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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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和常见问题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和常见问题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和常见问题1.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条件一、经营主体是独立法人、合伙企业或个体户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四、有1名以上掌握酒类法规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要盖企业印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名2、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要盖企业印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名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5、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内容填写完整,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6、供货商或厂家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原件7、供货商或厂家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8、进口酒的还要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9、酒类批发企业须提交《酒类批发企业经营简况表》。

3.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流程1、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属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依法核发《登记表》,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签字领取。

2、对不予同意或未批准的,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3、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常见问题(一)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酒类除外。

(二)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三)所称申办企业指都江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经营业务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申办《登记表》的其他企业。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再次要抓根本,不断探索和完善酒类产品生产流通管理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建立健全酒类产品的长效监管机制。

下文是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业务办理指南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业务办理指南

业务办理所需材料: 1.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申请表》 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 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及消防部门的许可意见复印件 5.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相关酒类经销授权书或合同、 协议复印件 6.至申请之日前半年内国家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 酒类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国产酒)或卫生检疫合 格报告(进口酒)复印件 7.酒类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供货方 的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学科正、 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复印件
发证。颁发酒类流通许可证 0天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业务办理指南 (1.5个工作日)
接收。业务办理人携带相关材料到业务窗口进行递交 2天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0.5天
如因办理权限、法律规章等问题不予受理,需明确告知办理人
审查。由工作人员对初审后材料进行递交,并向局 内分管领导汇报,由局分管领导对材料进行审核0. 5天
核实。由局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报相关情况,主 要领导签批 0.5天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3.16•【字号】浙经贸调节[2006]124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经贸调节〔2006〕124号)各市、县(市、区)经贸委(贸易局):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运字〔2005〕78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浙江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运字〔2005〕7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市、区)经贸(贸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含酒类生产企业从事销售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贸(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下载或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详见附件一(略))《登记表》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或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网站(http://)《表格下载》栏目下载,以A4纸打印填写。

酒类批发销售管理制度

酒类批发销售管理制度

酒类批发销售管理制度酒类批发销售管理制度为了加强经营单位烟酒类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烟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维护烟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三章流通管理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四)有营业执照;(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规定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规定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规定
为了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方便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和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进一步完善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依据商务部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从20xx年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此,提出如下几点要求:
一、全面了解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企业情况。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了解掌握其办理酒类备案登记和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情况。

对已办理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企业,要按照要求加强监管;对尚未办理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企业,要督促其尽快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及时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手续。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信息予以公示,为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要按照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超市酒类管理制度

超市酒类管理制度

超市酒类管理制度为了规范超市酒类销售,保障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维护行业发展秩序,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酒类销售资质要求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2.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具备酒类专柜,并在专柜显著位置张贴自己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3.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保证所销售的酒类产品资质合格,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酒类销售规范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对所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点,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完整性。

2.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对酒类产品进行合理陈列,保持产品的干净整洁,方便消费者查看和选购。

3.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在酒类专柜旁设置醒酒区,提供开瓶服务和醒酒建议,帮助消费者更好享受酒类产品。

4.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制定合理的酒类促销活动,但不得进行低价倾销,损害行业发展和同行利益。

三、酒类销售宣传责任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酒类销售宣传。

2.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制定合理的酒类产品宣传策略,提高产品知名度和消费者认知度。

3.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提供合理的酒类产品说明书和售后服务,解答消费者关于酒类产品的疑问。

四、酒类销售监管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配备专业的酒类销售人员,提供优质的销售服务和专业的酒类产品知识咨询。

2.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酒类销售的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报送相关销售数据。

3.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酒类销售的监督检查和情况反馈,确保合规经营。

五、酒类风险防范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加强酒类销售安全管理,防范酒类产品被盗或损坏。

2.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建立完善的酒类销售追溯体系,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防范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3.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密切关注酒类市场动态,及时调整销售策略,防范市场风险。

六、酒类销售责任追究1. 店内销售酒类的商户应当对酒类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做好记录备查。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9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

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

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酒精饮料,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混合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

经xx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本市和各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船登记地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酒类流通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加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资料,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工商登记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登记时,只能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具体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八条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

酒类流通管理规章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流通管理的监督,保障酒类市场有序、公平、安全地运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酒类流通企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条酒类流通是指从酒类生产企业到终端销售企业之间的酒类产品运输、销售、储存和配送等过程。

第二章酒类流通企业的准入与管理第四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有效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酒类流通监管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无不良经营记录。

第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落实相应的责任人。

第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酒类流通环节的规范第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售卖时间和地点进行销售活动,不得超越法定限制。

