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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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政府医保机构与药店签订合作协议,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药品服务并以统一价格结算的药店。

本文将重点探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作用及其在医疗保险中的意义。

1.提供药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可通过与政府医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保障参保人能够方便地获得质量合格的药品。

药店会制定合理的库存管理措施以确保常用药品的供应充足,满足参保人的日常需求。

3.管理医保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入选,意味着其药品供应和价格需要符合政府医保机构的审核标准。

参保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只需要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将由医保基金支付,从而降低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4.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纳入,可以有效优化医疗资源的配置。

合理选择和引导患者到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可以减少对医疗机构的压力,缓解医疗资源短缺问题,提高整体医疗服务的效率。

首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其纳入可以为参保人提供便捷、质量可靠的药品供应和药物服务。

药店通过与医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保证药品质量,提供合理的价格,给予参保人在购药过程中的权益保障。

其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建立有助于保障参保人的用药安全和药品质量。

定点药店的药师和相关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和认证,具备提供专业的用药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在药店购药的过程中,参保人可以获得药师的专业建议,避免因药品选择不当或用药方式错误导致的健康风险。

综上所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在医疗保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提供便捷、质量可靠的药品供应和用药指导服务,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保障参保人的用药安全和疗效,优化医疗资源的配置。

对于建设健全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提高全民医保的可及性和可持续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通知正文:各地市、县(市、区)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要求,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1.1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和评定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权益,各地市、县(市、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体系。

1.2 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推动医疗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1.3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各地市、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通过定期考核评价,明确考核指标和考核结果,对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及时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2.1 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和评估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和合理用药,各地市、县(市、区)应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审定和评估,合格的药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2.2 定点零售药店监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确保药店操作规范,药品质量安全,遏制不合理用药。

2.3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各地市、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制度,通过考核评价,对不合格的药店及时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和评定表格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和评估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基本医疗保险: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实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2.定点医疗机构:由基本医疗保险相关部门认定并与之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医疗服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冀人社字〔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字〔2016〕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了适应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按照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省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44号)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划布局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布局在参保人群相对集中的区域(居民住宅区),以方便参保人群为原则合理选定,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分布不宜过密,避免扎堆。

主城区外人口稀少的区域,可根据参保人群变化情况适时选定。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密集区域,按照“优留劣汰、进出平衡”原则,增加新定点实行淘汰制。

二、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准入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评审标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二)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医药服务机构具备在注册地址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能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五)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部门制定的其他内容。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公开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公开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以下简称“协议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三条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公布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开展协议管理工作。

经办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协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开展协议的拟定、修改、签订等工作。

第四条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遵循供需平衡、择优选择、鼓励竞争、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

原则上市区三环路以内同一街道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不超过5家,三环路以外同一街道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不超过3家。

第五条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区域行业主管部门规划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情况,建立完善准入、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服务价格、服务人群、服务半径以及管理需求变化等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评估调整。

原则上每2年组织一次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估工作,并按照信用等级评定、年度考核结果等同步开展定点零售药店的退出工作。

第六条经办机构通过与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鼓励和引导各零售药店公平参与竞争。

第七条协议管理的流程包括公布条件、自愿申请、申请受理、考察评估、结果公示、协商谈判、签署协议、协议履行等主要环节。

流程图见附件。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八条零售药店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签订服务协议:(一)符合区域设置规划,遵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一年以上,且《营业执照》年检合格,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计算机管理,计算机与药品监管部门实行数据互联;(四)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设备和信息系统;(五)具有稳定、整洁的营业场所,市区零售药店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六)具备及时供应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能力,经营药品品种(中药饮片除外)不少于1000种,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应占80%以上;(七)工作人员需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5.08•【字号】新人社发[2014]28号•【施行日期】201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2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党委各部、委、办,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是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近年来,部分定点零售药店片面追求利润,违反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政策,不认真履行定点服务协议,将化妆品、食品和日用百货等非药品类物品纳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有的定点零售药店以药换物、滞留医保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规范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行为,防范医疗保险费用欺诈,保障参保人员利益,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要严格遵守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154号)规定的定点服务管理要求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规定的药品经营范围。

