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鄂高法〔2021〕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高法〔2021〕11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沙洋人民法院: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更好服务我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一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化审理方式:(一)债权人人数少于2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二)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逃废债情形的;(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五)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移送破产审查的;(六)经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一致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八)其他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情形。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上传时间:2009-1-3演讲人: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时间:1月11日晚6:30至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刘俊海:欢迎大家出席系列商法前沿论坛第十次讲座,这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讲座,而且是商法前沿论坛开辟以来邀请的第一位女专家——刘兰芳女士!刘兰芳庭长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担任重要的领导工作,过去曾经在海淀法院任副院长,后来高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民二庭庭长。
刘庭长是专家型法官,这个专家型不是简单的拥有几个大学颁发的兼任大学教授,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和严谨的思维的法官。
在过去十几年的审判工作中,高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和两个中院的工作和基层的工作是走在前头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都是刘兰芳女士在海淀法院当副院长的时候受理的,经办法官叫张刚成,也是人民大学毕业的博士,但是新类型案件的最后拍板的都是坐在我右边的刘兰芳庭长。
她今天带给我们的题目是北京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今天晚上她还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起商量下一步民商事审判的会议,晚上还要加班加点,今天只讲一个小时,最后只有十分钟时间给大家答疑,下面我把宝贵的时间给刘庭长,欢迎她给我们做讲座。
刘兰芳:没有刘老师说得那么好,严格来说还是刘老师的学生,在办案时候遇到难题——法官办案子经常用成文法,经常大家就走到死胡同出不来了——这个时候就把刘老师请来,只要一点拨大家就找到思路了,从死胡同里出来,那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刘老师。
俊海老师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了,那时候是小不点,现在成了大树栋梁之材了,小股东保护刘老师最早是同情弱者站在法律角度上给予支持。
刘老师给我的任务,我也诚惶诚恐,为什么呢?我讲公司法是班门弄斧,很多东西都是从刘老师那里学来的。
后来想以公司法实务为主线,大家可以随便提问题,我们可以随便讨论。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6期文章往期同系列文章:《虚假诉讼的救济》(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救济,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分析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方案。
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标的物被保全或执行,但如果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者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则可考虑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正。
本文,我们将接着上一篇文章,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案进行分析,讨论虚假诉讼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求及可行性。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两种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其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两种方案途径:一种是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另一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前者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后者以无法提出新的诉讼进行救济为前提。
整体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结合上一篇的执行异议内容来看,这两种途径均有赖于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二)两种情形的适用可行性两种途径均规定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但两种途径的适用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1.《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了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并未赋予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征得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
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回归原定界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2015-12-24 实施: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全省商事裁判尺度,提高全省商事审判水平,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对部分问题形成了一致或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现将该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解答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问题一: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鉴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信用较高、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问题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存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问题三: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问题四: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由分公司做出,当事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当前形势下,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大意义。
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该原则?答: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但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指导意见》对当前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慎重审查。
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
其一,预见的时间。
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湖北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
湖北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湖北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及时挽救困境企业,满足市场主体司法需求,更好地服务保障湖北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湖北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指导意见,在《湖北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指引》)基础上,结合湖北破产法庭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基本理念:在重整程序前开展预重整,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与司法指引功能,尽早挽救困境企业。
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
第二条功能和基本模式: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在正式启动重整程序前,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
债务人在专业中介机构引导和辅助下开展各项事务,与相关利益主体开展自主谈判。
法院给予相应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推动各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协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
第三条适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预重整:(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三)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五)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第四条申请材料: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预重整申请书;(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三)被申请人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的相关材料;(四)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还应提交同意申请预重整的符合法律规定决策程序的决议。
第五条申请的审查:对预重整申请,法院按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内容进行审查。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摘要:第一部份,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问题的简单介绍第一个是担保纠纷第二个跟破产有关的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第三个是国企改制中的金融债权的面临的风险问题第四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第五个是诉讼时效问题第二个部份,对于担保法有争议的问题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是关于144号文的问题第三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第二,关于贷新还旧的问题第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第四个是关于的抵押方面的几个问题第一,是抵押记录及其效劳第二,关于重复抵押和再抵押的问题第三,关于房产和地产别离抵押第四,计划和土地的抵押权问题有机缘跟咱们金融系统的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同志们一块交流涉及银行的司法审判问题,超级高兴。
那个题目是挺大的,我想能够将其分成两个部份来讲,第一部份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的问题简单跟大家介绍一下;第二个部份是有关担保法的一些问题,其中有新问题,也有老问题,对此咱们最近可能在裁判尺度上裁判思路上有比较统一的做法。
第一个部份,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的问题简单介绍。
金融纠纷案件的类型应该是很多的,面也很宽。
若是仅仅指的是银行业,包括借贷纠纷、单据纠纷等等。
若是面宽一点,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的范围,包括期货纠纷,证券纠纷等等,归类于大的方面所说是金融纠纷,其中固然也包括股票证券方面的一些纠纷。
此刻从银行业的那个角度来讲,咱们审理的案件类型多数是借款担保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
各省的法院恐怕不太一样,可是全国而言,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如此的案子仅仅从咱们上诉的案件来看,应该是占30%多,30%到38%左右,比重是超级大。
金融纠纷所涉及的争议核心,主要集中在如下类型的几个案件里。
第一个是担保纠纷。
几乎所有的借款都会涉及担保纠纷,借贷纠纷常常与其担保的纠纷形成一个一路诉讼,其争议的核心也最多的集中在担保上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意义?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
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
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明确新增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法新增条款的认识。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原则?答:《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做好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办案指导意见
办案指导意见篇一:办案指引: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高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黑高法发(20xx)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法院:为了规范全省法院民事、民商事审判行为,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高司法水平,把“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深入,省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民商审判实践中一些经常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省法院今后还将针对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陆续出台指导意见。
这些指导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指导意见发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在工作中理解和参照本指导意见遇到问题的,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xx)6号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应以当事人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为例外。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应由起诉人单方的诉讼行为确定。
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
当事人同意更换的,可不必让当事人重新起诉,但应当由当事人递交新的诉状并送达对方当事人。
已开庭的,要重新开庭。
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而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更换当事人。
二、关于追加当事人时,如何确定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追加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要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
除法定情形外,法院不能自行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