第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库房管理制度,确保酒类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酒类流通企业应按照标准程序采购、销售和配送酒类产品,不得超过许可经营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一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和购销合同,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妥善保管销售和配送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票据,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接受上级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酒类流通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四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非法营销和倒卖行为。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从业人员应定期接受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职业病防治活动。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公告为规范河南省酒类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河南省实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河南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将从9月1日起全面展开,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90日内(新取得营业执照的在60日内),向所在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公告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场所填报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登记表》可到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商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行政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管理法规政策

酒类管理法规政策

酒类管理法规政策酒类批发须知一、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和数量向经营者销售酒类,均属于从事酒类(含进口酒类,下同)批发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县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市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全省统一的《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三、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人申领批发许可证按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企业填报一个《酒类批发许可证》,且实行商务部统一编码。

四、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检查。

五、酒类进口单位应当提供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质量和卫生证明以及进口有关文书。

六、省外酒类产销企业或个人与我省企业或个人联营,或直接向我省市场销售酒类的,应向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取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和进行零售备案登记。

其申领手续、备案程序和管理办法与省内企业、个人相同。

七、从事酒类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含广告)活动,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酒类批发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该批次酒类的质量证明并验收产品质量。

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九、酒类批发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

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十、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零售须知一、酒类零售者(包括宾馆、酒店、餐馆、酒吧、KTV、夜总会等)都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零售备案登记。

并领取《湖南省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场所填报一个《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并且实行商务部统一编码。

三、经销散装白酒的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2024年酒类流通规章制度(二篇)

2024年酒类流通规章制度(二篇)

2024年酒类流通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____%体积分数)含酒精饮料。

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

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第五条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凡在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____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

不收取其它费用。

都应依法进行备案。

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

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

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

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

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随附单》按____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指对酒类在流通过程中的销售、经营及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就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市场的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了本办法出台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二条酒类的流通必须遵循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产品合法经营和对消费者负责。

本条规定了酒类流通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本条规定了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酒类的销售第四条所有销售酒类的经销商、零售商、批发商等,必须经过酒类监管机构的许可。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

第五条销售酒类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存在虚标、高标、低价吸引消费者等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六条销售酒类时,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员,确保销售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酒类的经营第七条开展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规模和种类开展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存在逃税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所必须遵守的税收规定。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不得将酒类销售给醉酒、精神异常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使用虚假广告宣传产品,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酒类的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经营酒类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酒类质量监测和监管制度,加强市场监测和质量抽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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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制度商务部2005年11月7日发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酒类流通管理主要作用是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喝上“放心酒”。

现就有关问题公示如下: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一、备案登记的范围内容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含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餐饮、酒吧以及夜总会、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实行一点一表一证。

即一个经营场所申报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后,向申报者发放一个《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经营场所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便于消费者识别。

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登记表》。

《登记表》由省商务厅按商务部要求监制,按市县统一编号,酒类经营者向备案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规定要求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1、填写完整的《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返给经营者,一份由备案机关留存;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4、法人代表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后,要对材料的真实性与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证手续,并填制《登记证》,在《登记表》上加盖公章,然后将《登记证》、《登记表》发放给酒类经营者。

同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各市县商务局应于5月15日前向省商务厅报送本地备案登记汇总信息,以后每月的5日前报送上个月备案登记信息,省商务厅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备案登记情况。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表注销。

对不按时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酒类经营者,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无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证(表)》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溯源制度实行溯源制度的主要措施是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由省商务厅按商务部要求监制,统一编号,指定印刷厂家承印。

为了方便酒类经营者就近领购,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印刷厂向酒类经营者分发《随附单》,《随附单》使用完后,酒类经营者将存根联交回备案地商务主管部门,再领购新的《随附单位》。

《随附单》一式三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房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酒类经营者填写后加盖印章。

酒类批发经营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以及娱乐场所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可以向酒类零售经营者索取《随附单》。

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选和买卖《随附单》,禁止以发货单、货物明细表等其他任何表格代替《随附单》。

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酒类经营者,一经查实,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012年商务执法大队工作计划一年来,我们的执法工作虽然取得一些成效,但是,我们也看到了我局商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要在下一年的工作中,进一步增强商务稽查监管工作,加大商务执法力度,提高商务执法水平,加强我局的执法工作。

一、要继续加大执法宣传力度。

继续采取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单、制作横幅、标语等多种形式加强执法宣传,使服务对象能够更好的了解商务执法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整顿,提高队伍的战斗力。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学习,保证每个执法人员都能够规范的制作执法文书,熟练掌握各类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程序;完善目标考核办法、严格奖惩,充分调动队员的积极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管工作。

(1)定点屠宰方面: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三章两票”不齐全现象,使城区定点率达到100%,城乡结合部定点率达到97%,保障全县人民能够吃上“放心肉”;(2)酒类监管方面。

