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和刑罚制度进行论述。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以封建法律为基础,强调儒家思想和礼制。
王朝建立之初,清朝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如《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
这些法律规定包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法律内容,体现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关系和统治者的权力。
在民事法律方面,清朝实行男尊女卑的婚姻制度,婚姻与家庭法律制度十分重视家族的权威,并设立了严格的继承制度,确保家族传承的顺利进行。
同时,清朝也制定了土地法律规定,以确保土地的农业利用和土地的流转。
在刑事法律方面,清朝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法典,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刑责。
根据此法典,犯罪行为可以分为轻重不同,对应的刑罚也不尽相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如关外法、海上法等,用于控制犯罪行为。
在行政法律方面,清朝重视地方自治,并制定了各种法律规定以监督地方行政。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的执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各级法庭以审理各类案件,并以依法裁决为原则,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囚禁为贵”为原则,即重刑不常用。
清朝的刑罚分为轻刑和重刑两大类别。
轻刑主要包括罚金、流放、杖刑、勒索等。
对于一些财产类犯罪如偷盗、诈骗等,清朝往往采取罚金的方式进行惩罚。
而对于一些行为恶劣但不构成重罪的犯罪行为如谩骂、打架斗殴等,清朝通常采取流放或杖刑的方式进行处罚。
此外,清朝法律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刑罚方式如勒索,用于对付一些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
重刑主要包括死刑和流刑。
清朝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谋反、杀人、恶性抢劫等,常常判处死刑。
而对于一些不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敲诈等,清朝通常采取流刑的方式进行惩罚。
总体而言,清朝的刑罚制度相对温和,注重的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和惩戒。
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犯罪与刑罚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
在清朝时期,清政府对犯罪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
同时,清朝的刑罚制度也展现出了一种特殊的面貌,通过严苛的惩罚力度来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
本文将从清朝的犯罪制度和刑罚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清朝的犯罪制度主要包括刑律和刑法组织两个方面。
刑律是指清朝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以《大清律例》为主要依据。
《大清律例》是清政府制定的一部刑律法典,其中规定了包括盗窃、故意伤害、贪污等多种犯罪行为的定罪准则和刑罚种类。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刑法组织,包括提审院、各地巡抚和察哈尔八旗等,负责侦查、审判和执行刑罚。
这些犯罪制度的建立,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
清朝的刑罚制度在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下产生了一些特殊的特点。
首先,清朝的刑罚种类繁多。
在《大清律例》中,清政府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进行了详细的刑罚规定,包括杖责、流放、死刑等。
其中,杖责是清朝的一种典型刑罚,常用来惩罚轻微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欺诈等。
其次,清朝的刑罚执行相对严厉。
清政府强调以惩罚来威慑犯罪,因此刑罚往往具有一定的残酷性,如凌迟、斩首等。
此外,清朝对于特定犯罪行为也有一些特殊的刑罚制度,如贩卖私盐的犯罪行为,可以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流放刑罚。
然而,清朝的刑罚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罚执行的不公平性较为突出。
尽管清政府设立了一系列的刑法组织,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官员往往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导致一些无辜者受到冤假错案的刑罚。
其次,清朝的刑罚制度缺乏科学性。
虽然清政府在《大清律例》中进行了规范,但由于司法体系的落后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性,刑罚的执行常常出现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此外,清朝对于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缺乏关注,导致一些刑罚只是简单地对罪犯进行惩罚,无法达到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预防的目的。
综上所述,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
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
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
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
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
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
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
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
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
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
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清代的法律案例的书(3篇)
第1篇第一章引言一、研究背景清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法律制度逐渐趋于完善。
在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特色,对于研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通过对清代法律案例的解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以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
二、研究目的本书旨在通过对清代法律案例的解析,揭示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特点,探讨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以及对社会治理的影响。
