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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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涉外工程承包与项目合作【发文字号】国办发[2000]3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日期】2000.04.07【实施日期】2000.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经贸部、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四月七日外经贸部、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意见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是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兴事业,对发展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完全具备了进一步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能力和条件。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走出去”的开放战略,现就大力发展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重要性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国际工程承包已超出单纯的工程施工安装范围,成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综合载体,是国际贸易特别是成套技术和成套设备贸易的重要方式。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重要性,把发展对外承包工程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走出去”开放战略的重要措施切实抓出成效,要深刻认识到:在当前形势下,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有利于扩大出口,加快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发展的进程;有利于有效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转移国内富余的工程建设能力;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走出去”,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增强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政治和经贸关系,特别是同发展中国家间关系的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一)与主要国家建立双边联系和磋商机制,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充分利用WTO的多边磋商机制,加强政府谈。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27•【文号】商办合函〔2017〕390号•【施行日期】2017.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39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的决定,商务部印发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为落实该《决定》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管理、设备材料出口及检验检疫等政策的衔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需登录“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或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通过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填写并上传企业基本信息,获得平台用户名及密码。

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可凭此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依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规定,为有关项目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在项目签约和执行阶段,企业需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报项目进展情况,并登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系统,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76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第676号令”)公布前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不需进行信息登记。

所有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如发生所登记基本信息变更,则需及时在信息登记系统变更信息。

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缴存备用金。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9.30•【文号】署监[1998]611号•【施行日期】1998.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署监〔1998〕611号1998年9月30日)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有效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57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管理和报关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外贸公司在代理外贸业务时(不包括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代理),必须由代理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单证、外汇及报关手续,不得以只收取代理费方式,让委托企业(或货主)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中付汇、收汇、报关等手续。

二、外贸代理企业通过专业报关行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的,应向专业报关行提供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和加盖外贸公司印鉴的外贸代理企业委托专业报关行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书,专业报关行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上述正式委托书,外贸代理企业不得将上述委托书交给委托企业(或货主)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

对构成走私违规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外贸经营权的处罚,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四、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对代理业务的管理,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四自三不见”现象发生,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外贸代理业务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进口商品、供货货主、签约外商等切实到位,有效地打击骗购外汇行为,保证外贸业务的正常发展。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9]303号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9]303号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9]3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外交部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设备复运进境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设备复运进境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外承包⼯程项⽬项下设备
复运进境问题的复函
⽂号:税总函[2015]42号
颁布⽇期:2015-05-08
执⾏⽇期:2015-05-08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黄埔海关:
《黄埔海关关于请求明确对外承包⼯程项⽬项下设备复运进境问题的函》(埔关税函〔2015〕125号)收悉。

对于复运进境的“浚海”⾃航耙吸式挖泥船的税收问题,函复如下:
经与中交⼴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沟通核实,中交公司于2011年1⽉17⽇以“对外承包出⼝”⽅式将该艘船舶申报出⼝⾄巴基斯坦,其后在不了解海关政策的情况下,为节约运输成本,企业于合同执⾏完毕后未办理复运进境及相关海关⼿续,继续开往斯⾥兰卡实施新项⽬。

鉴于该艘船舶仍在对外承包项⽬的合同期内,国税部门证明未办理出⼝退税⼿续,且企业急于承揽国内⼯程项⽬,请你关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外承包⼯程项⽬项下出⼝设备材料复运进境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35号)的规定,按退运货物办结相关⼿续,不征收进⼝关税和进⼝环节税。

此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05.08,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合发[2004]660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外交部
【发布日期】2005.01.04
【实施日期】2005.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合发[2004]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外办、机电办,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作为对外经济合作重要方式的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已成为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最为成熟的实现形式之一。

2000年,国务院转发了原外经贸部等六部委《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00]32号),2003年,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我国企业带资承包国外工程的若干意见》(外经贸合发[2003]65
号),一系列鼓励政策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双边关系发展。

但是,近期一些境内外中介机构为追求超额佣金,利用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希望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其建设大型工程项目的心理和我国内一些企业急于走出国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愿望,频频与有关国家政府部门接触,不负责任地允诺以大额信贷投资,加上一些国家的媒体妙作,造成上述国家政府乃至政要误以为这些许诺具有中国政府背景。