严厉打击经营假冒伪劣酒类行为,规范酒类流通渠道,建立酒类监督台帐,使城区台帐建立率达到90%,保障人民喝上“放心酒”;(3)成品油管理方面。

一是加大检查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对不符合条件的加油站(点)坚决予以取缔、关停。

二是完善各经营企业的规章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加油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证全县人民用上“放心油”。

四、做好“12312”联系点工作,及时反映接收的信息。

继续做好“12312”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工作,及时与各便民点取得联系,将反映的问题及时传达到相关股室,争取第一时间解决所反映的问题,有力的保障服务工作顺利进行。

五、继续做好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的编制、印发、报送工作,及时反映执法动态。

六、不断提高执法管理水平。

认真总结过去的管理经验,找出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和管理上的薄弱环节,修订、完善各方面管理办法和制度,加大检查、执法力度,上下联动、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商务执法工作管理水平。

商务局执法大队2011年10月31日2011年商务执法大队工作总结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我局综合执法大队加大市场检查力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整治市场秩序,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现将2011年工作总结如下: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一年来,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全体人员采取集体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继续学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为提高执法效率打下基础。

二、加大宣传力度,接受群众监督。

为了营造良好的商务执法环境,综合执法大队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期刊、宣传车、广告标语、横幅等多种途期径大力开展商务法律法规及执法宣传工作。

今年3月15日,我局积极组织参加了由工商局与消费者协会主办的以“消费与服务”为主题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大型宣传活动,给过往群众散发有关12312举报投诉咨询及商务执法法律法规宣传资料,并向他们讲解了有关12312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的相关知识,帮助群众了解有关酒类流通管理、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成品油市场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净化市场环境。

执法大队人员还教给群众一些简单的识别假冒伪劣酒品的方法及如何辨别病害肉、注水肉。

我们在“3·15”大型宣传咨询活动中展示了假冒伪劣酒品50余件,涉及6个品牌,在活动现场接受消费者咨询100余次;散发宣传资料3000余份。

通过开展大型宣传活动,增强了全体公民维权意识,树立了诚信守法意识,提高了各经营企业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树立了商务部门形象。

三、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

(一)12312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受理案件情况设立12312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以来,接受投诉咨询人数显著增加,并且做到了立即受理、立即转办、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截止目前,我局12312商务举报投诉中心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咨询共69件,其中举报6件,转办的投诉1件,咨询62件,办结率为100%。

主要涉及生猪屠宰16件、酒类流通21件、成品油市场12、报废汽车回收4件、家电下乡16件。

(二)商务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报送情况。

截止目前,共印发执法信息19篇,被商务部采用的有3篇,被省政府采用的有2篇,被省商务厅采用的有10篇,全部被市商务局采用。

(三)生猪屠宰、酒类、成品油等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

1、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通过各级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加强对定点屠宰厂的治理整顿、开展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和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等一系列措施,加大了生猪定点屠宰执法力度,净化了肉品市场。

截止目前共开展执法检查88次,出动执法人员593人次,查处违法案件5起,查扣白条肉750余公斤。

全县进点屠宰生猪64250头,城区定点屠宰率达到100%,城乡结合部定点屠宰率达到98%以上,病害肉260余头,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基本实现了让群众吃上“放心肉”的工作目标。

2、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深入细致的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品。

截止目前,执法队共出动执法人员449人次,出动执法车辆73车次。

截止目前,查处违法案件13起,查获无随附单酒类共计250余件,涉案金额达8.747万元。

3、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

为加强我县的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我们依据省商务厅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商务部门指导协调,多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对我旗的成品油市场进行了专项整治工作。

截止目前,我综合执法队与公安部门多次联合,共出动执法人员648人次,出动执法车辆98次,打击非法经营加油站点11个、非法加油车9辆,查扣非法经营的成品油43吨,查处违法违规案件28起,涉案金额达31.8万元。

有效的打击了流动加油及非法油罐车,规范了全县成品油市场秩序,确保了全县人民群众用上了“放心油”。

同时,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洗染业等进行了密切监管,真正使流通领域秩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四、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

1、建立健全了执法制度。

对定点屠宰、酒类、成品油等执法工作,从立案、调查取证、做出处理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制定了一整套规章制度,并严格遵照规章制度执行。

12312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制定了举报投诉案件办理、转交、反馈等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工作守则、行为规范、举报投诉奖励制度、保密制度、规范用语等规章制度、联系点及各便民点职责,并全部上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更加规范了12312联系点的工作。

2、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严格按法律规定审定,凡不具备资格的一律禁止上岗执法,对有执法资格的,一律持证挂牌上岗、亮证执法。

3、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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