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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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2]18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3()2
【摘要】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总页数】2页(P15-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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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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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适应入世后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02]5号《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组织相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做好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工作。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我省的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法院。
三、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金华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市、台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四、各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防止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情况的发生。
五、有关本省中级人民法院区域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蔡东辉2003年11月,我院取得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
为提高审判效率,促使涉外审判工作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我院将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统一归口民三庭审理。
近一年来,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摸索,我们制定了《涉外送达操作办法》,修订了《涉外案件诉讼文书样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理的规范化。
但是,与国内民商事审判相比,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涉外民商事审判都具有诸多特殊之处,对于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许多问题我们还缺乏应对所需要的知识积累。
另一方面,我国法学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也还比较薄弱,尤其是未能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进行本土化的研究,1目前,可资直接参考借鉴的学术成果数量还很少。
再则,这十几年中尽管上级法院和有关国家机关颁布了不少与涉外审判相关的实务指导性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多而杂,且不少内容前后矛盾。
这些都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了较大的障碍。
本文力图针对一年来我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涉及到的一些疑难问题,结合本市和国内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梳理分析若干年来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文件,融合近年来法学界的研究成果,提出解决的方案,并力争在某些领域作出前瞻性分析。
一、管辖问题(一)确立管辖权的依据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因为考虑了国家主权的因素,在立法上存在尽量扩大管辖权的倾向,我国也不例外。
原告起诉至我国法院,除非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管辖权问题有特别的安排,我们判断1当然,这和以前我们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开展还处于初创阶段,司法实践本身还处于较低的层次有关。
有无管辖权的依据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十五章都是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两者的关系是优先适用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1、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我国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而且一般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论涉外商事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及对策
论涉外商事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及对策追求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机关是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构成了的全部内涵。
不重视程序而只求实体的公正违背司法正义的真谛和。
在向来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在加入WTO、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一体化的金融形势下,程序公正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涉外商事审判中的程序公正内涵程序是指刑事活动比赛规则的规则,公正是指于公平与正义,司法程序公正包括程序制度本身的公正和审判对公正程序的遵守。
程序公正通过对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等原则的贯彻得以实现。
公正的程序可以增加法院审判被害人工作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稳定性,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小司法成本、提高实体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和保障,缺乏程序公正,仅靠审判人员的良知和法律技能经常实现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是难以想像的。
遗憾的是,至今仍有有些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或程序公似已的观念非常淡漠,加之有法不依、错案率高、效率低下,严重支配了我国司法活动的公正。
不偏不倚程序公正在西方法域早已深入人心,他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甚至超过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在他们看来,通过非正义的程序取得定性的实体结果不应当被认定为正义。
因此,涉外商事(含港、澳、台)审判中必须重视、加强和培养程序公平公正理念,以不断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度,这也是WTO标准的内在要求。
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涉外商事审判工作显然与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的形式进一步改善提高我国司法形象的有较大差距。
因此,重视涉外商事审判程序问题,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程序公正,显得众所周知和迫切。
二、涉外商事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一)、管辖问题司法应用领域管辖权是司法专业领域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国际关系中十分敏感的一个问题,如果行使恶意,则工业部门要么损害我国司法主权,要么损害港、澳、台南部的独立司法权,损害大陆与外国及港、澳、台的关系,影响“一国两制”体制的推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篇:《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文释义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文释义】指明《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法律依据。
由于《规定》仅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规定,因此,《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对于涉外海商合同和涉外航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未明确予以排除,即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没有特别规定的,《规定》亦可以适用。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解答》即是这种态度)。
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一致认可的。
例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
对于程序法问题,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亦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八条称:“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则。
”第十八条称:“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本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适用原则相一致。
关于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问题自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以来,全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得到了加强,审判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审判工作。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困扰涉外审判的健康发展,亟需研究解决。
本文拟针对几个问题作一浅显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关于域外送达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由于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具有严格的属地性。
一方面,一国的司法机关在未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在该国境内向任何人实施送达行为;另一方面,内国也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条约依据的情况下在内国实施的送达。
