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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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一、作者简介王泽鉴,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

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期间,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公费留学,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到慕尼黑大学,师从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博士学位。

毕业后,王先生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

任教期间曾担任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及法律研究所所长。

并创办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台大法学丛书,前者已有三十余卷,后者多达数百册。

王泽鉴先生精通数国语言,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出版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法学专著近二十册。

二、《民法总则》(增订版)简介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著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著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

王泽鉴教授注重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

他的著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

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王先生在该书中提倡“实例研习”法,具体来讲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

王先生的这部著作,着手于十余年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

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先生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

本书以台湾现行民法总则编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借助实例,引导读者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同时,藉由教科书与实例研习两者结合之体裁,意在使读者深刻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联,启发读者法学上的想象力,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

民法总则撤销权几年有效,消灭的情况有哪些?

民法总则撤销权几年有效,消灭的情况有哪些?

民法总则撤销权几年有效,消灭的情况有哪些?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新的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起点,是民法典编写的依据和基石,是现代民法典里程中极为重要的一步。

新民法总则做了很多修改和新增内容,其中关于撤销权有效时间和消灭的情况也做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来谈谈新民法总则撤销权几年会被撤销及其消灭的情况有哪些。

▲一、撤销权的定义1、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示意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得自由支配其财产。

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二、撤销权消灭的情况和具体时间(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重大误解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未主张撤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可撤销民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再是统一的,区分重大误解和受胁迫。

▲三、撤销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论《民法总则》第36条的撤销监护制度

论《民法总则》第36条的撤销监护制度
总则
一 、 问题 的提 出
案例 1:原告 江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 ,双方育有一子江一,双方协议 离婚约定江某每 月支付江一抚 养费 2万元/PJ,原告江某认为李某在抚 养江一期间,肆意挥 霍江某支付江一的抚 养费用以购 买奢侈品, 而 江一 的生 活 必须 费用 实际每 月 2000元 已经足 够 ,故 江某诉 至 法院要 求将抚 养 费降低 至 2000元/月。
论《民法 总则》第 36条 的撤销 监护制度
论 《民 法 总 则 》第 36条 的 撤 销 监 护 制 度
王 苑
【内容摘要】 《民法.4-则》第 36条对于未成年人监护职 责的撤销是 “全有 ”或“全无”的选择 ,非此 即彼 的判 决 结果 恐无 法有 效平衡 被 监 护人 利 益 保 护 与 维持 监 护 关 系稳 定之 间的 关 系,无 法 应 对社 会 现 实的 复 杂性 。 实践 中侵 害未成年 子女 特有 财产 、损 害子 女权 益 的状 况频 发 ,救 济途 径 有 限。 可借 鉴域 外 经验 ,设立监 护职责部分撤销制度 ;在 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明确规定人 身监护职责和财产监护职责的具体 内容 ,从 财 产监 护职 责入 手 ,确立 出具 财产 目录和财 产 管理 汇报 制度 ,并 完善 法 院主 动 审查机 制 ,确 保监 护 职 责撤 销 与调 查评 估 、心理 干预 、社会 观 护 、案后 回访 等机 制稳妥衔 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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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少 年犯 罪 问 题
2018年 第 1期
的选择 。监 护 人可 能并 无侵 害子 女财 产 的意 思 ,但 为情 势 所迫 不 得 不动 用 子 女财 产 ,客 观上 也 造 成 了严 重 的后 果 ,全部 撤销 监 护会 否影 响未 成年 人 的健康 成 长? 案例 1中的李 某 用 抚养 费 购 买奢 侈 品 的行 为 , 侵害了江一 的合法权益 ,但是 ,尚不构成《民法总则》第 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要件 ,然而放任李某 继 续 管理 江一 的抚 养 费显属 不妥 ,我 国 的撤 销 监 护制 度 无 法 对此 予 以救 济 。案 例 2中的 王某 怠 于履 行 监 护 职责 ,但显 然不 构 成《民法 总则 》第 36条第 2款 中 的“导 致被 监 护 人处 于危 困 状 态 的”,撤 销 王某 的 监 护人 资格 未 免过 于严 苛 。可是 王某 对余 某 一漠 不关 心 ,且余 某 一并 不 随 王某 共 同生 活 ,王某 领 取 了余 某 生前 单位 发 放给余 某 一 的生活 费 ,如任 由王某管 理 ,也可 能会 造成 对 未成 年人 权益 的侵 害 。

