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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沈政办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07]2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沈委发〔2007〕3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社区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现就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为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建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召集人,市房产局、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城建局、环保局、财政局、民政局、公安局、工商局、行政执法局、物价局等部门为成员的沈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地区及街道办事处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由本地区政府负全责。

各地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委员会(简称社区)解决住宅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应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定期评议和考核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

三、各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市房产局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批和年审工作。

新建住宅区一律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提倡建立由开发企业、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三位一体”的物业管理模式。

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要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对非规范化物业管理住宅区,经过综合整治后,可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全面物业管理或专项物业管理,也可实行业主自我管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由社区负责组织卫生扫保,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配备保洁员,解决保洁问题。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8〕6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8〕6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的实施意见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升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8〕6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提升人民群众居住品质,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通过创新方式,解决旧住宅区管理决策难、维修难、服务差、收费低等突出问题,打破旧住宅区改造后“一年新、二年旧、三年破”的现状,将旧住宅区建设成为共建共享的幸福家园。

(二)工作目标。

积极构建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多种管理模式并存的“1+1+N”旧住宅区综合管理工作格局,实现一年见成效、二年有提高、三年大改观的工作目标。

2018年6月底前,全市旧住宅区要建立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并确立管理模式;9月底前,全部落实管理服务主体。

2019年、2020年全市旧住宅区共管模式规范化率分别达到50%和90%以上。

二、完善综合管理体制(三)建立三级政府四级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街道和社区要层层建立旧住宅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将旧住宅区综合管理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强化政府责任,凝聚部门合力,发挥社区作用,提高共管效率。

(四)积极推进部门职责进小区。

房产、执法、公安、发展改革、司法、文体等部门以及水、电、气、暖等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旧住宅区管理服务“责任清单”,有效解决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问题。

“责任清单”要在旧住宅区内公示。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0•【字号】沈政发〔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沈政发〔2016〕5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维护政府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自2015年起国务院开展文件清理工作,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和(国发〔2016〕38号),对720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不含涉密文件)。

根据国务院文件清理情况和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2016年8月,市政府办公厅对1990-2013年市政府继续有效和予以修改文件进行再次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结束。

本次清理的文件经有关部门初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拟宣布失效114件、予以修改39件,现将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对宣布失效的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对需要修改的文件,有关责任单位要依法依规起草修改文稿;对继续有效的文件,有关部门要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确保文件实施效果。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本地区、本部门失效和需要修改的相关配套文件适时进行清理。

对决定宣布失效的涉密文件,仍按原定密级管理,不得因文件失效而擅自解密降密或扩大阅读传达范围,其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要认真做好这些文件的存档和查档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文件的留史资政作用,为今后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0日199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宣布失。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9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23日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目录1 总则(1)1.1 编制目的(1)1.2 编制依据(1)1.3 适用范围(2)1.4 事件分级(2)1.4.1 特别重大(2)1.4.2 重大(2)1.4.3 较大(2)1.4.4 一般(3)1.5 基本原则(3)2 组织机构与职责(4)2.1 市级组织指挥机构(4)2.2 市应急指挥部及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5) 2.3 区县(市)级组织指挥机构(9)2.4 电力企业(9)2.5 重要电力用户(10)2.6 专家组(10)3 监测预警(10)3.1 监测和风险分析(10)3.2 预警发布与行动(10)3.3 预警解除(11)4 应急响应(11)4.1 响应分级(11)4.2 响应措施(12)4.2.1 抢修电网并恢复运行(12)4.2.2 防范次生衍生事故(13)4.2.3 保障居民基本生活(13)4.2.4 维护社会稳定(13)4.2.5 加强信息发布(14)4.2.6 组织事态评估(14)4.3 响应级次(14)4.3.1 Ⅰ级响应(14)4.3.2 Ⅱ级响应(15)4.3.3 Ⅲ级响应(15)4.3.4Ⅳ级响应(16)4.4 响应终止(16)5 后期处置(16)5.1 处置评估(17)5.2 事件调查(17)5.3 善后处置(17)5.4 恢复重建(17)5.5 改进措施(17)6 保障措施(18)6.1 各部门保障能力(18)6.2 电力企业的队伍、装备物资和技术保障(18)6.3 通信、交通与运输保障(18)6.4 资金保障(18)7 附则(19)7.1 预案管理(19)7.2 预案解释(19)7.3预案实施时间(19)沈阳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修订)1 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提高沈阳地区电网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的能力,在可预见范围内通过制度化、规范化措施,快速、有效地处置大面积停电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大面积停电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保证电网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27•【字号】沈政办发[2010]89号•【施行日期】201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8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为深入开展全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国土资源领域腐败问题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紧密结合我市实际,采取抓源头治理、排查整改问题、强化市场监管、建立长效机制等措施,依法查处和纠正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问题,全面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清理整顿内容对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和依法查处:(一)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发建设、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未经立项、环评、消防、人防审批和施工图审查,以及未取得规划、施工、安全许可和招投标备案手续擅自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容积率超建、少建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以内部认购、收取诚意金等形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商品房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监理导致工程质量低劣的。

