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1)
河源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关于教唆犯罪的讨论
河源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关于教唆犯罪的讨论一、概念唆使违法,是指以劝说、威逼、授意、鼓动、收买、要挟等方法,将自己的违法目的灌输给原本没有违法目的的人,致使其按唆使人的违法目的施行违法,唆使人,即构成唆使违法。
唆使违法的特征是唆使人并不亲身施行违法,而是唆使其他人去施行自己的违法目的。
唆使犯和被唆使违法的人构成共犯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唆使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
唆使他人施行什么违法,就以什么罪名论处二、构成要件唆使违法的建立,应该具备下列四要件:1.须有唆使之成心被唆使者是因唆使而发生特定违法的目的或许施行违法,这是唆使者所能预见的,如果不能预见,则非成心,关于其违法行为,不建立唆使违法。
比方某甲与某乙唠嗑,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的行为,确实是因为某甲的说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唆使之成心不能以唆使违法追责。
2.须有唆使之行为唆使违法在客观上必须有唆使他人违法之行为,至于方法怎么,法律并无加以限制。
言语、文字或行为,明示或默示,都可为唆使。
3.须被唆使者为特定之人4.须被唆使者为有责任能力唆使罪的特征是唆使人并不亲身施行违法,而是唆使其他人去施行自己的违法目的。
唆使犯和被唆使违法的人构成共犯关系,因而,唆使犯所唆使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唆使不满十四周岁或许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唆使人单独定罪量刑。
三、唆使犯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唆使他人违法的,应当依照他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处分。
在共同违法中如果是起首要作用的,就应当依照主犯处分,如果起非必须作用的,就依照从犯处分。
唆使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法的,应当从重处分。
如果被唆使的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关于唆使犯,可以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例题】使用未成年人运送毒品的依照《刑法》规则怎么处分( )A.以唆使罪论处B.以运送毒品罪处分C.以运送毒品罪从重处分D.以诈骗罪处分【答案】C【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送、制作毒品,不管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分。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朱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0期摘要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
以刑讯逼供罪为例,对教唆犯的概念、基本特征和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探讨教唆犯认定相关问题。
本文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建议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刑讯逼供身份犯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42(一)来自实践中案例的挑战案例1:2013年3月7日18时许,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大案中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翟某、商某以及在商某家中吸食毒品的姜某、孙某等四人。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一些非警务人员与几名刑警共七人一起,数次对拒不供述的嫌疑人电击、灌芥末油,致一人死亡。
后经查实,这七名参与者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讯逼供罪,七名嫌疑人中有三名是正式警察,另外四人都是没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会人员。
这起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分局警察与“特情”联手刑讯逼供案,反映出执法过程的混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那么非警务人员在刑警的指使下参与刑讯逼供,刑警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案例2:张明楷教授的经典案例。
例如,社会人员乙通过篡改年龄,在不满16周岁时就成为警察。
非警务人员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
那么能否认定没有警察身份的甲为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二)理论上的反思刑讯逼供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没有该特定身份的人无法构成此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不具备该主体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对没有身份的人就可依共犯理论进行处罚。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浅论教唆犯论文
-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教唆犯的概念及性质 (1)(一)教唆犯的概念 (2)(二)教唆犯的性质 (2)二、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2)(一)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的条件 (2)1、共犯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2)2、单独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2)(二)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3)(三)教唆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4)三、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4)(一)教唆犯的预备形态的认定 (4)(二)教唆犯未遂 (4)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4)2、犯罪未得逞 (4)3、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5)4、如何认定“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 (5)(三)教唆中止 (7)四、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7)(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8)(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8)(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参考文献: (8)浅论教唆犯闫子成[内容摘要]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目前理论界对教唆犯的认定有争议,是研究的热点。
本文论述了教唆犯的概念性质及其成立条件,重点论述了教唆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并对什么是教唆犯犯罪中的“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做出分析及解释。
期待对教唆犯有一个全面的认定。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性质成立条件停止形态刑事责任On the instigator and the criminalYan Zi ChengAbstract:Abettor is intentionally solicits another person to commit the crime of criminal intent. That he does not personally involved in some kind of crime, but in their own words and actions to cause others to produce the criminal intent to commit the crime by another person. According to current theories sector instigator of the identify controversial, is to study the hot spot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nstigator of the concept of nature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focuses on the instigator of the crime to stop patterns, and what is the instigator of crime in the "start", "did not succeed," "will, for reasons other than" an analysis and their interpretation. Keywords:Instigator and nature of the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stop form of.一、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性质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精选文档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体现在教唆犯将自身的犯罪意图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教唆犯行为本身有着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教唆本身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
