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定价策略)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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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策略)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以下简称《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或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成本调查机构)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也可委托市级或县级(含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市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

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或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可以委托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省级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确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凡列入本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由主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实施。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没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可请求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

第六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第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定期监

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全省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全国统一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按该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成本监审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投入、财政拨款、政府补贴和国家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按规定需要实施定调价监审及定期监审时,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各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容、数据及依据的说明。(四)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近三年的相关成本费用(项目实际经营期不到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下同)。

(五)成本费用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和成本费

用分摊方法的说明。

(六)该商品或服务生产和销售数量、盈利等生产经营资料。(七)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本行业会计制度或规定、有关部门相关的批件、批文、价格认证咨询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贷款或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代加工合同、仪器设备采购合同等。

没有正式营业或正式营业不足一年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制定价格时,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定价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成本资料。

被列为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政府定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

本条除第一款第(七)项可视情况需要而定外,其他为必要资料。

第十五条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成本资料收集。经营者提出定调价建议的,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附上成本资料。

(二)形式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内容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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