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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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3.06•【文号】卫办医管函[2012]196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函〔2012〕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我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医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切实推进和指导各地开展好医院评审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医院日常管理,现就医院评审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注重正确导向作用医院评审是评价、监督、保障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医疗质量保障和持续改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公立医院改革政策措施的重要手段,医院评审工作对于促进政府对医院实施宏观管理和分类指导,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全面领会医院评审的有关文件精神,通过深入开展医院评审工作,促进各级各类医院全面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加强内涵建设,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升医院运行效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

二、科学规划,严格评审,优化公立医院布局结构为确保医院评审工作科学、规范,各地在实施医院评审前,应当制定完成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辖区内医院的功能、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通过评审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针对个别地方在评审工作中存在的把关不严、盲目争上级别等情况,我部将对各地医院评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1年版)》,对2011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新增的三级医院进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或责令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等级证书和标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各区、市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医疗市场秩序,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医疗卫生监管体系,充分发挥长效监管机制的作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

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职责,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是保障我市深化、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要措施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整治和维护良好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重大意义,把其作为执政为民的重要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要举措。

要认真执行《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监管工作的领导,并认真履行好下列医疗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二)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四)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的非法机构予以取缔,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五)对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评估,对工作不力的提出批评或督查意见,责令改正;对工作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六)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监督职责。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或rna,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第七条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是,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落实不到位,没有达到规范管理医疗机构的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和医疗机构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医疗机构校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通过校验,可以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和审核,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二、健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明确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记分办法和记分标准;同时要建立医疗机构校验信息登记制度和管理档案,及时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状况和校验结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制订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办法并报送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三、及时注销校验不合格机构,建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办法》,对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于暂缓校验期满,再次校验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要坚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也要予以注销。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的管理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的管理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修订)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修订)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国家、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精神,我市对《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试行)》(青卫农社字【2010】51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完善,经市医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现将《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考核试行办法》(鲁厅字[2005]45号)、《青岛市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优化基层医疗卫生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0】8号)和《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鲁卫人发【2010】9号)统一部署,为深入贯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青岛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11】105号)和《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11】106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建设,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积极性,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和效率,现结合实际,制定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指导意见。

一、考核目的健全和完善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居民满意度为核心,公开透明、动态更新、便于操作的绩效考核工作机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服务模式和运行机制改革,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和责任意识,充分调动广大基层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3.15•【字号】鲁卫医字[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医字〔2011〕34号)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研究,我厅指定山东省临床检验中心作为山东省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组建技术审核专家组,受我厅委托对申请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审核、开展现场检查等相关工作。

二、申请设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我厅提交《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请书》(附件1),由我厅委托山东省临床检验中心进行技术审核。

三、山东省临床检验中心受我厅委托组织对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审核时,需严格按照《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办法》(附件2)和《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导则》规定的工作程序、技术标准进行。

四、山东省临床检验中心受我厅委托组织专家开展现场检查时,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需佩戴由我厅统一发放的证件。

未按照要求出示证件的,医疗机构可拒绝接受检查。

附件:1.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请书2.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办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附件1: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请书申报单位(盖章):申报日期:希望审核时间:山东省卫生厅印制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山东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申报材料目录1.医疗机构设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正式申请;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3.拟设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设置平面图;4.拟设置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医院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需求情况以及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5.检验报告样单(2份);6.实验室技术审核相关表格;7.实验室相关程序文件和标准操作程序(SOP);8.其它有关质量文件名称或证明材料。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6.13•【字号】青卫农社字[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的通知(青卫农社字[2010]26号)各区、市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09〕15号)和青岛市卫生局、财政局《青岛市201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方案》的要求,为科学了解市民对我市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满意度,进一步推进我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市卫生局制定了《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青岛市社区卫生服务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按照《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青岛市201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方案》工作要求,为促进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特制定我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居民满意度调查方案。

一、组织管理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组织入户开展居民满意度调查。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下负责组织实施满意度调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满意度入户调查的抽样、访谈问卷和调查表的编制印刷、数据库的编制录入、对调查员进行培训、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等;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合本地实际,聘请调查员,组织调查员进入社区、居民家庭开展满意度调查。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服务对象的满意度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上报。

二、满意度调查抽样本次满意度调查采用随机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在全市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随机抽取36个(每区市3个)作为满意度调查的社区,对随机抽中的社区随机抽取入户调查对象,每社区样本量不少于50户,全市1800户,每户调查1人。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医师定期考核干部培训班材料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落实医师定期考核的各项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充分,组织机构不健全,考核方法不统一、考核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尚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医师准入后监管和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认识医师定期考核是医师准入后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医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医师在取得执业资格后不断更新知识、技能,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更加出色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卫生系统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落实责任制,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医师定期考核组织机构(一)组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

管理委员会可在医师协会或卫生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承担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规范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的委托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向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传达本通知内容,并做好考核机构的委托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2 0 1 0 修订)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 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 或rna ,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或rna,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2.16•【文号】卫办综发[2003]159号•【施行日期】2003.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近期,国内外连续发生多起恶性安全事故,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同时,也给我们的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