同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三、研究方法本书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对清代法律案例进行深入解析。
第二章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概述一、清代法律体系的形成清代法律体系是在继承明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清朝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
其主要特点是民刑合流,即民法与刑法相互融合,共同构成法律体系。
二、民刑合流的特点1. 法律内容的广泛性:清代法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教育等各个方面,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全面性。
2. 法律制度的灵活性:清代法律体系在继承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适时调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 法律执行的严密性:清代法律体系强调法律执行的严密性,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秩序。
三、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在清代社会的实际运用1. 刑法与民法相互融合:在清代,刑法与民法在法律条文、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融合,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2. 法律制度的灵活运用:清代法律体系在处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条文,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第三章清代法律案例解析一、案例分析一:张氏遗产纠纷案1. 案件背景:张氏家族遗产纠纷,涉及财产继承问题。
2. 案件经过:张氏家族成员对遗产继承问题产生分歧,诉至官府。
3. 案件解析:本案体现了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特点。
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官府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家族成员的意愿,最终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二、案例分析二:吴氏家产纠纷案1. 案件背景:吴氏家族家产纠纷,涉及家产分割问题。
清朝的刑罚与司法
清朝的刑罚与司法清朝是中国历史上官僚制度最为严密的封建王朝之一,其在刑罚与司法方面也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探讨清朝的刑罚制度、司法体系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刑罚制度1. 罪名与处罚清朝的刑罚制度以《大清律例》为依据,涵盖了各种罪名和相应的处罚。
一般来说,刑罚可分为三类:轻罪、中罪和重罪。
轻罪包括盗窃、醉酒闹事等,处罚一般为杖刑、订罪铁等;中罪如强奸、故意杀人等,处以重刑如车裂、斩首等;而重罪如谋反、叛乱等一般会导致全家族诛杀。
刑罚的严厉与否与罪名的严重程度成正比。
2. 执行方法清朝的刑罚执行方法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杖刑、刺配、流放、车裂、斩首、腰斩等。
其中,杖刑是清朝最为常见的鞭笞刑罚,犯人被绑在刑场上,由刑官用木棍或鞭子进行痛打。
刺配是指将犯人的脸用铁钉穿孔,并戴上铁枷示众。
流放是指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剥夺其回到家乡的权利。
车裂是将犯人捆绑在车辕上,用牛马拉成碎片,以示威慑。
斩首是将犯人放置在刑场,用大刀斩首示众。
腰斩是把犯人绑在刑场正中央,用刀从腰部切割,将犯人分成两半。
二、司法体系1. 审判制度清朝的司法体系以官僚制度为基础,由皇帝统一管理。
在地方上,设有六部和都察院来处理各地方的刑事案件。
六部负责审理各地的案件,包括判决罪犯的轻重罪名和处罚方式;而都察院则负责监督六部和各级地方官员的司法行为。
2. 官员身份与权力清朝的司法官员根据职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力。
最高的是六部官员,他们拥有决定罪名和处罚的权力。
而地方官员则根据职位的高低,享有从重大案件到轻微案件的审判权力。
司法官员的身份和权力都是由皇帝授予的,这也使得清朝的司法系统高度集权化。
三、刑罚与司法对社会的影响1. 防止犯罪清朝刑罚的严厉性对于一定程度上的犯罪预防起到了作用。
封建社会的刑罚制度严苛,使得很多人对犯罪行为望而却步。
同时,清朝刑罚多为公开示众,对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使得人们害怕违法乱纪。
2. 社会控制清朝刑罚与司法体系的严密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特点与影响。
本文将对清朝的法律体系、刑罚制度以及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律体系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宗法和官法。
宗法是清朝社会中的一种传统法律制度,它以家族和氏族为单位,通过家族的规范和约束进行治理。
官法则是指由中央政府颁布和执行的法律,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人民。
在官法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法律机构,如大理寺、刑部、南京吏部等,它们负责制定法律、审判案件以及管理司法行政。
此外,清朝还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大清律例》、《六尺巷律》等,这些法律文件对于规范人民的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重刑为主,主要包括死刑、杖刑和流刑等。
死刑是清朝最高的刑罚,常见的死刑有极刑(斩首)、凌迟、火刑等。
杖刑则是通过用棍子打击犯人来实施的刑罚,流刑则是将犯人远离家乡,被流放到边疆或其他地方。
在刑罚执行上,清朝采取了严格的程序,并且强调了审判公正与刑罚的适当与恰到好处。
同时,清朝还注重对犯人进行改造与教育,设立有监狱和矫正机构,用以监管犯人并进行社会再教育。
三、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的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是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刑事司法方面,清朝设立了不同级别的法院和官职,如大理寺、朝廷刑部、府县衙门等,负责审理各类刑事案件。
在审判过程中,清朝注重侦查取证以及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言,并根据法律准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狱政制度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监狱和教养院来管理犯人。
这些狱所通常由狱官负责管理,犯人被分成不同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同时,清朝还为犯人提供了一定的生活保障,如食宿、医疗等,以确保狱中人员的基本权益。
总结起来,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具有一定的特点。
它们既融合了宗法与官法的特点,又注重了刑罚的执行程序与犯人的改造与教育。
这一套法律制度为当时的社会秩序与治安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事审判方式有一定的特色和影响。
本文将围绕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展开论述,并从制度设计、刑事审判流程、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司法制度具有官府制度、律令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的特点。
官府制度是清朝司法制度的基础,其由总理吏部、六部(吏、礼、兵、刑、工、户)和九卿组成。
