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105号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物业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需要,确定相关指标,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物业使用者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法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物业,是指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场地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综合协调机制和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实施物业服务支持政策,促进物业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接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居民(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行业行为准则,组织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诚信经营,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鼓励物业服务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房屋业主是业主。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照买卖、给予、继承、移交、领取补偿等法律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的,在物业服务关系中认定为房屋所有人,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所有人的权利,承担房屋所有人的义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使用者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购买、出售、出租、继承、捐赠、借用房屋,应当以书面报告、短信和电子邮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3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黑建函[2003]12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据。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
——结束——。
2020年(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8日17:53(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汇编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汇编目录1、《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2、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06号·······3、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516号·······业主大会4、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京建发[2010]739号······5、关于印发《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区域变更申请书及确认单》的通知京建发[2010]761号······6、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和《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制定规范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0]762号······7、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京建发[2010]545号······8、关于发布《北京市住宅区临时管理规约制定规范》和《北京市住宅区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0]636号······物业服务市场监管9、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58号······1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通知京建发[2010]721号······11、关于开展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736号······1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03号······13、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的通知京建发[2010]613号··14、关于修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0]622号··1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撰写规范》和《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0]758号··16、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管理办法》及《北京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标准及评分细则》的通知京建发[2010]507号··第三方评估监理17、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383号··18、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承接查验规范(试行)》《北京市物业服务费用评估规范(试行)》《北京市物业服务质量评估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10]391号··19、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备案程序的通知京建发[2010]573号··20、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340号··附录建设单位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业务的指引······关于开发企业在预售方案中明示新旧物业项目及物业服务费用测算摘要的说明······。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呼政办发〔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呼政办发〔2015〕31号(2015年12月1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的要求,在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本级现行有效的18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确认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150件,废止规范性文件27件,失效规范性文件6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对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拟修改的,由原起草部门或现实施部门尽快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重新发布。
对废止、失效和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停止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150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备注1呼政发〔199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业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呼政发〔1995〕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营蔬菜、肉食、粮食、衣着类商品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实施细则》的通知3呼政办发〔1995〕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旗制作、升挂和使用的通知4呼政办发〔1997〕 13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规定的通知6呼政发〔1999〕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7呼政发〔1999〕 8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8呼政发〔2000〕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9呼政发〔2000〕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0呼政办发〔2000〕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11呼政发〔2000〕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0〕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防办负责13呼政发〔2000〕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4呼政办发〔2000〕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通知15呼政发〔2000〕 10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16呼政发〔2000〕 10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国旗升挂管理规定》的通知17呼政办发〔200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园林局负责18呼政发〔2001〕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呼政发〔2001〕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的通知20呼政发〔2001〕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21呼政发〔2001〕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军分区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2呼政发〔2002〕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的通知23呼政发〔200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4呼政发〔2002〕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25呼政发〔2002〕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决定26呼政发〔2002〕 10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27呼政发〔2002〕 10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定额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8呼政发〔200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通知29呼政办发〔2003〕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30呼政发〔2003〕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呼市关于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31呼政发〔200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奶牛风险金的实施意见32呼政发〔2004〕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33呼政发〔2004〕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税收入管理体制结算办法补充通知》的通知34呼政发〔2004〕 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35呼政办发〔2005〕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36呼政发〔200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林业局负责37呼政发〔2005〕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38呼政发〔2006〕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39呼政发〔2006〕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呼市地区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40呼政发〔2006〕 6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属事业单位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办法》的通知41呼政发〔2006〕 6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42呼政发〔2006〕 7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3呼政发〔2006〕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44呼政发〔2007〕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45呼政发〔2007〕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46呼政发〔2007〕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47呼政发〔2007〕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48呼政发〔2007〕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49呼政发〔2007〕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50呼政发〔2007〕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51呼政发〔2007〕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52呼政发〔2007〕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53呼政发〔2008〕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54呼政发〔2008〕 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5呼政发〔2008〕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的通知56呼政发〔2008〕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57呼政发〔2008〕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58呼政发〔2008〕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59呼政办发〔2008〕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项目审查制度的通知60呼政办发〔2008〕 1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61呼政办发〔2008〕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62呼政办发〔2008〕 1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63呼政办发〔2008〕 1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64呼政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65呼政办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66呼政发〔2009〕 3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67呼政发〔2009〕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光伏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68呼政发〔2009〕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69呼政发〔2009〕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70呼政发〔2009〕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71呼政发〔2009〕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72呼政发〔2009〕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73呼政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74呼政办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行政村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民政协理员有关事宜的通知75呼政办发〔2010〕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76呼政发〔2010〕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77呼政发〔2010〕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78呼政发〔2010〕 5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79呼政发〔2010〕 5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80呼政发〔2010〕 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1呼政发〔2010〕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82呼政发〔2010〕 8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83呼政发〔201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84呼政办发〔2011〕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5呼政发〔2011〕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86呼政发〔2011〕 