参保人员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及医保卡(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卡”)只能用于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兴劳社发[2008]1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定点零售药店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省、泰州市有关规定及《兴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兴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的现状,现对进一步加强定点药店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定点药店的申报和确认新申报定点药店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遵守《药品管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3、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4、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实际营业面积城区60平方米以上、乡镇5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商场专柜除外)。

6、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7、经营药品品种不少于800种,并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能力。

8、定点药店同一法人开设诊所的,其诊所应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申报资格。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2、《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3、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名册和发票;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5、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6、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业务收支情况;7、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8、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平面布局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一)定点医疗机构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7.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药品购进记录、上年度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为加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政府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各项配套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遵守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保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

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

三、保证药品质量。

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

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四、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

在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障卡,做到证、卡、人一致。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

在提供外配处方药购买服务时,接收的应是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并签名的外配处方,处方经在岗药师审核并在处方上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

五、坚持数据备份工作,保证网络安全通畅。

及时准确上传参保人员购药信息,确保医保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六、准确做好医保数据对帐汇总工作,月终按照上传总额结回费用。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2.06.05
•【字号】大人社发[2012]107号
•【施行日期】2012.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2〕10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支出,切实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营;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营范围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具有食药监械字号、药管械字号的医疗器械;具有卫消字号的消杀用品、计生用品以及具有国食健字号、卫食健字号的保健食品。

三、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在经营场所内禁止摆放、销售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四、具有国食健字号、卫食健字号的保健食品可以纳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五、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3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与管理,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暂行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和程序评估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配购药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

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零售药店的定点申请,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协议管理、监督、考核。

第二章定点申请第四条零售药店申请纳入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原则是:统一规划、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选择、动态管理,有利于我市经济社会和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

第五条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取得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申报单位在现址正常经营至少6个月,且药品安全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经营时间以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依据,截止时间计算到递交申报材料时上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下同)。

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企业及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或公司经营的(以下统称“公司化经营”)以所属门店为单位单个申请。

(四)药师的配备、管理应符合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的要求。

每个门店在职从业人员不少于2人(离退休人员除外)。

(五)店堂内外环境良好,有与配售药品服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营业场所宽敞、明亮、整洁、美观,布局合理。

零售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为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错层或沉降式的两个平面垂直距离须小于0.5米),不含仓库、办公、生活区面积等,面积计算实行整数法(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根据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的定点管理1.1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要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医生资质、医疗服务价格等方面,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和条件。

1.2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药品使用情况等方面。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3 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管理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合理、规范地开展诊疗工作。

严禁医疗机构违规开展医疗活动,如虚报、乱检、滥用药品等。

对于违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零售药店的定点管理2.1 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管理对零售药店进行准入管理,要求具备合法办证手续和一定的基本条件,如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资质等。

同时,要求零售药店建立健全药品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药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2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药品售卖情况、药品存储和配送情况、药品质量等方面的审核。

对不符合要求的药店,将取消其定点资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3 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行为管理要求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药品经营活动,包括药品销售许可、药品信息登记、药品价格管理等。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药品和过期药品,对于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

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基本医疗保险:指国家为基本医疗保障对象提供的经济保障,包括基金筹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等。

2:定点医疗机构:指经核准的、由有关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服务的资质和能力。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9.14•【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施行日期】201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2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1、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具有级别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能够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等专用设备,实行了医疗费用清单制。

3、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5、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6、从业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二)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填写《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附有关材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电子文档),并提供以下材料: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规范医保资金的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基本要求1.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2.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为参保人员提供高质量的药品和服务。

3.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4.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上海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平台的要求,正常开展电子化报销工作。

三、管理机构上海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申请和审批1.定点零售药店应向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提交申请,填写相关资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2.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进行审查,并通过上海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平台进行核实。

3.审批通过的定点零售药店将被列入上海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录,具备医保药品的供应资格。

五、服务要求1.定点零售药店应保证医保药品的供应,不得出现断货等情况。

2.定点零售药店应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不得销售假药、劣药和过期药品等。

4.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上海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平台的使用,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化报销。

六、监督和处罚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将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2.定点零售药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的,将被取消医保定点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3.参保人员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规行为,可以向上海市医疗保险局进行投诉举报。

