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导读:在“口供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彻底根治的当下,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控方证据方法的理想模式。但实践中,在押的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后,往往会在庭上选择“翻供式抗辩”。层出不穷的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因而成为检控方的梦魇,也时常让辩护律师为此“背黑锅”——勿庸讳言,被告人口供的变化与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极端的案例发生在多年前的重庆,北京律师李庄就因在看守所会见“涉黑”被告人时,因涉嫌“教唆”当事人推翻前供,从而被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群体也在不断追问: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翻供确系律师建议或教唆所致,那么律师该当何罪?笔者立足法理,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文本,论证出一个否定性答案:律师无罪。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包括言辞证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所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当年,“李庄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交锋激烈。控方认为,被告人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辞证据,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李庄教唆被告人翻供当属伪造证据。而辩护方也以“法理之辩”与之针锋相对,认为只有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与物证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毁灭或伪造”。理论界对“伪造证据”所应具备的证据形态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一般认为,伪造证据是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证据的效力减少、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性质上损坏证据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客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证据法还是从刑法角度分析,伪造证据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被告人供述,因为“毁灭毁灭和伪造,当事人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2]刑法学教授陈兴良甚至认为,刑法306条主要规制的行为是“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而已,因为“毁灭与伪造证据较为明显,尤其是刑法306条第2款还从反面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属于伪造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律师因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而被定罪的”。[3]笔者认为,对此争议完全可以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解决。将伪造与毁灭两种不同的行为放在同一位阶,从语义上就可以将行为对象归属于书证、物证。伪造与毁灭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所有证据,那种认为只要是降低证据效用就是毁灭、伪造证据无法解释以下两种现状:一是对“毁灭、伪造证人证言”类的行为刑法中已有“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调整,如果“毁灭、伪造证言”也属于刑法306条所网罗的伪造证据行为,那么妨害作证的实质危害也就可以被伪造证据所覆盖,妨害作证条款就是一个十足的累赘;二是毁灭、伪造这两个动态行为强调的是一个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被告人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随着卷宗一路走来,无法因翻供而遁形。因此,毁灭、伪造的对象只能是书证、物证等有体物。我国刑法第306条涉及的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该被限制解释成“对客观存在且具有物理形态的证据材料进行毁灭、伪造的行为”。律师教唆被告改变口供之行为,与刑法306条的客观方面不符。二、律师基于案情适时建议被告翻供体现了“控辩平等武装”之理念现代法治社会所设计的律师辩护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公权的制约,防止司法专横,其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政府行为“理性的有限性”与“人性的幽暗”,其艰难存活的理论假设是,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全是基于正义与真相,“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4]因而,在具有对抗制色彩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职责,不越雷池,不干扰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出卖当事人的秘密,做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的辩护权,法律必须赋予辩护人与被告人特定的防卫手段,尽管这些手段会让侦查机关疑虑重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诸多边界尚未厘清,诉讼平等武装理念的缺位,往往使辩护人的合理对抗被解读为“为坏人说话”。而这种体现“天平倒向弱者”精神的平等武装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标致,必须保留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之中。[5]因为被告与辩护人一方,在强大的国家侦诉权前,应当保留的必要武装才能行使抗辩权,也只有在有效的抗辩过程中,诉讼结构方能保持平衡,国家追诉方可在理性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才能落实。让被告人拥有必要的自卫能力,才能起到诉讼中的证伪功能,促进公权机构依照正当程序调查取证。这种证伪与公诉机关的证成功能相互角逐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在密室里谈话,了解案情,商量对策,基于具体案情权衡翻不翻供,是会见权的应有之义。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翻供,恰恰是因为被告在庭前程序中遭遇了非法取证,违背意愿作出了虚假供述。在此情形下,翻供、辩冤乃人之常情。三、将律师会见行为入罪将摧毁其“秘密交流权”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权应得到保障,且不受监听。如果不允许辩护方审时度势共同商定辩护策略(如在庭审中推翻前供),那么法律强调秘密会见意义何在?尽管这种秘密交流权附随的“翻供”,带来的后果有可能会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但摧毁既定的秘密交流权则会彻底动摇辩护制度的根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的是一种价值,维护社会基本伦理秩序也是一种价值,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国外的相关理论认为,较之于打击普遍犯罪而言,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更高层面的价值,在律师与当事人的辩护事项范围内,律师可以拒绝指证当事人,反之当事人也应该拒证辩护人,这就是西方作证豁免权的理论框架。