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及法律规制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规制作者:工商报来源:工商报发布时间:2014-6-12一、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均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两者规定不完全吻合,致使基层执法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时,强调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这一要件。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字面上增加了“商业信誉”,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变成了“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实践中“第一”等用语也纳入此项。
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广告法》强调考查宣传内容的真假,着重保护一对一的消费关系。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技能比武试题(试卷)
大足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技能比武初试试题单位:姓名:得分: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10分)1.《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指出,要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__________。
2.《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从制定主体、公文种类、管理事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类别,确保__________。
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__________,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查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评估。
4.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__________,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5.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__________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__________等进行限制。
6.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特定经营者__________、__________或__________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7.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监督与责任追究”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__________。
二、单选题10题(每题2分共20分)1. 下列哪一项文件被市场监管总局列入 2023 年度重点立法任务中?()A.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B.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C.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D. 《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适用指南》2.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渝市监发〔2021〕136号•【施行日期】2021.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持续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决策部署,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含生产、销售、使用、仓储、运输等行为),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综合判断,并根据《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清单》所称“不予处罚”,是指不给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种类的处罚。
《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5•【字号】渝府办发〔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3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坚持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立法全过程坚定不移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立法实践、推动立法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抓住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加强对立法项目的评估、调研、论证等工作,科学分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
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加强国家安全、人工智能、乡村振兴、医疗卫生、政府自身建设等重点领域立法,推进西部(重庆)科学城、川渝高竹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立法研究。
要坚持开门立法,充分发挥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丰富民主立法形式,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
要坚持突出重庆立法特色,擅于通过“小切口”立法解决实际问题,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二、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本部门、本系统的立法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配齐配强立法力量,保障立法经费,切实保障立法项目高质高效推进。
强化立法工作计划的刚性约束,审议项目要严格按照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报请市政府审议;预备项目要加快推进立法进度,以调研报告为基础,提出草案文本;调研项目要充分调查研究,提交调研报告。
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立法审议项目的,要报请市委研究同意。
将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市级党政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市司法局要加强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审查把关、督促推进,确保按期完成立法工作任务。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14•【字号】渝市监发〔2022〕83号•【施行日期】2022.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区县局,市局有关处室、执法总队:《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 年度)》已经市局2022年度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 年度)》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5日重庆市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2022—2025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财富,是保障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要素,商业秘密保护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2〕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132号)等文件的要求,进一步激发企业创业创新的潜能和热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我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篇章的工作主线和任务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开拓创新,以点带面,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水平,营造全社会保护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有效发挥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切实优化我市营商环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14•【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
2023年9月11日至15日,2023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在全国广泛开展。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论述,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刘某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务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汇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620号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1083号关键词:滥用权利、恶意投诉、错误通知典型意义:权利人为实现产品价格管控,往往严格控制网络销售渠道,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投诉渠道,对网络店铺正当的网络销售经营活动反复实施错误投诉,借助投诉规则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产品链接,下架线上展示产品,扣除网络店铺信用评分,甚至店铺封店。
权利人利用投诉规则实施恶意投诉成本低、隐蔽性强,“清理”“不听话”网络店铺的现象日渐猖獗。
即使网络店铺经营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侵权证明材料和说明并申诉成功后,权利人仍施以反复投诉,恶意阻扰网络店铺正常经营活动,既给网络店铺造成难以救济的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应当对其滥用权利恶意投诉行为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本案探索了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合理调整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法益平衡,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营造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公共服务局)、市场监管局:规范治理面向中小学生以学历教育相关课程或者考试科目为培训内容的中小学课程辅导、外语培训、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备受中央关心、群众关切、社会关注。
自2018年3月以来,我市针对部分校外培训机构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开展以“应试”为导向的培训、增加学生课外负担、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推进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要求,巩固前期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成果,破解治理难点,坚决纠正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的行为,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问题,确保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六科超标超前培训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教基厅〔2020〕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深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一)开展中小学校周边教育培训市场专项治理。
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商住楼、小区住宅内开展的面向中小学生的有关培训活动机构进行全面摸排。
摸清上述范围内培训机构数量,开展经营活动状况,证照是否齐全,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一致,有无违法违规经营等行为,针对摸排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建立工作台账,对能够通过教育引导的行为依法依规尽力规范,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教育一批、规范一批、查处一批”目标,坚决遏制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活动,维护校园周边良好秩序。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8.05.1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2018年5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
此次执法行动,重点围绕网络交易、农村市场、医药、教育等行业和领域,集中整治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以及涉网不正当竞争等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重点查处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产权保护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重点领域:加强对行业龙头企业、驰名商标、有影响的字号、科技密集型企业商业秘密等的保护。
聚焦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大集”等地区的市场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重点商品为日用品、百货用品、酒类商品等。
重点行为:擅自与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重点查处医药、教育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重点领域:药品(医疗器械)购销、教育、公用企事业单位等涉及面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领域。
重点行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 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01•【字号】渝国资发〔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2019年第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属国有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深入推进法治建设,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国资委《关于全面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资监管制度,并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集团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生效法律文件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集团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集团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集团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快建立健全高效运行的合规管理体系:(一)全面覆盖。
坚持将合规要求覆盖各业务领域、各部门、各级子企业和分支机构、全体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流程。
立法工作总结(优秀8篇)
立法工作总结(优秀8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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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法规类别】反不正当竞争【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3.28【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6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6号《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法治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重庆在推进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中的支撑作用、在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中的带动作用、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的示范作用,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目标,以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政策公开透明、机制协调联动、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完善的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渝市监发〔2022〕30号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正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财政局: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财政局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2022年3月28日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内部举报人举报及奖励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维护市场经济良好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等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
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评估其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政策措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不得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政策措施。
第四条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司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
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指导和市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研究本市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推动工作不断完善;(三)指导各部门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过程中加强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部门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四)完成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参照市级协调机制建立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法律:中英文版》
【年(卷),期】2021()5
【摘要】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准确把握国内外新形势,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总页数】11页(P59-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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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药领域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重庆市医药领域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医药领域的营商环境,引导和帮助医药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健全预防商业贿赂的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促进我市医药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概念解释(一)医药企业本指引所称医药企业,是指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相关商品和关联业务的经营性实体,包括但不限于药品/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药品/医疗器械合同研究组织(CRO)、药品/医疗器械合同生产组织(包括CMO、CDMO)、药品/医疗器械合同销售组织(CSO)、药品/医疗器械商业流通企业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本指引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
(三)商业贿赂本指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不当利益的行为。
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一方,为行贿方;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一方为受贿方。
贿赂目的是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不影响贿赂行为的成立。
(四)合规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医药企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等要求。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区政务公开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区政务公开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6.15•【字号】巴南府办发〔2022〕49号•【施行日期】202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全区政务公开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22〕4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2〕8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任务分工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59号)要求,经区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现将《2022年全区政务公开重点工作任务分工》(以下简称《任务分工》)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把准工作方向。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新时代政务公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服务大局、坚持创新发展,把政务公开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以公开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助力营造平稳健康的经济环境、国泰民安的社会环境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
二、提升公开质量。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严格落实各级政务公开制度文件,建立单位内部公开机制,压实各方公开责任,扎实做好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专区管理、内部培训等日常工作。
要突出需求导向,紧紧围绕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实际需要发布政府信息,不断提升公开质效。
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规定,确保公开及时、合规,严禁“一阵风”“运动式”公开。
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流程、明确审查责任,严格落实“三审三校”制度,严把政治关、法律关、政策关、保密关、文字关,确保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表述准确、公开时机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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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