需要法院追加的,与原告有直接法律关系,或者虽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是共同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只是因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加入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进入诉讼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1)鄂民终1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胜郭登友高倩【审理法官】彭胜郭登友高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王敏;陈露【当事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王敏陈露【当事人-个人】陈昊王敏陈露【当事人-公司】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凡倩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何志新湖北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凡倩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何志新湖北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凡倩何志新【代理律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湖北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陈昊【被告】王敏;陈露【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6月2日,本案一审庭审及调查时陈露、***认可科创公司提交的悦源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虽否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二人均未对除2010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0年7月22日《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免职决定》之外的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中陈露、***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六庭: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
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
现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审判工作中参考。
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公证机构错误公证的责任承担问题1、利害关系人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纠纷法律性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此类案件应当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2、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作出错误公证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对公证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公证申请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在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中,公证机构是否需承担责任,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过错因素,如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等,故为有利事实查明和案件审理,公证申请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利害关系人仅对公证机关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公证申请人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宜直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
3、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公证机构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正确认定公证机构的责任份额:(1)公证机构已正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28、29条规定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来源:2012年3月7日广东法院网·法官论坛·商事海事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
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20年12月11日)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
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2014〕17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实现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我院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25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遇有问题或有改进建议,请及时报我院研究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实现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简化工作应坚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注重与强化庭审功能相结合,并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沟通与协调,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三条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简化的格式主要包括要素式裁判文书和令状式裁判文书,由基层法院根据案件的类型和特点选择适用。
第二章要素式裁判文书第四条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指对于一些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别阐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是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的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以下类型案件可以选择适用要素式裁判文书:1.劳动争议案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房屋买卖合同案件;4.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履行离婚协议等婚姻家事案件;5.其他适宜用要素式裁判文书裁决的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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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之外,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限。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以当事人是否诉请或主张合同无效为前提条件。
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在不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作出判决。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买卖关系的形式掩盖实质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应参照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
在诈骗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在诈骗过程中以欺诈手段使合同相对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未主张撤销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或参与诈骗犯罪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是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性规定,储蓄存款合同属长期保值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不影响合同效力。
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
预约合同是以签订本约合同为目的的独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乙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应相当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利益。
其中,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支付的费用、已付金钱的利息等。
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害。
除非当事人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予保护。
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为条件。
被代理人无过错,或者相对人有过错的,应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
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当事人请求调整为前提。
如果当事人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提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未违约等抗辩却未获支持的,法院应向其释明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
释明后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应予审查。
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承担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显失公平”的举证责任。
对方未同时请求赔偿损失的,不承担证明损失发生和大小的举证责任。
调整后的违约金应足以弥补未违约方的损失,并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
调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
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的,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能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时应首先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异议期限届满对方未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合同已解除。
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
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使用“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X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XX时间解除。
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
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
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
阶段性担保系贷款银行为保障放款之日至按揭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权证办理完毕并收执日之间贷款风险敞口期之间的贷款资金风险,要求由房屋开发商、房产中介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条款一般表述为:某房产公司为本合同贷款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或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交贷款人执掌之日止。
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阶段性保证条款系对保证责任终止所附解除条件约定,并非保证期间约定。
保证人有证据证明贷款人拒绝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或拒绝收执的,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终止。
保证人以所购房屋己符合办证条件,自身无过错或贷款人拒不办理有关房屋权属及抵押手续等事项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予支持。
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除法人以书面授权书或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保证事项作出授权外,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以其有理由相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已获得法人企业的授权主张保证合同有效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已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进行审查,可证明其在接受保证时没有过错。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保证被认定无效后,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不以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财产执行不能为前提条件。
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
最高额担保,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模式在金融借款案件中经常出现。
对于“最高额”的理解,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为原本、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限额内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是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担保的最高额仅指原本之限额,即但凡原本金额在最高额内的,则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原本相加即便超过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原本、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最高抵押限额或最高债权限额,否则将不发生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的效力。
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或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是确定的,而当事人设立担保时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总和,最高债权限额与担保债权范围并不是同一概念。
当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时,应以此最高债权限额为限。
只有当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时,方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债权最高限额说更符合立法本意。
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
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为:(债权人)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X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可以设立抵押财产的兜底条款,意在放宽抵押权的设定范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
关于抵押权设定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方式。
基于“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原理,应对其他财产抵押视各该财产的性质,区分动产、不动产,类推适用类似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设立抵押的“其他财产”属于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权利,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如果当事人设立抵押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属于动产,则可参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依据合同请求判令担保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予支持。
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如果抵押合同有明确约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以未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债务,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