因此,各国不仅在国内法中对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外国司法文书在内国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订立了双边或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了多种送达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域外送达制度。
我国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主要依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
当前,在涉外商事审判中,域外送达成为拖延诉讼的瓶颈,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电子送达是否可使用?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传真、手提电话、电子邮件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企业和个人在商务活动中日益广泛地使用电子产品,以期提高工作效率。
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为方便诉讼,提高效率,能否使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可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通知域外当事人开庭,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以及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使用电子送达,如果当事人没有回函,怎样确定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法院超出法律规定使用电子送达,程序不合法,其公正性受到怀疑。
笔者认为,电子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司法解释,法院使用电子送达没有法律依据。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 涉外商事 程序部分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20年12月11日)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
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
最高院民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7-08-26 17:03:15)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疑难问题及对策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疑难问题及对策一、关于案件管辖1、原告以签订合同时被告外国公司在东莞设有代表处提起诉讼,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东莞,而被告外国公司的代表处在立案时已注销,则东莞市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意见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而具有管辖权的,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应当以起诉时为准。
意见二:虽然作为被告的外国公司驻东莞的代表机构在起诉时已注销,但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在东莞市设有代表机构,故东莞市法院有管辖权。
二、送达问题1、对于香港当事人是否必须通过司法互助,在委托送达不成功后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对外国当事人是否必须通过司法协助送达不成功后才能进行公告送达?意见一:在原告已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的情况下,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作规定,必须在采取包括司法互助、司法协助等所有的送达手段不成功后,才能作公告送达。
意见二:一审案件中,外国、港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若均需要采取司法互助、司法协助送达,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长,必然影响审理的效率。
若根据原告或相关情况能反映被告下落不明,刻意逃避债务,或根本无法查明被告在港澳台或外国地址的情况下,可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成功后直接作公告送达。
如果被告有联系电话,通过电话被告知悉有诉讼但不愿意前来法院领取司法文件的,如果在通话记录有记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通过互助或协助方式送达而直接公告。
2、对外国当事人作司法协助送达及对香港当事人作委托送达,均需提供外国、香港当事人在当地的住址。
若原告无法明确提供被告的住址,亦无法查实被告的住址,则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公告送达?意见一:内地与香港没有签订关于调查取证的安排,故不能委托香港调查取证。
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等方式查询香港当事人的在香港的住址,并委托香港法院送达。
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外国当事人的明确住址或提供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可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朱海年王闯张雪楳一、代位权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到期债权。
近年来,存在应对代位权的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作广泛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
由于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权法的稳定。
在我国,其为一项新制度,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应盲目扩大其适用客体。
二、合同形式问题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
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
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
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若⼲问题的规定《最⾼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若⼲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第五条当事⼈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的法律的,适⽤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当事⼈履⾏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买卖合同,适⽤合同订⽴时卖⽅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住所地谈判并订⽴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须在买⽅住所地履⾏交货义务的,适⽤买⽅住所地法。
(⼆)来料加⼯、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承揽合同,适⽤加⼯承揽⼈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出租⼈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质权⼈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贷款⼈住所地法。
(⼋)保险合同,适⽤保险⼈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承租⼈住所地法。
(⼗)建设⼯程合同,适⽤建设⼯程所在地法。
(⼗⼀)仓储、保管合同,适⽤仓储、保管⼈住所地法。
(⼗⼆)保证合同,适⽤保证⼈住所地法。
(⼗三)委托合同,适⽤受托⼈住所地法。
(⼗四)债券的发⾏、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债券发⾏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五)拍卖合同,适⽤拍卖举⾏地法。
(⼗六)⾏纪合同,适⽤⾏纪⼈住所地法。
(⼗七)居间合同,适⽤居间⼈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该另⼀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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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发布时间:2014-5-22 16:48:17一、国外当事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径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是否可以受理?答:国外当事人在我国法院参加诉讼,首先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等材料。
法院在送达给国外当事人的应诉通知书当中,应明确告知“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应当提供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若在答辩期内来不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可以先行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当向法院书面说明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的原因,留下具体联系方式,若该联系方式有误,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则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中国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但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诉讼主体资格及管辖异议申请的公证认证手续,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国外当事人按期补充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对其管辖异议申请应当受理;逾期仍未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法院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国外当事人径行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未提交其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也未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且法院也无法通过简便的方式通知其补充提交的,可以无法确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为由,对该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书面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国外某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称非排他管辖),争议发生后,外方当事人向国外该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后,又向对方当事人所在的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能否受理?