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
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
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
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
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
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
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
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
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
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
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
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巳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
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
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
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
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济中法发[2007] 14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已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现印发供审判实践中参考,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水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一、物业管理部分(一)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业主委员会为合法的社团法人,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建筑物规划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某些业主权利享有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依法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我们认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一般应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进行,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诉讼。
但特殊情形下,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建设单位未依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等物业资料,未依法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及物业管理用房,未依法划拨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供的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约定标准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非直接财产性的纠纷。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如抵押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生产设备等动产出售给他人,受让人又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实践中,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备受争议。
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原则,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
因此,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其可以主张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
但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故对题述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已登记动产的,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但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抵押权人对买受人取得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买受人可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买卖双方对已受领的标的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在准备鉴定时,双方对检材是否系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存在争议,此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哪方承担?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进行检验;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或其他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解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
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
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
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答》全系列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完整)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法官需要对许多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商事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期间,为保护诉讼标的物而实施的一种措施。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具体手段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一、财产保全的实施条件财产保全是一项严格的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施:1.诉讼请求明确。
即在诉讼请求中一定要有具体的、明确的财产保全请求。
2.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扣押、查封、冻结等。
即当事人必须有一定量的财产可以作为保全标的。
3.保全财产与诉讼标的有关联。
即所保全的财产一定要与诉讼标的有关联性。
4.申请保全程序合法。
即当事人必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资格和程序要求。
二、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财产保全执行后,对相关财产的自由处置权都被限制,从而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激励其尽快解决纠纷。
具体来说,财产保全主要具有以下效力:1.保全通知和财产保全决定的效力。
经过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决定和通知,归其效力范围内的人员和单位必须执行,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2.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
被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诉,以证明其所持有的财产没有被查封或扣押的必要。
否则,措施将被维持并继续实施。
3.保全效果的终止和解除。
如果被保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确切的保证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则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商事纠纷中的证据问题证据是商事案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证据不仅可以起到确证事实的目的,还可以借助证据推断事实和事实关系。
因此,商事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将介绍一些相关内容。
一、商事案件中的证据种类商事案件中的证据种类比较繁杂,在此我们仅列举以下证据种类:1.书证。
即法律文书、合同、支票等固定形式的书面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作为一名自然语言AI,我将从我的角度探讨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首先要了解的是,民商事审判是指对于民商事案件在司法机关进行的审判程序。
而这个过程中,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些问题。
一、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完善众所周知,现行法律制度只是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虽然在不断地完善和提升,但由于缺少时间的沉淀和积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处于探索和实践的阶段。
此外,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新兴领域和新型问题的出现,法律制度跟不上实际需求,需要加强完善。
二、法律适用难度大民商事审判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同领域的法律又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除此之外,有时候还会面临工作岗位定位不清,执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证据难以获取证明是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环节,而证据的获取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并没有强制权,因此对于证据的获取有一定的局限性。
另一方面,证据的提供方或证人可能会有诸如刻意隐瞒、谎报等不良行为。
四、技术限制随着科技的发展,民商事审判已经由传统纸质档案转向电子档案,而电子档案又不同于纸质档案,需要借助科技手段对其进行处理和分析。
然而,这也对技术素养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还可能会遇到技术设备问题,比如系统故障、数据丢失等,也会影响审判效率和结果。
五、司法机关力量和标准问题民商事审判的复杂性需要司法机关队伍素质高、办案水平高,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总是如此。
司法机关人员的人际关系、职务和权力分配等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此外,司法标准的制定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保持适应与时俱进。
以上就是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常见疑难问题。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探索新型司法模式,整顿和加强司法队伍,建立和完善制度标准化管理等措施,以提升民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六、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保护当事人权益民商事审判是司法机关对经济、商业等领域的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而当事人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20年12月11日)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
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朱海年王闯张雪楳一、代位权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
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
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
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二、合同形式问题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
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
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全省商事裁判尺度,提高全省商事审判水平,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对部分问题形成了一致或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现将该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解答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问题一: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鉴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信用较高、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问题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存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问题三: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问题四: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由分公司做出,当事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处理。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问: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
2、问:公示催告申请立案应当审查哪些必要内容?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
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
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目录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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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法部分由邸天利完成担保法及借款合同部分由肖彬完成公司法部分由马向伟完成破产法部分由李培进完成冀怀民、欧阳明程统一修改和定稿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8.5.16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中的有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民。
若其已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2、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
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经理)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项目(经理)部虽然不是由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建筑企业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
对于此类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应和建筑企业自己所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同样对待。
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
4企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因此,企业工商登记被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为“注销”,但企业并未组织清算,也未申请注销,从工商登记查询来看,注销的原因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上述记载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所采取的一种行特殊措施,在此情形下,由于企业未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并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二、代位权诉讼的有关问题5、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债权是否都是基于合同产生,即是否均为合同之债,并没有作出限定。
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仅仅限制在合同之债的范围内。
但《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同时作出规定,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有限制,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6、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次债务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规定。
因此,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条件。
7、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发生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因此,在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8、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对违约金约定为前提。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归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金,但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各种解除方式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实质是以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
如果并非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
如果是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且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该约定替代了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再适用。
只有在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约定时,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方可继续适用。
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并不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不再适用;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权后,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属于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依旧可以适用。
10、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过分高于”,法律并未明确。
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免除守约方对自己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予主动调整。
只有在违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考虑予以适当减少。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违约一方提供初步证据或者提出合理理由,在足以引起法庭对违约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时,方能要求守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
此后,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
合同标的额、违约部分的标的额、损失的大小、违约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予以减少。
目前,同类案件可以参照以下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对于其他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得参照上述标准。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11、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纯利润的计算,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生产利润: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和可以利润率进行计算,延误期限应考虑可以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利润率应考虑企业已往的利润情况和相关企业的利润情况。
经营利润:考虑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情况与违约期限。
转售利润:考虑转售合同的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1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处理该问题的原则违约金一致。
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之间未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守约一方的人仍然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五、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13、因标的质量问题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30条、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责任。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抗辩对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国家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
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得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述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14、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从何时计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自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
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意义。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15、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
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
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六、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16、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私贷公用”案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所借款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案件。
之所以出现此类案件,一方面原因在于部分单位信用程度不高,无法直接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同时又为了规避风险。
故通过贷款给个人,再转给单位使用,从而增加还款的保障。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机关、学校、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职工“私贷公用”的现象,不但对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稳定。
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1、“私贷公用”案件具有哪些典型特征;2、如何认定“私贷公用”的性质,如何确定还款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