总理吏部负责全国的刑事审判和司法管理,六部则负责地方的刑事审判和行政管理。
九卿是六部的辅助机构,负责具体的司法审判和监督职能。
律令制度是清朝的刑法基础,即“大清律例”。
该律例根据明代的刑法体制进行修订和补充,在清朝的历代统治者的努力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刑法体制。
清朝的司法人员主要由官员和衙役组成。
官员主要负责审理案件、制定法令和管理司法事务,而衙役则是执行官员的命令、替代官员进行办案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类辅助人员。
二、清朝的刑事审判流程清朝的刑事审判流程一般包括案情调查、侦查、审理、判决和执行等环节。
首先是案情调查和侦查。
清朝的司法机关会根据举报、告发或者巡按御史的提审,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和调查。
同时,还会进行证据的搜集、人员的传讯等手段,以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和确凿。
其次是审理环节。
清朝的刑事案件审理分为一审、二审和终审。
案件的一审在地方法院进行,主要由地方官员主持,采用官吏共审制度。
审判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有权申辩,官吏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律例进行逐条判决。
然后是判决环节。
一审结束后,案件的判决结果会进入二审环节,由地方官员或者总理吏部负责再次审理和裁决。
对于部分重大案件,还会经过两审不过即终的终审环节。
判决结果一经作出,即告知当事人和执行机关,进入执行阶段。
最后是刑罚执行环节。
一旦判决生效,刑罚执行将开始进行。
清朝的刑罚分为死刑、流刑、监禁和鞭责等,执行方式多样。
一般而言,死刑会在市衙、刑场等公共场所公开执行,而流刑、监禁等则需将犯人转送至法定的场所进行。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方式,相较于前朝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从司法制度、刑罚审判和监狱运作三个方面探讨清朝的相关情况。
一、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设置、官员的选拔和任命以及审判程序等。
清朝时期,法院主要分为两大类:地方法院和中央法院。
地方法院以县级的州县为单位设立,负责处理各类案件。
中央法院则由京师大都督府下属的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分别负责上诉和监察职能。
在官员的选拔和任命方面,清朝对司法官员的要求更加严格,重视其政治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般来说,司法官员需先通过乡试、会试和殿试等考试科举,并且还要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才能获得选拔和任命的机会。
至于审判程序,清朝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实行三级审判制度,即公推、议定和定案。
法官首先经过公推环节,由地方士绅和官员共同推举产生。
然后在议定环节,由推举产生的法官进行案件讨论和审查,最后在定案环节,法官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最终判决。
二、刑罚审判清朝的刑罚审判主要分为死刑和非死刑两类。
对于死刑,清朝实行“五刑”制度,分别是:斩、剁、炖、熬和绞。
具体刑罚的选择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而对于非死刑的刑罚,包括流放、杖刑、禁闭和罚款等。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清朝也有一套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审讯环节,各类证据也会在此阶段被调查和收集。
其次,在定案环节,法官会根据审讯结果和调查材料进行判决。
最后,在刑罚执行环节,判决结果会送往地方衙门,由地方官员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
三、监狱运作清朝的监狱分为两大类:宫廷监狱和地方监狱。
宫廷监狱主要用于关押政治犯或重要犯罪嫌疑人,地方监狱则负责关押一般罪犯。
在监狱管理方面,清朝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监狱的安全与管理。
首先,监狱准入和出狱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和手续,以确保被关押人员的身份真实和合法。
其次,监狱内部设有一定的职员和巡视员,负责监督和管理狱内秩序,并对犯人生活进行管理。
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
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清代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法制建设最为完善的一个朝代之一。
清代法制建设非常重视“事出有因”的原则,它指的是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判决也必须是合理合法、透明公正的。
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这一原则,被称为“证刑相赖”,即判决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相互印证,不能任意牵扯。
这种法制理念的重要性,在清代的历史进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首先,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在司法公正和程序上得到实践。
清代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得到公正公平审判的权利。
司法机关必须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依法判决,不容私人报复或主观臆断。
同时,清代的刑讯逼供和打骂口供的行为被禁止,从而保证了刑事犯罪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其次,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也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上得到了落实。
清代法律规定,任何罪犯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接受审讯和判决。
在司法程序中,必须保证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不能凭空臆断或根据个人感官诉求处理案件。
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清代法律规定法官必须放人,依法将案件归回审查。
不仅如此,清代法制还规定对于官员、贵族等特权阶层的刑事案件,依据原则必须和普通民众接受同样的审判程序。
同时,清代法制中的判决结果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充分的公开,司法机关和判决结果都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合法的上诉。
最后,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对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人民安宁和民族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因为清代法律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及自由为目标,因此凡未经证实的案情是不可能真的判决,这一原则规定打击犯罪者的同时,必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同时减少调虎离山的风险,防止判决的不公和滥用权力给个人和社会造成伤害。
综合来看,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原则是对判决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是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理念。