《民法总则》147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147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147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地犯下错误,有的错误轻微、有的错误严重,有的可以补救、有的无法挽回,那么在民事行为,特别是比较常见的经济活动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出现偏差、产生误解导致发生重大差错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这就关系到《民法总则》147条的规定了,那么,《民法总则》147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呢?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地犯下错误,有的错误轻微、有的错误严重,有的可以补救、有的无法挽回,那么在民事行为,特别是比较常见的经济活动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出现偏差、产生误解导致发生重大差错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这就关系到《民法总则》147条的规定了,那么,《民法总则》147条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呢?一、《民法总则》147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要实现错误引发法律行为撤销须满足的构成要件1、须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当然在交易上被视为重要的人或物之特征的错误,亦在其列;2、须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须错误为意思表示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在两个层面上发挥作用:从主观上看,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真实状况时,是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否则错误的主观重要性就被否定;从客观上看,须认为表意人“在合理评价情况时”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

法律欲借助对意思的客观重要性来限制撤销的可能性,即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不受固执、主观情绪以及愚蠢观念”影响的情况下是否会作出该意思表示。

这一判断不维表意人主观意志为是,而应从客观理性第三人角度判断。

3、须作出有效的撤销表示;关于有效的撤销表示,须满足如下三个要件:(1)须撤销意思被表示出来,至于表示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均不重要,关键是表示受领人能够从中知悉表意人因意思瑕疵而选择消灭该表示。

(2)撤销须由撤销权人向撤销相对人作出并且到达,而撤销权人即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撤销相对人是受领撤销意思表示的人。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朽律师上海信石高级合伙人《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为了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有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商事与诉讼法律团队,就其适用问题,根据我们的理解做一解读。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一)从新原则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从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时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20年经济法第一章习题

2020年经济法第一章习题

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行政法规的是()。

(2011年)A.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B.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D.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有()。

(2010年)A.政府机关B.各类企业C.非营利组织D.公民3.【单选题】赵某,15周岁,系甲省体操队专业运动员,月收入3000元,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下列关于赵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赵某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B.赵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C.赵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D.赵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4.【单选题】下列公民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

A.赵某9岁,系某小学学生B.王某15岁,系某高级中学学生C.张某13岁,系某初级中学学生D.李某17岁,系某宾馆服务员,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5.【单选题】小明今年3岁,智力正常,但先天腿部残疾。

下列关于小明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小明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B.小明有权利能力,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C.小明无权利能力,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D.小明既无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6.【多选题】甲、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甲、乙之间的下列行为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A.甲将房屋出租给乙B.两人约定此生不离不弃C.两人共进晚餐D.甲送给乙一部手机7.【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2017年)A.陈某拾得一个钱包B.李某种植果树C.杨某与某商场签订购买机器的合同D.王某盗窃他人财物8.【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2013年)A.甲商场与某电视生产企业签订购买一批彩电的合同B.乙捡到一台电脑C.丙放弃一项债权D.丁完成一项发明创造9.【单选题】孙某与赵某约定,赵某若于年内结婚,孙某将把其名下一套房屋借给赵某使用1年。

【司考】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司考】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之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1.重大误解(1)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看似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2)构成要件①法律要件须有错误认识;当事人主观上属于过失;须错误性质严重。

②客体:重大误解限缩为对行为的类型、相对人、标的等重要因素产生错误认识。

③造成较大损失。

(3)判断重大误解时的注意点①解释先行于错误:即在判断错误问题时,先通过合同解释确定表示的客观意义:先解释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以一个理性相对人为标准;再判断经由解释的意思表示之客观含义与其内心真意之间是否发生重大误解。

②误载不害真意: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用错了词或者说错了话,不属于重大误解。

属于解释先行于错误的延伸。

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表意人的错误表示不能撤销。

④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⑤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如:古玩市场淘到假货。

保证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错误认识,系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典型风险,虽属对“当事人特征的重大错误”,作为例外,不构成重大误解。

⑥计算错误:隐藏的计算错误和公开的计算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⑦合同中的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约定,且该瑕疵涉及标的物的性质,属于重大误解,此时买受人可以选择瑕疵担保责任或选择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