同时,一些企业承揽国外承包工程项目心切,在对外工作中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展业务不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盲目对外投标签约,擅自对外商谈涉及大额投资和融资的大。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
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合函[2008]11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8.04.25
【实施日期】2008.05.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合函[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近一个时期以来,伴随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高速增长,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再度呈明显上升趋势。

特别是2008年4月,我在赤道几内亚某工程项目发生严重劳资纠纷,最终酿成我劳务人员2死4伤流血事件,后果惨痛、教训深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外派劳务工作,李长春同志、王岐山副总理、戴秉国国务委员均对此做出重要批示。

为切实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及时遏制住近期劳务纠纷再度频发的不良趋势,现就有关问题重
申并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商务主管机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各驻外使(领)馆及相关行业商协会务必从讲政治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全面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以人为本”指导思想,依据《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商合发[2007]103号),做好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切实维护好国家、企业的整体形象和外派劳务的合法权益。

备用金退还申请要求及模板

备用金退还申请要求及模板

备用金退还申请要求及模板一、申请形式企业应以公司红头文件形式,向商务厅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内容(一)暂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1.企业应在申请中说明当前没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今后也暂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若企业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后从未开展过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外派劳务人员都已回国的,应在申请中专门作出说明。

注明退还备用金金额、备用金缴存时间、企业历史名称(如有)、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企业银行账户名、银行账号、开户行等关键信息。

2.其他支持性文件:银行付款水单或等效凭证、收款回执或收据、企业信息变更工商登记证明(如期间存在相应变更)、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等,均复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二)继续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300万备用金的企业1.应说明因继续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按照商务部、四川省商务厅有关规定,申请退还前期已缴存的备用金,并以银行保函形式缴存有效期不低于2年的300万备用金。

注明退还备用金金额、备用金缴存时间、企业历史名称(如有)、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企业银行账户名、银行账号、开户行等关键信息。

— 1 —2.其他支持性文件:银行付款水单或等效凭证、收款回执或收据、企业信息变更工商登记证明(如期间存在相应变更)、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公司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等,均复印并加盖公司公章。

附件:1.XX公司关于退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申请(适用于暂不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2.XX公司关于退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申请(适用于继续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2 —XX公司关于退还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申请(适用于暂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四川省商务厅:XX公司(历史名称:XX)于XX年XX月,缴存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大写:人民币万元)。

鉴于我公司从未开展过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外派劳务人员已回国),今后暂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1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 商合发【2011】91号)

1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 商合发【2011】91号)

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维护对外承包工程正常经营秩序,推动此项业务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维护对外承包工程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下合称相关主管部门)查处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相关主管部门须在对外承包工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对中央企业的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省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以下对外承包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由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一)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二)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报告。

(三)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国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不断增多,对保证有关项目的按期完工,促进此项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存在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发生多起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当地法律到我驻外使(领)馆静坐、上街游行示威、甚至与当地警方发生冲突的群体性和恶性事件。

上述事件不仅影响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也损害了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有的甚至对双边经贸和外交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

造成劳务纠纷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企业在派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人员时有章不循,劳务人员的招收、派出及管理不规范,制度落实不到位,重派出,轻管理;二是对外签约单位将工程项下劳务单独分包或层层转包,甚至分包或转包给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企业,造成管理责任多次转嫁,难以明确和落实;三是部分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通过压低劳务价格,克扣拖欠工资,恶意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四是部分企业相关预防、管理措施和制度不健全,造成对劳务纠纷事件的处理措施不到位,处理不及时;五是个别劳务人员为达个人目的,故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劳务纠纷升级和恶化。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参照和借鉴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相关管理规定,商务部制订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要依据上述《办法》,对涉及在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外派劳务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将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2006年月日前报商务部(合作司)。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商合发[2013]248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3.07.05【实施日期】2013.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13〕2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

【法规类别】外贸收购与代理
【发文字号】署监[1998]611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8.09.30
【实施日期】1998.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
加强对外贸易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
(署监〔1998〕611号1998年9月30日)
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有效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57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管理和报关管理的问题通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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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公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公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公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11-18 10:16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法司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政策【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文号】令 2009年第9号【发布日期】2009-09-28【实施日期】2009-11-01《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5日商务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部长:姜伟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

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

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专项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工程质量监督【发布部门】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4.16【实施日期】2010.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专项检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