答:根据非专属管辖条款的性质,该类条款并不能排除非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法院只要对争议依法拥有管辖权,就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我国法院亦可予以受理,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若均为境内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集中管辖?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该民事关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属于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认定为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四、当事人双方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中未再约定仲裁条款,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是否可适用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答:仲裁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但该和解协议系双方为了解决原合同争议而产生,与原合同存在密切的关联,现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质上系因原合同未得到履行,该争议可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但若仲裁机构明确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能因此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法院可视情立案受理。
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否有义务提供境外被告确实存在且住所明确的证明,若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法院应如何处理?答: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境外被告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仅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的,法院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且无法确认该被告是否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予以送达,但能够确认该被告确实存在的,可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实体审理,不得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进行实体审理。
六、国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签名、签章是否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答:国外原告向我国法院提交起诉状,其在起诉状上签名、签章这一诉讼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应当办理该起诉状系其出具的公证认证手续,但法院依照其他情形能够认定该起诉状确系原告出具的,可以不要求原告再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若原告委托我国律师参加诉讼,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事项,且就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该律师可代为提起诉讼,并有权在诉状中签署律师姓名,法院无须让原告再提交其本人出具起诉状的公证认证手续。
七、国外原告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若被告提起反诉并被法院合并审理,国外原告是否应就反诉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事项另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答:国外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系针对本诉,但因属特别授权,原则上应理解为包括应对反诉部分的授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无须让国外原告另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八、被告国籍为中国,但居住地在国外,相关诉讼材料、法律文书应如何送达?答:根据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86年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中国人可以委托其所在国的我国使、领馆送达。
领事送达无需将诉讼文书翻译。
同时也可以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
九、涉外商事纠纷中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的翻译费用可否作为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翻译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故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支出的翻译费原则上应自行负担,不属于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一方负担的,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十、当事人依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国内法院派遣特派员至其他缔约国调查取证,应如何处理?答:我国在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时作出了三项保留,其中第三项即是“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而第十七条即属于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无权依据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派遣特派员赴国外取证。
十一、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交易往来的形式发票是否具备合同效力?其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对交易双方是否有约束力?答:严格而言,形式发票只是一种单方面出具的文件,对双方都无最终的约束力。
但若形式发票经进口商签署并通过传真、邮件或者通过电子文档的方式发送回出口商,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且不具有阻却形式发票发生合同效力的情形时,形式发票成了双方共同签署的文件,具有合同的属性,其上载明的内容,可视为双方的约定内容,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若进口商未回签,但是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包括依据形式发票继续进行双方交易的开展的,则可以认为进口商的行为属于“默示的承诺”,该默示承诺属于有效的承诺,法院亦可以此认定形式发票具有合同效力。
十二、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须适用外国法律,应如何查明?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不能查明”而适用我国法律?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外国法律查明的责任分配有两种:依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的外国法律,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依职权查明;依据当事人选择而适用的外国法律,由当事人提供。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不能一概将外国法律的查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
对于依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即便当事人也同时选择适用,该外国法律的查明责任仍属法院。
当然,法院在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的过程中,可视情由当事人提供相关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生效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该“合理途径”并不意味着法院须用尽所有途经,只要法院尽到了审慎的查明义务而仍未能查明,即可视为不能查明。
但对外国的仲裁法律以及常见的成文法,原则上不能认定为不能查明。
法院为查明外国法律,亦可使用互联网等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途径。
外国法律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其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即可认定为不能查明。
该“合理期限”由法院根据案情及域外法的查明难度酌情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此外,无论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还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均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
十三、境外的母公司以文件形式免去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关于该免职文件、免职程序是否有效的纠纷应如何确定准据法?答:关于境外母公司撤换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是否有效,本质上涉及境外母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境外公司的登记地法律或主营业地法律进行审查。
此类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首先让当事人提供完整的境外母公司的章程,根据章程对于撤换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章程无规定的,须查明境外母公司的登记地法律或主营业地法律,并据此作出认定。
十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诉讼中也未就准据法适用达成一致,则该纠纷是否应自动适用《公约》?法院可否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公约》第1条第1款(a)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故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公约》适用的任意性仅体现在当事人可通过约定而排除其适用,在当事人未事先约定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诉讼中也未就准据法适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不存在《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则该纠纷就应自动适用《公约》,不应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它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