由于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实践性与主观思考性,从而有效避免了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矛盾,属于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实践见解[2]。
二、我国刑法教唆犯两种涵义的分析(一)间接正犯属性间接正犯属性的研究是从近代刑法理论开始的,一直以来,间接正犯属于从属性产物,意在表明在教唆犯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可罚性的角度弥补了教唆犯的不足。
目前,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广泛的认可。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讨论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我国立法规定,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是: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关键词」教唆犯/犯罪构成/成立要件ﻭ「正文」ﻭ一、外国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ﻭ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注:马克昌等:《学全书》,659页,科学文献,1993.)德国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
"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注:马克昌等:《学全书》,659页,科学文献,1993.)学界基本上也是持这种看法,如木村龟二的《学词典》对教唆犯的解释是:“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为了认定教唆犯,一定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二是相对人因此而现实地实施犯罪。
"ﻭ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性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构成犯罪,无异于是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正犯都是共同惹起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同样的处理。
但这些学者并没有直接给出教唆犯的概念,立法上体现共犯性说立场的有典和格陵兰典,如后者第3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者,本法典适用之。
”英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其三种不完善罪之一来规定的(另两种是犯罪未遂和犯罪共谋)。
例如在,所谓“犯罪教唆(sobicitation)”,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
教唆未遂问题研究
教唆未遂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教唆犯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当今理论界的争论焦点之一,同时我国刑法关于教唆未遂的立法也存在不足。
目前法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认定有三种观点:从属性说、共犯说和二重性说。
对教唆问题的司法认定,首先有赖于明确教唆未遂是否成立;其次有赖于确定教唆犯的性质,而教唆未遂的性质取决于教唆犯的性质。
通过强化教唆未遂问题研究,对于完善相关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具备现实意义。
【关键词】教唆未遂概述认定标准不足完善对教唆问题之所以长期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对教唆犯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和二重性说等不同的观点。
在不同的理论前提下对教唆未遂的认定也各有迥异。
对教唆未遂的准确认定有助于对教唆犯正确定罪量刑,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惩罚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文在二重性的理论前提下对教唆未遂的认定提出见解,也对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未遂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作出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以期有利于实务。
一、教唆未遂概述(一)教唆未遂的概念有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是指教唆者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后,而被教唆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
该含义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教唆者主观上必须是有意识地教唆他人犯罪。
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二者缺一不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是指教唆犯已经开始实行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这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中教唆未遂的通说。
①其含义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教唆犯已经开始实施教唆行为;二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未得逞;三是未得逞必须是违背了本人意志的原因所致。
笔者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具有共犯关系,在对教唆犯定罪量刑时应考虑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
将教唆未遂仅限于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实质上割裂了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共犯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更合理。
(二)教唆未遂的构成特征基于上述教唆未遂的定义,我国刑法中的教唆未遂的构成特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教唆犯“开始实施”教唆行为,具体来说就是教唆犯开始以言辞或其他方法向被教唆的人传达教唆信息;第二,教唆犯“未得逞”,即未达目的,是说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教唆,但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的情况;第三,教唆犯由于“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因”未得逞,也就是说教唆犯本人是希望犯罪目的能够得以实现的。
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
二、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创建时间:2009年12月7日(星期一) 晚上8:55 | 分类:未分类 | 字数:4674 | 发送到我的Qzone |另存为... | 打印二、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我国刑法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关注教唆犯性质问题,而直至今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争非但没有平息下来,反而愈加激烈。
学术争鸣是有益的,只有在不断争论中才会推动理论的长足发展。
(一)教唆犯两重性说此说为伍柳村教授所首倡。
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既然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但另一方面,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都应认定为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可见教唆犯具有二重性。
2,依据对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二者关系的不同理解,二重性说又可分为区分主次的二重性说和不分主次的二重性说。
1.区分主次说认为,从属性和独立性之间存在孰主孰次的区分。
有学者指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
我国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
具体而言,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
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的从属性。
但这一款规定的教唆犯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19参见【日1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20在共犯独立性说中,更有一种极端的主张,即共犯独立犯说。