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断言,“最重要的证据特权,当属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lawyer-client privilege)”。如果废除这种特权,将会促使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作的陈述更加警惕。[6]我国台湾地区原“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也明确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免证的权利,“除经本人允许者,得拒绝证言”。[7]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商业秘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代理、信托等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价值冲突的一种调和办法。国内学者从“李庄案”引发的社会效应出发,认为对李庄被其当事人举报获罪,其实是鼓动了背信弃义的行为。[8]法律作为正义的代表不能公然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笔者认为,国家权力必须有一些伦理的约束,悖离人情伦理、伤害善良风俗的后果必然使社会产生信任危机。李庄案已让诸多刑辩律师发出了“当事人随时可能用辩护人的人头祭旗”的寒噤,辩护制度受一时到冲击已是不争之事实。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信仰现代法治下的任何国家,决不能为了眼前的治安利益,而伤害人道、人性、人伦的基本价值。四、认定律师“教唆”当事人翻供面临的现实困境1.一难:翻供是否系辩护人教唆被告人翻供已成为刑事审判领域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据统计,“六成以上被告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现象,被告人称被刑讯逼供等手段作违背真实意志供述的占其中的61.4%”。[9]探究这一现象背后的成因无外乎地于两方面,一是刑讯逼供作为取证手段在侦查阶段使用具备广泛性,另一方面则是被告人为逃避制裁而编造的谎言。在被告谎供的条件下,我们无法确定辩护人对其当庭翻供有多大的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策略的制定过程中,被告人完全可主动产生翻供之念。当然也不排除少数被告将翻供的行为诱因嫁祸给了律师。必须要认识到,在大量无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翻供的比例也占据很高的百分比。把被告翻供的后果让辩护人承担往往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审判也可能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2.二难:翻供是否皆为伪供被告人主张被刑讯的当庭翻供,是否一定就是伪供,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难以甄别。如果将被告翻供视为“抗拒从严”的严惩目标,可能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设置了控方证明被告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立法对证明的具体方式显然较为宽容。很多时候,控方证明口供的合法性仅需要一张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清白”证言就能达成。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条件严苛已是不争之事实,被告方往往因难以提供具体的线索与证据材料,而无法主张权利。这在逻辑的层面上已经宣告了这样一个法则:没有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情形下发生的翻供不会发任何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翻供后的辩解完全有可能是真供,律师建议当事人翻供则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明证。3.三难:是宣讲还是教唆翻供的行为无一例外由被告本人作出,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一情形:律师通过宣传法律、分析证据指出案件的问题,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状,最后“拍板”翻供。这种情形下,律师仅提出了维护被告诉讼利益的建议,而不是教唆。教唆与建议的区别在于,教唆是指被教唆人本来没有动机或能力,而建议基于作为与不作为的选择。在律师提供法律帮
自侦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成因及解决对策
自侦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成因及解决对策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裁判的依据之一。
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当庭翻证率比较高,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处理,成为推行控辩式庭审的一大障碍。
为此,笔者就刑事自侦案件中的证人当庭翻证现象做简要剖析:一、自侦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原因1、证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如实作证的责任感差。
刑诉法规定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可是由于许多证人文化素质不高,缺乏如实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作证的意义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认识不到位,导致作证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证词稳定性较差,常常前后不一,在法庭上更容易会慑于庭审氛围任意改变原有证词,避重就轻,扰乱审判人员对证词真假的有效鉴别,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
2、证人基于庇护、亲情、友情、贪利等因素的影响而当庭翻证。
如在某县原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某受贿暨徇私枉法一案中,陶某为请王某尽快将其已被刑拘的丈夫放出,请系王某亲戚的吴某某说情并转送7000元钱给王某作为感谢费。
吴某某在自侦环节作了多次一致的陈述,可庭审中他在庇护亲戚及维护家族利益信念的驱使下后悔先前的做法而当庭翻供,称其转送的7000元钱是陶某借给王某的,并非是送给王某的感谢费。
3、自侦方式与审判环境的强烈对比导致证人翻证。
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自侦部门为了确保侦查效果往往也采取秘密方式侦查案件,这种方式有可能会使证人的证言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再加上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可能会使证人的,在其一旦脱离侦查环境进入公开、公正、透明的庭审时,两种方式的冲突与矛盾就会使其情绪发生变化而翻供。
4、自侦部门采集证据不全面,过于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
自侦案件大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复杂性,自侦部门取证存在诸多的困难与阻碍,部分干警的侦查意识老化和过分依赖侦查经验的做法,促使他们偏重言词证据的收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注意收集,有些甚至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证据不移交法庭。
对谢亚龙翻供行为的自首认定以及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法律分析
2012年4月25日晚18点,中国足球打假反赌扫黑案最后一批案件全部审理完毕。
在4月24日的审理中,前足管中心主任谢亚龙当庭翻供,称遭刑讯逼供。
当庭法官和公诉人要求其提供证据时,谢亚龙称,接受审讯时就他一个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辽宁省公安厅专案组表示不存在刑讯逼供,谢亚龙和其律师混淆视听。
