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上的公司分立的定义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重组业务公司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及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6-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老会计经验】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两种情况
【老会计经验】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两种情况公司分立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
所谓公司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成2个或者2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分立应作财产分割, 公司分立的涉税问题, 主要是由于财产分割引起的。
也就是说, 公司分立要从被分立公司分割财产到新公司(以下称分立公司)。
被分割的财产既会引起被分立公司、分立公司净资产的变化, 也会引起被分立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变化。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 公司分立的所得税处理涉及被分立公司、分立公司及被分立公司股东三方。
公司分立所得税处理的一般性规定(一)被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 对被分立公司而言, 主要涉及是否确认被分割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问题。
一般情况下, 公司分立相当于被分公司将其资产按公允价值转让给被分立公司, 因此应对被分割的资产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不再存续, 应对被分立公司作清算处理, 确认清算所得。
(二)被分立公司股东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 对被分立公司股东而言, 主要涉及分立公司对其支付对价的处理问题。
对价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视分立后被分立公司是否存续而定。
一般情况下, 如果公司分立后, 被分立公司不再存续, 则其股东取得的对价, 应视同因被分立公司清算而分回的剩余财产进行所得税处理。
如果公司分立后, 被分立公司仍然存续, 如果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仍然存续,则其股东取得的对价, 未超过被分立企业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 属于分配的股息, 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被分立公司留存收益份额的部分, 如果低于投资成本, 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 应相应冲减被分立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高于投资成本, 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被分立企业股东应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
(三)分立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 对分立公司而言, 所得税处理主要涉及如何重新确定被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房地产财税答疑—公司分立涉税问题
房地产财税答疑—公司分立涉税问题摘要: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分析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有多块土地,现计划将其中的一块土地进行处置,打算用分立的方式,请问分立过程中会涉及哪些税种?【答复】首先,明确下分立的概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分立分为两种: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根据问题描述,上述情况适用于存续分立。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若企业在分立过程中,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的同时,转让部分负债和劳动力,则企业无需缴纳增值税,否则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重组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分立会计账务处理是怎样的?
企业分立会计账务处理是怎样的?(一)被分立企业的会计处理被分立企业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有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与规模化。
企业间的并购收购也越来越复杂,这对于会计的账务处理是一个不小的难度,并购收购多的企业账务处理也会比较复杂。
那么▲企业分立会计账务处理是怎样的呢?企业分立的类型又有什么呢?的小编在这里为您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公司分立的类型分立是将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或多个企业,分立的原因各不相同,有基于实施管理激励和提高管理效率;也有基于解决内部纠纷;还有基于反击敌意收购和管制政策方面的原因,当然也有出于避税目的的。
分立可分为以下向种类型:(一)按照分立后的组织形式的变化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1、存续分立,又叫派生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一个或一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可由原来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
2、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行为。
在新设公司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重新分配组合。
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有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
新设分立,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注销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二、企业分立的会计处理(一)被分立企业的会计处理被分立企业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有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
(二)分立企业的会计处理分立企业按照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分立企业原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对应归属于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分别进入股本或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分立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
企业分立对增值税和土增税的税收影响
企业分立对所得税和土增税影响一、企业分立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一)增值税1、税法规定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影响(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筹划实务与技巧119】企业免税分立的纳税筹划
企业免税分立的纳税筹划筹划思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一般情况下,企业分立的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企业分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2)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3)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一个条件规定的是股权比例维持原则,第二个条件规定的是实质经营维持原则,第三个条件规定的是股权支付比例原则。
特殊企业分立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 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税法上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一、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处理。
二、增值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三、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四、契税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五、印花税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六、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及其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会计实务: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
企业分立所得税的特殊处理案例分析企业分立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
企业分立的涉税金额较大,涉及被分立企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股东多方的利益,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是一直以来困扰征纳双方的难点问题。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根据分立条件的不同,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适用所得税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另一种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
