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浅析当前背景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南 昌 3 02 ) 3 0 2 文章编 号 :0 8 9 5 2 1 )8 0 4 — 2 1 0 — 2 X(0 10 — 0 1 0
监督 。 二、 内部行政行为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历史原 因 1特别权力关 系理论 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 系理论 起源于 1 、 9 世 纪的德 国.是为 了维 护君 主对官员及 军队的统治权 而发展起 来 的法学理论 。它将公务员 与国家之 间的关 系定义 为勤务关 系 , 认 为为达成公共行政指特定 目的 .公务员应 处于 比一般人 更加
三、 内部行政行为纳入 司法救济 的必要性 虽然上述 原 因有 一定 的道理 。但 这些毕竟 是 2 0年前 的原
自己的职权 , 它们相互配合 、 互监 督 , 相 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 将 内部行政行 为纳 入司法 审查 .恰恰是为 了促进这一 目标 的实 现 。孟德斯鸠 曾经说过 , 一切有权利 的人 都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 万古不易 的一条经验 , 要想防止权力滥用 就要 以权 力制约权力。 通过对 内部行政行为进行 司法审查 .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 关 的监督 . 以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 4对 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 、 有利于对人权 的保障。 自 从“ 尊重 和保 障人权 ” 写入 宪法 以来 . 被 越来 越强调对 人权 的保 护。但是我们不仅要保障一般公 民的人权 。 对处于 内部行政关系 中人员 也应当如此 .特殊 的身份不 能成 为剥夺他们一般公民权 利 的借 口。 四、 司法审查的节制 当然 .我们对 与行政 内部行为 的审查并 不是绝对的和不受 限制的 . 司法 审查要在保 障公正的 同时 . 障行政效率 , 能对 保 不 行政机关 的正常事务产生不利影 响 . 这就是 司法审查的节制 。司 法机关 的正当介 入能更加公正 的解决争议 .并达到保 障人权与 实现行政效率的双赢。 1穷尽 内部救济 , 、 方得适用司法救济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一 种行政机关 实施 的行 为 .自然是行政机关更加 的了解 其真实的 情况 . 以. 内部行 政行 为交 由行政机关救 济是 最高效的救济 所 将 途径 . 也是对行政机关 的尊重。只有 当内部救济不能达到公正或 者不能解决 纠纷 时 . 才进入最终 的司法救 济程序 . 以保 障公 民的 合法权益。 2司法救 济在保 障行政效率 的 同时 , 要注重 自身的效率 、 也 问题 , 司法 审查不能替代和妨 碍行政机关的政策决策 。司法审查 介入的 目的在于保障公 民的合 法权 益 .于此 同时也不能妨碍行 政机关 的正 常工作 总之 . 笔者认 为 . 内部行政行 为可接受司法审查将成为一种 趋 势。将 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 审查是顺应时代的要求 , 是保障 人权 和实现法治 国家的需要 .也是 我国法律与 国际接轨的必 由 之路 .