谢亚龙当庭翻供引起了社会媒体以及民众的广泛关注,而其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引发了一场民众的大议论。
我们认为,谢亚龙当庭翻供声称遭到刑讯逼供这一事实,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二是自首成立与否问题。
一、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谢亚龙辩护律师声称,谢亚龙已经当庭提供了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包括被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实施人。
我们认为,只要谢亚龙所提供的线索可能证明有刑讯逼供的存在,法院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第七条依法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由此可见,在证明是否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方面,被告人谢亚龙只需要承担提供线索的责任,而具体的刑讯逼供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
本案是中国足坛反腐大案,公安部于2009年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大规模追查赌球、行贿、操纵比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件。
被告人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恐惧心理,他们经常会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法庭审理时避重就轻或者完全推翻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这种先做有罪供述后又做无罪辩解的辩解称为翻供。
被告人翻供是辩护律师经常遇到的情况,律师应向被告人阐明在翻供的情况下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规则和翻供可能面临的从重处罚的风险,以达到让其做出理智选择的目的。
在被告人翻供情况下,法庭的证据认定规则是通过分析其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供证关系)认定案件事实。
供证关系,即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系,在目前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
从取证时间上看,供证关系有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
先供后证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言等,此时供述的可信度高,证明力强。
先证后供是指侦查机关取得其他证据后才获得被告人口供,在需要进一步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从供证指向上看,供证关系有供与证同向和供与证逆向之分。
供与证同向供证关系意味着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供与证逆向供证关系则说明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证据情况个案差别较大,供证关系的样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不同影响。
对于有目击证人且有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供证的顺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一般不翻供。
对于没有目击证人,或者缺少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在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供证顺序和指向的分析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较为突出和重要。
例如在没有目击证人,又没有足以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只有按照被告人供述的线索取得客观证据。
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此情况下,就要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被告人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确认定案的事实。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事实了犯罪行为,理由是: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自然、合理,并且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被告人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取保候审后可以翻供吗?
关于取保候审后可以翻供吗?取保候审期间可以翻供。
翻供是以有口供为基础的,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翻供也就无从谈起了。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供述和辩解同为口供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取保候审后可以翻供吗?取保候审期间可以翻供。
▲二、翻供的概念及其特征要清楚地了解翻供的概念,就应该先明白口供的概念,因为翻供是以有口供为基础的,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那么翻供也就无从谈起了。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或者罪重的供述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供述和辩解同为口供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言词证据,对于发现、收集、核实其他证据以及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种观点认为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后,又部分或者全部推翻原来的供述的一种现象。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既然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两部分,那么翻供就不仅仅是对供述的推翻,而应该既包括对供述的推翻,也包括对辩解的推翻。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推翻之前的部分或者全部有罪的供述叫做翻供,推翻之前部分或者全部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也叫翻供。
下面就对翻供的几个特征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以使翻供的概念更加明确。
(一)翻供的主体翻供的主体不仅包括在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还包括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是对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前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追究的人的称谓。
被告人是刑事案件中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
他们都是因涉嫌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人,因此都可以是翻供的主体。
翻供的主体不包括没有被立案和刑事追究的人,例如在所属单位审查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而后被立案侦查时又不承认犯罪的,不能被认定为翻供。
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也不能成为翻供的主体,例如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决有罪,庭审已经结束,而后又声称自己无罪,拒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要求上诉的,那不是翻供,而是翻案。