(七)建设项目中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沈政办发[2010]9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沈政办发[2010]9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沈政办发[2010]9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社区建设工作进程,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04〕3号)和《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沈委发〔200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社区公共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社区公共用房包括具有产权或使用权的社区办公室(就业创业等办事大厅)、文化图书室、体育活动室、警务室和卫生服务站、房屋维修站及其他老年日间照料站、残疾人康复等公共用房。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因地制宜、整合资源,确保全市的社区公共用房全部达到建设标准,管理服务水平有较大的提高。

二、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公共用房,由开发单位负责在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内提供。

其中,新建城市住宅小区按照使用面积15平方米/100户标准建设社区用房,或提供同等地区门市用房同等面积的资金,专项用于调整、整合社区用房,并保证水、电、煤气、供暖、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社区公共用房应按照“开放式办公、一站式服务”的格局,根据建筑设计规范设计。

城市社区的服务大厅一般应在150平方米左右,方便居民办事;文化图书室等综合活动室一般应在300平方米左右,有必要的活动设施和用品,有满足居民活动需要的较大的单体空间,有方便残疾人活动的场所。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25•【字号】沈政办发〔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沈政办发〔2016〕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改善房地产供需结构,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辽政办发〔2016〕2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

2016年,我市商品房销售力争实现同比增长10%,库存去化周期控制在合理区间,房价运行保持基本平稳,利用2-3年时间使我市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达到均衡。

二、严格控制新增供地。

对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规模实施总量控制,原则上2016年全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面积不超过上年度的50%。

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原则上产业用地按需供应,对住宅库存偏大区域减少供应,在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前,由规划国土、建设和房产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商住比、车位比、容积率。

及时发布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进展等信息,引导房地产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三、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

对动工开发期超过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对闲置超过2年的土地依法收回,重新进行市场配置。

四、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

加快新城区和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对新建小区亟需先行配套的市政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开发企业垫资建设,待验收合格后,在缴纳配套费时予以抵扣。

完善教育、医疗、商业等资源配置,在新城区鼓励优质中小学校增设分校,配置社区医疗机构。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19〕40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住建局: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19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准入和退出、租赁补贴、分配、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外地来沈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企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等。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并以租赁补贴保障方式为主。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是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按照《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规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2017)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2017)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地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办发[2017]1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2.27【实施日期】2017.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27日沈阳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目录1 总则2 组织体系与职责3 响应机制4 监测报告5 应急响应6 应急处置7 后期处置8 应急保障9 附则1 总则1.1编制目的加强和规范我市对地震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提高地震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地震应急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开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辽宁省地震应急预案》和《沈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灾害事件应急应对工作。

1.4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减轻灾害、预防为主、防救并举”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共同应对、快速反应、信息共享”的原则。

