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精选)
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第二十六条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五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七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第四十五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毒物品寄存的案例男子非法储存60多个煤气罐被拘留根据微博用户“平安北京”发布的消息,近日,北京市昌平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水屯村一出租院内存有多个煤气罐。
国务院第352号令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高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检测,检测频率至少()一次。
A.每月
B.每季度
C.每半年
D.每年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பைடு நூலகம்
(
现危及劳动者生命! 健 康 的 情 形 时" 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 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监 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 的劳 动保护" 防止职业中 毒 事 故 发 生"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 的权利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 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 关劳动保护 工作的领导 " 督促 ! 支持卫 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及 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 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 " 应当采 时协 调 ! 取 有 效 措 施" 控制事故危 害 的 蔓 延 并 消 除 事 故 危 害" 并妥善 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二"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 ! 三" 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 品品种的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 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 重新申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的% 应当向原受理申 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 从 事 使 用 高 毒 物 品 作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 应当配 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 要的应急救 援器材 & 设备 % 制定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 并根据实际情 况 变 化 对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适 时 进 行 定期组织演练 $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 修订 %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 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
文件编号:GD/FS-8330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The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ManagementProcess.编辑: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操作规程范本系列)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详细版提示语:本操作规程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文档所展示内容即为所得,可在下载完成后直接进行编辑。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xx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和职业中毒 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材料核 查职责及用人单位相关义务。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 规范职责,以及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 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的相关职责。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检举和控 告的政策和职责。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法守则。 第五十二条 对有关罚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 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 害主体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卫生执法队伍建设要求。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 劳动保护条例》 劳动保护条例》解读
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曹叔翘 2006.10
1
开场白
(一)学习法律、法规、标准体会 学习法律、法规、
1.搞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既需要了解相关专业知识,也必须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两者不可偏废。 2.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但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必须以法律、法规、标准为 准绳。 3.工作中既要知道我们的权利,也要知道我们的责任与义务。 4.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不仅是工作的需要,也是自身 职业保护的需要,不要当需要你承担不良后果责任时还不知道 错在什么地方。
22
《条例》九个特别的 条例》 法律制度和规定
(八)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身体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 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从危险现场撤离 《条例》第三十七条 (九)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明确规定了罚款规定和罚款收缴分 离 《条例》第五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2024年有害作业劳动保护制度(三篇)
2024年有害作业劳动保护制度一、基本要求1.从事有毒物危害作业的工人要定期进行体检;2.对可能存在毒物危害的现场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3.患有皮肤病、眼结膜病、外伤及有过敏反应者,不得从事有毒物危害的作业;4.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加强个人防护;5.不得在有毒物危害作业的场所内吸烟、吃食物,饭前班后必须洗手、漱口;6.注意劳逸结合,应避免疲劳作业、带病作业以及其他因作业者的身体条件不行、可能危害其健康或受伤害的作业;7.搞好工地卫生,防止食物中毒;8.作业场所应通风良好,可采用自然通风和局部机械通风;9.凡有职业性接触毒物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措施限制毒物浓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10.有害作业场所,每天应搞好场内清洁卫生;11.当作业场所有害毒物的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上级处理。
二、油漆涂料作业卫生防护措施1.油漆配料应有较好的自然通风条件并减少连续工作时间;2.喷漆应采用密闭喷漆间。
在较小的喷漆室内进行小件喷漆,应采取隔离防护措施;3.施工现场必须通风良好。
在通风不良的车间、地下室、管道和容器内进行油漆、涂料作业时,应根据场地大小设置抽风机排除有害气体,防止急性中毒;4.在地下室、池槽、管道和容器内进行有害或刺激性较大的涂料作业时,除应使用防护用品外,还应采取人员轮换间歇、通风换气等措施;5.以无毒、低毒防锈漆代替含铅的红丹防锈漆,必须使用红丹防锈漆时,宜采用刷涂方式,并加强通风和防护措施。
2024年有害作业劳动保护制度(二)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工作环境都有了明显的改善。
然而,一些特殊行业中的劳动者仍然面临着有害作业环境的困扰,他们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健康,2024年我国将实施有害作业劳动保护制度。
有害作业劳动保护制度的出台,将有效保护劳动者在有害作业环境中的权益,促进有害作业环境改善和劳动力的健康发展。
该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哪些要求( )
A.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B.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C.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
D.设置警戒区,避免闲杂人入内
E.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解析]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F台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
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高毒和高危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高毒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常性从事接触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作业;高毒物品、高毒作业以及高危粉尘、高危粉尘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国家对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第四条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积极强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职工健康监护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需要使用高毒品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工作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负责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八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承担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技术性事项的管理工作;第九条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十条用人单位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关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职业病危害知识;三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方法以及工程防护方法;四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健康监护管理;五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经常性从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的资格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当中,指定一名担任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班组长,负责承担下列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一指挥本班组的劳动者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制定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标准;二负责本班组有关尘毒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检查;三监视本班组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四确认并组织实施在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从事高毒作业的防护措施;第十三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议下列事项:一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措施;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原因调查以及防止再次发生事故的措施;三防止劳动者健康损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四条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结果应尽快向劳动者公布,并将会议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具有职业卫生经验的劳动者;第三章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五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来源与分布,配备监测工作场所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浓度的仪器设备,制定监测计划,由专人负责对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自主动态监测,确保监测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和整改;第十六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工作场所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工作场所的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停止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第十七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发生散的源头或生产过程,结合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散方式、劳动者的接触情况、工作场所检测结果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并根据工作场所的实际状况,依照下列原则和顺序在高毒或高危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设置除尘装置或毒物净化装置;一改善发生散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