2009年,对外承包工程逆势而上,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

今年以来,此项业务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

2008年9月1日,《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级政府部门、广大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强化规范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面对金融危机,沉着应对、积极拼搏,主动调整经营战略,推动对外承包工程在逆势中迅速企稳,继续保持较好较快发展,为稳外需、保增长、促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外承包工程近年来的稳健发展已为此项业务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营造了更加宽松和适宜的环境。

新形势要求我们在继续应对危机,保持业务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通过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贯彻《条例》,不断完善对业务的促进与规范,增强业务发展的科学性,更好地处理当前与长远,规模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的关系,将工作重心进一步向转变增长方式上转移,不断推动此项业务又好又快发展。

为此,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决定组织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安全监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以“推动业务科学发展、加快转变增长方式、强化规范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业务促进” 为目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情况专项检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外交部,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8.14•【文号】[1998]外经贸合发第540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540号1998年8月1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办、公安厅(局):十多年来,我与塞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迅速,目前我国际公司派出的劳务已达万余人,加上通过各种渠道到塞班的中国人4000余人,使中国人已达塞班人口的1/4。

外经贸部曾于1996年9月颁发了《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第617号文),对规范我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对塞班的业务起了积极作用。

但是,也有一些中国公民交纳了巨额费用后通过一些不法中介机构或“蛇头”到塞班“淘金”,其中一些人到塞班后工作没有着落,生活没有保障,有的被迫到各种非法和不健康的行业就业,有的甚至参加当地黑社会活动,危害当地社会治安,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中国人的形象。

国内一些个人、旅游公司和无塞班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也以商务考察为名进入塞班招揽业务,严重干扰了我对塞班外派劳务的正常秩序。

这些问题引起了塞班政府和人民的不满以及美国政府的严重关注。

因此,塞班的一些议员曾几度向议会提出议案,要求立法禁止中国人进入塞班。

国务院对我与塞班劳务合作十分重视,于1997年10月8日召集有关部委研究专门解决中国与塞班劳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7.11.13•【文号】商办合函〔2017〕455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核准取消后的备案报告和事中事后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取消后,商务主管部门对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与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承揽的项目、涉及多国利益及重大地区安全风险的项目仍按照特定项目管理。

二、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商务部负责;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下属单位的境外工程项目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项目办理由商务部统一负责。

三、企业在决定参与境外工程项目后、进行投(议)标前,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企业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一一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一一对外承包工程数据库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印章后,扫描为PDF或图片文件后提交至系统。

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或企业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先在系统中录入或更改企业信息,再按照上述要求填报《备案表》。

四、企业在线提交《备案表》后,备案机关对项目是否属于特定项目管理范围进行甄别。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备案表》填写信息完整、准确的,备案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属于特定项目管理范围的,备案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09.06•【分类】正文商务部关于征求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我们起草了《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意见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联系人:程秀强王一电话:************,65198742传真:************电子邮件:********************.cn商务部条约法律司二○○六年九月六日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及实施对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商务部对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生产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应当遵守工程所在国(地区)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主动接受所在国(地区)安全监督(职业安全健康)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在境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结合工程特点和参与工程活动人员的语言背景、文化水平,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商务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9.11.2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商务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规范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起草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
4.传真:************;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

商务部
2019年11月22日附件: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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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商办合函[2017]390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7.09.27
【实施日期】2017.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取消
后有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商办合函〔2017〕39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的决定,商务部印发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

为落实该《决定》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管理、设备材料出口及检验检疫等政策的衔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需登录“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或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通过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系统填写并上传企业基本信息,获得平台用户名及密码。

初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可凭此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对外承包
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依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规定,为有关项目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在项目签约和执行阶段,企业需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报项目进展情况,并登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系统,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76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第676号令”)公布前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不需进行信息登记。

所有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如发生所登记基本信息变更,则需及时在信息登记系统变更信息。

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缴存备用金。

在国务院第676号令公布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需在本通知下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300万元人民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备用金缴存或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系统,更新相关企业备用金状态。

在国务院第676号令公布前已取得《资格证书》但不再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可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备用金或撤销保函,具体办理程序参照《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三、企业依据《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外经贸合发〔2001〕579号)办理设备材料的出口报关的,可根据该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企业无需凭《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编码。

原《资格证书》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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