为加强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管理,做好防治非典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全问题格外重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精神,把医疗安全、卫生防疫、执法监督、防火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高度警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日常防范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安全工作督查督导制度,具体指导、督促落实。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逐项研究涉及医疗安全的各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三、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

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案件、医疗事故、治安和火灾事故等,导致群众伤亡的单位,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医疗保障和医疗救治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节日期间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确保医疗机构和各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能够及时开展医疗救治工作;要合理安排值班工作,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1]101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1]1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1]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医院、部管医院、国家中医药局直属(管)医院: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卫生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医院用药管理的通知》、《关于颁发〈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重申“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仍有少数医疗机构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未严格执行有关药品采购的规定,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购药,致使假药、劣药流进医疗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现重申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必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从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并验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生产范围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经营范围。

二、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标识。

三、医疗机构应在当地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落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保证药品质量。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购进使用假劣药品以及在药品采购工作中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组织开展青岛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组织开展青岛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组织开展青岛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3.12•【字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卫生局关于组织开展青岛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各区、市卫生局,局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保证体检工作质量,根据省卫生厅、教育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实施办法》(鲁卫办发〔2009〕4号)和《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质量控制标准(试行)》的要求,决定对从事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资质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方可从事中小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质申请与受理根据《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实施办法》,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立性医疗卫生机构,均可向区市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同时鼓励符合条件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积极申报。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资质申请并组织认定。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局直医疗卫生单位提出的资质申请并组织认定。

二、申报条件(一)依法执业1、体检机构与工作人员依法执业。

2、认真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要求,诊疗科目及技术依法准入。

3、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法》等规定,执行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体检活动。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5、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落实监督意见。

(二)体检机构资质1、机构条件⑴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政府举办的公立性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域性中小学生保健机构和有附属中小学校的高校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⑵能独立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6.09•【字号】鲁卫医字[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医字〔2010〕85号)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6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规范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

目前尚未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因工作需要拟采用集中调配和供应静脉用药的,要按照《规范》要求积极准备,加强规范化建设。

自查结果符合《规范》要求的,可及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已经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要对照《规范》积极开展自查,加强整改,确保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条件达标,并及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审批。

二、严格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的准入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范》的有关规定,分级做好医疗机构静脉调配中心的审核、验收和批准工作。

由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要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验收、批准,并报我厅备案;由我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要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时,由我厅负责审核、验收、批准。

申请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㈠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设置申请表(见附件);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㈢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负责人、负责静脉用药医嘱或处方适应性审核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书复印件;㈣静脉用药调配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复印件);㈤按照《规范》要求,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成立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成立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成立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正文:
----------------------------------------------------------------------------------------------------------------------------------------------------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成立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各区、市卫生局,局直各单位,驻青、厂企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和《山东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要求,经研究确定成立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附件),考核管理办公室设在青岛市医师协会,负责处理全市医师定期考核日常事务性工作。

各区、市卫生局要成立本地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负责处理本辖区医师定期考核事宜,办公室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备案。

联系人:张浣虹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附件: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成员名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附件:
青岛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任:吕富杰青岛市卫生局医政与妇幼卫生处处长
副主任:王军青岛市卫生局医政与妇幼卫生处副处长
孙金阁青岛市医师协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邹树煌青岛市医师协会副秘书长
江威青岛市医师协会副秘书长
成员:孙艳青青岛市卫生局医政处
徐东风青岛市医师协会
张浣虹青岛市医师协会
王尧青岛市医师协会
——结束——。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3.16•【字号】•【施行日期】201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卫生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行医,充分体现医疗执业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在部分区市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决定对全市二级以下及专科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进行亮化公示管理。

实施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落实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强化对医疗市场的监管,以严惩非法行医和违法犯罪活动为重点,以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加强制度建设和责任追究等长效机制建设。

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我市医疗市场秩序沿着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道路发展。

按照“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突出重点”的原则,以点带面,确保我市医疗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出成效。

二、亮化公示范围、形式及内容(一)公示范围:全市二级以下及专科医疗机构及其所有从事诊疗活动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公示形式1、中小型医疗机构在门诊大厅醒目位置设立“依法执业信息公示栏”,大型医疗机构以专业科室为单位设立“依法执业信息公示栏”;2、所有上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佩带包含执业信息内容的胸牌。

(三)公示内容1、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公示栏。

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医、护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服务承诺书;监督举报电话(管辖卫生监督机构电话)等。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检查评比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9.08.28
【实施日期】2009.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检查评比方案的通
知》的通知
各区、市卫生局,局直及驻青各综合医疗机构:
现将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检查评比方案的通知》(鲁卫医字〔2009〕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市卫生局、各综合医院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山东省医疗护理文书书写规范》、卫生部《2009年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2009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和《山东省综合医院病历质量评价标准》(见附件)等相关规定,认真进行自查。

各三级综合医院要做好迎接省卫生厅病历质量评价、评比的相关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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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
构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青卫医妇字[2010]48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0.07.13
【实施日期】2010.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卫医妇字[2010]48号)
各区、市卫生局,局直、驻青、厂企和民营医疗机构,市卫生局许可办公室、卫生监督局:
现将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医字〔2010〕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认识,规范许可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认真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分工、责任到人,严把审批权限、严查审批条件、严格审批程序,严肃责任追
究,严禁越权和违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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