这一原则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职能和效率,在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平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从中见到清代法制建设中对法律均等、司法廉洁和法治价值的重视和维护,尤其在今天这个社会,更需要继承与传承。
清代审判制度
清代审判制度
清代审判制度主要包括“一定经验”的审判原则和具体实施审判的机构组织。
1. 审判原则:清代的审判制度以“一定经验”为主要原则,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依靠经验和惯例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已有的法律法规。
这导致了审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2. 审判机构:清代的审判机构分为总、府、州、县四个级别。
总督、巡抚等官员在各地设立巡抚府、布政使司,下设州县,按照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审判管辖权。
官员们在审判方面兼具行政职责,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交织。
主要的审判机构有刑部、大理寺等中央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法院。
3. 审判程序:清代的审判程序较为繁琐,由起诉、举证、辩论、宣判等多个环节组成。
当事人可以自行起诉,也可由官员事先介入调解。
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论争辩,法官会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主观判断做出最终判决。
在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还会采取酷刑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供认罪行。
4. 审判与贿赂:清代的审判制度存在贿赂现象,官员可以通过收受贿赂来干预审判结果。
当时的官员常常利用职权来非法获取财富。
这导致了审判结果的不公正,贫穷人民往往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总的来说,清代的审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在于审判原则的不确定性,机构组织的不合理以及贿赂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了司法的不公正和腐败的问题。
这些问题在清末民初时期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也给后来的政府改革提供了动力。
清朝刑罚研究报告
清朝刑罚研究报告1. 引言清朝是中国历史上重要的朝代之一,其统治时间长达267年,拥有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
而刑罚制度在社会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守法意识的培养。
本报告旨在对清朝的刑罚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特点、法律依据以及对社会的影响。
2. 清朝刑罚制度概述清朝的刑罚制度始于顺治年间,主要沿袭了明朝的制度,但也有自身的特点。
清朝的刑罚主要分为官刑和私刑两大类,其中官刑由政府机构执行,私刑则由民间机构或个人执行。
清朝的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笞刑、杖刑、剁刑、打板子、脚夹子、流放、斩首、枭首等。
3. 清朝刑罚制度的法律依据清朝的刑罚制度主要依据《大清律例》,该法典是清朝社会管理和法律制度的基础文件。
《大清律例》规定了各种刑罚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刑期等细节,以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此外,清朝还根据现实情况和社会需求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律,以保证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清朝刑罚的特点4.1 严厉而注重儒家思想清朝的刑罚制度非常严厉,尤其对于严重罪行的惩罚更为严酷。
笞刑、杖刑、剁刑等刑罚常常伴随着痛苦和折磨,以起到遏制犯罪行为的效果。
另一方面,清朝刑罚制度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强调了道德教化和人性的尊严,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
4.2 区别对待官民犯罪清朝的刑罚制度在对待官民犯罪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对于官员犯罪,清朝采取严格的刑罚,并尤为注重罚责高官;而对于普通民众的犯罪行为,刑罚较为温和。
这种区别对待旨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等级制度在刑罚领域的体现。
5. 清朝刑罚制度对社会的影响5.1 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清朝的刑罚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严格的刑罚制度使得人们对犯罪行为感到畏惧,并有效遏制了违法犯罪的发生。
同时,清朝的刑罚制度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有助于改造他们的思想和行为,提高社会整体的法治意识。
5.2 强化统治阶级的权威清朝的刑罚制度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清代的司法制度入手,来看看清代刑事案严密的逐级审转复核程序
从清代的司法制度入手,来看看清代刑事案严密的逐级审转复核程序随着时间流逝,封建社会距离今天是越来越遥远,无疑是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而了解古代的历史,除了那一叠叠厚重的史书,对于大众最有影响就是那些古装剧。
在很多古装剧中,诸如就地正法或者直接判决死刑的画面可谓是屡见不鲜,加之很多人受武侠小说影响,认为古代社会的法治根本不健全,就如同武侠社会一般,可以做到十步杀一人,千里不留行。
那么古代社会的司法制度到底如何呢,真的如同影视剧中那般?今天宋安之就以清代司法制度下的死刑审核问题,来说说封建社会的法治如何。
清朝身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大一统王朝,虽然是清承明制,受到了明朝的深刻影响,但也借鉴了历朝历代的得失,可以说在历代王朝中属于是集大成者也。
在司法制度上,清朝的司法制度并非很多人印象中的那般儿戏,而是有着一套严密的审核体系。
就以刑事案件来说,一般来说,除了轻微的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诸如死刑这种判决,都会上达到天子御前。
那么这个具体流程如何呢,下面宋安之来详细说说。
首先我们以最基层的地方说起,一般案件的侦查和初审,都是由州、县衙门主持。
不过州、县衙门能主持并且执行的刑罚,只限于笞和杖刑的案子,而且还要定期汇集上报。
至于比笞和杖刑还重的刑事案件,州、县衙门只能经过初审定罪,交于上一级或者层层审核,到了某一级别来做最终决定。
诸如徒刑案,上交到督抚级别才可以做最终决定。
流刑及涉及杀人的徒刑案,则由刑部最终判决。
死刑案呢,虽然是由三法司最终判决,但需要皇帝批示,等于是还经过最高统治者的判决才可以生效,才可以最终决定。
这中间要经过多少级呢,以死刑案件来说,第一步是州、县衙门初审定罪。
第二步是上报于府或直隶厅的同知或者通判。
第三步是由府上报于省里的最高司法部门按察使司,由按察使司审判。
第四步是虽然按察使司可以直接向更上一级的刑部上报,但要经过督抚的批示。
第五步是督抚接到案件处理意见以后,再向刑部转报。
第六步则是由刑部再次复审,以防万一,然后做出判决。
清代法律渊源考(二)
一般而言,成案是在律例没有规定之情况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成文法律的盲点。
但有时成案也与律例一并适用,其目的则是为了求得罪刑的最为妥贴。