该说坚持包括的正犯的概念,认为应该取消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将共犯包括在正犯的概念之内。
例如,共犯独立性犯说的倡导者佛尼茨库认为,国家刑罚权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当然也要考虑行为,因为行为是行为人性格的外部表现,由于各个行为人各有不同的特征,无论单独犯或共犯都是独立的。
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一)
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一)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
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
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
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摘要]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在我国,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我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我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关键词]教唆犯;性质变化;从属行为一、观点综述纵贯我国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
②(一)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
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
我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
(二)独立性说我国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非从属于实行犯,教唆行为本已构成犯罪,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之成立影响不大。
(三)独立罪名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将教唆犯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和罪名。
它与独立性说的区别在于,独立性说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独立罪名说则是将教唆犯作为单独之罪名予以规定。
(四)机械的二重性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是变幻不定的,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
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
广东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教唆犯的界定
广东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教唆犯的界定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经常会有很多同学对教唆犯的界定出现疑问,傻傻分不清楚,但是这个点在考试中经常涉及,而且也是共同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考点。
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谈论一下关于教唆犯相关的问题。
一、构成要件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几个条件才可以:首先,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可以是特定的一人,也包括是特定的二人以上。
如果教唆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
例如: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甲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
其次,必须要有教唆的行为,教唆的方法是不限的。
但如果采用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成立间接正犯,不在成立教唆犯。
最后,有教唆的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教唆未遂。
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甲属于教唆未遂。
二、定罪量刑标准在构成教唆犯之后,如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呢?很多同学会错误的认为教唆犯就直接定教唆罪,这是不对的,教唆只是一个行为,并不是一个罪名,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具体定罪。
例如,甲唆使乙实施抢劫行为,乙最后实施了,对甲就认定为抢劫罪。
但是在这儿要注意一点,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了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但乙实施了抢劫行为,对甲仍认定为盗窃罪。
甲教唆乙抢劫财物,乙实施了抢劫军用物资的,乙超出了甲教唆的内容,实施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故甲虽然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但不能适用加重情节的法定刑。
教唆犯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考察最多的就是这两个考点,只要能准确区分,就能正确作对题了。
教唆犯研究
目录摘要 (Ⅰ)Abstrac t (Ⅱ)引言 (1)一、教唆犯的概念 (2)(一)大陆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2)(二)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3)(三)我国刑法学界有关教唆犯的概念 (3)(四)对国内外有关教唆犯各种观点的比较 (4)(五)教唆犯的涵义 (6)二、教唆犯性质诸学说的争议及评析 (9)(一)国外关于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争讼 (9)(二)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之争 (11)(三)对教唆犯性质理论争议的比较评论 (13)三、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 (19)(一)教唆犯的预备 (19)(二)教唆犯的中止 (20)(三)教唆犯的未遂 (21)四、教唆犯的处罚 (25)(一)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25)(二)教唆犯的处罚立法例 (28)(三)我国教唆犯的刑罚适用 (30)五、关于在我国刑法中设立独立教唆罪的初步构想 (33)(一)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第29条之规定 (33)(二)设立独立教唆罪的理由分析及评述 (34)(三)笔者对教唆犯条文的重新设计 (37)结语 (39)参考文献 (40)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42)摘要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但其内涵究竟是什么,向来争论不休。
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力图对这一问题予以整体层面的把捉。
研究教唆犯这种特殊的犯罪角色的逻辑起点,是从刑法理论和比较刑法上阐述教唆犯的概念。
笔者分别介绍了国外和我国传统刑法学上有关教唆犯的概念。
之后,笔者经过比较得出自己的概念,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导致他人犯罪的人。
共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实施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基于这种教唆实施所被教唆之罪的人。
非共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基于这种教唆实施所被教唆之罪的人。
在弄清教唆犯的概念后,笔者接着探讨了教唆犯的性质,因为关于教唆犯的争论和研究价值主要也就集中在对教唆犯性质的争论上,笔者介绍了国外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争论的几种观点,并对各种理论加以分析,指出其中的可取之处,最后将教唆犯分为共犯教唆犯和非共犯教唆犯,并阐述了二者在教唆效果和定罪量刑方面的不同,提出将非共犯教唆犯进行单独定罪。
教唆犯若干问题探析
教唆犯若干问题探析作者:徐孟生冯文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不同于其他的共同犯罪,其在各法系刑法中的地位有所不同。
就我国刑法现状来看,结合作用分类和分工分类,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作为一种独特的共同犯罪,教唆犯有着较为特殊的犯罪构成,其中止、未遂形态以及刑事责任方面也较一般的共同犯罪有着不同之处。