公诉人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
公诉人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D925.2:A:1673-0992(2010)10-190-02摘要:被告人当庭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诉人对犯罪的有效指控,也将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甚至使案件成为“疑案”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审判前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辩解。
实质是不认罪,被告人翻供绝非空穴来风。
关键词:翻供;公诉;律师;证据被告人当庭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诉人对犯罪的有效指控,也将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甚至使案件成为“疑案”。
以往实践中,公诉人对于被告当庭翻供习惯于请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等措施,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实施,新形势下公诉人应如何应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呢?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审判前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有罪陈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实质是不认罪,被告人翻供绝非空穴来风,我们来具谈分析一下。
一、被告当庭翻供的常见事由尽管不同案件被告当庭翻供的理由千差万别,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一)以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为由翻供。
刑讯逼供已成为当庭翻供的一项重要辩解理由,尤其是在直接证据较少的行受贿等案件中。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非法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随着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也知道非法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在审判定罪量刑的最后阶段,被告人希望通过翻供改变自己的命运。
有的称侦查人员体罚他,有的称侦查人员辱骂威胁他,有的称侦查人员精神折磨他等,称自己最后实在受不了,就瞎说的、乱编的、或者安侦查人员意思讲的,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的。
(二)因取证、固证的瑕疵而翻供。
随着程序公正理念的深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往往会导致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
程序性瑕疵的后果轻则导致部分情节不能得到证实,重则导致关键性环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成为“疑案”。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摘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语言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它是证据分类理论中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
在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性而具有重要价值。
但是由于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感知并以记忆的形式储存于大脑中,然后再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在感知和表达的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稳定性较弱,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等问题会直接影响到自侦案件的质量。
“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据收集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证明标准和取证要求,对全面客观收集和运用证据、防止和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以下笔者就如何理解、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强化证据理念、提升自侦干警素质,规范言词证据收集等角度,谈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言词证据;《两个证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0-02一、当前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一)办案观念与证据意识的滞后目前,有些办案单位和自侦干警存在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轻保障涉案人员合法权益、重实体轻程序、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等传统的办案观念,难以适应“两个证据规定”的新要求。
由于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由供到证”的反贪工作模式成本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节约办案时间,目前仍有部分反贪部门在办案理念和办案方式上还停留在传统反贪工作模式上。
受此影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自侦干警不知不觉形成了只重视口供和事实的习惯,往往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取证程序、手续,这有可能出现没有口供案件很难结案或即使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整个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无法准确指控犯罪的情况。
《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以前,由于没有完善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会有案件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哪些证据,自侦人员再去补充证据的情况,造成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图方便而违反程序随便涂改笔录。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的翻供与预防翻供是职务犯罪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手段。
被告人翻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展和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重视对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特点、原因和对策的研究,对稳固反贪肃贿的侦查成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翻供的心理从司法实践和调查结果看,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心理。
贪污贿赂被告人被查处以后,在思想上易产生反复,害怕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影响自己的前途、家庭及子女,于是想方设法翻供。
有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75%以上。
2、抗拒心理。
