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所得税:2009年59号文和2010年4号文的对比
财税200959号及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办法》第二十二条解读:债务重组:(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
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债转股:(一)债转股分段确认所得。
1、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的债转股所得,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在2003年3月1日岛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转股所得,要求缴税,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达到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
3、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所得可以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例如:某企业债务1亿元,同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转为价值6000万的股票偿债。
1、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4000万元。
2、股权投资没有实现所得3、债权人股权投资取得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按照1亿元确认。
在该交易中,相当于认为的拔高了股票的价值,认定就值1亿元。
因此第一项债务清偿未实现所得。
实际上该项业务不是递延,而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发生债转股当时,债务人应该确认所得,而债权人确认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不确认资产清偿的所得,而债权人也不确认资产清偿损失,而将来债权人变卖股权时,由于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亿元,就会有4000万的损失可以扣除。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债转股业务:1、债权人损失递延了。
将自己实实在在的利益递延出去了。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解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作者:李利威首发:中国税网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作为税务律师笔者现将59号文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 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
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及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析.doc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简析一、执行时间《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颁布日期是2009年4月30日,执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
在新文件出台前,企业已按成本价完成了跨境重组,当时可以享受免税操作。
新文件颁布后,对此类税务业务操作具有追溯力,仍需按新文件进行补税。
二、法律配套文件即将出台财税[2009]59号文件规范的是企业重组的税务业务,相对应的法律配套文件还在酝酿之中,还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来指引。
三、什么是重组业务?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四、重组抱括哪些范围?重组业务: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五、什么是股权支付?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在符合特殊重组的情况下,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六、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的区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此以外按一般税务处理:(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消59号文的核准和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制度,改为年度汇
企业重组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2009 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年,财 政 部和国家 税 务总局联 合发布了《关 于 企 业 重组 业 务 企 业 所
改变。48号公告补充规定了重组各方年度申报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
重组日是企业重组税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按照48号
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 公告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
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 度。这关系到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资料的申报时间的确定。考虑到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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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条件并没有放宽,但这项修订简化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程序, ◆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也优化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流程,提高效率。纳税人必须注意的是,在
与4号公告一致,48号公告要求企业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
1.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 的要求。这一不具强制性的申请确认制能给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提供
动态变化情况。4号公告规定重组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 更多的确定性,减少涉税风险。
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
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未 ◆明确重组日的确定
处理的递延纳税待遇。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 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或资产(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
解读财税[2009]59号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笔者现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财税2009年59号文
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2011-4-14 13:44李利威【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企业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因此前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尚未明确,很多企业的重组行动暂被搁置,59号文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将刺激企业加快并购重组的步伐,可谓意义深远。
为了使广大企业深入了解该政策,作为税务律师笔者现将59号文解读如下。
一、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我国以前的税收文件从未给予“企业重组”明确定义。
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
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例如北京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海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
2、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3、股权收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吸收合并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吸收合并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财税[2009]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将合并分为特殊重组与一般重组采用不同的涉税规定,整理如下:一、特殊重组(一)、特殊重组的条件1、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注: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
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注: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二)、特殊重组的涉税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注: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解析:特殊重组,实际上就是将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延续至合并企业,但是对于原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却并不是全额转入合并企业延续税前扣除。
因而实施该方案要求特殊重组的意义,就在于在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以按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限额将被吸收合并企业的亏损计入合并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9-4-30 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将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问题汇总1、在资产收购中,自创商誉是不是需要作价?2、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该如何征税?境外公司可能会向设立在境外税收优惠国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其在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
那么,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征税呢?3、财税[2009]59号文中关于特殊重组下企业合并时,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规定了限额。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上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关于这一限额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一、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
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
根据我们的了解,该文的起草也是借鉴了美国对于重组方面的税务规定,而美国对于特殊重组下亏损弥补的理解就是可以延续使用,这种处理方法使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得以明显区分,更准确的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认定。
如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按被合并企业资产帐面价值入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以市场价值或第三方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作为计算亏损弥补限额的依据。
4、关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问题?A: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请问:“转让所得或损失”定义是什么?以下哪个公式准确?公式A“被转让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公式B“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是公式A,那么在实务中,公允价值如何确定?是审计报告中的净值?还是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损失可否当年列支?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是否失效?该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1、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
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2、判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处的“交易支付总额”如何理解?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外,“交易支付总额”是指重组中收购的股权、资产,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总额。
3、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说明?答: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对照总局[2010]4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六个方面逐一说明,税务机关对合理的商业目的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说明,尤其对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变化说明时,不仅要有定性的描述,还应有合理的测算。
4、吸收合并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答: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注销前的当年度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此资产口径如何掌握?答: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其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帐面价值计算以外,其他的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公允价值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拉法基中国,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2)收购方:四川双马取得(对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28419650元(856839300×50%)。
(3)被收购企业:都江堰拉法基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拉法基中国采用后一种方式,转让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2.37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拉法基,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
由于拉法基中国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10%=237274525元
一、什么是股权收购
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所说的股权收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控制,凡不以控制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均不在此例,其意应等于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企业重组管理办法与通知对比
其他法规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及风险分析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及风险分析文章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关于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结合案例分析了企业重组业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注意的风险。
掌握并正确运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控制风险,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关键词: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性风险引言随着财税[2009]59号文件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即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出台,企业重组业务中的涉税处理困惑变得明朗起来。
文章认为,在实践中,企业重组所得税涉税处理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由于其暂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得这一诱惑被很多纳税人误用,纳税人对免税条款中的免税条件的理解和运用以及立法意图还存在一些偏差,导致纳税实践中由于想套用特殊性重组条款而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涉税风险。
因此,有必要对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进行深度解析,以降低企业重组事项的涉税风险。
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分析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次在税法中清晰地对企业重组的定义和范围做出了界定。
把企业重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区别,包括了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类型的重组方式,这六种重组交易方式的发生通常会引起企业法律结构的变化或经济结构的重大改变。
(一)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性1.重大债务重组延期纳税的适用性。
根据财税[2009]59号规定,当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时,是否当期一次性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取决于债务重组交易事项是否取得了重大重组收益。
是否属于重大债务重组收益由债务重组收益额与企业重组当年全部纳税收益的占比决定,收益用应纳税所得额表示。
只有当债务重组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时,视为重大重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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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 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 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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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 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 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 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 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 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 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 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 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 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 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 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 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 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 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 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规定 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 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 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 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0 年 07 月 26 日 有效范围:全国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2010 年 01 月 01 日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2010 年 07 月 26 日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 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 认。2008、2009 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 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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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 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 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 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 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 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 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 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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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 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 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 《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 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 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 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 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 定: 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 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 款为主要目的。 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 定的比例。 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 关。 经营活动。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 大的企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
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 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 财税[2009]60 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 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 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 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 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 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 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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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 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 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 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 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 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 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 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 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 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 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 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 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 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 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 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 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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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 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 《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 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 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 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 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 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 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 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 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 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 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 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 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 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 重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