浅议行政诉讼之桎梏
浅议行政诉讼之桎梏行政诉讼是一种维护法治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现实中,行政诉讼也存在一些桎梏,其运转效率不高,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的桎梏进行浅议。
一、行政诉讼涉及领域狭窄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于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并不能直接受理。
这导致一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例如,在征收拆迁、环保治理等领域,由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较为特殊,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往往难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二、行政诉讼程序复杂行政诉讼程序相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而言,比较复杂。
特别是在立案、受理和审理等方面,程序较为繁琐,时间较长。
例如,在行政诉讼的立案方面,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提交包括诉状、证据材料等在内的一系列申请材料,而这些申请材料的准备和提交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在审理方面,如果行政机关在答辩中提出异议,法院需要发出传票,对有关证人进行传唤,调查、鉴定等,这都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
三、法律保护不到位在行政诉讼中,法律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方面,行政机关常常利用自身的职权优势,难以遭到法律追究。
在一些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并不能有效制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等行为时,也存在部分问题。
例如,在一些地方,一些行政机关往往滥用职权,于是,一些公正的行政处理被视为"地方百姓没有办法"。
这种情况也存在着行政诉讼不能很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法官执行力度不足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执行力度往往不够强。
在执行判决或裁定时,法院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以至于一些行政机关故意拖延执行或擅自改变行政机关违法行为。
例如,在某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即使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仍然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法学领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直是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重要议题。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 19 世纪的德国,曾在行政法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探讨也日益深入。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如国家与公务员、学校与学生、监狱与囚犯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权力主体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权,相对人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这种理论的核心在于强调权力主体的优越性和相对人的服从性,从而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框架下,内部行政行为往往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内部行政行为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人事管理、奖惩等决定。
例如,公务员的任免、晋升、考核等。
由于这些行为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事务,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因此相对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这种将内部行政行为一概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和质疑。
首先,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如果仅仅因为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就剥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显然与法治原则相违背。
其次,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内部行政行为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一个不公正的公务员处分决定可能会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活。
如果相对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实际上,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逐步放宽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限制。
这一趋势反映了法治理念的发展和对公民权利的更充分保障。
例如,在一些国家,如果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或者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如何确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边界呢?这是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问题。
一方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自主权,避免司法过度干预行政事务。
外化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探寻
从行政救济 的立场 出发所作 出的一种 司法选择 和有 益尝 试。 作为 司法实践 的结 晶 , 外化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还需要探寻 法理上 的解释 和依托 , 得到理论 的指导和确认 。
一
“ 王艳芬等诉长垣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 案” 、 “ 魏永高 、 陈
、
外化 内部行政 行为 的界定
中图分类号 : D F 3 1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9 6 6 ( 2 0 1 4 ) 0 5 - 0 0 2 7 - 0 4
内部行政 行为是相对 于外部行政行 为所提 出的学理 概 念, 传统 的行 政诉 讼理论 与实践认为 , 内部行 政行为与外 部 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使依据不同 , 各 自引起 的争议应通 过不 同途径予 以解决 ,即 内部行政争议 由行政机关 自身解决 , 外 部行政争议 由法院解决 , 内部行政行 为不宜纳入行 政诉 讼受
案范 围。2 0 1 0年 , 最 高人 民法院行政庭 以“ 内部行政行 为在 什么情况下可诉” 为题 , 将“ 延安宏盛 建筑 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
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 ”
排、 计划 、 制度等 ; 人事性 质的行 为如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 的 奖惩 、 任免 、 考核 、 调动 、 工资 、 福利待遇等嘲 。
守志诉来安县人 民政 府收 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 。在以上 9 件案件 中 , 涉 案的 内部行政行 为主要表现 为内部通 知 、 会 议
纪要 、 内部 指 示 、 批 复 和 内 部批 准 , 皆属 于 第 一 类 的 上 下 级 或 平级机关间的工作性质的行为。 此 类行 为 时 常涉 及 外 部 相 对 人 权 利 义 务 的处 理 和 请 示 , 原 本 作 用 于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内部 的 行 为很 有 可 能 经 过 行 政 机 关 的 职权 行 为 被 u mN Q l 1 0 )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可诉性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内部行政行为,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决定和行为。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特定性: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 对象特定性:内部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组织和人员。
3. 决策性:内部行政行为多涉及决策、管理、奖惩等事项。
4. 程序性:内部行政行为通常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 法治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所有行政行为都应纳入法治轨道。
2.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实现公正。
3. 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充分保护,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实需求在现实需求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完善法治建设: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
2. 监督与制约行政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有助于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3. 保护相对人权益:对于被侵犯的相对人而言,可以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五、当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虽然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不少探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2. 司法审查力度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不够,往往缺乏明确的指导原则和标准。
3. 诉讼成本较高:由于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使得一些相对人望而却步。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确保行政权力合理运行的重要保障。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亦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属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完善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理论支持。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针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特定,即行为的作出者是行政机关;二是对象特定,即行为针对的是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治原则、权利救济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权利救济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则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最终决定权。
