、 26 条,一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性,予施工人起包人主工程价款的利,并定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内施工人承担任。
此后有关施工人的案件大量出,并引争不断,甚至生用施工人制度害包人利益的象。
此,本篇将施工人制度存在的三大疑法律予以解析,以供参考。
疑法律点之一:如何定施工人【争议问题描述】《最高院司法解》第四条定:“⋯⋯没有的施工人借用有的建筑施工企名⋯⋯”。
第二十六条第 1 款定:“ 施工人以包人、法分包人被告起的,人民法院当依法受理。
”可,最高院施工人是包合同、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人。
但中建工程常常被包、法分包,除了无效合同的相人外,可能存在“一包” 、“二包”等包或法分包后施工的民事主体。
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模糊认识,甚至出现将合法的劳务分包人、农民工个人等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的现象。
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实际施工人,各地高院的规定不尽相同。
【各地高院观点】《江苏高院指南》规定: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违法分包人和转包的承包人。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第 1 条规定:“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第 2 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
最⾼法院关于“实际施⼯⼈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程委员会副主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实际施⼯⼈”主张权利问题进⾏了相关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 上述规定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上述纠纷中的管辖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争议极⼤。
作者收集多个最⾼法院裁判案例,并进⾏分析、研究,归纳和提炼了六点裁判要旨,与各位同仁分享。
最⾼院关于“实际施⼯⼈管辖问题”的裁判要旨: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2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5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三,实际施⼯⼈仅向转包⼈(或违法分包⼈)主张权利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没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四,实际施⼯⼈仅向发包⼈主张权利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权利的承继,不应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五,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仲裁约定提起仲裁申请。
(作者根据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六,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不受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即不能以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约定管辖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
《解释》施行十余年来,该条规定对保护农民工权益切实起到积极作用,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欠款提供了便捷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工作报告也报告了此条立意;同时,不可否认,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突破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合法权益。
十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此,通过在专业审判工作会议上领导讲话、发布指导性案例、撰写理论文章、答新闻记者问等形式反复阐明司法解释该条本意,指导地方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
特别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裁判文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工程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1“实际施工人”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弥补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进行保护,同样有利于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2“尚方宝剑”下的欢喜忧愁在该《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讨债有了“尚方宝剑”,则在主张工程款权益时,纷纷打破合同相对性,抱着逮住一个是一个的诉讼心态,串糖葫芦式的将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总包人、发包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各方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等费用。
在一旁吃瓜的合法施工人看的傻眼了,合法施工,却只能在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内主张权益,被告也往往固定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诉权相比,“违法乱纪”比“遵纪守法”更容易主张权利,如此下去,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滥用,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同样作为发包人也瑟瑟发抖,感觉随时都会有个实际施工人跳出来向其主张权益。
在工程被分包或被几经转包,发包人并不会完全知情,有的原告借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项,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
而作为总包人也被躺枪,被扩大解释,认定为“发包人”,故而也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叫苦不迭。
3最高院之前的司法态度为了既能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又能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了应当严格审慎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
最高法院案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18个裁判观点汇总
最高法院案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18个裁判观点汇总最高法院是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其裁判观点在法律界备受关注。
在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裁判,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判决观点。
以下是关于实际施工人的18个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汇总:1.实际施工人具有受用权利,可以提起侵权诉讼;2.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服务的质量、安全性等问题向雇主要求赔偿;3.雇主应该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工作条件;4.实际施工人在与雇主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实际施工人应熟悉和遵守施工规范和安全操作程序;6.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以确保实际施工人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7.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履行工作;8.雇主有权要求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工作质量和进度的监督;9.如若实际施工人在工作中违反合同约定,雇主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实际施工人应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损坏雇主和第三方的利益;11.雇主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承包保证金,以确保其履行合同义务;12.实际施工人与雇主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13.实际施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有权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14.雇主有责任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必要的保险,以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时能得到适当的补偿;15.实际施工人在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有权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16.雇主有权审查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和经验,以确保其具备完成工作的能力;17.实际施工人应确保自己工作过程中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18.雇主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这些18个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涵盖了实际施工人与雇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旨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些观点对于维护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雇主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法律界和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理解和应用这些裁判观点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最高法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亦为突出。
因而,通过梳理最高院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出十四条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1《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名:肖金安、咸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法院观点:该条(26)第一款应系原则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肖金安的合同相对方,肖金安应首先向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肖金安亦一直向中厦建设集团、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请。
该条第二款系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且仅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案名: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法院观点:由于郑祥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西部中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的数额才是确定的,才能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并无对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西部中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集锦】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下)
【案例集锦】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下)展开全文11.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
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3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最高法院认为:帝都公司是案涉菏能公司(宏盛公司车间)项目的承包人。
其通过与王学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学运,并且收取1%的管理费。
说明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
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
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
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
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
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2018-12-29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8〕20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9-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承包人是否应担责?