有的贪污贿赂被告人自恃“关系网〞厚,是“能人〞,便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想法,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胡搅蛮缠,耍赖皮,企图使侦查人员丧失对罪行的正确判断和继续深挖的信心。
持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50%。
3、幸运心理。
许多贪污贿赂被告人在交代了局部罪行后,又有些懊悔,并抱着幸运心理。
探听虚实,步步翻供。
“我翻了你们只有人证,拿我没方法〞,“能翻过来就翻过来,翻不过来拉倒〞,是这局部被告人的心理写照。
有这种心理的占20%。
二、翻供的特点和原因贪污贿赂案犯翻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即“五多〞。
1、居领导职务的多。
居领导职务的案犯一方面自认为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深,在翻供过程中能抓住切入点和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势,许诺很多好处,迫使或诱使证人翻证或作伪证。
2、取保候审的翻供多。
在侦查阶段有的被告人因身体有病被取保候审,有的则以需要交待工作为由被取保候审等等。
这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回单位后,经一些自以为聪明的人“点拨〞,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办,与证人串通一气编造谎话和相关的证据来掩盖自己的罪行。
更有一些案犯,在罪行败露以后,立即装成出一幅老实相,外表上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问题,实际上却打着骗取取保候审的鬼主意,一旦得逞,翻供就成必然。
3、久拖不决的翻供多。
久拖不决的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是因“权〞、“情〞干扰,部对罪与非罪认识不一致和部门之间的扯皮所造成。
论辩护人对翻供的态度与策略——兼谈律师的职业伦理
论辩护人对翻供的态度与策略——兼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引言: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法庭上负责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和保护,针对翻供责任的态度与策略,是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律师对翻供的态度和策略,并重点强调律师的职业伦理。
一、律师对翻供的态度律师对翻供态度的核心应是保持中立和公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全面了解案情,了解每一位证人的证言和可能存在的翻供情况。
对于翻供行为,律师应保持客观的观点,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
律师应该根据案件情况,充分考虑证人的动机和可信度,避免出现因疏忽或故意忽略证人翻供行为而导致客户受损的情况。
二、律师对翻供的策略1.获得证人声明律师应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详细记录证人的陈述并要求证人签署声明。
这样可以确保证人的陈述在后续程序中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与多个证人对同一事件进行对比,确定是否存在翻供的情况。
2.塑造证人形象律师在和证人交流时,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友善和尊重的态度与证人进行沟通。
通过善意的提问和认真倾听,律师可以塑造证人良好的形象,使其愿意坚持自己的陈述而不翻供。
3.驳斥翻供证据当证人出现翻供情况时,律师可以通过检验前后陈述的逻辑和一致性,展示证人的不可靠性和可能存在的动机。
律师可以请求法庭重返证人的既往陈述,并与其他证人的陈述进行对比。
此外,律师还可以检验证人的证词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如物证、视听资料等,以确认证人的准确性。
作为律师,职业伦理是其工作的核心,也是律师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在处理翻供问题时,律师应始终坚持以下原则:1.保持职业操守和诚信律师应坚守职业道德,保持诚信和操守。
律师不应利用他人的翻供行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供对客户最有利的法律建议,而不是利用翻供行为来获得有利的结果。
2.尊重客户权益律师应尊重和保护客户的权益。
当客户存在翻供情况时,律师应尽力为客户争取最好的法律结果,同时考虑到公正和诚实的原则。
浅谈审查起诉中翻供的审查与判断
诉 人负 有审 查判 断 的责 任 。笔者 结合 司法 实践 就被 告人翻 供 的 其恢 复原 供 , 受法律 的 制裁 。 接
原 因 , 告人翻 供 口供 的审查 与判 断 , 如何避 免被 告人翻 供谈 被 及
一
2 通 过审 查原供 是否 属实 来判 断翻供 的真 伪 。对 原供 是否 . 属实 的审 查, 首先 要看 原供 内容 是否 明确 、 具体 , 前后 是否 ~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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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 告人 翻供 的原 因
其 次要 审查 原供 是否 自 矛 盾 。 后 , 相 最 通过 原供 与案件 其 他证据
翻 供 是指 被 告人进 行 了有 罪供 述后 在诉讼 过程 中又 推翻 了 进 行 比对 , 审查其供 述是 否与 案件 情节 相一致 。 对原供 真 实性 的
断的 责任 。 关键 词 审查起 诉 翻证 翻供 审查与 判断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0 9 (0 9 1. 7 -2 10 .5 22 0 )2 1 80 中图分 类号 : 9 63 D 2.
翻 证翻 供是 当前 办理 职 务犯 罪 巾一个 不容忽 视 的 问题 。职 1 通 过查 明被 告人翻 供 的主客 观原 因来判 断翻 供 的真 伪。 . 查 务犯 罪案件 一般 具有 隐蔽化 、 智能化 的特 点, 旁证 不足 , 罪嫌疑 被告人翻 供都有 一定 的主观 心理 原因和外 在客观 因素 , 明这 些 犯 人 的供述 和证 人 证言 经查 证属 实就 成为 定案 的重 要依 据 。因此 原 因和 因素 , 针对 被告 人心理 和外界 影响 , 析其翻 供动 机 , 断 分 判 翻 证翻 供动 摇案 件 的基础 , 响刑事 诉讼 的正 常进行 , 影 不利 于及 其 翻供 的真伪 。 姚某 某抢 劫 、 人案 , 告人姚 某某 在抢 劫 、 如 杀 被 杀 时、 准确 地打 击职 务犯 罪活 动 。在 当前 司法 实 践 中, 由于诸 多因 人 外逃 被抓获 时 曾作 了有 罪供 述 , 并亲笔 书写 了供 词 , 供述 了详 素 的影 响, 被告 人在侦 查阶 段翻供 , 审查起诉 阶段翻 供, 在 以及 当 细 的作案 过程 。 由于被 告人惧 怕承 担后 果 , 述后 不久 又很 快翻 供 庭 翻供 的现 象不 断增 多 。 如何 鉴别和 防止 口供 出现 虚假 变异 , 公 供 。基于 被告 人的心 理 , 查人 员做 了大 量的 思想工 作 , 于使 审 终
检察院最怕翻供吗是真的吗
检察院最怕翻供吗是真的吗以检察院最怕翻供为题,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翻供,指的是在法庭上证人改变原有陈述,提供与之前相悖的证词。
对于检察院来说,翻供可能是他们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之一。
这是因为翻供可能会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甚至可能导致检察院无法顺利起诉。
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来分析为什么检察院最怕翻供。
翻供会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质疑。
在司法过程中,检察院的目标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真实。
他们通过调查收集证据,起诉犯罪嫌疑人。
而当证人改变原有陈述,提供与之前相悖的证词时,就会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检察院需要重新评估案件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这无疑会给检察官带来极大的困扰。