其中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较为复杂,现结合企业分立的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 喜客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处江苏,由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分别占70%和30%的股份。
为满足扩大经营的需要,2009年11月喜客来公司剥离部分净资产成立美滋餐饮有限公司。
分立基准日,喜客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38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净资产1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800万元),此外公司尚有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360万元。
喜客来公司剥离的净资产中,资产的账面价值8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剥离负债的账面价值2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万元),剥离净资产的账面价值600万元(公允价值为800万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300万元的减资手续。
美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确认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的投资额分别为504万元和216万元,同时美滋公司分别向乐登酒店和悦君酒店支付银行存款56万元和24万元。
适用条件的判断 关于本案例是否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的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分立在符合重组业务特殊性处理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适用所得税处理的特殊性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三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分立及分立的涉税处理
企业分立及分立的涉税处理一、分立的定义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
公司分立的形式公司分立以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1、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
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
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2、派生分立。
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公司分立的程序分立属于公司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公司分立方案由董事会拟订并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由分立各方,即原公司股东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
3.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
包括由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5.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企业分立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推荐文章】
企业分立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在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业务的经济主体包括被分立企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的股东。
分三个方面讨论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分立业务的类型(一)按照分立后组织形式的变化,可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1.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
是指一个企业将一部分财产或业务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
在存续分立中,原企业继续存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可由原企业与新企业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企业独立承担。
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原企业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存续分立可表示为:甲企业(变更)——甲企业(变更后的甲企业)+乙企业(新设)2.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
指一个企业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企业,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中的行为。
在新设分立中,原企业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企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
同时原企业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企业分别承受。
新设分立,是以原有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企业。
新设分立可表示为:甲企业(注销)——乙企业(新设)+丙企业(新设)(二)按照分立后股权结构的变化,可分为让产分权式分立、让产赎权式分立、让产扩股式分立、股权分割式分立1.让产分权式分立,是指企业将没有法人资格的部分业务分立出去成立新企业,将新企业的股权按比例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
分立企业的股权结构(股权人数及股权比例)与被分立企业相同。
让产分权式分立可表示为:甲企业(A、B、C、D企业)——甲企业(A、B、C、D企业)+乙企业(A、B、C、D企业)2.让产赎权式分立,是指企业将没有法人资格的部分业务分立出去成立新企业,将新企业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从而这部分股东不再持有被分立企业的股份。
会计实务:企业重组(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内容
企业重组(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内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9]97号)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经济危机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主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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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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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的所得税的处理所得税法上的公司分立的定义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重组业务公司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按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公司(被分立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公司(分立公司),被分立公司股东换取分立公司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公司的依法分立。
被分立公司失去的是标的资产,标的资产的接受者是分立公司。
被分立公司本身不会获得转让资产标的的对价,标的资产对价的接受者是被分立公司的股东。
被分立公司能够继续存在,也能够不再继续存在。
公司分立有两种基本类型,三种实现分立的技术方式:即存续分立(让产分股式分立、让产赎股式分立)和新设分立(股本分割式分立)。
起初从大类上,根据被分离公司分立后是否存在将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分立后,被分立公司仍存续经营,而且不改变公司名称和法人地位,同时分立公司作为另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
存续分立后"分立公司的股份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持有。
新设分立则是将被分立公司分设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被分立公司依法注销。
存续分立一般采用让产分股式和让产赎股式两种技术方式。
让产分股式分立是指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出去成立新的公司或转让给现存的公司,将接受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分给被分立公司的全部股东。
同时,全部股东在被分立公司的股本按比例减少,有时也能够保持不变。
注:让产分股式分立的后果是公司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分立后被分立公司和分立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
让产赎股式分立是指将被分立公司部分资产分立出去成立新的子公司或现存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部分股东,换回其在被分立公司的股份,从而使这部分股东在被分立公司不再保有股份。