嘉庆、道光、咸丰年间的三个判例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彭文汉兼祧两房,其生父彭自立先为娶妻郑氏(“先郑”),续娶妾王氏,后其嗣母彭高氏为其娶妻郑氏(“后郑”)。
后因先郑之子与后郑冲突,后郑被彭自立杀死。
案发后刑部初议根据《大清律例》“妻妾失序律”认为,彭文汉与后郑之婚姻应视为“有妻更娶”,故彭自立应按父杀子妻论罪;先郑之子与后郑冲突,应按子犯母例办理。
但在复议时刑部又改变了观点。
它根据嘉庆十九年礼部之余笃生成案[43]认为彭文汉只能有一个正妻,其余均为妾。
故本案不可援引“有妻更娶律”,而应以余笃生为根据,彭自立杀后郑应以父杀子妾论,先郑之子与后郑的冲突也应依子犯父祖妾办理。
咸丰元年,保定府又发生了一个相似的案件:王宗闵之子廷庸承祧两门,宗闵弟又为廷庸娶妻张氏(长门已为娶妻)。
王宗闵调奸张氏(二门妻)未成。
后张氏与丈夫发生口角而自尽。
州官援引上述余笃生成案将王宗闵定罪为父调奸子妾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案子请示至保定府,保定府认为,虽然礼无二嫡,但张氏毕竟也是明媒正娶。
王宗闵比依有妻更娶律,有犯仍按服制改拟满流。
刑部同意保定府的意见并进一步解释说:“礼部议复河南学政为余万全丁忧请示案内,以礼无二嫡,将后娶之妻作为妾论,系专指夫之子女为后娶之妻持服而言。
至于后娶之妻与夫之亲属有犯,倘竟作妾论,则案关人命,罪名轻重悬殊,办理转多窒碍。
自应比依‘有妻更娶’之例,有犯仍按服制定拟。
”[44]很明显,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审判机关是律、例、成案交叉适用,目的在于谋求罪与刑的最相一致。
一般而言,清代审判机关在适用成案时,均非常谨慎,而且并不僵化,实事求是。
以下三例说明了这一点:乾隆五十七年五月,河南省赵文科因程壬午摘取张大元地内柿果,理斥不服,赵文科近前劝解被骂,气愤踢伤程壬午身死一案,声明程壬午于白日旷野摘取柿果数枚,非窃盗可比,将赵文科依斗杀拟绞(监候)。
明清案件法律讲堂(3篇)
第1篇一、引言明清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法律制度逐渐成熟。
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本讲堂将围绕明清案件展开,探讨当时的法律体系、审判程序、刑法特点等,以期为大家带来一场法律知识的盛宴。
二、明清时期的法律体系1. 法律渊源明清时期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大明律》、《大清律》、《会典》、《条例》、《例案》等。
其中,《大明律》和《大清律》是明清两代的法典,是当时法律体系的核心。
2. 法律体系结构明清时期的法律体系结构为:律、例、案。
律是法典,例是律的补充,案是具体的案例。
这一体系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明清案件审判程序1. 诉讼程序明清时期的诉讼程序分为: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五个阶段。
(1)起诉:当事人向官府提出诉讼请求。
(2)受理:官府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审理:官府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4)判决:官府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5)执行:判决生效后,官府负责执行。
2. 审判组织明清时期的审判组织为: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都察院、刑部。
(2)地方司法机关:府、州、县各级地方官府。
四、明清刑法特点1. 刑罚种类繁多明清时期的刑法种类繁多,包括死刑、流刑、杖刑、徒刑、罚金等。
2. 刑罚残酷明清时期的刑罚残酷,如凌迟、斩首、绞刑等。
3. 刑罚适用严格明清时期的刑法适用严格,法律对各种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4. 刑法体系完善明清时期的刑法体系较为完善,对各种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五、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某年,甲因盗窃乙的财物,被乙告发。
官府受理此案,经过审理,查明甲确实犯有盗窃罪。
2. 审判过程(1)起诉:乙向官府起诉甲犯有盗窃罪。
(2)受理:官府审查乙的起诉,决定受理此案。
(3)审理:官府对甲进行审理,查明甲确实犯有盗窃罪。
(4)判决:官府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甲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清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体系的演变
清朝的法律制度刑法与司法体系的演变清朝(1644年-191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经历了多次变革。
清朝法律制度的演变主要涉及刑法和司法体系两个方面。
本文将从清初刑法的实施、嘉庆年间的法律改革和光绪年间的资本主义法律引进三个阶段来探讨清朝法律制度的变迁。
清初,刑法主要基于大义观念,重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皇帝制定刑法的途径主要是依据法典、案例法和员外律师的诉讼。
在这一时期,法律制度主要通过地方乡村官员进行实施,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治理民众的目的。
然而,到了嘉庆年间,清朝开始面临着逐渐衰落和社会问题的加剧。
为应对这种情况,清廷推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改革。
首先,嘉庆帝下令传致官员,限制他们的滥用权力和贪污腐败行为。
其次,刑法的实施从以大义为本转向了以法律为准则,从而保护了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此外,嘉庆年间还建立了律师制度,人民可以通过律师进行诉讼和维权。
这些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进入光绪年间,西方的资本主义思想开始渗透到中国社会,这也影响了清朝的法律制度。
近代法学家开始将现代法律思想引入中国,推动了晚清法律体系的进一步改革。
在光绪年间,清政府积极开展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活动,引进了一系列西方的资本主义法律,如刑法、商法和民事法律等。
这些引进的法律改革进一步完善了清朝的法律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
总而言之,清朝的法律制度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经历了从以大义为本到以法律为准则,再到引进西方资本主义法律的不断发展。
这些变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繁荣,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变迁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法律执行不力、滥用权力等,这些问题也为日后的法制发展埋下了隐患。
对于我们来说,回顾清朝法律制度的演变历程,可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为当今社会的法律建设提供借鉴和启示。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从酷刑到改良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从酷刑到改良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和变迁。
在其统治时期,尤其是早期,酷刑曾经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手段。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清朝逐渐转向了改良刑罚的方向。
本文将探讨清朝法律与刑罚的演变过程,并重点介绍清朝改良刑罚的措施。
一、清朝法律与刑罚的初期清朝建立初期,法律与刑罚仍然沿袭着明朝的制度。
明代的法律体系严苛而复杂,包括《大明律》和《大明令》,其中规定了众多刑罚手段,包括鞭打、杖刑、剐刑等酷刑。
这些酷刑在清朝初期得以继续使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者的威权。