这些原则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法院通常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审查范围的限制等。
五、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为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内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 扩大审查范围。
在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的前提下,应适当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更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得以接受司法监督。
3. 加强司法监督。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法的领域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一个颇为复杂且重要的议题。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19 世纪的德国,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与特定相对人之间关系的界定以及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方式。
特别权力关系,指的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
这种关系通常存在于国家与公务员、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犯人等之间。
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这些关系被认为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法外空间”,行政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内部管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这种理论逐渐受到了质疑和挑战。
一方面,它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它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法行政”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和人员实施的管理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
在过去,由于内部行政行为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事务,不直接涉及外部公共利益,因此通常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但是,将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也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内部的权力滥用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对于受到不公正内部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来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修正,并逐步扩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
这一转变的背后,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加强。
例如,在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如果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严重不合理,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公务员应当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样,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如果学校的处分决定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也应当能够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在考虑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时,也需要权衡各种因素。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探讨_刘章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探讨□刘章(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30)摘要: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而内部行政行为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列为不可诉行为之一。
本文建议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首先借鉴外国成功经验,明确理论及现实依据,统一立法认识,然后确定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并确定法院审查的方法,由此提出了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构想。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8)02-0080-03收稿日期:2007-12-12作者简介:刘章(1976—),男,安徽灵壁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诉讼法、宪法与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以来,推动了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机关和人员依法行政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一些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导致因受内部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权利无法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内部行政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一、国外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情况世界各国行政法十分重视行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行政人员的权益保障体现在注重建立权益保障机构和权益保障制度。
在英国设有“公务员上诉委员会”和“实业法庭”。
行政人员受到不利处分时,如有不服可向公务员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向实业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受理申诉案后,经过调查、辩论等程序,向原处分机关提出建议;实业法庭对上诉案的裁决对原处分机关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日本在1947年的《国家公务员法》中确立了“公平审查”制度,当公务员受到违背自己意愿的免职、停职及其他不利处分,或受到惩戒后不服时,可向人事院提出申诉。
人事院据案成立“公平审查委员会”,作为审理机关。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探析
和权利造成侵害 。行政诉讼 制度是 控制行政 权 、 衡各方 利益 的 平 有效 手段 。公 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 , 也是劳动者和公 民, 因其公务 人员身份 , 要承担 比一般公 民更繁重 的义务 ; 国家赔偿法规定 的追 偿制 度确定 , 赔偿 义务机关赔偿 后应 当责令 有故意或重 大过失 的 公 务员承担 部分或全 部赔 偿费用 , 公务员 同时还要 承担行政处分 或刑事 责任。公务 人员以其财产和人身最终为其职务行 为承担责 任, 义务显然是很重 的。但 其权利 被 内部行 政行为 侵害时 连一般 公 民都 有 的 诉 权都 没 有 , 益 和 私 益 明显 是 不 平 衡 的 , 此 有 人 戏 公 因 称“ 公务员有时还不如打工仔 , 是人权保护的『 J 灯下黑 。③ 二是 现实需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最大理由就是现 实需要 。主要 表现在 : 一方 面现实 中有众 多的 内部行 政侵权 行为 需要 司法 救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材料 显示 , 7 % 的举 报人受 有 0 到 打击报复 , 中相 当部分是行 政机关领 导人滥用权力 授意领导 其 班子集体讨论做 出行政决定 , 用貌似“ 合法” 的内部行政行 为手 段 , 对 内部举报人进行 “ 隐性打击报复” 。有些行政机关把对 内部人员
一
长 期 以来 , 内部 行 政 行 为 一 直 是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的 禁 区 , 权 力 在 行政 机 关 内部 封 闭运 行 , 司 法 审查 的盲 点 和 真 空 。 内部 行 政 是
行为是否可诉 , 是否可借助 司法机关来寻求最后 的公正 , 值得探析。 内 部行 政 行 为 的 内涵
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kf
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论文提要: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既不利于对广大公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
本文从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要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年来的现实情况,引用大量数据和文献资料,着重从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的视角,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深入探析,认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众多内部行政行为;强调封建官本位思想和行政机关的反对是导致我国内部行政行为长期不可诉的深层根源,同时从理论依据、现实需要、观念接受、能力胜任、国外经验等多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分析;并对如何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如受案范围、程序衔接、内部规定的审查以及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全文共9992字。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权力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是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而行政诉讼作为公民的维权利器,在该领域长期闲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
根据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审判工作意见中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深入探析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有必要。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探析何谓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不同版本的教科书也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有的教科书甚至还无视基本法律事实,认为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外部的,否认内部行政行为的存在。
普遍认为这类行为属“有特别权力关系”的行为,德国称之为“高权行为”。