3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利费用资助及奖励办法》的通知87呼政发〔2011〕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8呼政发〔201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容积率上调补交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89呼政发〔2011〕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90呼政发〔2011〕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91呼政办发〔2011〕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92呼政发〔2011〕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93呼政发〔2012〕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我市中小学校班额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94呼政办发〔2012〕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困难人员救助标准优抚事业单位集中收养人员生活标准和为80岁以上低收入老人发放高龄老人津贴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95呼政发〔2012〕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96呼政发〔2012〕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97呼政发〔201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招拍挂出让土地计提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98呼政发〔2012〕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99呼政发〔2012〕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0呼政发〔2012〕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1呼政发〔2012〕 4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02呼政发〔2012〕 4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食药监管局负责103呼政发〔2012〕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104呼政发〔2012〕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105呼政发〔2012〕 6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国资委负责106呼政发〔2012〕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规定(试行)》等7个文件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107呼政办发〔2012〕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意见的通知108呼政办发〔2012〕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109呼政发〔2012〕 1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110呼政发〔2012〕 18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缴费救助意见的通知111呼政办发〔2013〕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意见112呼政办发〔2013〕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孤儿供养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113呼政办发〔2013〕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的通知114呼政办发〔2013〕 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115呼政办发〔2013〕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16呼政办发〔2013〕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重点项目联审联办“绿色通道”的通知117呼政办发〔2013〕 4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土地供应提高供地率有关事宜的通知118呼政发〔2013〕 5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19呼政发〔201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120呼政发〔2013〕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121呼政办发〔2013〕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出租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意见的通知122呼政办发〔2013〕 7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123呼政发〔2013〕 1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等3个文件的通知124呼政发〔2013〕 1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125呼政发〔2013〕 1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126呼政发〔2013〕 1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节水型产品市场准入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27呼政发〔2013〕 18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28呼政发〔2013〕 1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29呼政发〔2013〕 19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30呼政办发〔2014〕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补充意见131呼政发〔2014〕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升级的意见132呼政办发〔2014〕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133呼政办发〔2014〕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4呼政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安局负责135呼政办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呼和浩特市容积率与楼面地价占房价比例修正系数表》的通知136呼政办发〔2014〕 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7呼政发〔2014〕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成本认定核算与支出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38呼政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39呼政办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做好呼和浩特市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政府资助工作的通知140呼政发〔201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及用工总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1呼政办发〔2014〕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购买回迁安置房办法(试行)》的通知142呼政办发〔2014〕 2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43呼政发〔2014〕 2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144呼政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145呼政办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46呼政发〔2014〕 2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147呼政发〔2014〕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的通告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148呼政发〔2014〕 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云计算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149呼政发〔2014〕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养老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150呼政发〔2014〕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7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呼政规字〔199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2呼政通字〔1990〕 1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3呼政发〔1995〕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河道排污管理与收费的通知4呼政发〔1997〕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年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6呼政发〔2000〕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7呼政发〔2002〕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8呼政发〔2003〕 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呼政发〔2003〕 9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10呼政发〔2004〕 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11呼政发〔2004〕 2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4〕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13呼政发〔2005〕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1996年9月19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0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会勇2014年12月5日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是物业管理属地监管主体。
主要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配合下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0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房地产服务企业,业主和房地产服务企业按照房地产服务合同进行维修、维修、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房屋、辅助设施设备及相关场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房地产服务企业。
国家第四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所有人。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接受房地产服务企业按照房地产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的服务;(2)建议召开业主会议,对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3)关于制定和修订业主大会管理程序和议事规则的建议;(4)参加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表决权;(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8)有权了解和监督公用部位、设施设备和有关场所的使用情况;(9)监督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专用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业主大会的管理规定和议事规则;(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社会治安和环境卫生的规定;(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和保护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设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公共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昌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6.06.26•【字号】宝府办[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宝府办〔2006〕43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经2006年5月15日区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为了认真贯彻《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全面落实构建和谐社会和区委四届七次全会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有关精神,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地区资源和行业资源,不断满足社区居民对住宅区管理与服务的需要,切实提高和谐社区、满意小区的覆盖率,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宗旨,以“条块结合、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市场化运作机制”为目标,以完善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机制为重点,以落实社区网格化为突破口,通过建立机制、打好基础、加强基层建设等措施,规范物业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大行业指导与监管力度、加强地区的综合协调和属地管理的工作,努力为社区居民营造一个“安全、文明、整洁、和谐”的生活环境。
二、基本原则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机制,坚持“条块结合、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和谐社会、满意物业有机统一的原则,坚持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相互协调的原则,开创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三、组织构架与主要职责分工(一)组织构架按照构建和谐社会与开创住宅物业服务新局面的要求,建立一个适应发展趋势的,由各个职能组成和共同管理的,具有时代特征的综合性管理模式。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法规标题】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8-03-19【生效时间】2018-03-19【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备注:国家尚未公备注:国家尚未公布布2018年修年修订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国务院公布公布的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对我市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0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对我市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对我市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关于对我市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关于对我市旧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意见为巩固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成果,满足旧住宅小区群众改善居住环境的愿望,探索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新途径,进一步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参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对旧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旧区)实施物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旧区物业管理实施范围和工作原则凡经过整修改造后,具备一定规模,符合接管标准的旧区,均列入实施旧区物业管理的范围。
实施旧区物业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着先试点起步、后逐步推开,全面整治与长效管理相衔接,环境治理与文明、治安小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推行旧区物业管理工作,为改善广大群众的生活环境创造良好条件。
旧区物业管理单位要积极招录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招用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旧区物业管理的模式和组织形式(一)实施旧区物业管理,要根据小区综合整治后房屋、环境、配套设施和房屋产权的状况、居民的承受能力以及群众需求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模式和物业管理单位。
对环境配套设施比较好、房屋比较整齐、产权比较分散的小区,可参照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模式,由房屋管理单位转制的物业公司或者通过招投标等形式选择的物业公司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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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万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
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
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
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三)做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
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二)受过刑事处分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