在清朝初年,军事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战争时期的法律与刑罚尤为严厉。
清朝建立初期,已经开始在内地执行满洲人的法律制度,即《满洲律法》。
该法律以鞭刑、剐刑、斩首等刑罚为主,让民众深受其害。
同时,清朝还设立了特殊的专司酷刑之职的法司,其主要职责是审理重大刑事案件,并执行酷刑。
二、清朝改良刑罚的决策与实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思想观念的改变,清朝逐渐意识到传统的酷刑制度的弊端,并开始思考改革的道路。
在这一过程中,一些改良刑罚的措施逐渐被提出和实施。
1. 废除炮刑酷刑中的一种炮刑是最为残酷的,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伤害。
清朝皇帝康熙曾下令废除炮刑,以减轻刑罚的残忍性。
这一措施引起了社会的一片响应,为改良刑罚的道路打下了基础。
2. 推行徽场体系为了减轻酷刑对民众的伤害,清朝推行了徽场体系。
徽场是一种类似于警察机构的组织,负责巡逻维护社会治安。
通过加强巡逻和维护秩序,清朝希望通过预防犯罪减少刑罚的使用。
3. 加强审判制度清朝在审判制度方面也进行了改革。
清朝政府开始重视查证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引入了举证制度,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这一改革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为刑罚改良提供了保障。
4. 推行分局制度为了更好地管理司法事务,清朝推行了分局制度,将司法事务分散至各地,减少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清朝的法律体系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法律体系与刑罚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体系与刑罚制度对于统治和治理这个庞大的国家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清朝法律体系与刑罚制度进行探讨,以了解清朝社会的司法机构、法律规范与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情况。
一、法律体系清朝的法律体系以吏治为核心,吏治是指由官员进行管理和制度执行的政府机构。
官员通过朝廷的命令和法令来行使权力,进行司法活动。
在这一体系中,朝廷的命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令的发布和司法活动的执行都严格依照朝廷意志进行。
清朝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为律例和明令两类。
律例是由皇帝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整个国家,而明令则是特定场合下所颁发的命令性文件。
律例大多数由皇帝亲自制定,具有长期稳定和广泛适用的特点。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严格而复杂,继承了中国历史上的传统制度,经过一系列的发展和完善。
刑罚制度主要包括五刑和杖刑两大类。
1. 五刑五刑是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清朝刑罚制度的核心。
五刑包括:凌迟、杖刑、车裂、剐刑和流刑。
凌迟是对严重罪犯进行肢解、活体分尸等残忍刑罚,杖刑则是通过用棍子或鞭子进行鞭打以刑罚犯人。
车裂是将罪犯绑在车上,然后用马拉行驶把身体拖成碎片,剐刑则是将罪犯肢解。
流刑将罪犯流放到边远地区进行苦役。
2. 杖刑杖刑是清朝主要采用的一种刑罚方式。
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杖刑的形式有所不同,有轻杖、重杖、重刑和死刑等等,刑罚的强度也各有差别。
杖刑的执行通常在公共场所进行,目的是起到示众威慑的作用。
三、司法机构清朝的司法机构主要分为三级:大理寺、都察院和理藩院。
大理寺是最高司法机构,负责对朝廷官员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司法权力。
都察院是负责监察地方官员的机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权力。
理藩院则是对边疆地区的民族和宗教事务进行司法管理的机构。
四、法律实施清朝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实施机制。
在各级司法机构的监督下,官员负责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判和判决。
论清代刑事案件裁判事实的获得路径——以巴县衙门司法档案为基础的分析
刑 事裁 判是 刑事 审判 程序 终 结 的标 志 之一 , 而刑 事 案件 事 实认 定 则 是刑 事 裁 判 的 基础 。清代 的刑事 案 件 裁判 事实 是如 何获 得 的 , 是研 究清 代刑 事 司法制 度必 须关 注 的问题 。笔 者 在考察 清 代立 法规 定 、 这 司法理 论 与 司法实 践 的基础 上 , 为 清代 刑事 裁判 事实 的获 得路 径在 立法 、 认 司法理论 及 司法 实践 领域 表 面上较 为一
论 清 代 刑 事 案件 裁 判 事 实 的获 得 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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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巴县 衙 门 司 法 档 案 为 基 础 的 分 析
廖 斌
( 南科技 大 学 法学 院 , 西 四川 绵 阳 6 1 1 ) 2 0 0
摘 要 : 代 立 法规 定 刑 事 案 件 的 事 实 认 定 应 当 以 当事 人 及 证 人 陈 述 为 依 据 , 有 罪 事 实 的认 定 则 还 应 有 被 告 人 对 犯 罪 清 而
收稿 日期 :0 1 2 0 2 1 一O —2
作者 简 介 : 斌 (9 4 )男 , 廖 1 6 一 , 四川 泸 州 人 , 南 科 技 大 学 教 授 , 学 博 士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刑 事 法 学 。 西 法 主 基 金 项 目 : 文 系 国家 社 科 基 金 项 目《 代 四川 地 区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变 迁 与 演 进 》项 目编 号 :7 F 0 0 的 阶 段 性 研 究 成 果 。 本 清 ( 0X X 1) ① 为 了保 证 被告 人 供 词 的 真 实 性 , 律 规 定 :若 承 问 官 增 减 原 供 , 图 结 案 , 察使 依 样 转 详 , 察 题 参 。 法 “ 希 按 严 ”
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官员贪污与清官的对立
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官员贪污与清官的对立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官员贪污与清官的对立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刑法与司法制度有着独特的特点。
与此同时,贪污现象也在清朝的官场中广为存在。
然而,贪污与清官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本文将探讨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以及官员贪污与清官的对立关系。
一、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清朝的刑法体系主要以《大清律例》为核心,此法典包括了刑律和刑法两部分。
刑律主要规定了罪名、刑罚和量刑的方式,而刑法则规定了各种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司法机构的设置。
清朝的刑法注重重义轻权,对于重大刑事案件采用严厉的制裁手段,如斩首、凌迟等。
而对轻微的刑事犯罪则采取流刑、发配等较为温和的刑罚方式。
此外,清朝的刑法也注重善恶标准的明确,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在司法制度方面,清朝设立了多个司法机构,包括按照地域划分的提督、知府、知县等。
这些官员负责地方的司法工作,确保刑法得以执行。
同时,清朝还设立了御史台,负责监督官员的执法行为,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二、官员贪污问题的存在尽管清朝的刑法与司法制度相对完善,但官员贪污问题在其中广泛存在。