2.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组成一个可撤销行为类型。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须显失公平,即乘人之危造成的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而乘危人大得其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4)须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未利用危难而是进行正常交易,或表意人即使未遭遇灾难,也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

3.欺诈(1)欺骗即为使受领人陷于错误而故意将不真实的虚假情况当作真实情况表示。

民法总则1年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1年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1年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实是为了提醒我国每位公民,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拖拖拉拉,导致超出了诉讼的时间的话,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根本得不到维护的!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民法总则1年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一、诉讼时效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2017最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新增内容(1)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民法总则1年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条文理解1、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

2、关于第149条规定的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向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而就胁迫而言,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块进行规定。

3、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

4、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41条、第1052条、第1053条也就个撤销权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

5、第265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并没有限定集体成员人数的限制,原则上每个成员都可以提出请求。

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受侵害业主的撤销权也是如此。

6、第538条、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明显不合理高价买入)处分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

无偿处分下,不要求受让人善意,只要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

有偿处分下,增加了相对人为恶意的条件,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另需说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结合债权情况、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

7、第1052条第2款规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更改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且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权撤销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不再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了。

民法总则新规定

民法总则新规定

民法总则新规定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重要性:★★★★★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命令维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Seiches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

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

《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须要引发高度关注的就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发布,但颁布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认诉讼时效,切勿因此晚点主张权利而引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重要性:★★★★★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晓得或者应晓得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关键性误会的当事人自晓得或者应晓得撤消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行使撤销权;…………《民法总则》的该条文是吸收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由《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是几年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是几年

Don't let the future you hate your present self and perplex everyone, but success is only worthy of brave actio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是几年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是三年,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是几年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真题及答案(地市级)

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真题及答案(地市级)

2018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真题及答案(地市级)注意事项1.这项测验共有五个部分,总时限为120分钟。

2.请用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将姓名与准考证号在指定位置上填写清楚。

3.当监考人员宣布考试正式开始时,你才可以答题。

4.当监考老师宣布考试结束时,你应立即停止作答。

待监考人员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考场。

5.在这项测验中,可能有一些试题较难,因此你不要在某一道题上思考太长时间,遇到不会答的题目,可先跳过去。

否则,你可能没有时间完成后面的题目。

第一部分常识判断根据题目要求,在四个选项中选出一个最恰当的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B.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规则,而民法总则的内容更加广泛C.民法总则是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吸取和借鉴了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D.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总则将其改为三年2、我国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进行了几次修改,按时间先后排序正确的是:①允许发展私营经济,采取“引导、监督、管理”的方针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③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④非公有制经济仅限于个体经济,不包括私营经济,且个体经济处于补充地位A.①②④③B.①③②④C.④①③②D.④①②③3、下列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说法错误的是:A.试点地区预防腐败局的相关职能被整合进监察委员会B.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从属于行政系统C.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D.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4、下列关于“三农”问题的说法错误的是:A.民政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B.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C.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农村工作的主线D.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5、关于2015年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召开以来进行的改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活动B.组建中央军委联勤保障部队C.军委机关由多部门制改为总部制D.成立陆军领导机构和战略支援部队6、下列情形所反映的权利类别与其他三项不同的是:A.李女士送修电动车,后拒不支付修车费,店老板遂留置电动车B.小张向老刘借款6000元,并将祖传玉镯交与老刘,二人约定三年内还钱取镯,否则老刘有权变卖玉镯获偿C.某银行向购房人王先生发放了一笔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5年D.某公司在地方政府组织的拍卖会上拍得一块土地,用于日后的商业开发7、下列情形中,甲和乙只需承担双方责任,无需承担共同责任的是:A.甲养的羊误入乙的菜地,乙发现后不管不问导致损失扩大B.甲乙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C.甲乙合伙办了一家快递企业,乙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包裹D.甲与乙协商共同买下一套房屋,二人约定各欠卖方十万元房款8、下列对法谚的解读正确的是:A.法无授权不可为--每个公民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B.枪炮作响法无声--战乱时,平常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C.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与道德信仰相辅相成,互相促进D.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即使初衷是好的,如果触犯了法律还是要一视同仁9、下列哪一说法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A.王某3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3月5日正式上班,劳动关系自3月1日起建立B.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防止其反悔,可向其收取500元押金做担保C.张某所在甲公司与另外一公司合并成立了乙公司,应由乙公司继续履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D.赵某在甲公司任职,同时在乙公司做兼职翻译,乙公司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0、下列有关律师的说法错误的是:A.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B.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C.律师可以在多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D.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11、甲乙丙三人从丁处购买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并组织人员利用网络电话实施诈骗行为,获利一百余万元,并由戊负责转账。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引言在法律领域,意思表示是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它所涉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并不少见。