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承包人是否应担责?来源|建筑时报作者|张太盛邀稿|手机邮箱152****************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核心提示:近年来,因为面对巨大的建筑市场及利润,高资质建筑企业期望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益,而无资质、低资质的建筑企业和个人也希望参与市场分配,利益驱动导致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非常普遍。
目前大量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一些特级、一级资质的重点企业,也因为相关案件,陷入诉讼泥潭,疲于应诉。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而引发的商事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置,应由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直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由此而造成诉讼对抗激烈,法院面临艰难的选择。
[案例]天津市某大型国有企业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由河北某建筑公司(简称河北公司)承建,同时二期工程由山西某建筑公司(简称山西公司)承建,两公司又分别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人张某某施工。
一、二期工地仅有一路之隔。
2009年3月3日,张某某以河北公司张某某队的名义作为需方与某砖厂签订《买卖机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的通知运送机砖至天津市某某单位经济适用房工地,凭供需方签字的送货回单或对账单记载结算,主体封顶后收到最后一车砖30日内付清全部砖款。
书面合同上没有需方的任何印章,只有张某某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名。
2009年5月6日,张某某作为乙方,砖厂作为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仅对砖的价格作了调整。
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名。
2009年5月14日、2009年7月13日,张某某在两张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属实”字样。
对账单的全部内容是“河北某某公司张某某队与某砖厂对账单”“2009年×月×日—2009年×月×日某经济适用房工地用砖。
单据×张,砖数×块。
2009年×月×日”另经法院向张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查询,张某某总计收到砖厂机砖3779100块,其中用于河北公司工地1868300块,合款476416.5元,已给付10万元,尚欠376416.5元;用于山西公司工地1910800块,合款487254元,未曾偿付。
最高审理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十四条
最高审理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十四条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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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界定之我见——对最高院法释[2004]14号第26条之辨析
实际施工人界定之我见——对最高院法释[2004]14号第26条之辨析辜晓丹【摘要】实际施工人违法承包工程导致许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该条款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提出和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承包合同法律主体概念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理解不一致而造成类似案件裁量标准却不尽相同的缺陷,笔者试图通过对该解释分析来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08)001【总页数】4页(P53-56)【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合同效力;代位权【作者】辜晓丹【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4500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5建筑工程质量关系国计民生,上至生命安全,下至财产利益,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国家通过制定《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对建筑工程承包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建筑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才能承包工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但是由于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现实中存在着一定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转包或分包等各种方式进行施工的现象。
这样规避法律的现实导致许多农民工辛苦工作却无法得到回报,合法权益没有保障,给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带来一定的冲击力。
因此,最高院通过法释〔2004〕14号第26条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越过承包方直接向发包方起诉,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主张权利。
但是,这个条款并未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未对实际施工人行使这项权利的民事法律属性进行界定,结果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主体概念混淆,适用不一致,对主体范围理解不一等缺陷。
笔者试图通过对司法解释第 26条规定的分析,来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4〕14号文件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规定分别出现在解释第4条、第 25条和第 26条。
收藏: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系统梳理
收藏: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系统梳理文/王童重庆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实际施工人的概念首次提出是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第1、4、25、26条中出现,第25条、第26条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起诉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直接广大农民工的利益.但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过于简略,如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具体范围?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前提条件?该请求权与代位权的区别?实际施工人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等在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惑。
本文旨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必要的梳理的总结。
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范围(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最高院司法解释表述的‘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并列的,在概念的内涵上不应当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概念重复,而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为了区别《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本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4条、第25条、26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进行了界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更具体和细化。
(二)实际施工人的范围:1、违法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3、违法借用资质中的挂靠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个工程中,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三个系列下都有可能出现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违法借用资质的挂靠现象,故可能存在若干个实际施工人。
(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四种情况1、内部承包中的承包人:内部承包需要与单纯的挂靠进行区分:内部承包是在承包方内部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承包某项工程,该工程由承包方统一管理、对外均系以承包方的名义,表现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方合法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为视角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为视角摘要:近三年来,受新冠疫情、经济下行压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部分建筑行业企业面临经营困难,陆续有大型建筑企业面临或已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的2023年2月数据为例,仅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全国建筑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就高达98件。
在承包人破产、发包人尚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向承包人申报债权按破产程序清偿?还是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文列举近三年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就其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展开论述,以期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定参考意见。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在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诉求是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当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和处理,是实际施工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破产管理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承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参与债权申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所享有,洪永溪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该权利,洪永溪对华典公司享有的仅系普通债权,在华典公司已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洪永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分配。
【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6391号】(二)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再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概括性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
【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681号】(三)承包方进入破产程序,发包方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即全部归属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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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外为法律行为责任承担14条裁判观点阅读说明:下列判例检索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为2016年7月4日。
检索关键词为“实际施工人”、分别并含“买卖”、“租赁”、“借贷”。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
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虽然无书面之委托,但结合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实际施工人代为采购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6号;合议庭成员:张志弘、汪国献、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认为,杨继军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凤文、项目部副经理:杨继军”,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继军负责。
杨继军两次向三冶二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
在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德印签字后,杨继军以三冶二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君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旺公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铸而签订。
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铸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
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冶二公司统一供应。
”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
此事实,通过三冶二公司向五建二公司(陶凤文)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
尽管徐德印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继军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冶二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继军在向三冶二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冶二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冶二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继军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冶二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冶二公司在杨继军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继军代为采购涉案钢材。
原判决由三冶集团、三冶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
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
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
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工建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由于张良义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二审据此判令由张良义与工建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4.原告起诉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属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合议庭成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王传华起诉时要求张良义承担清偿责任,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当事人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良义应与工建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未超越王传华的诉讼请求。
5.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1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亦是由王荣贵代表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签订,该合同上不仅有王荣贵的签名,摩天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
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
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与杨永忠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与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磊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潘杰、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
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
7.实际施工人超出所持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相对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是代表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426号;合议庭成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认为,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
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施工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对买卖合同相对人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议庭成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
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