关键词教唆犯罪地位中止未遂刑事责任作者简介:徐孟生、冯文博,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93-02教唆犯又称造意犯,其特征在于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唆使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因而其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在犯罪构成或是定罪量刑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教唆犯在刑法中的地位当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教唆犯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同样我国现行刑法也将教唆犯作为共犯处理,可见在教唆犯共犯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态度是明确的,但是对于教唆犯地位理论的理解却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中教唆犯的地位开辟资产阶级教唆犯之规定的先河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中之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重罪或者轻罪的,应以重罪或者轻罪之从犯论”,但是该规定并未将教唆犯与帮助犯区别开来,且该条中关于教唆犯的含义也较为狭隘。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承认了教唆犯共犯的性质,但是对于其地位还是有所不同的,主要有以下两种:1.教唆犯的从属性地位。
对于该观点主要是形式古典学派所认同的,他们将行为作为主线,认为一旦缺失了行为的理论性框架,犯罪也就无从谈起。
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费尔巴哈提出“知的惹起者”就通常就被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教唆犯,所以教唆犯一般被认为是因为在意图上影响了他人的意志,因而与被影响着结成共犯。
基于此理论,古典学派的犯罪体系就认为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加入了正犯,并与实行行为协作从而导致了犯罪的最终完成,所以古典学派认为,教唆行为是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因而其具有从属性。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笔者对此解释提出如下质疑:首先,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从属性不是相对的。
教唆犯基本争议问题辨析
2007年第4期(总第104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No.4Aug.2007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7・4 教唆犯基本争议问题辨析●康 军(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摘 要:教唆犯理论通说并不能协调其立法现实的基本矛盾,应当在罪刑法定精神下坚持单一的作用分类以达到立法与理论解释的协调。
其处罚根据在于本身的犯罪性,即教唆犯的客观行为及其危险性。
在个罪意义的立法和司法操作中也不宜于对教唆犯单独定罪。
关键词:教唆犯;立法现实;处罚根据;单独定罪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7)02-0063-03 一、教唆犯分类的立法现实与理论争议分析历史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比较复杂,且几经变更。
1979年新中国的首部刑法典中将共同犯罪人规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形态。
在对1979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虽然也有学者指出我国79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缺陷,[1]应当修改,但该类意见并未得到立法者的采纳。
我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79刑法有关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类,是将作用分类与分工分类统一起来了。
通说认为刑法采取四分法的最基本理由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少教唆犯罪的现象,教唆犯的情况又比较复杂,不宜一律列入主犯或一律列入从犯,因而需要将教唆犯单独加以规定,以便比较恰当地解决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问题。
[2]”但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只能说明刑法应规定教唆犯,而不能说明教唆犯应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且成为共犯人的一种类。
针对我国对共同犯罪人采取的这一分类方法,早有学者提出,既然刑法已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依此,教唆犯分别可归入主犯或从犯,又何必在主犯、从犯后面又单独列一个教唆犯,从而产生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之不必要的重复,况且将两种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犯人并列在一起,必然要出现一个犯罪同时要具有并列的双重身份的混乱现象,其在逻辑上犯了“多标准划分”和“子项相容”的错误。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
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
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
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
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
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
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
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
”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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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姓名祁伟学号071050126学校新乡广播电视大学指导教师翟同美写作时间二○○八年十月目录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 3.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3.(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4.(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4.(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 5.(四)、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 5.三、教唆犯的性质……………………………………………………… 6.(一)、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争议……………………………………… 6.(二)、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7.四、结语………………………………………………………………… 9. 注释…………………………………………………………………… 10.论文摘要及关键词教唆犯是以教唆他人犯罪这种独特的方式参加共同犯罪活动的。
本文就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从不同的视角作了不同的诠释,并介绍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概念的表述。
从四种观点来讲述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本文所赞同的构成要件说作具体的详解。
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任何犯罪的教唆犯;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教唆行为的内容首先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
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辩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唆使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唆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属间接正犯。
被教唆者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教唆行为的方式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
教唆犯的性质有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摒弃性质说。
其中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分析论证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在教唆犯本身形成的过程中,教唆犯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在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在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统一。
当被教唆者不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仍然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通过探讨,得出结论:教唆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行为)。
教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只是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故意,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行为。