翻供可能会导致检察院无法顺利起诉。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但是,如果原本有力的证据被翻供者否定,检察官就需要重新评估案件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如果重新评估后发现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检察官可能会面临无法起诉的尴尬局面。
这对于检察院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不仅会影响到案件的进展,也会影响到他们的声誉和形象。
翻供也会给检察官带来信任危机。
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检察官应该具备高度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
但是,当证人改变原有陈述,提供与之前相悖的证词时,会给人们一种检察官不严谨、不可信的印象。
这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检察官的信任和尊重,给检察官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
翻供也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根据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来作出判决。
如果翻供发生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需要重新评估证据,并根据新的证据来作出裁决。
这无疑会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压力和困扰,也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翻供对于检察院来说是一种不愿意看到的情况。
它会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可能导致检察院无法顺利起诉,给检察官带来信任危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检察院必须谨慎处理证人证词,避免出现翻供的情况。
只有确保案件的证据可信可靠,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案件的顺利进行。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案例
民事案件证人证言案例篇一:证据案例(一)原告:甲、乙被告:丙、丁原告甲、乙诉称:20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装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某品牌服装一年,并且给被告方垫底金20万元,除垫底金外货款由被告按月分期付给原告。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年5月15日结账,被告丙在原告为其专门设立的记账笔记本上书写了两张共计32万元的欠条。
由于此笔记本于202年6月8日原告乙遗忘在证人C的商店柜台上,C误以为是被告丙的便交给了丙之妻丁。
而后二被告拒绝交出笔记本,且拒绝重新出具欠条或给付货款。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被告丙签订的服装买卖合同和若干次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原告曾向被告送货。
2、证人A在202年7月4日提供证言:202年5月15日当事人双方在被告丙的办公室结账时,我看见被告丙在一个笔记本上向原告甲打欠条。
我说:“欠12万呢”,甲则说:“还有垫底金20万元是另外一张条子。
”我说:“32万元,不少呀!”3、证人B在202年7月4日提供证言:202年5月15日当事人双方在被告丙的办公室结账时,我看见证人A站在丙的旁边看丙给甲出欠条,A边看边说:“欠32万元,还不少呢!”我就说:“甲,我最多欠你10万元,你就老追着我要。
”4、证人C提供证言:202年6月8日上午,原告乙到我的商店打公用电话时,将一个黄色笔记本遗忘在柜台上,我发现笔记本后见其封面右下角写有被告丙的名字,未查看笔记本的内容就将笔记本交给了丙之妻丁。
当日下午,原告乙回来和我一起找丁对质。
丁说没有收到我交给她的笔记本,当时叫我把笔记本丢在她的桌子上就是,但后来不见了。
5、证人D提供证言:原告甲在32万元的欠条丢失后,委托我出面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丙承认欠款事实,但不愿重新向甲出欠条。
6、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在记账笔记本丢失后二被告不否认欠原告32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不愿重新出具欠条,怕别人捡到欠条后重复计算欠款金额。
行贿受贿一对一口供有什么用?
Difficult circumstances serve as a textbook of life for peop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行贿受贿一对一口供有什么用?针对于行贿受贿一对一口供是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的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可以进行出示法庭会根据相关部门对行贿受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口供结果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判决的相关罪行。
一、行贿受贿一对一口供有什么用?受贿犯罪与职务相关,系职务犯罪或利用职务犯罪,它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方面与其他案件有很大不同,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和问题,该类案件证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供或串供。
受贿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他们大多文化层次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对政策和法律有所了解,一些人还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另外行贿人和受贿人在行、受贿之时就已经实际形成了攻守同盟,所以在犯罪前后大都存在侥幸和畏罪心理,自认为作案手段隐秘,不易被发现,只要不承认,证据不足就无法认定。
2、往往无第三人在场,缺乏直接证据。
受贿犯罪,一般是“一对一”,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这是一种,都不愿意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犯罪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证据多采取“二人面对面单独交易,三人只谈事不交易”的手段,从而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
3、言词证据多于实物证据,可变性大。
受贿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多案件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案发,间隔时间长,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转移、伪造、隐匿、销毁罪证,罪证容易灭失,造成实物证据少,主要靠言词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现象。
受贿案件的知情人是行贿人或者是嫌疑人的亲属和死党,或者是与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有的是对嫌疑人有一定的感恩之心,有的怕既破了财又遭受牢狱之灾,有的怕一旦如实作证而受到或影响业务等等,案件中常出现证人作证后又翻供的情况。
上述原因,赞成了受贿案件证据变化大,认定困难。
针对以上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可以采取如下调查取证的方法:1、运用法律手段,迅速及时取证。
刑事案件中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吗
刑事案件中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吗出庭作证是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活动。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要求。