七、附则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有权对本管理办法进行解释,并随时进行修订。

2.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之前已经定点的零售药店需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合规操作。

总之,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保障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规范医保资金的使用。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1.18•【字号】渝人社发[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5号)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的管理,建立有序的两定机构进入和退出机制,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和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9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10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96号)基础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供医疗服务1年以上。

同一经营主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已被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大中城市和我市各统筹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在我市开办同类医疗机构并符合其他申报条件,不受时间限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受时间限制。

(二)开展的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业务用房实际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功能分区设置,设施无障碍。

(四)开展住院医疗业务的,卫生部门批准的住院床位和实际开放床位均不少于20张。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制度目录1.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医保工作岗位职责管理制度)2.药学服务管理制度(医保服务管理制度)3.医保退费管理制度4.药师职责管理制度5.药品购进销售管理制度6.药品储存管理制度7.医保处方管理制度8.药品价格管理制度9.财务管理制度10.医保刷卡管理制度11.质量信息及计算机管理制度1、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企业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基础业务工作,严格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制度,杜绝一切医保违规行为的发生,特制定药店医保工作岗位相关人员职责制度。

2、适用范围:适用于本企业医保定点业务3、职责:药店医保岗位相关人员4、内容:医保领导小组的职责:建立健全由医保管理负责人、店长、药师、物价收费员、计算机信息管理员等人员组成的管理网络小组及医保服务质量考核小组。

负责建立医保服务管理制度和医保业务质量考核体系。

制定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药品账目和财务账目健全、清楚,有专人负责医保药品的维护和管理。

质量负责人职责:对本企业药店的所有医保事务负责。

药店店长为本门店医保责任人职责:负责对本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品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服务。

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病历,杜绝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违规配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的医保专用处方配药和销售,并经本门店执业药师或药师审核后签字确认方可配药和销售;非处方药在执业药师或药师指导下配药和销售。

企业应该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同时提供24小时配药销售服务。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09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四)方便参保人员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管、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100平方米(含)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时间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自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储备药品中,医保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比例,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九)配备2名(含)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且年营业额不少20万元。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6.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定点零售药店(下称定点药店)基本医疗保险配售药服务管理,有效防范违规或非法配购药品行为的发生,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特下发本通知:一、加强定点药店配售药品次数和单次费用的管理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配售药品,原则上每天只能向同一名参保人员提供一次药品配售服务。

如参保人员当天确需再次配购药品的,定点药店应认真审核并将参保人员配购药品情况作详细记录,以备医保管理部门核查。

参保人员当天配购药品超过两次的(不含两次),计算机系统将停止该参保人员凭社保卡或医保卡(以下称医保卡)在定点药店的划卡结算功能,次日重新恢复。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单次配购药品费用原则上不超过200元,如确需超过200元的,定点药店应认真审核并将参保人员配购药品情况作详细记录,以备医保管理部门核查。

医保管理部门将定期对定点药店配售药品记录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如发现定点药店存在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行为,特别是明知冒用他人或使用本人医保卡配购药品骗取医保基金、但仍给予配售药品的,医保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按规定进行处理,严重的将中止医保结算关系或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二、加强对参保人员月累计配购药次数和费用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每自然月累计配购药品次数超过6次或费用超过800元的,医保管理部门将对该参保人员的配购药品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停止该参保人员凭医保卡在定点药店的划卡结算功能。

经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后,将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 经审核未发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计算机系统将在次月15日起恢复其凭医保卡的划卡结算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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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医保…2009‟8号
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医保业务考核的通知
市直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和用药安全,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促进定点零售药店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劳社字﹝2002﹞7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亳州
(亳医保﹝2009﹞6号),市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稽核办法》
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

一、考核方式及评分原则
(一)考核采取日常审核、暗访、现场抽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所有考核事项在考核结束后,双方签字确认,考核结
果和处理意见向被考核单位通报。