简明的认识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对其内部事务所做出的处理行为。
其特征和要件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作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间接相对人则可能是行政机关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双方之间的主要直接关系不是一般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中;行为的直接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辨析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辨析论文摘要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本是法学界的共识,然而,许多内部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范畴,设定权利义务,有必要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本文从内部行政为的基本概念出发,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提出外化的、成熟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内部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论文关键词可诉不可诉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外部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法学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外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而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内部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的影响。
依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是不可诉的,也就是说,内部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机制解决,没有进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对此,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争议不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全部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诉,那幺内部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该如何救济呢?基于此,撰文略述之。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基本基本界定行政法学界以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为标準,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直接规定二者的定义、内涵、外延。
但是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重要表达方式却大量存在,认识、了解、掌握内部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是做好行政工作,应对行政纠纷的重要前提。
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而言,有着自己的特点:第一,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
内部行政行为的作出通常是基于人事上或者工作上的隶属关系,行为指向的对象属于本机关的内部人员,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对内的管理权利,甚少涉及对外的公共行政权力;从行为内容看,内部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职务关系所作的行政权力性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依据是组织法,内容都是关于内部组织关系、隶属关系、人事关系等方面的,而外部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调整社会管理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都是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关系方面的;从法律效果看,内部行政行为通常对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财务管理、对文书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等事实行为。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可诉性成为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类型、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并针对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请求,由有权机关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1、羁束行政行为可诉性。
羁束行政行为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要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可提起诉讼。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可诉性。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实际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确定其是否合法。
此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般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法律约束。
在某些情况下,如涉及职务犯罪等问题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诉讼程序1、起诉。
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期限届满即丧失起诉权。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预立案登记。
3、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
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陈述权。
4、裁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正。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实践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人事调动、薪资福利、职务晋升、奖惩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多种类型。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法学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具备可诉性。
他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和管理等事务,因此不存在可诉性。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他们指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诸多权益,如职称评定、晋升、奖励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工作、生活和人权等。
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内部行政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范畴之内。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正和合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能够促进内部行政规范化和规范程度,帮助整个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应注意的问题在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内,并考虑其性质特殊性和实践需要。
(2)对于有争议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及时采取行政复议等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讼。
(3)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并考虑其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组织的影响。
(4)有关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建立紧密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行政诉讼领域的合作与协调,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公正和透明。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运作的重要手段,其可诉性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原因,并探讨解决之道,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内部人员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
这些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而是在机关内部发挥作用,如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调动等。
内部行政行为具有隐蔽性、非公开性、程序性等特点,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内部秩序。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并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及内部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往往持谨慎态度,多数情况下不予以受理。
这导致了许多内部行政争议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影响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问题及原因(一)问题1. 争议解决渠道不畅:由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导致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影响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权力滥用风险: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部分行政机关可能滥用内部行政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因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2. 传统观念束缚:受传统观念影响,人们往往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属于机关内部事务,不应由司法机关介入。
五、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一)立法明确: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