不过很多人都好奇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作证的问题。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相关知识。
刑事案件中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吗一、证人出庭需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有效形式,哪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哪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的,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
法官在法庭上处于中立的地位,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
二、检察院起诉时应当移送出庭证人名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检察院的起诉应当审查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法院审查检察院的起诉时要审查是否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律师阅卷时,应当同时复制出庭证人名单,并在开庭前准备好对证人的发问提纲。
但是,律师阅卷是很少能见到控方的出庭证人名单。
这月开庭的一个刑事案件,我特别向法院要求复制出庭证人名单,得到的答复是:检察院没有提交证人出庭名单,控方没有证人出庭。
三、辩方如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对控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的有权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被害人找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申请让他们出庭作证。
问题是,什么时候申请?如何申请?1.在庭前会议上申请这种方式最后。
但大部分案件不开庭前会议。
2.单独向法庭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证人翻供的处理
证⼈翻供的处理证据是打官司的关键,证⼈也是证据之⼀,可见证⼈证⾔的重要性,但在现实的案件审判中,⼀些证⼈没有本着诚实作供的原则,所作供述前后不⼀致,甚⾄恶意翻供。
那对于证⼈翻供的处理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为您介绍。
要看具体是什么情形。
翻供,你还要提出具体的翻供事实的证据,否则没有说服⼒,法律⼀般不会⽀持,还要看你是否存在做伪证,如果是存在受威胁下做出的证⾔,翻供⼀般不会负什么法律责任。
同时,还要看你所做的证⾔对被告⽅有⽆实质性的法律影响,如果只是旁证,翻不翻供都没多⼤的影响。
被告⼈当庭翻供的特点1、强奸案件中的被告⼈当庭翻供的⽐例⼤。
由于这类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般情况下只有被告⼈⼝供和被害⼈陈述及辅助证据材料,直接证据及物证等证据⽐较缺乏。
被告⼈⼀旦翻供,在没有得⼒旁证证实的情况下,往往会对被告⼈定罪判刑带来很⼤的难度,甚⾄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罚,使案件⽆法定罪,最后久拖不决,不得不了了之。
2、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当庭翻供的多。
由于案件被告⼈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便于找门路,托⼈情,打听⾃⼰的案情及认定证据情况,再加之有些取保候审措施适⽤不当,不应取保的由于⼈情关系或受经济利益驱动⽽取保,给被告⼈提供了串供、翻供的便利条件,千⽅百计寻找当庭翻供理由。
3、经济犯罪被告⼈当庭翻供的居多。
由于这类犯罪案件属职务犯罪,被告⼤部分属于领导⼲部,有职有权且智商⾼,有⼀定的知识和阅历,且反侦查能⼒也较强,往往在法庭审判中,知道抓住问题的关键,在外部关系⽹的影响下,当庭翻供企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的。
4、重新犯罪⼈员当庭翻供的⽐例⼤。
重新犯罪⼈员⼤多数⽐较狡猾,有⼀定的、甚⾄是⽐较丰富的侦查经验,主观恶性也⽐较⼤,并有⼀套对付或应付政法机关打击的办法,熟悉法庭诉讼程序,在开庭时往往翻供,耍⼩聪明,故意真真假假,把⽔搅混,使法庭⽆法定案,妄图蒙混过关。
公诉人如何应对翻供现象
公诉人如何应对翻供现象近几年来,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呈上升趋势,成为影响案件正常诉讼,困绕公诉工作的一个重大问题。
正确分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纠正翻供现象,是保证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效惩罚犯罪工作中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一、当前翻供现象的主要特点当前翻供现象较以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翻供现象,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动向,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职务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且多为智能化犯罪,隐蔽性强,主体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具有一定职务,过去高高在上的”公仆”沦为被查处的对象后,往往表现出更为强烈的逃避侦查,规避惩罚的心理特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后推翻在侦查阶段把赃款装入个人腰包的供述,辩称赃款用于单位不便于入帐,不便于公开的费用支出,用于跟上级领导联络感情等。
2、罪行严重的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证据面前,大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其认识到罪行的严重性,将要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甚至被剥夺生命时,为逃避严惩,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只供认部分较轻微的犯罪事实。
如把故意杀人说成故意伤害。
3、流窜作案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流窜作案的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短时内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时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辩称原来的供述是虚假的,企图以此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规避惩罚。
4、有辩护人的案件翻供多。
辩护人特别是职业道德较差的律师介入诉讼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惩罚的心理更为强烈,在辩护人的怂恿甚至教唆下,推翻原来有罪供述,有的甚至通过辩护人内外联络,串供、订立攻守同盟。
5、有包庇伪证的案件翻供者较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得知他人的包庇、伪证行为后,往往也会心有灵犀地与包庇伪证者配合,辩称原供述错误需要更正,推翻原供述。
如韩某抢劫一案中,韩某在法庭上得知其母等人为其提供的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证据后,突然当庭推翻过去多次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供述,辩称过去记错了自己的出生日期,称自己作案时不满18周岁,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被告⼈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为总称。
下⾯由店铺为你介绍被告⼈翻供、证⼈翻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被告⼈翻供、证⼈翻证的原因 被告⼈供述和证⼈证⾔都属⾔词证据,都有明确的意思表⽰,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办案⼈员很容易了解。
特别是⾃⼰⽿闻⽬睹案件事实⽽且⼜能如实陈述的⼈提供的⾔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
