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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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公司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本公司通过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日常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提供至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活动。
第三条本公司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四条各部门在征信业务中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修改、解释本公司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并做好信息保密。
(二)公司金融部负责采集、提供公司金融业务中的企业信息,及受理被查询企业提出的异议,并保留查询授权书和相关查询记录档案。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监控相关人员的日常查询行为,做好信息保密。
(四)信息技术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业务部门的要求,对信息的查询、采集、整理、上报给予信息技术支持,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保留相关电脑记录,做好信息保密。
(五)本公司开办新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该业务贷后管理的部门负责查询、采集、上报与该业务有关的企业征信信息,并受理被查询企业或提出的异议。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五条本公司可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提供企业的信贷信息。
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企业的信息,经企业书面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六条本公司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的信贷信息,应按照征信机构规定的时限、格式等要求,确保信息上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第七条本公司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提供企业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具体企业征信查询书面同意书详见附件。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采集、提供,或超授权采集、提供相关信息。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本公司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不良信息(指五级分类中除正常、关注两类外,次级、可疑、损失三类贷款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九条本公司对每一笔信用报告查询应保存查询记录,记录内容不仅要包括查询人员用户名、查询时间点、查询电脑IP 地址等信息;并对查询人员的日常查询行为“有监控、能统计、
可预警”,对异常查询行为(如非工作时间的查询、突发的大批量查询)进行及时的监控和预警。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本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本公司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本公司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更正后,本公司可以向信息主体出具一份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公司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征信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部门、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或违规向第三方公开企业信息等情况),按本公司《员工职业规范和纪律规定》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2016年95号文《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征信业务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