2 组织体系与职责我市境内发生较大以上地震灾害后,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的地震应急和救灾工作。

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现场指挥部。

2.1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和职责2.1.1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总指挥:市政府市长副总指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地震局、发展改革委、建委、民政局、卫生计生委主要领导和市公安局、沈阳警备区分管领导。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8•【字号】沈政办发[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3〕2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8日沈阳市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的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机制,依法依规组织项目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指对年度实施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金的统筹安排。

(一)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保障城市运行和发展所必备的道路交通系统、生态环境系统、给排水系统、能源动力系统、通信邮政系统和防灾减灾系统等工程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为3类: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列本年度计划的项目;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年度内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力争本年度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四)政府融资资金;(五)国家、省等上级部门投入的专项资金;(六)区、县(市)和企业等投入的配套资金;(七)其他可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市建委负责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报审、下达、执行、考评;项目建设方案的审核;项目征地和地上物征收验工计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方案、进度、资金等综合监督管理;督促实施部门(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结算和决算;组织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

关于《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修改稿正文关于《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的解读近期,《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

沈阳市房产局对《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一、七种情况属于维修资金应急管理范畴1.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2.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的;3.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4.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5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的;6.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的;7.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

二、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1.物业管理单位向相关单位提出认定申请。

2.相关单位现场认定。

3.经过认定,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物业管理单位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办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手续。

4.相关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

5.维修工程竣工后,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

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持相关资料向区、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逐级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6.市房产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是否需要双2/3业主同意不需要。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申请主体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应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成立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委会为物业管理单位。

五、应急情况的认定1.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相关机构认定;2.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及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认定;3.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4.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及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的,由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和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共同认定;5.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由所在区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共同认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20〕3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20〕3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17日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1 总则1.1 编制目的为进一步提高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对能力,健立健全高效快速的应急反应机制,夯实应急减排措施,降低重污染天气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夯实应急减排措施的指导意见》、《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辽宁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修订)》、《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沈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急响应。

本预案所称重污染天气,是指空气质量指数(AQI)日均值大于200的天气,日均值按连续24小时(可以跨自然日)均值计算。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4•【字号】沈政办发[2012]83号•【施行日期】201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沈政办发〔2012〕8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提高全市人居环境质量,切实维护广大住宅区业主权益,构建服务规范、管理有序、和谐文明的物业管理长效机制,推动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全面提升,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以便民、利民、为民、安民为宗旨,实施强化政府职责、提升服务品质和完善业主自治等重点工作,促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现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力争经过3至5年的积极努力,基本理顺“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多方协同”的综合管理体制,全行业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加强自身管理实现服务水平大幅度提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全面增强,为建设和谐沈阳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完善物业管理体制(二)实行区域管理负责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负总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落实旧住宅区管理单位,督促房屋产权单位履行房屋修缮责任,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定期召集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服务单位参加的工作沟通会议,落实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事务。

(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市房产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住宅区房屋、绿化、道路、环保、市容、环卫等综合管理事务。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住宅区综合管理事务,受理住宅区物业管理投诉案件,根据投诉内容转交相关单位调查处理并督促按时反馈处理意见。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2•【字号】沈政办发[2010]106号•【施行日期】201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10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旧住宅区是指2000年6月底以前交付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区,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和回迁等住宅区。

近年来,由于旧住宅区综合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相当一部分旧住宅区处于弃管状态,产生诸多居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

为解决上述矛盾,提高我市旧住宅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建设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广大居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品质”的总体要求,以便民、利民、为民、安民为主旨,在旧住宅区综合改造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旧住宅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我市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

到2012年底,建立全市住宅区“统一政策、区域负责、属地管理、多方协同”的综合管理体制。

二、各地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旧住宅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把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区、街两级旧住宅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区级房产行政部门要根据旧住宅区的数量情况,向每个街道办事处派驻1至2名驻街专管员,在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及管理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8.22•【字号】沈政办发〔2016〕104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0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22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补贴实施方案为推进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货币化改革,提高城市供热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等8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以及《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在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费“暗补”变“明补”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2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正式职工、退养职工和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按照本办法执行;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采暖费按照原办法执行。