清朝的官员由皇帝任命,地方官员往往通过贿赂和敛财等手段来购买职位,这导致了一些官员的权力滥用和贪污行为的发生。
官员贪污主要表现在贪污巨额财物、擅用职权和收受贿赂等方面。
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尽管清朝对贪污行为有一定的制裁措施,如革职、剥夺官职等,但由于官员之间的相互保护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贪污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贪污与清官的对立在清朝社会中,官员贪污问题与清官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立。
贪污官员通常以个人私利为出发点,不顾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滥用职权,使人民陷入困境。
而清官则以公正、廉洁为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法,保护人民权益。
另一方面,贪污现象的存在也对清官们形成了一定的挑战。
一些清官们在面对贪污现象时,可能会面临来自上级官员和同僚的打压和威胁。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清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其司法审判制度影响深远。
本文将从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概况、特点、问题以及对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启示这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概况可分为行政审判、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三个方面。
行政审判是指清代官员在履行行政职能的同时进行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政府权威。
行政司法权力集中在兵部和都察院,对于一些民间纠纷和刑事案件也具有行政审判的权限。
刑事审判侧重于处理犯罪行为和刑事侵权纠纷,清代设置了各级官员和汇报制度,确保了刑事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民事审判则是处理民间纠纷和民事侵权案件,多数由地方官员和地方法院负责,清代设立了专门的纠纷调解机构和法院。
首先,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权威性和集中性较强。
各级官员和法院都服从中央政府的指挥和管理,司法权力集中在朝廷和府衙之中。
这种权威性和集中性保证了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其次,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侧重于公正与公平。
清代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来监督司法活动,惩治腐败和滥用职权的现象。
此外,清代还建立了一套规范的庭审程序,保证了当事人权益,使得司法审判更加公正和公平。
再次,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注重长期效应。
清代官员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对当事人的心态和行为进行教育和改正,力求达到长远效应。
这种长期效应的审判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
然而,清代司法审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审判过于依赖官员个人的主观意识。
官员的权力和地位会影响他们的判决行为,造成司法裁判的不公和主观性。
其次,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程序性不足。
审判过程简单,不够严肃和公开,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不平等和损害。
最后,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一些盲点和空白。
例如,对一些政治犯罪和异议人士的处理不够公正和公平,缺乏公民权利保护的机构和制度。
首先,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现代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集中权力、注重监督和公正,这对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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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
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
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
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
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
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
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
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
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
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
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一、情理价值与律例创设笔者认为,在以往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误区,多数研究一方面将清代律法视作“情理”的一类载体,即“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然而又极少有人将“情理法”三者作为一个相互融会的整体加以考察。
例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将“情”的法源性作用进行了细致划分,指出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情”可以表现为多种类型。
然而,在强调“情”与“法”具有对等法源效力的同时,这类观点也在无形中使“情”、“法”对立了起来。
“律本人情而定”,也许“情”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千万张不同面孔,但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仍应是以律例为代表的成文法典。
在此意义上,“情”“法”可谓异质同源。
当然,“情”与“法”的区别仍是显著而具体的,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的做法也绝不可取。
笔者认为,除去诸多形式上的差异,“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中所代表的“情理价值”才是衡量其各自作用的实际标准。
在由立法到司法的诸环节中,“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纠葛也正是各自“情理价值”相互作用下的产物。
这类情况的发生,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
在一些情节相对简单的刑案中,“情理价值”往往具有唯一性。
例如,道光四年贵州巡抚上咨刑部:徐阿二与刘玉茂之妻杨氏通奸,被本夫撞见,非登时殴死奸妇,而律例中对本夫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作何问拟未作规定。
刑部官员认为“例义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所以维风化也”,故最终决定将杀人者刘玉茂减轻处罚,比照“亲属登时杀死奸妇例”拟杖一百,而对奸夫徐阿二加重处罚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本案裁决中,情理与法理相重合,惩治通奸成为二者一致追求的目标。