但是由于它们的形成是经过⼈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形成必须经过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陈述)的过程,由于中间介⼊了⼈为的因素,因此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被告⼈翻供的原因 1、畏罪⼼理的存在⽽产⽣对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对⾃⼰的犯罪⾏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全⾯、最具体的证据之⼀。
但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
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刚被采取强制措施,⼼理防线准备不⾜,并且刚到⼀个新的环境,⼀般都能如实、客观地交代⾃⼰的犯罪事实。
但被羁押⼀段时间后,往往因害怕如实交代⽽被判以重刑,此时便不想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搏,于是在开庭审理时⼀反常态,以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的。
这样他们就会有意避重就轻,如将故意杀⼈⾏为说成是“由于不⼩⼼⽽失⼿”的过失杀⼈⾏为,将故意伤害⾏为辩解成“误伤”或“正当防卫”⾏为等等。
其最终的⽬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选择对⾃⼰最有利的结果取向。
2、侥幸⼼理的影响致使当庭翻供 侥幸是指企图获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绪体验。
侥幸⼼理是被告⼈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不切实际的想法和⾏为的⼼理过程。
翻供是被告⼈侥幸⼼理的⼀种表现形式。
通常被告⼈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些物证没被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加上⼜缺乏必要的⼈证,就以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便产⽣了侥幸⼼理,反正不承认就⽆法定案。
关于证人作证的几个向题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查塾金三!!!竺塑坐:i鎏:|■豳圈毽圈关子证人作证的几个同题何永顺摘要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常会遇到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情况。
本文指出要解决证人作证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确立证人的法律制度,其次应向证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的责任后果,第三要做好证人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第四要做好证人的保护工作,第五应做好巩固证词证据工作,第六要广泛进行法律政策宣传让人民群众敢于检举、揭发和指正贪污受贿罪行。
关键词自侦案件证人证言法律政策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51-01证人证言是指刑事诉讼中,证人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收集到的证人证言,也必须经过自侦部门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证言在自侦案件中是比较重要的证据,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往往只有行贿、受贿双方的陈述,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显得更加重要。
鉴于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而不同于其他六种证据,它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上的认识反映,所以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比较复杂,人们对同一事物或事实主观反映出来的情况也有所不同,』J u之各种原因,这就使证言情况甚为复杂,心理学家发现,证言往往不像通常所想象那么可靠、完整。
因为人的记忆是不完整的,对事物的许多侧面不能被注意到或被遗忘,从长期的记忆中恢复对某些事情的回忆通常较为困难。
由于受贿、贪污是一种较为隐秘的行为,很少是现场抓获的,也很少留下一些现成的罪证,通常是几个月甚至几年后才案发,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向证人收集证据,也会出现就一个问题证人有几种意思表述,或者不同证人就一个问题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翻供的规定
翻供的规定翻供的规定,是指当一个人在法庭作证时,撤回或改变之前的陈述。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一篇简单介绍。
翻供规定是司法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保证公正公平。
当一个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作出错误或不准确的陈述。
因此,允许翻供是为了给予人们纠正错误陈述的机会。
首先,翻供对保护证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法庭作证会产生巨大的压力和紧张感,有时证人会因为恐惧、威胁或其他原因作出错误的陈述。
允许翻供,可以让证人在适当的情况下撤回或更正之前的陈述,保护证人免受不公正的对待。
其次,翻供也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法庭应该追求真相和公正,而不是简单地依赖于一次作证的结果。
有时,证人在后续的调查过程中可能发现新的证据或关键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与之前的陈述相矛盾。
允许翻供,可以确保法庭得到最准确、最全面的信息,从而做出更公正的裁决。
当然,允许翻供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更改陈述。
翻供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以确保其公正和合理。
例如,司法程序中往往规定翻供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并且需要证据或理由来证明之前的陈述是错误或不准确的。
此外,翻供也必须经过审判官的审查和批准,避免滥用。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翻供应该是一个谨慎而慎重的行为。
撤回或更改陈述可能对案件的影响非常大,而且可能会影响其他证人的证词和证据。
因此,必须在权衡各种利弊后才能决定是否进行翻供。
同时,翻供也应该受到专业律师和法官的指导和引导,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翻供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证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并确保法庭对案件作出最准确、最公正的裁决。
然而,翻供应该是一个慎重和谨慎的过程,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公正判决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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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知道事实。
如果前次陈述不真实,可以再次陈述予以更正,不涉及翻供的问题。
如果证人陈述虚假的事实,是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
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
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
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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