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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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有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共有5条,廖廖数语。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法律冲突严重。
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取证方面明显不利,对准备充分的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能是简单地承认与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民事诉讼的对攻失衡。
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人为地制造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法律的统一性。
不能有效追究不在案的被告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合理解决被告人等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将共同侵权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和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诉讼,请求共同赔偿。由于送达难,有时需要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和快审快判的刑事政策直接冲突等原因,法官便动员被害人放弃对不在押的人的请求,仅对在案被告人作出调解或判决。加重了在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逃避追究,减弱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事后被害人请求确认其
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序启动困难,是适用原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是民事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庭、执行庭哪个庭确认?无从下手。
附带民事诉讼审查立案权行使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权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实践中,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把附带民事诉状递给检察院,检察院往往移送刑事案件连同附带民事诉状一并递到法院,造成检察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误导。《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这一规定,更是明确无误的告诉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是极端错误的。
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不合法,不规范。根据《规定》第5条,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是说对此种情况,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追缴或退赔”。这种规定弊端有四:一是无法执行,追缴、退赔不是判决,不是裁定,不是调解,而且不能准确表达犯罪分子的法律义务,无法执行。二是与《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矛盾,很显然这种追缴和退赔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追缴、退赔适合以口头或书面命令的形式作出,适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宜由侦查机关作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宜作出。四是不便操作,执行混乱。有的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在庭审中或提审中口头告知,形式混乱。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退赔或追缴的结果的结论,应由哪个机关作出,还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规定》没有下文,造成当事人立案困难。徒增当事人和法院的麻烦,还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解释》、《规定》与法律相互之间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3、赔偿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一切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都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里进一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制为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②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③犯罪分子
非法处置占有被害人财产,经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不能弥补的物质损失。除此之外,其他无论什么损失,也无论怎样造成的损失,均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无论《刑事诉讼法》和《规定》共同点之一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持排斥态度,这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表达地更为明确。而且对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也给予限制,使许多依据民法均有权提起诉讼的被害人无法行使民法赋予的权利。
同时,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于是就出现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等内容的奇怪的估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