防止有害物扩散;二设置保持粉尘发生源处于湿式状态的设施,利用湿式作业防止粉尘扩散;三将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设备密闭化、自动化;四将劳动者与高毒或高危粉尘的生产过程隔离,或采用远距离操作;五针对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发生散源设置局部排风装置或吹吸式通风装置;六对整体工作场所设置全面通风装置;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装置的设置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定期检查、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用人单位设置、变更及废除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备案;第十九条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高毒物质泄漏、逸出或聚集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毒物监测装置和报警装置,或者,为进入该类工作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个人携带的监测报警仪器,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示;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高毒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二十条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工作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存在高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危粉尘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二十二条贮存高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贮存场所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购买和使用可能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设备,必须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所购买和使用可能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材料,必须附具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安全标签;第二十五条存在高毒或石棉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常从事高毒或石棉粉尘工作场所以外的场所,设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定期清扫和维护;劳动者结束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毒作业区域,严禁劳动者把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带回家洗涤;第四章作业管理第二十六条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第二十七条工业厂房内存在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每天对高危粉尘作业场所至少进行一次清扫作业;石棉粉尘作业场所的清扫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并运行通风除尘设施;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必须事先制订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维护、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第二十九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从事高毒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工作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逃生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进行作业;第三十条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当出现下列情况并且有造成从事高毒作业劳动者发生中毒危险时,应立即让劳动者停止高毒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一职业中毒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二在密闭或半密闭作业场所从事高毒作业,其作业场所的内部被高毒物品污染时;第三十一条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下列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呼吸防护用品、防护服装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一临时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二在由于技术上困难等原因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装置的工作场所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三在接近或超过卫生标准要求的作业场所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四在密闭或半密闭工作场所等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并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确保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能够正确使用和维护;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与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被告知的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或者,当存在威胁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时,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第五章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时间间隔不能超过2年,必要时可以增加临时性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用人单位应将定期健康检查的结果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九条对参加应急处置或者受到事故损伤的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第四十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高毒或高危粉尘的危害接触史;二相应工作场所高危粉尘或高毒物质的检测结果;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和医学随访观察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永久保存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及时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转交劳动者本人保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涉及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劳动保护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高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保持粉尘发生源湿式状态设施,是指在粉尘作业期间,具有能够长期保持粉尘发生源处于湿式状态的设备;密闭设施,是指将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全部或部分地密闭,使职业病危害因素不能向作业场所扩散的设施;同时,为了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泄漏,应尽量吸引密闭设备内部的空气使其保持负压状态;局部通风装置,是指在接近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源处设置吸入罩,利用局部的、恒定的吸引气流,将所产生高浓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在其扩散之前与以捕捉,并在劳动者不接触污染空气的状态下将其排出的装置;吹吸式通风装置,是指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源的两端设置吹出罩和吸入罩,利用两罩之间形成的平行气流,将发生源扩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捕捉并经吸入罩排出的装置;全面通风装置,是指通过供给新鲜空气,使作业场所空气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强度被稀释到无害水平的装置;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987年12月发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
编号:SM-ZD-8653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352号令]简介:该规程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合理化地制定计划,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明确执行目标,工作内容,执行方式,执行进度,从而使整体计划目标统一,行动协调,过程有条不紊。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xx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管理规定(三篇)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管理规定作业场所是指用于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地方,包括工厂、工地、办公楼、商店、餐馆、学校、医院等。
为了保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减少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员工的伤害,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作业场所管理规定。
下面就是一份____字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管理规定的范文。
一、总则1. 为保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减少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员工的伤害,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作业场所从事工作的员工,包括临时工、实习生、合同工等。
3.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管。
4.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组织开展有毒有害物质的风险评估和管控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
5.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采取措施,确保员工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1.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按照有毒有害物质的性质、危害程度和使用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员工的安全健康。
2.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对有毒有害物质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理等环节进行全面管理和监控,防止泄露、挥发、燃爆等事故的发生。
3.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制定有毒有害物质的进出场管理制度,禁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区域。
4.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制定有毒有害物质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员工按照规程进行操作,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检测和监控1.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监控,确保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2.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建立相应的监控系统,实时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风险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控。
4. 作业场所管理人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泄露、事故等情况的报告和记录,及时组织应急处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的发生,依法参加,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和,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时,有权参与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颁布日期:20020512 实施日期:20020512 颁布单位:国务院一总则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
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二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三劳动过程的防护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二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二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二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
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二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
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二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二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二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二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四职业健康监护三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三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三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四条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