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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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管理制度

酒类管理制度

酒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全过程中的各个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健康、客观公正、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酒类管理制度,增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生产。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对原料进行严格检验,防止使用劣质原料生产酒类产品。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包装和标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和处置。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质量追溯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配合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货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准确。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进行全面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对销售产品进行记录和追溯管理,确保产品合规。

第十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经营过程安全。

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本细则为了加强安徽省的酒类流通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促进安徽省的酒类产业健康发展而制定。

二、管理机构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管理机构为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监督实施,处理违规行为。

三、酒类流通许可1.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酒类流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的批发、零售及运输等活动。

2.企业申请酒类流通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酒类流通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书;–储存及运输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其他相关材料。

3.酒类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

4.酒类流通许可证持有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偷税、偷逃、走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酒类流通经营行为1.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相应的酒类流通业务,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

2.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进货、销售、库存等记录台账,确保商品来源可追溯,流通过程可追踪。

3.酒类流通企业应保持酒类的原始包装,不得擅自更换包装或进行二次灌装。

4.酒类流通企业应定期进行库存盘点,确保库存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五、酒类流通市场监督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酒类流通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进货、销售记录、包装、储存设施等。

2.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规定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暂扣酒类流通许可证;–吊销酒类流通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3.对涉嫌从事偷税、偷逃、走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六、酒类流通信息公示1.酒类流通企业应按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进货销售记录等。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公示酒类流通企业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3.酒类流通企业不得在宣传、广告中发布虚假信息,不得扩大、夸大商品的效果和质量。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____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引言酒类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经济性和文化性的商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酒类的流通管理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

由于酒类容易造成社会问题,导致安全和健康问题的出现,酒类的流通管理需要高度重视和有效的措施。

本文将提出一套____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以实现安全、合理和可持续的酒类流通。

一、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建立一个有效的酒类流通管理体系,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对酒类产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酒类生产、流通、销售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和管理,从而确保酒类流通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1.1 加强对酒类产业的监管加强对酒类生产、流通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运作,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酒类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

1.2 制定酒类流通管理细则制定酒类流通的管理细则,明确酒类流通的各个环节和责任,规范酒类的流通过程,确保酒类的质量和安全。

1.3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酒类流通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假冒伪劣酒类的处罚力度和力度,打击假冒伪劣酒类的生产和销售,保护酒类市场的秩序。

二、酒类流通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酒类流通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涉及酒类流通的企业进行合法合规的审查和准入,确保酒类流通的合法合规和正常有序。

2.1 酒类流通企业的审查和准入对涉及酒类生产、流通的企业,建立准入制度,要求企业具备相关的许可证件和资质,检查企业的资金来源、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各个方面的情况,确保企业的合法合规。

2.2 优化供应链管理建立完善的供应链管理体系,对酒类生产企业、酒类流通企业和酒类销售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加强对酒类流通网络的监管,控制酒类流通渠道,减少非法销售和假冒伪劣酒类的风险。

2.3 建立酒类流通信息系统建立酒类流通信息系统,实现酒类生产、流通、销售信息的统一管理,确保酒类流通环节的可追溯性和信息的透明度,及时监测和掌控酒类流通的情况。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再次要抓根本,不断探索和完善酒类产品生产流通管理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建立健全酒类产品的长效监管机制。

下文是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一、前言酒类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生产、流通和销售都有一定的制度和规范。

对酒类产品的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以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范酒类市场的各种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酒类流通管理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

二、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内容1. 酒类产品的生产酒类生产企业必须遵守《酒类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原材料等环节,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和整改,确保卫生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2. 酒类产品的流通酒类产品的流通包括进货和销售两个环节。

进货环节:进货单位必须检查酒类生产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并记录进货信息,以备查询。

同时,进货单位要严格按照进货预算进行采购,不得超出预算范围。

销售环节: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销售酒类产品,并保证销售环节的可追溯性。

销售单位要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检查,并及时淘汰过期或出现异常的产品。

3. 酒类产品的运输酒类产品的运输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安全规定。

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货物进行清点,防止货物丢失或损坏。

货物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温度和湿度等环境因素,以保证酒类产品的品质。

4. 酒类产品的仓储销售单位必须对酒类产品的仓储环境进行检查和整改,保证仓储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同时,销售单位要对入库的酒类产品进行记录和标注,以便查证。

5. 酒类产品的销售酒类产品销售环节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销售单位必须对销售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和管理。

销售单位要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销售标准,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意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达到以下目的:1.保障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种违规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3.提高酒类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管理水平,通过标准化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4.建立一套可追溯的流通管理系统,增强对酒类产品的监管和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监管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方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一节生产资质第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生产项目或者生产工艺。

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产品生产过程可追溯。

第二节生产环境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保持生产场所清洁卫生,严格按照生产规范生产。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合格率达标。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一节经营许可第八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九条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销售记录,开展真实销售活动,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节酒类市场监管第十条酒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十一条酒类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信息,一旦发现问题产品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酒类销售管理第一节销售行为第十二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年龄核实,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

第二节安全保障第十四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标注产品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酒类生产、流通、销售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人民政府所有。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透明度。
业整体竞争力。
02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酒类流通许可与备案制度
01
许可制度
• 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
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
02
备案制度
•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需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品种、数量等。
03
许可与备案的监督管理
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法律责任
01
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
• 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 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02
加大查处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查处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
力度。
• 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酒类流通市场秩序。
03
严格法律责任
• 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责任。
竞争将进一步加剧。
• 企业需要不断提升自身
竞争力,以在市场中立足。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