为了保障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明确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刍议,分析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对此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一方通过错误或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误解,导致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意思表示的错误: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存在不符合的情况,即虚假的意思表示。

这种错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瞒事实而造成的错误。

2. 意思表示的对象:虚假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交易的事实或情况,即影响交易方作出正确决策的关键信息。

3. 对方的误解:虚假意思表示必须导致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错误的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虚假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后果虚假意思表示使本应做出正确选择的一方陷入了错误的交易中,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性和交易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虚假意思表示规定了多种法律后果。

1. 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受有虚假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该法律行为。

这意味着被误导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恢复原始状态,并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款项或财物。

2. 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使对方误解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包括对方因为虚假意思表示而遭受的损失和被误导所带来的利益减少。

三、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制的必要性虚假意思表示对于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是多久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是一部在平常的生活中对我们约束比较大的一部法律制定,他是有着举足亲重的地位的。

但是一般来说我们普通的大众对于这部法律都是不怎么清楚了解的,正好今天我们我们就来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问题,一起接着往下看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内容是其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

这一点跟合同当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吻合的,各种民事关系当中所实施的相应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是公平,公正,自愿的才生效。

▲一、《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在欺诈人方面: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

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

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2、须有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1)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2)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二)在被欺诈人方面: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

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

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被欺诈人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才可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4•【文号】法释〔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撤销权的一年和五年怎么判断

撤销权的一年和五年怎么判断

撤销权的⼀年和五年怎么判断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法律上是有着相关的具体规定的,那么对于撤销权来说也不例外,那么对于撤销权的刑事主体来说,在相应的规定了撤销权刑事的期间,那么对于撤销权的⼀年和五年该如何判断。

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的法律常识吧,希望⼩编能够帮助到您。

⼀、撤销权的⼀年和五年怎么判断1年是指知道这个事实后1年内必须⾏使的撤销权。

不然作废。

5年是指给你5年的时间来知道这些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客观⾏为。

如果你5年之内还没有发现债务⼈有诸如放弃债权、⽆偿赠与、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等⾏为,那么只要你过了5年,哪怕5年零1天你知道了债务⼈以上的⼏种⾏为,都⽆权⾏使撤销权。

⼆、撤销权⾏使期限五年和⼀年的区别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使的时间有1年和5年,这两者是针对不同的情况进⾏的规定:如果所订⽴的合同存在撤销的事由,⽽且当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当事⼈要主张撤销合同的,则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起⼀年内⾏使,如果在此⼀年的除斥期间没有主张的,则其撤销权消灭。

如果虽然存在合同撤销事由,但债权⼈不知道的,则债权⼈如果在该撤销理由成⽴后的五年内知道的,可以随时⾏使撤销权;如果过了五年仍没有⾏使撤销权的,不管债权⼈是否知道该撤销理由,债权⼈的撤销权均消灭。

《合同法》第五⼗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放弃撤销权。

第七⼗五条撤销权⾃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使。

⾃债务⼈的⾏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撤销权有使⽤期限的理由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的这种撤销权并⾮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使撤销权。

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意思表⽰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

撤销登记的法理及其适用

撤销登记的法理及其适用

撤销登记的法理及其适用1. 引言1.1 概述。

撤销登记是指将已登记的权利、事项等在法律上予以撤销的一种行为。

在法律领域,撤销登记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撤销登记的意义在于规范管理权利关系,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登记的权利、事项可能会出现错误、不真实等情况,这时就需要进行撤销登记来纠正这些错误。

撤销登记需要符合一定的法理和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撤销登记的效力也是需要确保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撤销登记不仅关系到个人、法人的权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秩序与稳定。

对于撤销登记的法理及其适用有了深入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接下来的将对撤销登记的法理、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和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的探讨。

