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第二十六条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五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七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第四十五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毒物品寄存的案例男子非法储存60多个煤气罐被拘留根据微博用户“平安北京”发布的消息,近日,北京市昌平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水屯村一出租院内存有多个煤气罐。
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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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பைடு நூலக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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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危及劳动者生命! 健 康 的 情 形 时" 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 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监 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 的劳 动保护" 防止职业中 毒 事 故 发 生"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 的权利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 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 关劳动保护 工作的领导 " 督促 ! 支持卫 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及 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 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 " 应当采 时协 调 ! 取 有 效 措 施" 控制事故危 害 的 蔓 延 并 消 除 事 故 危 害" 并妥善 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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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 ! 三" 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 品品种的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 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 重新申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的% 应当向原受理申 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 从 事 使 用 高 毒 物 品 作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 应当配 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 要的应急救 援器材 & 设备 % 制定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 并根据实际情 况 变 化 对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适 时 进 行 定期组织演练 $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 修订 %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 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
文件编号:GD/FS-8330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The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ManagementProcess.编辑: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操作规程范本系列)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提示语:本操作规程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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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xx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0讲义
•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 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 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 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 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 款。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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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3、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 禁止使用童工。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
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4、负责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 原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及职业 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均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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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3、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
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
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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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一.基本规定
1、有毒物品的范围
•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 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 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 并公布。
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
《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高毒和高危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毒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常性从事接触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作业。
高毒物品、高毒作业以及高危粉尘、高危粉尘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积极强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职工健康监护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
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需要使用高毒品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工作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负责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和职业中毒 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材料核 查职责及用人单位相关义务。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 规范职责,以及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 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的相关职责。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检举和控 告的政策和职责。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法守则。 第五十二条 对有关罚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 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 害主体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卫生执法队伍建设要求。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劳动保护条例》 劳动保护条例》解读
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曹叔翘 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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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场白
(一)学习法律、法规、标准体会 学习法律、法规、
1.搞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既需要了解相关专业知识,也必须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两者不可偏废。 2.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但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必须以法律、法规、标准为 准绳。 3.工作中既要知道我们的权利,也要知道我们的责任与义务。 4.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不仅是工作的需要,也是自身 职业保护的需要,不要当需要你承担不良后果责任时还不知道 错在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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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九个特别的 条例》 法律制度和规定
(八)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身体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从危险现场撤离 《条例》第三十七条 (九)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明确规定了罚款规定和罚款收缴分 离 《条例》第五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使用有毒物品进行工作时的健康和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以下是对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的详细解读,共计1000字。
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使用有毒物品进行工作时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该条例的实施范围包括所有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该条例要求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事必要的培训和教育,确保使用有毒物品的过程中能够运用正确的防护措施。
同时,条例还规定劳动者在使用有毒物品进行工作时,应穿戴相关的防护设备,如防护镜、防护手套、防护服等,以避免有毒物品对身体造成伤害。
条例还对有毒物品的储存、使用和处理等环节提出了详细的要求。