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管理办法
• 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 以适应市场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
加强政策引导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
• 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 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以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完善相关政策
• 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的政策。
• 为管理办法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
加强政策执行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执行力度,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9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

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

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2024年复政发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三篇)

2024年复政发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三篇)

2024年复政发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____年复政发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与目标自____年复兴政府执政以来,我国酒类产业经历了持续发展和转型升级阶段。

为确保我国酒类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高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____年决定推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该方案旨在建立全国统一的酒类流通管理体系,加强对酒类产品的监管和管控,提高酒类流通行业的规范化水平。

二、任务与重点1.建立酒类流通管理机构。

成立国家酒类流通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国家酒类流通管理的最高决策和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和解释有关酒类流通的政策、法规和标准,统筹协调各地酒类流通工作。

2.完善酒类流通许可制度。

建立全国统一的酒类流通许可制度,对从事酒类流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准入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和条件,规范经营行为。

加大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3.加强酒类流通行业的自律管理。

鼓励酒类流通企业自主建立并遵守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企业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同推动酒类流通行业的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4.提高酒类流通行业的信息化水平。

加强酒类流通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建立全国统一的酒类流通信息系统,实现酒类流通过程的全程监控和溯源管理,提高产品的追溯能力和可信度。

5.加强酒类流通行业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加大对酒类流通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管理能力的酒类流通专业人才,为酒类流通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三、具体措施与措施1.建立酒类流通许可制度。

制定国家酒类流通许可管理办法,明确酒类流通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和要求。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酒类流通许可实施细则,并建立健全酒类流通许可信息公示平台,实现酒类流通企业准入信息的公开透明。

2.加强酒类流通市场监督执法力度。

建立酒类流通监督执法机构,加大对酒类流通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精饮料,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混合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

经xx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本市和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船登记地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酒类流通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加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资料,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工商登记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登记时,只能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2篇)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2篇)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____%体积分数)含酒精饮料。

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

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第五条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凡在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____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

不收取其它费用。

都应依法进行备案。

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

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

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

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

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随附单》按____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流通管理的监督,保障酒类市场有序、公平、安全地运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酒类流通企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条酒类流通是指从酒类生产企业到终端销售企业之间的酒类产品运输、销售、储存和配送等过程。

第二章酒类流通企业的准入与管理第四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有效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酒类流通监管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无不良经营记录。

第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落实相应的责任人。

第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酒类流通环节的规范第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售卖时间和地点进行销售活动,不得超越法定限制。

第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库房管理制度,确保酒类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标准程序采购、销售和配送酒类产品,不得超过许可经营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一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和购销合同,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妥善保管销售和配送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票据,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接受上级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酒类流通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四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非法营销和倒卖行为。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接受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职业病防治活动。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为规范河南省酒类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河南省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河南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将从9月1日起全面展开,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90日内(新取得营业执照的在60日内),向所在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公告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场所填报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登记表》可到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商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第十一条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第十二条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三条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第十五条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第二十条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第二十一条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第二十二条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第二十三条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第二十四条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第二十五条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六条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六过期、变质的酒类;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二十八条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重庆市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提升市民消费体验,促进酒类流通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许可审批、经营行为、市场监管等方面对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许可审批(一)酒类经销企业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条件方可办理许可证。

酒类经销企业需要具备法定经营范围,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符的经营设施、设备。

此外,酒类经销企业还需要具备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能够确保销售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

(二)酒类经销企业申请许可证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申请费用。

相关部门将根据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实地检查,确保企业符合许可条件。

二、经营行为(一)酒类经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不得销售伪劣产品、假冒伪劣酒类产品,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必须及时采取下架、退货等措施,并主动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酒类经销企业在销售酒类产品前,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这些信息真实可信。

同时,也可以在销售场所进行展示,让消费者更加了解产品的信息。

三、市场监管(一)相关部门将加强对酒类经销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规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企业,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存在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将暂停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二)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对市场的监测力度,对市场上的酒类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以确保市民的消费安全。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到相关部门。

同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将依法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市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了推动酒类流通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市场秩序以及提升市民消费体验而制定的。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

)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指对酒类在流通过程中的销售、经营及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就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市场的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了本办法出台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二条酒类的流通必须遵循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产品合法经营和对消费者负责。

本条规定了酒类流通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本条规定了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酒类的销售第四条所有销售酒类的经销商、零售商、批发商等,必须经过酒类监管机构的许可。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

第五条销售酒类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存在虚标、高标、低价吸引消费者等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六条销售酒类时,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员,确保销售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酒类的经营第七条开展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规模和种类开展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存在逃税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所必须遵守的税收规定。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不得将酒类销售给醉酒、精神异常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使用虚假广告宣传产品,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酒类的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经营酒类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酒类质量监测和监管制度,加强市场监测和质量抽检工作。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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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酒类流通管理实
施细则
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工作责任,规范施政行为,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生产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参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酒类流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等
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省商务厅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省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手续,向省商务厅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行为。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经营者相关信息,并公告作废的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
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各级工商、质监、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
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条各级统计部门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资料的收集、审核工作。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填写备案登记表。

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或
自行从省商务厅网站()下载打印备案登记表,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完整、
准确、真实地填写相关内容,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向所在地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表和下列相关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
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生产许可证(仅限生产商)
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审查核发备案登记表。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受理商务主管部门印章;审查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表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向原申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受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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