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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确定外国企业代码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和《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也为此下发了《关于税收征管情况报告表有关事宜的通知》(国税征函〔1998〕29号),在上述规定和文件中只明确了属于中国法人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代码为“200”、外商投资企业的代码为“300”,而没有明确非中国法人的外国企业的代码。

各地在修改和使用总局的税收征管软件或统计涉外税收收入时都可能遇到这个问题。

为此,经与总局征管司、计划司商定,并征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现将外国企业的代码确定为“900”。

如果外国企业项下还需要子目,则应依次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910”、提供劳务、承包工程作业“920”、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930”、国际运输收入“940”、其他“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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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核定征收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

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

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

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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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登记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发﹝2003﹞84号
【发文日期】2003-05-04
【实施时间】2003-07-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自2011年1月4日起,20112
注释:自2010年2月20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3]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

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进 行归档 整理 。
第三 十八 条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 ) 务机 关要 求提 供的 其他 资料 。 六 税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 记 内容发 生 变化 或 者驻 在期 届满 、
服 务 投 诉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准) 日起 3 之 0日内 , 以下 资 料 , 持 向其 所 在 地主 管 税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税 务登 记 : ( )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一 工 件 :
进 行调查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即时进 行处 理 。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当 场 投 诉 事 实 成 立 的 . 投 诉 人 应 立 即 被 停 止 或 者 改 正 被 投 诉 的 行 为 . 向 纳 税 人 赔 礼 道 歉 : 诉 事 实 不 并 投 成立 的 , 理 投诉事 项的 税务 人员应 当 向纳税 人做 好 解释 工作 。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即 时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 后 应 补 填 《 税 服 务 事 纳 投诉 事项 登记表 》 行备 案 。 进
共和 国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 其实 施细 则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增 值税 及 《 暂行 条例 》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相 关税 收 法律 法规 , 定本办 法 。 制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指 按 照 国 务 是
第 三 十 条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事 项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日 内 办 O 结 ; 况 复 杂 的 , 受 理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情 经 可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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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代表机构免税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际﹝2009﹞1号
【发文日期】2009-01-04
【实施时间】2009-01-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转发给你局,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你局受理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免税申请后,应对照国税函〔2008〕945号文件要求,对代表机构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有关资料上报市局审批。

二○○九年一月四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范围怎样界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范围怎样界定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所取得的业务收⼊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①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的代表机构所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②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眼务性企业设⽴的代表机构所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③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④⼴告公司设⽴的代表机构所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告业务。

⑤旅游公司设⽴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代订机票、导游、联系⾷宿)
⑥银⾏、⾦融等机构设⽴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不包括为其总机构信贷项⽬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
⑦运输企业设⽴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⑧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纳税业务活动。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业务活动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①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仅为其总机构产品的⽣产制造、销售业务及⾃营商品贸易进⾏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提供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的活动。

这种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性、服务性业务⽽开展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上述⾃营商品贸易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②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贸易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2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3.12
【实施日期】200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
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

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 号】津政发﹝1990﹞151号【发文日期】1990-11-16【实施时间】199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 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

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苏地税发[2003]199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09.25
【实施日期】2003.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199号2003年9月25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各代表机构根据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按照《通知》第二条
1 / 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登记【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2003﹞199号【发文日期】2003-09-25【实施时间】2003-07-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营业税注释:自2011年1月4日起,20112注释:自2010年2月20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各代表机构根据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按照《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对《通知》第二条 第一款所述应建立健全帐簿、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在申报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附报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服务所签订的全部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对《通知》第二条 第二款所述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据以征税,是指总机构能够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自身从事自营商品贸易,那么其在境内所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境内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收营业税;如果总机构不能证明自身从事自营商品贸易,或无法准确区分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的,无论何种情况,均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征收营业税。

四、对按照经费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的代表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一九八0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处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

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

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的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的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的判定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

对此,解释如下: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

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陆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陆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设机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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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常驻代表机构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外﹝2003﹞38号
【发文日期】2003-06-18
【实施时间】2003-06-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3﹞28号)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的界定问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征免税界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界定,凡不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机构,一律为征税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代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28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核算收入,按月据实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代表机构,一律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对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6、7、8项列举的代表机构,没有取得收入的,按月进行“零申报”。

取得收入的,按月据实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代表机构申请免税的批准程序问题
(一)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代表机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免税申请,由主管分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对已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为免税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同时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免税批准证明。

(二)符合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代表机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再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申请免税的代表机构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和情况:
1、书面免税申请。

2、总机构的名称,注册地。

3、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和政府机构对该代表机构性质的确认证明。

4、该总机构在我国是否设有其它代表机构,设立的地点。

5、主管分局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对已经主管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为免税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同时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免税批准证明。

对这些代表机构可不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批准后报市局备案。

四、凡批准为免税的代表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主管分局报送该代表机构年度内的人员情况、业务活动内容、签订合同情况、经费收支情况等业务经营情况。

五、要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
(一)各分局应按本通知要求对现有代表机构的征免税和征税方法进行规范调整。

对已经批准免税的代表机构,如发现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重新界定。

(二)各分局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联系,核对征管户数,及时发现漏征漏管的代表机构,堵塞税收管理的漏洞。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分局于2003年6月底前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市局。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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