(二)考核标准采用百分制,按每类考核指标扣分,平时考核扣分和年终考核扣分累计计算,在日常审核、年终考核过程中发现违规行的,视违规事项的严重程度扣取相应分值及违规费用并暂停刷卡业务1-3个月;年度累计考核结果不满60分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二、考核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础管理
是否有医保政策宣传栏和医保卡使用指南;医疗保险药品的销售是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零售药品价格标签上是否有医保药品标识;店内职工是否熟悉《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基本内容,能否为参保人员提供《目录》药品的专业咨询,保证24小时营业服务;是否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医保收费系统辅助设备以及在系统正常情况下能否确保参保人员随时持卡购药。

(二)药品经营管理
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能否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是否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服务协议;药品有无明码标价;是否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抽取20种常用药品测评平均价格,所有品种和单个品种的价格分别不高于相应平均价格的5%和15%);药品专柜面积原则上要达到药店营业总面积的80%以上。

(三)参保人员购药管理
是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协议;对参保人员的外购处方药能否做到由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审核后调配和销售;能否做到医疗保险外购处方单独管理,并保存2年以上;是否有更换外购处方药品种或搭售药品、出售自配制剂、试用药品及其它不符合《药典》要求的药品现象;药品发票的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无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现象;是否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外购药品的情况实施监控,能否做到准确提供各类报表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处理所存在的问题。

(四)执行医保政策指标
按规定保存调配处方、帐单、发票以及进药货单等有关资料;参保人员如要求提供药品费用清单需及时提供;刷卡购药和现金购药的药品价格必须一致、经营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按药品剂型为统计单位)备药率是否占目录内药品种类的60%以上。

三、违规处罚措施
(一)在年度协议期内,定点药店被扣分累计在10分以内的(含10分),全额返还服务保证金。

(二)在年度协议期内,累计被扣分11至30分的,从11分起每增加1分,扣服务保证金2个百分点;
(三)在年度协议期内,累计被扣31至40分的,除按上述标准扣减服务保证金外,从扣分达到31分时起,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刷卡业务,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恢复刷卡业务,不合格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四)在年度协议期内,累计被扣分超过40分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取消定点资格,中止医疗服务协议,结清相关费用,服务保证金按上述标准扣减,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五)定点零售药店年度考核进度表分季度在市劳动保障网站公布。

附:《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考核评分标准》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考核评分标准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实行扣分制度。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以下情形,经查实,按下列规定给予扣分。

一、没有设臵医保政策宣传栏的,扣1分,停止刷卡业务30天。

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系统药品库维护不及时、不规范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三、定点零售药店在系统正常情况下没有按要求每天上传、下载医保数据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四、定点零售药店没有购臵独立密码输入器或未经许可为购药人员代输密码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五、参保职工刷卡购药时,药店未按规定打印医保专用票据给持卡人,或未经购药人签字认可的,发现一次扣1分。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六、参保职工刷卡购买《目录》外药品、保健品和生活用品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并按其违规费用的3-5倍扣除。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七、用IC卡购药时变相加价或存在其他歧视行为、造成刷卡购药的价格高于非参保职工购药价格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累计5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八、非处方药一次销售额超过100元,同一IC卡三天内连续在同一药店购药累计超300元的,扣1分,违规费用不予支付。

九、定点零售药店应在《目录》内药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医保”字样。

完全未标注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经指出仍不纠正的,扣3分,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十、定点药店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受参保职工投诉经查实,每发生一次,扣1分,因其它违规行为被投诉,经查实的从重处理,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十一、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的扣3分,停止刷卡业务90天;
十二、参保职工刷卡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明知刷卡记帐有差错造成职工多支付费用而不主动纠正或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停止刷卡业务30天。

十三、没有健立健全电脑销售台帐或手工药品日销售台帐,扣2分,停止刷卡业务60天。

十四、检查组组织检查时,出现刁难、阻挠或采取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扣3分,停止刷卡业务90天。

十五、为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具虚假医药发票扣3分,停止刷卡业务60天。

十六、年终次均销售额高于40元(一次销售低于5元的不作为销售次数)的扣5分;
十七、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刷卡退现金行为的,停止刷卡业务并按其违规费用的5倍扣除。

十八、为非定点药房代刷医保卡的,停止刷卡业务并按其违规费用的5倍扣除。

十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被通告批评的,扣1分,累计扣除10分以上的,停止刷卡业务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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