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大家有没有觉得,法律就像是一场复杂的舞蹈?你得有节奏感,还得知道该怎么配合。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你犯了罪,那你的罪责和你要承担的惩罚必须得相匹配。
比如说,吃个巧克力蛋糕,结果把整个蛋糕摔地上了,那你得为你的行为负责,但摔蛋糕的责任可不能跟抢银行的比。
这就像是我们平时生活中遇到的小事情,没事就爱捉弄朋友,结果把人家惹火了,最后还得请人吃顿饭,赔个不是。
想象一下,有个小朋友,偷了邻居家的苹果。
邻居气得直跳脚,想着得让小朋友知道知道,结果小朋友被罚去干一个月的家务。
这不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典型案例吗?小小的偷苹果跟大大的给我可不是一个等级的事。
小朋友的惩罚当然也不能太过火,不然他下次看到苹果可就不敢再碰了。
这样一来,苹果树边的友情都没了,岂不是得不偿失?所以这原则就像是给人定了一条合理的界限,让大家知道,做错事是要承担后果的,但后果得合情合理,不能过了头。
再往大了说,有时候这个原则也能帮助我们理解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想想那些大案要案,动辄就是数百万的贪污案,咱们不妨问一句,这些人真的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吗?不能因为你手里有权就可以随便做坏事,吃得太多了,肚子会胀的。
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大家的利益,不是让某些人觉得自己高高在上,可以为所欲为。
咱们再聊聊这个原则的历史背景。
你知道吗,这个原则其实源于古代的法律思想,像是《汉书》里就提到过类似的道理。
古人说了,不能让小错变成大罚,给了后世不少启发。
就像过年吃饺子,饺子里包的好料多,当然大家都愿意多吃,但如果包的都是剩菜,那不就没什么意思了?法律也是如此,罪责和惩罚得有个平衡,这样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
这个原则也能引发大家对道德的思考。
想想那些违法乱纪的人,真的觉得自己是超人吗?法律的惩罚就像是一面镜子,照出你自己的影子。
人们总喜欢找借口,觉得“我只是想为自己争口气”,可到了得到的可能是个没完没了的牢狱之灾。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简单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种类。
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应当采取刑事处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的伤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轻;而对于危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重。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适用范围。
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社区服务等替代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剥夺自由等刑罚,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只有在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其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的适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犯罪行为、犯罪人和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关键词]犯罪行为;犯罪人;刑罚运用一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
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刑相适应。
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
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刑峻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
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
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
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
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P256)。
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
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通俗来说,犯罪⾏为⼈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为⼈的⼈⾝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下⾯就由⼩编在本⽂整理介绍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知识。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什么内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根据该原则,在适⽤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险性三者有机统⼀起来。
在制刑、量刑、⾏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设⽴罪责刑相适应的意义本条所确定的原则,既是⽴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守的原则。
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处刑,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处刑⽐较轻。
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
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应重判,轻罪轻判。
对犯罪分⼦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的轻重和罪过⼤⼩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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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000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1)〔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
代写论文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
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
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
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 “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
[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
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
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
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 “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
霍布斯提出: “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述。
作者分别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新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
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11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
21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
31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41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
51 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
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被视
为刑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其在刑罚确定和执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指
导意义。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识和分析。
犯罪行为的轻重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这是对犯罪行为客观实质的认识。
只有根据犯罪行为的实际情
况来确定刑罚,才能使刑罚更加公正合理。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
刑罚的
轻重应当符合犯罪分子的罪责和社会危害性,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
惩罚,又要保护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
这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
利于实现刑罚的双重目的,既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保护了犯罪分子
的人权。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刑罚的
轻重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来确定,这样才能使刑罚更加公平正义。
只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才能保证刑罚的公平性
和正义性,也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刑罚执行效果的关注。
刑罚的轻重应当能够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
只有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才能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它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识和分析,保护了犯罪分子的人权,追求了社会公平正义,关注了刑罚执行效果。
只有在刑罚的确定和执行过程中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使刑罚更加公正合理,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本身包含两个部分,即犯罪部分与刑罚部分。
犯罪的概念就是一个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从概念上讲,受到刑罚追究的前提必须是构成了犯罪。
犯罪与刑事处罚是相当关系、对应关系,是彼此“前赴后继”的关系。
立法首先明确了刑事处罚体系,建立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责任负担方式和负担种类,从死刑、无期、有期、拘役、管制梯度层面做出了一种制度安排,并规定了附加刑,实行追缴财产、罚款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列的处罚。
这为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在既有刑事处罚体系的基础上,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规定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对同一种犯罪,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和犯罪情形,赋予审判环节量刑时应酌情考量的因素,这就是法律上常讲的刑罚酌定情节。
这些法定的量刑处罚情节,加之司法实践中把握的量刑酌定情节。
共同为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法律参数。
在具体定罪量刑时,一要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刑罚只能施行于犯罪,而不能究及无辜。
二要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罪名及犯罪情节的轻重相对应,而不能轻罪重判,更不能重罪轻判,要坚决防止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罚不当罪。
三要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实施一个犯罪,相对应只做一次刑事处罚,若实施了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先要一罪一罚,最后刑罚累加合并,再决定实际应给予的刑罚。