(三)强化司法审查: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推动信息公开:推动行政机关公开内部行政行为的相关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摘要]《行政诉讼法》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其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的内部救济机制不能妥善解决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文章通过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分析和论证,说明其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借鉴经验和内外并举是进行相关改革的良策。
[关键词]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权保障随着我国民主建设的深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于21世纪高速发展的中国也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必须通过有效的改革措施以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精神。
一、“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二战前德、日两国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有深刻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端于19世纪的德国。
德国学者拉班德首先在《德意志帝国之国法》一书中明确提出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建立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雏形。
奥托·迈耶则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大成,提出了完备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特殊公权力”关系,由于这种权力为“特别”权力,故排除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行政主体无具体法规依据也可以约束相对人的自由、干涉其权利,同时对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权力行为不得争讼。
[1]特别权力关系最早起源于:公务员的法律关系;教育相关的法律关系;军人的法律关系;狱政管理的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完善,行政机关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大多设置了相关的救济机制。
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小,标准不精确。
行政庭只审查行政行为而忽略公民的基本权利;只审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为的合理性。
因内部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近年来呈上升趋势。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诉性探析——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号案例为例
045当代思潮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可诉性探析法院判决思路分析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于终审法院对于案件裁判的争议点在于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来安县政府批复》)这一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从指导案例提炼的裁判理由可知,终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思路大致如下,首先,认定《来安县政府批复》为内部行政行为,并认定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终审法院指出由于两个方面的愿意导致这一内部行为具有可诉性:其一,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二,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态度为,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当辩证的看待,一般来说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内部行政行为已经“付诸实施”“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或者“通过职务行为将内容外化”则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为规则,那么本案就是规则的例外。
外化的内部行为可诉性探析在这一指导案例当中,争议的聚焦点在于内部行为外化后是否具有可诉性。
要想解决可诉性问题的前提是我们首先要清楚内部行政行为外化这一概念。
行政行为按照作出该行为所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内部,行为的内容涉及对行政主体自身机构的配置和运行,如对自身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改名等,也涉及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如对内部人员的奖惩和任免等。
不难看出,内部行政行为的效力仅仅及于行政机关内部,目的是为了使行政主体更好地进行内部管理,优化内部机构和人员配置,提高行政效率。
内部行政行为诉讼问题探析
内部行政行为诉讼问题探析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内部行政行为诉讼问题探析【序言第一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立法现状【第二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三章】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确立标准与范围【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中文摘要行政行为可以被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而此种界分是建立在行政行为所具体作用的对象的基础上。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的行政组织管理中仅针对行政组织内部做出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源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 3 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内涵解析与国外立法现状。
可诉性的内涵解析,主要从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界分以及可诉性的内涵三个方面来解析,以便准确把握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内涵。
此外我国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立法现状中列举我国目前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所有的救济方式。
最后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的现状,得出内部行政行为在国外已部分可诉,我们可以借鉴。
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中的两个重要方面,因而此部分主要着重从这两方面来陈述。
其中,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源于理论上的影响,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存在和内部救济不顺畅。
另外司法权、行政权和人权观念都直接影响了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讼的必要性。
而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主要论述了其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
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核心问题是明确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
之所以具有核心意义,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最终能够保护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内部行政行为内容的复杂性与广泛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因而研究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也就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此种可诉性的标准可以概括为宏观标准和微观标准,宏观标准中的司法权有干涉行政权的必要性适用于立法过程中。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出现“内部行政行为”这样一个概念。
其实际是一个学理上对于行政行为的分类。
在行政法理论上,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审判实践中,法院针对内部行政行为诉讼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3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条对该条文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以上法条的规定只涉及到了一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因此给我们探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留有一定的空间。
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让许多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权利遭受侵害,却得不到司法救济,亦或者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模糊不清,导致许多外部行政行为被当做内部行政行为对待,被法院拒之门外。
理论界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是内部行政行为既为学理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就很难明确和统一。
特别是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划分标准更是见仁见智,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这一概念的掌握也或紧或松豍,因此单纯说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或者不可诉都是不科学的。
首先我们需要对两者的区分标准或者内涵和外延做一个探讨。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表现为上下级行政机关或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如上级公务员对下级公务员发布的命令、指示和对下级报告的审批、批复。
其可诉性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做明确规定。
另一类体现为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如奖惩、任免、考核等。
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二类的奖惩、任免行为不可纳入受案范围。
二、法律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之原因探讨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实施,学者们对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原因做了一些总结,主要包括:行政诉讼经验不足,重点应放在外部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此类争议涉及行政政策问题、行政内部纪律和内容制度问题,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难度较大;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已设有申诉、复核等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