1.2 研究意义撤销登记涉及到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研究撤销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可以帮助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和法人权益的保护机制,推动行政管理从被动管理向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管理转变,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研究撤销登记的法理及适用是一项重要的学术课题,对于完善行政管理制度、提升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希望通过本次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撤销登记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方向,为行政管理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2. 正文2.1 撤销登记的法理撤销登记的法理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对已经登记的事项进行撤销或取消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撤销登记的法理主要由《民法总则》、《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文件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登记的法理包括主动撤销和被动撤销两种情形。

主动撤销是指登记主体自愿申请或同意撤销已经登记的事项;而被动撤销则是指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程序或案件情况对已经登记的事项进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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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耿 林*目 次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二、撤销期间的设置原理三、关于通常期间:一年与三个月四、关于最长期间:五年五、结语摘 要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期间制度建立在传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之上,区分了因错误的撤销与其他原因的撤销。

由于瑕疵表意人并非一定需要否定自己的瑕疵意思表示,立法例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选择了撤销模式,赋予瑕疵表意人以撤销权。

为平衡表意人的撤销权,须为撤销权行使设置期间限制,并且仍须细致平衡由期间设置所带来的各种附带性利益关系。

基于这些原理,我国《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可缩短为1个月,起算点宜改为“知道”标准;因第三人欺诈和因暴利的撤销期间宜独立处理,期间为6个月;最长期间限制宜与最长时效期间保持一致。

关键词 撤销 撤销权 撤销期间 除斥期间撤销期间,也可称为撤销权期间,是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作为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十分熟悉的制度,对其做系统理论研究的并不多。

笔者以“撤销期间”“撤销权期间”“形成权期间”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均未发现直接的研究论文。

一些关于“撤销权”的论文,也较少研究撤销期间,且多数是研究债权人撤销权。

以“形成权”及其行使为主题的研究必然涉及撤销权,但多着眼于形成权一般性质的探讨,较少专门针对撤销权,更缺乏对行使期间的针对性研究。

本文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国名均依此省略)规定的撤销期间为分析对象,拟从条文内容的变化作为出发点,通过对期间设置的原理分析,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民法总则》期间规定的得失,以期对撤销权期间规则有一个更加可靠与深入的认识。

* 耿林,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撤销”一词在新中国法律中使用的含义十分复杂。

例如,撤销判决(在程序法中)、撤销组织(1950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人民法庭的撤销)等。

即便在现行法中,撤销的含义也十分丰富。

在北大法宝以“撤销”作为关键词检索全文,仅《民法总则》就命中47次,〔1〕包括撤销监护人资格、撤销死亡宣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法人机关被撤销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等。

《合同法》命中51次,包括要约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赠与等。

可见,撤销概念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被广泛使用,且含义千差万别。

本文所探讨的撤销仅指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对意思表示的撤销。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合同法》以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等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

其中,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在第58条第3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按照无效设计的;第59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系可撤销行为,但未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1988年的《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1999年《合同法》发展了《民法通则》,其第54条扩大了《民法通则》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一起,都规定为可变更与可撤销行为,并直接在《合同法》中(第55条第1项)统一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2017年《民法总则》第152条〔3〕又对《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期间规则做了进一步发展,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调整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并且在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至此,我国现行法完成了撤销期间的最新规则体系,建立了近乎全新的撤销权期间制度。

这一新制度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起算点与此前的《合同法》规定相比,《民法总则》纠正了《合同法》第55条将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间统一规定的不足,从而做了分别处理,即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显然具有合理性。

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胁迫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受胁迫人在受到胁迫时通常即已知道自己受到胁迫,因此,如果因胁迫而撤销的期间从受胁迫时开始计算,受胁迫人在受胁迫期间实际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

故从其知晓受胁迫事实时即开始计算期间显然有悖常理,违反撤销制度的本质。

而且,从受胁迫开始计算期间还会产生一种道德风险,即会使胁迫人故意维持胁迫状态,使其超过法定期间,人为〔1〕 这些次数统计包含了条文的非官方标题中使用的概念。

下同。

〔2〕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担保法》第30条第2款将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情形,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第1款)情形一起,直接规定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3〕 参见《民法总则》第152条。