四要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很相近的罪行,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而不能出现“同案不同判、量刑不一”的现象。
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进 行 了确 立 ,并 通 过法 律 条 文 的形 式 进 行 了规
新 原 则 的 出现 对 司法 人 员 提 出 了新 要求 ,为 此 司法 人 员 必
定 :“对 犯 罪分 子 判 处刑 罚 的轻 重 ,应 当与其 所 犯 罪行 和 应 该承 须 要 熟悉 掌握 刑 法条 文 ,并 且能 够准 确 的把 握立 法 者 的原 意 ,同 担 的刑事 责任 相 适应 ” 。这条 规定 体 现 了两方 面 的 内容 :一 是对 时还 要 在今 后 的实 践 中能 够 准 确判 断 和 评价 犯 罪 的实 际危 害 性
相 适应 的运用 和体 现
现的问题、案例等加以编纂成册 ,下发给各级法 院供其参照 ,使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含 义
其在今后 的审判工作 中在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时可以借鉴以往 的
我国 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含义是 : 案例 ,从而使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审判 中相对减少个人情感
犯罪人犯 了多大的罪 ,就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也应据 的加入,以便能够及时的对案件作 出判决处理 ,提高司法运作
塑塑
…zhigon.g falv tiandi
嚣 罐
论我 国的罪责刑相适 应原 则
李 健
(110036 辽 宁大学法学院 辽 宁 沈阳 )
摘 要 :罪 责 刑 相 适应 原 则 是 我 国的 一项 重 要 原 则 ,其 正 原则 对 于 完 善 我 国 的法 律体 系具 有 深远 的意 义 ,但 至 少就 目前
立 法 、量 刑 和 执 法进 行 全 面 规 范 , 以此使 我 国 的罪 责 刑相 适 应 有不 可避 免 的滞后 性 ,但它 仍然 必 须要 作为 一种 规则 体 系保持 相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是怎么体现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是怎么体现的
我国刑法除明⽂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是怎么体现的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是怎么体现的
第⼀,确⽴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法组成。
各种刑罚⽅法相互区别⼜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地运⽤,从⽽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的⼈⾝危险性⼤⼩,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第三,设⽴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了⼀个犯罪体系,⽽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的法定刑。
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犯罪⼈主观恶性的⼤⼩,对犯罪⼈判处适当的刑罚。
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了⼀个犯罪体系,⽽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的法定刑。
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犯罪⼈主观恶性的⼤⼩,对犯罪⼈判处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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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其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的适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犯罪行为、犯罪人和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关键词]犯罪行为; 犯罪人; 刑罚运用一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
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刑相适应。
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
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刑峻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
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
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
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
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P256) 。
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
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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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
摘要]本文认为,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
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
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行相适应。
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
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
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
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
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1)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2)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3)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
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
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
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
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
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
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
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
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
其次,实践上,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
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
1869年德国学者沃尔伯
格(W.E.Wahlberg)首先提出该原则,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
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
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犯罪。
由此,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dieTat,sondernderTateristzubestrafen)的口号3],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课刑的基础。
他们认为,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
定,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克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
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样是片面的。
首先,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造成刑罚脱节,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
其次,实践上,在当今科技条件下,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
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作出主观推断。
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各执真理的一端。
中国刑法应作如何选择?对此,在刑法修订中法学界提出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指出“只有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从而使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4]。
二是认为中国刑法应当抛弃罪行相适应原则,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主张中国刑法应当实现“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移5]。
三是提出中国刑法应当采取责行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6]。
上述前两种观点的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意见。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确定刑罚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代写工作总结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
刑罚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能使刑罚的轻重兼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这种意见是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观点。
它试图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来克服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其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责刑相适应的理论模式并不科学,起码不完备。
首先,责刑相适应的模式过于简单,反映不出罪.责.刑的辩证运动规律。
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罪.责.刑三个环节前后相继密不可分,全面.完整地反映出罪行之间的运动规律。
罪.责.刑的关系说到底仍然是罪与刑的关系。
责行相适应原则将罪—责—刑的关系从中间断开,离开了犯罪事实,责刑关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次,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事后评价,以具体的犯罪存在为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
而立法之时犯罪事实尚未发生,因此,要使立法上贯彻责刑相适应与理不通。
事实上,刑法分则中法定刑轻重配置的根据只是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而不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
所以说,责行相适应原则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而不能成为事关刑法全局的基本原则。
第三,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国家的主观评价和罪、责、刑之间的逻辑中介,没有一种客观的物质表现形式,这又导致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四,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指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刑法地位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