“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不仅成为“情”与“法”共同代表的“情理价值”,更体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关系调整间的一致性。
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本案的审断结果于情于法均无亏欠,真正实现了“情法平允”。
然而,多数刑案情节并不如此简单明了,多重“情理价值”共存的情况大量存在。
例如,道光二年直隶总督上咨刑部:郭立桢与其小功服兄郭立陇因收买棉花致生吵闹,后郭立陇酒醉路过郭立桢家门首,向立桢母薛氏辱骂,并挥砖追打,致伤薛氏额头。
恰郭立桢巡更回村,见状赶忙救护,情急中燃放铁手铳致伤郭立陇肚腹身死。
按照律例,郭立桢杀死小功兄应拟斩立决,但直隶总督及刑部官员一致认为,郭立桢救亲情切,对其处罚不应“拘泥服制”。
如将该犯拟以立决,“是竟置救亲情切于不议,似未允协”,应照“情可矜悯之例”夹签,请皇帝对其从轻发落。
这一要求得到道光帝的批准,郭立桢被从宽处以斩候,并因其母年迈被最终批准存留养亲。
本案中,以弟杀兄罪当斩决,这是律法所体现的“情理价值”。
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价值必会得到普遍认同并在案件裁决中得到伸张。
但就具体情节而论,郭立桢犯罪系因救母,而子女救护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实属情理之中,这一层游离于法外的“情理价值”就成了所谓的“情”。
审判者在两种不同“情理价值”中进行比较权衡,“以孝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无疑处于价值关系的“上位”,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更显著的意义。
在这一思路影响下,审断过程必然体现出前一种价值向后一种价值妥协,审判结果也因此发生了有利于后一种价值的改变。
由上述案件我们也可发现一个问题,即在部分刑案中,通常会包含两种以上的“情理价值”,涉案双方各据一定的情理,案件也就有了参商的余地。
对此,清代立法者有着清醒的认识。
为尽量防止两种不同“情理价值”在案件审理中纠缠不清,立法者在一些条例的创制伊始便预先埋下伏笔,为“情理价值”留下了弹性空间。
例如,对于卑幼盗窃尊长财物的律例规定,就存在如下解释:“夫律设大法,理顺人情。
亲属相盗,较之寻常窃盗得邀末减者,原因孝友睦姻,任恤之道,本应周急。
如果嫡近卑幼贫乏不能自存,而尊长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窃取财物者,律以亲属相盗免议之例,情属可原,自应末减其罪”。
又如对于“为父报仇”类案件,条例规定,如父为人所杀,而杀人者未受应得惩罚,子杀其人为父报仇,可从轻以擅杀罪人例拟处;但如该人已受到应有制裁,则“国法既彰,私恨已洩”,子如再行将其人杀死,当以故杀本律问拟。
在这些条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不同“情理价值”对罪刑判定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并分别情况加以规定,使得众多原本暧昧不清的“情理价值”转化为直观具体的法律文本。
此举目的是使审判者尽量不为复杂的情法关系所纠缠,无论案情如何变化,都能够在成文法中找出判断依据。
在清代立法者不断试图将“情理”转化为“法”的过程中,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
一般,一则条例本身仅代表着一种“情理价值”,而设若一类案件中可能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的“情理价值”,那么立法者应选取哪种作为条例创制的基础呢?对其余“情理价值”又该如何兼顾呢?解决方法之一,即如前引事例,针对体现不同“情理价值”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规定。
然而,这类做法势必导致案情被无限分割,条例数量孳生膨胀,破坏律法结构的整体协调,一如道光帝所论:“人情万态事变千端,狱讼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该者……又岂更立科条所能执一而论者乎?”解决方法之二,即对不同“情理价值”保大舍小,实施“一刀切”。
在不同“情理价值”对比中,某一类往往因相对过于渺小或不易被察觉而在立法、司法中遭到舍弃。
例如嘉庆六年,浙江拿获洋盗施大,据供被胁上船,接赃二次,按律当斩决。
但因该犯供系被胁劫赃二次,不甘从盗,乘间逃回,欲行投首不及到官被获,浙江巡抚特上咨刑部,请求对其予以减刑。
刑部官员在批文中称:“惟查被胁上盗之犯,其是否甘心从盗,隐而难窥。
如接赃仅止一次,谓为上盗时逼于威力,尚属可信。
若已至二次,则其甘心从盗已无可贷原,自难与接赃一次之犯一例拟遣。
应请嗣后洋盗案内除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仍照例发黑龙江为奴外,其有接赃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人以上例斩决枭示,不应声明被胁字样”。
又如乾隆五十六年,河南巡抚上报刑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忿自尽。
因陈张氏系已嫁之女,依服制与未嫁之女不同,故该抚请将陈张氏从轻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议得到刑部认可,但乾隆帝在批审此案时却认为,张起之死全由其女与人通奸所致,故罪刑当与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忿自尽者相同。
他还提出“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
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
最终,在乾隆帝授意下,刑部将陈张氏改拟绞决,并将相关规定纂入例册,永久奉行。
在前案中,两次以上被胁从盗劫赃的可能性并非绝不存在,犯罪者亦并非均属“情无可原”,但与律法本身体现的“情理价值”相比,这些可能性则过于模糊,在案件中“隐而难窥”,难以被确证,故在司法中遭到摒弃。
后案中,犯罪人陈张氏依照服制本可从轻问拟,但立法者出于维护“父母天伦”的考虑,使得在此类案件中,服制的情理价值被剥夺,立法转而服从于更大的“情理价值”的需要。
现代学者王伯琦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曾指出:“因为法要稳定,而世事不断在变。
法要一致,而世事千姿百态。
法要明确抽象,而世事具体、琐碎。
因此,要依逻辑运用法律,就势必牺牲掉一部分情况下的道德。
”道德亦来自情理,故而我们在“情理”与“法”的关系中同样会发现此类情况。
受到普遍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的影响,清代立法者在创制律例过程中,势必将最基本的“情理价值”首先列为法律保护对象,并使这些规定基本能够对“天下所共恶者”予以严惩,对“天下所共恕者”减轻处罚。
在此立法主题指导下,一些枝节性的“情理价值”往往被忽略以致被牺牲,但这种做法有效防止了因过度讲求“情理”而可能引发的法律虚无主义,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立法风险。
解决方法之三,即通过灵活的制度规定对不同“情理价值”造成的“情”、“法”矛盾予以弥缝。
刑案审理中的“夹签”制度,便是其中最显著的例证。
所谓“夹签”,即指负责审理的高级官员在面对一些情节重大案件时,因案情中具有较为显著的“情有可原”情节而无法擅自作出决断,只得在审定书中“夹签”,请求皇帝给与最终裁决。
例如,根据大情律例规定,殴死期功尊长罪当斩决,但如凶犯系因被殴情急,抵格无心致伤尊长则可由法司审核其情节,夹签声请,听候皇帝裁决。
在一些重大刑案中,时常有不止一种“情理价值”对案件裁决产生影响。
如果仅从律法本身“情理价值”出发予以裁判,则难免使处理结果流于严苛,冤滥的情况亦在所难免。
但如将多种“情理价值”归并融合后写入法规,则难免为人利用为“移情就法”的工具,从而为犯罪人逃脱罪责创造了机会。
“夹签”这类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一矛盾,这是一种“人治”与“法治”的结合体,将那些本身极富弹性的情节由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交由最高审判者随案分析灵活制定对策,这既无损于律法的尊严与权威,又使对具体犯罪情节的审理不致出现错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