首先,储存有毒物品的地点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并且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以提醒人们注意有毒物品的存在。
其次,使用有毒物品的过程中,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有毒物品不会泄漏或者散布到环境中。
最后,在处理有毒物品的时候,必须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并注意安全,以避免事故发生。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使用有毒物品的场所和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以确保使用有毒物品的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事故。
此外,对于发现有毒物品的泄漏或者事故,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和报告,并且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于违反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罚款、责令停产整顿以及吊销证照等处罚。
同时,对于因违反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而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有毒物品劳动防护条例是一项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安全为目的的法规。
通过对使用有毒物品的过程进行规范和监管,能够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和财产安全。
同时,该条例的实施还需要相关部门加大对有毒物品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以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哪些要求( )
A.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B.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C.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
D.设置警戒区,避免闲杂人入内
E.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解析]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F台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在工作场所中安全使用有毒物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并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本条。
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质引起的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按职业中毒危害程度划分为有毒物质,有毒物质分为一般有毒物质和高毒物质。
国家对工作场所使用高毒性物质实行特殊控制。
普通有毒和高毒物质清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质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质,不得在工作场所使用国家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物质。
不符合国家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使用无毒物质;如果必须使用有毒物质,应优先使用低毒物质。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确保工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开发,推广和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应当限制或消除对具有严重职业中毒危险的技术,工艺和材料的使用;加强对职业病发病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在女性工作者安排的怀孕和哺乳期间,禁止使用有毒物质。
第八条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就用人单位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协调。
并敦促他们解决它们。
工会组织有权要求纠正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严重的职业中毒危害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发现危害工人生命和健康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保护措施或向有关政府建议。
用人单位有权建议用人组织工人离开劳动者。
危险场所,用人单位应立即处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
编号:SM-ZD-8653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简介:该规程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合理化地制定计划,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明确执行目标,工作内容,执行方式,执行进度,从而使整体计划目标统一,行动协调,过程有条不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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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xx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有毒有害物质工作场所劳动保护知识(三篇)
有毒有害物质工作场所劳动保护知识工作场所中存在着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它们会对员工的健康造成潜在的威胁。
为了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必须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认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以下是关于有毒有害物质工作场所劳动保护的知识。
一、有毒有害物质的分类按照物质的性质和作用方式,有毒有害物质可分为气体、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多种类型。
1.气体:例如二氧化硫、氨气等。
气体在空气中弥散迅速,吸入后可直接影响呼吸系统和中枢神经系统。
2.粉尘:例如矽尘、铅尘等。
粉尘进入呼吸道,可导致肺部疾病,例如尘肺、铅中毒等。
3.毒物:例如有机溶剂、有机酸等。
毒物吸入或接触皮肤后,可引起中毒症状,如头晕、恶心等。
4.放射性物质:例如放射线、放射性核素等。
放射性物质对人体有辐射损害作用,长期受到放射性物质的照射,可能导致癌症和遗传突变。
二、有毒有害物质的职业病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导致一系列职业病,如尘肺病、铅中毒、溶剂中毒等。
以下介绍几种常见的职业病。
1.尘肺病:长期吸入粉尘,尤其是有害金属粉尘,会导致尘肺病。
主要症状包括咳嗽、胸闷、呼吸困难等。
2.铅中毒:长期接触铅和其化合物,如铅粉、铅酸等,会导致铅中毒。
主要症状包括头晕、乏力、消化不良等。
3.溶剂中毒:长期接触有机溶剂,如苯、甲醛等,会导致溶剂中毒。
主要症状包括头痛、失眠、记忆力减退等。
三、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护措施为了保护员工的健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工作场所管理:建立完善的工作场所管理制度,明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使用和处理规范,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2.防护设施:根据有毒物质的性质,选择适当的防护设施。
例如,在有毒气体存在的地方,应安装通风设备,保证空气的流通;在有毒粉尘较多的场所,应穿戴防尘口罩等。
3.个人防护:员工应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防护手套等,并正确使用,确保有效地防护。
4.培训教育:定期组织员工参加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认识和防护措施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的发生,依法参加,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和,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时,有权参与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5.12•【文号】国务院令第352号•【施行日期】2002.05.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2023年【氯化工艺】考试题及氯化工艺复审考试
2023年【氯化工艺】考试题及氯化工艺复审考试1、【单选题】《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毒物品。
( B )A、.省级B、.国家C、.企业2、【单选题】《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
( C )A、黄色警示区域内B、一般毒物作业区域内C、高毒作业区域内3、【单选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B )A、.专家组B、.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C、.安全评价单位4、【单选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为()类。
( C )A、.2B、.4C、.35、【单选题】下列()不是尾气变压吸附优点。
( C )A、能耗低B、装置调节能力强,操作弹性大C、吸附剂使用周期短6、【单选题】下列关于提高氯气的液化效率叙述中,不正确的是()。
( B )A、控制原料中氯气含氢量B、增大氯气液化器的传热面积C、降低氯气的液化温度7、【单选题】下列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错误的是()。
( C )A、.分管技术负责人B、.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C、.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8、【单选题】不会造成汽提塔塔底液位高的是()。
( C )A、进料量太大B、出塔浆料回流阀开启过大C、热水槽液位高9、【单选题】不会造成转化流量低是()。
( B )A、流量计的孔板或导管堵塞B、净化系统阻力小C、转化器气相管堵塞10、【单选题】不属于釜内压力和温度剧增的原因是()。
2023年版加氢工艺考试内部[通关培训]模拟题库附答案必考点
2023年版加氢工艺考试内部[通关培训]模拟题库附答案必考点1、【单选题】《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区域内。
(A )A、高毒作业B、一般毒物作业C、黄色警示2、【单选题】《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 )区域内。
(A )A、高毒作业B、一般毒物作业C、黄色警示3、【单选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如果情况紧急,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C )A、企业生产主管B、公安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4、【单选题】三级安全教育即厂级教育、车间级教育、( )。
(A )A、班组教育B、分厂教育C、处教育5、【单选题】下列物质种类中燃烧速度最快的是( )体。
(A )A、气B、液C、固6、【单选题】不属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一般要求是( )。
(A )A、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B、使用前应首先做一次外观检查C、劳动用品的使用必须在其性能范围内,不得超极限使用7、【单选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保存( )。
(A )A、终生保存B、50年C、80年8、【单选题】人体摄入生产性毒物的最主要、最危险途径是通过( )。
(A )A、呼吸道B、消化道C、皮肤9、【单选题】作业人员因高浓度硫化氢急性中毒而窒息,应采取的急救措施是( )。
(C )A、立刻送医院急救B、立刻送医务室急救C、现场人员将患者移至新鲜空气处,实施人工呼吸10、【单选题】催化柴油与直馏柴油相比,催化柴油比直馏柴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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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2-0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二年五月十二日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
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
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