二、实施标准及方式(一)采暖费补贴发放的计算方法。

1.发放标准:根据职工的职务(职称)与相对应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确定采暖费补贴发放额度。

2.计算公式: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建筑平方米)×我市采暖费价格标准(每建筑平方米26元)=年采暖费补贴发放额(元)。

(二)采暖费补贴发放方式。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由所在单位在每年采暖期前1个月一次性发放。

(三)根据辽政办发〔2015〕129号规定,采暖费补贴发放对象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划定如下:1.党政机关公务人员、事业单位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局级140㎡(建筑面积,下同),处级105㎡,科级和科级以下85㎡。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13•【字号】沈政办发〔2016〕91号•【施行日期】2016.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9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3日沈阳市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社会发展环境,贯彻落实城市供热规划,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加强供热工程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新建建筑供热工程费(以下简称“供热工程费”)是指新建民用建筑中住宅与非住宅建筑(以下简称“新建建筑”)所需联网的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用。

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增容、一次管网、换热站(不含房屋)的供热系统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辽中区、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需联网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是向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新建自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

第四条供热工程费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筹使用。

第五条全市所有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负责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统一收取,该集团在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设置收费窗口。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供热工程费。

第六条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应建立征收供热工程费项目清单(清单主要包括被征收主体、建筑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并按月提交给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工程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等4部门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等4部门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等4部门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6•【字号】沈政办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等4部门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09]6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民政局、残联、老龄办《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沈阳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根据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的通知》(建标〔2007〕261号)精神,为确保我市成功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提升我市城市无障碍建设水平,确保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信息交流、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等相关设施达到《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标准》,保证残疾人、老年人安全便捷出行,为构建和谐沈阳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学校、社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严格审批管理。

1.对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规划要求的项目,规划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监督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2.对不按照无障碍建设规范设计、建设或施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已建成的相关设施,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无障碍改造,改造内容包括路口坡化、建筑物出入口坡化,盲道设置,安全走道及楼梯,无障碍厕所及厕位,无障碍停车位,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标志,大型场所设置无障碍行进路线图,公共服务建筑设置低位窗口、服务台、电话,观演场所设置轮椅座位等。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9.29
•【字号】沈政办发[2013]72号
•【施行日期】2013.09.29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沈阳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
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3〕7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沈阳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领导小组。

其主要职责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方案并组织实施。

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顾春明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连茂君市政府秘书长
成员: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编委办、市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教育局、科技局、民委、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划国土局、环保局、建委、城管局、执法局、房产局、交通局、农经委、水利局、林业局、服务业委、外经贸局、文广局、体育局、旅游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统计局、安监局、
法制办、政府研究室、人防办、国资委、物价局、工商局、政务服务办的主要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编委办,办公室主任分别由市编委办、市政府研究室主要领导兼任。

负责全市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日常管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9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0.15•【字号】沈房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7】7号)各区房产局,县(市)建设局(建委):《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第一条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负责市本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和大东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其它区(开发区)、市、县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建筑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它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它必要信息。

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所有权情况除外)。

第五条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权利人或者被委托人可以查询与房屋权利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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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等部门关于成立区域房
屋应急维修站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沈政办发[2009]21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4.20
【实施日期】2009.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等部门关于成立区域房屋应急维修站实施意见的通

(沈政办发[2009]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财政局《关于成立区域房屋应急维修站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成立区域房屋应急维修站的实施意见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房屋维修管理工作,解决老旧小区“修房难”问题,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老旧小区相对集中的地区都要成立房屋应急维修站。

为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区域房屋应急维修站为市场化的服务性企业,其主要职责为,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房屋的应急维修工作。

老旧小区相对较少的地区,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或成立区域房屋应急维修站,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本地区房屋应急维修工作。

二、房屋应急维修站在接到居民报修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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