注:让产赎股式分立的后果不仅是公司分家,股东也跟着分家,’一部分股东依然占有被分立公司,一部分股东占有分立公司。
新设分立一般采用股本分割式分立,是将公司分割组成两家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股本分割可分为两种典型做法,第一类属于公司分家,股东不分家。
被分立公司的全部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均衡地同时取得全部分立公司的股权,原持有的被分立公司的股票依法注销,被分立公司依公司法规定解散。
第二类属于公司分家、股东也分家。
被分立公司的不同部分股东取得不同分立公司的股票,同样,被分立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解散,股票依法注销。
公司分立需要解决的所得税问题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公司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分立亦是这样。
本文为了方便起见,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一般分立,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分立称为特殊分立。
公司发生分立业务时。
涉及的主要所得税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被分离出去的资产是否确认在转让过程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后应需并入公司当年损益,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第二,分立公司得到被分立公司的资产如何确定其计税基础。
第三,被分立公司存在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税前亏损,如何在分立后得到弥补。
第四,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的分立公司的股权和原持有股权之间的成本确定。
[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不属于税收优惠,其实质是给予分立当事人一个延期这样的分立要求当事人必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具体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第一,公司分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也许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分立公司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公司的股权。
注:从实务经验来看,如果对全体股东非均衡地分配全部分立公司的股票也许股份,很有可能被判断为被分立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因此,在分立导致不同的所有权结构盹一般需要附加部分条件来防止股东进行实质性的股票股利的分配也许清算。
第三,分立公司和被分立公司在12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第四,被分立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五,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文件出台后,税务机关不再对公司分立实行事先审核确认,公司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分立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分立业务搞定当年公司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分立规定的条件。
公司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分立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法不强制公司必须选择,如果公司认为特殊处理并非明智之选,亦可自行放弃。
如果公司分立业务不符合特殊分立的条件,也许分立业务的当事各方未选择申请按免税分立处理,公司分立作为一般分立进行所得税处理,需要正常计税。
被分立公司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1)如果被分立公司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公司分配进行处理。
(2)被分立公司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公司分立相关公司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即公司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只能由本立公司继续弥补。
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的分立公司的股权,在被分立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范围内视为股息分配(符合条件的推定为免税收入)。
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部分等于投资成本回收;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股权转让所得。
该类业务并不复杂,不再举例详述。
股权支付,是指公司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在原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符合免税条件的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支付给被分立公司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公司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得高于20%,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上述比例限制调整到不高于15%。
特殊分立业务的所得税操作实务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分立需要进行如下所得税处理:(一)分立公司接受被分立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例题淮安公司由5个投资者(甲、乙、丙、丁、戊)分别投资200万元,各占股份的20%,共计1000万元组成。
2007年该公司有亏损100万元未在税前弥补。
2008年1月该公司决定分立成为两个公司,分立时资产负债情况(假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淮安公司分立出去成立宿迁公司的资产;淮安公司所保留的资产与负债;假设淮安公司还继续经营,此分立为存续分立,如果淮安公司不继续经营,而将所余资产与负债另成立一个淮海公司则为新设分立。
经过理解,本次分拆出去的宿迁公司实际上是原淮安公司的软件分公司,分立的目的是为了以此软件业务为基础,组建新的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
能够认为公司分立不具有避税目的,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如果宿迁公司支付给淮安公司股东的是宿迁公司100%的股份,没有非股权支付额,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则能够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按照特殊分立处理时,宿迁公司在分立中取得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都以淮安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即本例中的账面价值确定,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和450万元。
淮安公司在分立业务中,不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和损失。
(二)被分立公司已分立出去资产对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公司承继。
在例题中,分立给宿迁公司的有关资产由宿迁公司继续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如果有关资产享受投资抵免等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够由分立公司宿迁公司继承。
(三)被分立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公司继续弥补。
这种按照比例分配亏损额的技巧被称为“资产比較考试”。
从法理上讲,在公司分立交易中,亏损的结转应当与经营资产的转让相联系。
例如,在例题中,假定淮安公司继续原有的基本经营活动,而宿迁公司得到资产后从事其他完全不同的经营活动,此时淮安公司的分立前亏损不能分配给宿迁公司。
采用“资产比較考试”确定公司分立可结转的亏损可能导致扭曲,因为被分立公司的全部债务可能被“堆放”在没有利润的分立公司,可能将其公允价值降得很低,甚至为零。
而把全部被分立公司的亏损由有利润的分立公司继续使用。
考虑到财税[2009]59号文件已经明确“分立公司和被分立公司在12个月内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作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前提条件,上述不利影响并不大,因此该文件依然采用“资产比較考试”来按比例分摊亏损额。
但是,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明确在计算上述比例时是根据分立资产的计税基础还是公允价值。
在例题中,如果根据公允价值计算上述比例,宿迁公司分得的亏损额=100÷{1100÷(2834—1000)}=60,能够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余下40有淮安公司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如为新设分立则由新成立的淮海公司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
(四)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分立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技巧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也许以被分立公司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公司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