本文着重对教唆犯的概念、成立要件和性质方面作了较为认真的探讨,以期全面了解和深刻把握教唆犯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教唆犯;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实施教唆;成立要件;性质.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2)教唆犯是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2](3)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人;(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源于我国立法的直接规定,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4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则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则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二要件说,即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
[3]二是三要件说,认为除前述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外,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
[4]三是四要件说,认为除主客观方面要件外,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
教唆犯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对象要件,首先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只能构成间接正犯,其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也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5]四是构成要件说,认为教唆罪的成立有四个要件: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有教唆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
[6]本文赞同构成要件说,但就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而言,有不同见解,详述如下:(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犯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
……;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 [7]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教唆他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刑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即刑法是管理社会的规范。
若不遵循这种管理社会的规范,社会秩序就会遭到破坏,教唆罪是意欲引起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具有同一性,即侵害的都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已通过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不争的事实。
教唆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教唆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可以使用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书面方式;可以通过语言进行教唆,也可以通过举动进行教唆;可以一人实行教唆,也可以数人共同教唆;可以由教唆人本人直接进行教唆,也可以由第三人转达间接地进行教唆。
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很多,诸如指使、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强迫、利诱或其他方法。
因此“教唆”只不过是对教唆犯各种表现形式的一种高度概括。
对于教唆行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教唆行为的内容首先,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
至于教唆他人实行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就不构成教唆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
如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吸毒本身不是犯罪,但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教唆他人实施此种违法行为的,就单独构成犯罪,而不以教唆罪论处。
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
所说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具体种类,比如教唆犯教唆他人去实行盗窃罪。
至于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地点、时间、方法等等并不要求在教唆行为中给予明确提示。
即使提示了,而被教唆者并未按提示方法去做,仍不影响教唆罪的成立。
所谓非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并未向被教唆者明确指明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甲因与乙有仇,教唆丙去对乙进行犯罪活动,至于对乙实施何种危害行为,是偷盗,还是伤害,抑或杀害行为,在甲的教唆中是不明确的。
在这种情况下,丙杀害了乙,那么,甲应对丙的故意杀人罪负教唆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若甲的教唆毫不具体,不但实行何种犯罪不具体,而且犯罪对象也不具体,则不宜成立教唆罪。
2.教唆行为的对象笔者认为教唆罪的对象要件,首先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辩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唆使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唆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属间接正犯。
年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只能成为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犯罪的教唆对象。
因为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有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辩别和控制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期间也可成为教唆对象。
其次被教唆者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
最后,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3.教唆行为的方式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不作为形式不能构成教唆罪;另一种是积极说,认为除作为形式外不作为也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
[8]笔者认为,教唆行为是教唆者教唆故意的外部体现,它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
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因而有学者提出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其实,在产生该种所谓的义务之前,只要教唆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即构成了教唆罪。
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者犯被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被教唆者犯被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有别于教唆罪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
(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教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任何犯罪的教唆犯。
但也有特殊情况:一是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具备辨别大是大非、控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之罪应该有认识,因而不排除这个年龄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能够唆使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的情况。
二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教唆行为的也构成教唆罪。
(四)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故意,即教唆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具体说来,教唆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在认识因素方面包括:一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