制造期间经过的事实。

可见,《民法总则》的新规定消除了《合同法》规定中的明显立法漏洞。

其实,在国外立法例中,将胁迫的情形加以区分早已成为一般做法,只是我国立法当初未能合理借鉴而已。

如在《德国民法典》中,第121条规定因错误而撤销时,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考虑的是“知道撤销原因”,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欺诈与胁迫的撤销期间起算,分别规定的是“恶意欺诈情形的期间起算,开始于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胁迫情形的,开始于胁迫状态停止时。

”可见,胁迫情形考虑的是“胁迫状态停止”,其他情形考虑的是“知道撤销原因”或“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4〕(二)期间多元化《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即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无论是《民法通则意见》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两种撤销事由,还是《合同法》的五种事由。

甚至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也规定的是1年。

〔5〕《民法总则》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3个月,后者仍是1年。

这是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

这种做法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得非常清楚。

《德国民法典》将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情形分为两条加以规定(第121条和第124条),前者主要针对错误(重大误解),后者针对欺诈与胁迫,其主要考虑之一即是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长短的不同。

基于错误的撤销,“必须没有因过错而迟延地(及时地)进行”(第121条第1款),而基于欺诈与胁迫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则为1年。

两条中还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是:①关于撤销开始的时点,错误、欺诈与胁迫,三者完全不同;②是否可以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不同;③责任竞合不同,欺诈胁迫可能与侵权发生竞合;④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之撤销系典型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后者则是混合的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

所有这些差异,在本质上都体现出对更为严重的欺诈与胁迫情形下受害方(撤销权人)的优惠保护,因此不同于基于错误而撤销时对瑕疵表意人(撤销权人)的保护。

可见,我们在期间多元化方案中也看到了德国法的身影。

(三)最长期间所谓最长期间是指撤销权人在做出法律行为之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

《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这一规定在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的新中国法律规则中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

不过,此前的《合同法》第75条在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时,有类似规定,即债权人的撤销权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总之,这一新规定是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有了一个新规则。

就比较法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与第124条第3款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

”这一表述的实质含义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

〔4〕 《德国民法典》第121条【(错误、误传的)撤销期间】:对第119条和第120条情形的撤销,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原因之后,必须没有因过错而迟延地(及时地)进行。

对不在现场的人所作出的撤销,在撤销表示及时发出时,视为按时作出。

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

《德国民法典》第124条【(欺诈、胁迫的)撤销期间】:对根据第123条可撤销意思表示的撤销仅可在一年之内进行。

恶意欺诈情形的期间起算,开始于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胁迫情形的,开始于胁迫状态停止时。

对于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和第211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

〔5〕 参见《合同法》第75条第1句。

二、撤销期间的设置原理以上对中国与德国撤销期间的比较,主要是形式上的条文比较。

这种比较方法容易陷入望文生义的陷阱。

因此,为了更深入地理解我国的撤销期间制度,有必要比较研究撤销以及撤销期间的背后原理。

(一)撤销模式的选择(撤销与变更)撤销模式(Anfechtungsmodell)的选择,是指《德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基于错误的瑕疵意思表示,最终选择撤销模式,从而赋予错误表意人享有选择权,或者选择维持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使其继续有效,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或者选择行使撤销权,使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启动无效时的法定后果。

这一模式的选择,客观上抛弃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所持有的关于错误制度意思主义的规则。

同时,这一模式的选择也是在错误制度上对表示主义的否定。

因为,按照意思主义的思路,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是表意人真实的意思,其效果应为无效;而按照表示主义,客观的表示就是受领人理解的内容,就应该发生效力。

显然,撤销模式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

〔6〕私人自治意味着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享有法律上的自决权(Selbstbestimmung)。

就瑕疵法律行为来说,其内容因不能反映其意思自决,自然就不能生效。

但是,表意人是其瑕疵意思表示的发出人,其离意思表示瑕疵的风险要比受领人更近,就此而言,表意人对表示内容的信赖也应当予以保护。

这就产生了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自决与信赖保护、交易安全保护(Verkehrsschutz)的冲突。

由此也展开了19世纪以来的德国法理论上的意思说(Willenstheorie)、表示说(Erklaerungstheorie)和有效说(Geltungstheorie)的争论。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意思说主张意思本身必须被当成唯一重要的与有效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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