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省内转入-养老保险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鄂人社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13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含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当时工作地”,应理解为本人曾经工作过的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地。
三、参保人员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参与确定待遇领取地。
四、参保人员补缴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对应时间段的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补缴资金记入个人账户的本息转移,统筹基金按照规定转移。
五、依据《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文件参保的农垦企业和农牧渔良种场职工,按个人账户规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段,在按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按规定转移统筹基金。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的城镇企业省内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离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转移,统筹基金按转移时点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的负担比乘以12%确定转移比例、以各年度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转移。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3.22•【字号】鄂人社函〔2018〕147号•【施行日期】2018.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通知鄂人社函〔2018〕147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及人社部系列配套文件实施以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工作总体平稳。
由于省内户籍地具体为县(市、区),部分地方对转移接续政策特别是涉及在非户籍地建立临时账户人员的政策理解不一致,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
为维护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现就规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劳动者在非户籍地首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除外),参保地应当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
临时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不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下简称一般账户)。
临时账户缴费年限不参与确定待遇领取地。
二、临时账户人员在建立临时账户期间补缴过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前的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临时账户性质。
三、临时账户人员在建立临时账户期间将户籍迁入临时账户所在地的,从迁入户籍的次月起,临时账户调整为一般账户,之前的临时账户缴费年限仍为临时账户性质。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非户籍地已经参保的,参保时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为一般账户,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后在该地(含2010年1月1日后转出一般账户又返回该地)继续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仍为一般账户,不调整为临时账户。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关于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新规(跨省养老保险转移方法和流程)
关于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新规(跨省养老保险转移方法和流程)#分享养老这些事儿# 现在人口流动是越来越频繁了,跨省就业也是常见现象,今年可能还在这个省工作,明年可能就到另外一个省份工作了。
大家十分关注一个问题:跨省就业后,要转移养老保险吗?怎么转?在哪领养老金?什么是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就是说你原来在A省工作,后来又流动到B省工作了,你可以把原工作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移到新工作地,进行合并。
这样两地的参保缴费信息就可以累计记录了,能够确保你的各地的社保权益的完整和准确。
所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非常重要。
跨省就业一般需要转移养老保险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刚刚实现省级统筹,是在2023年底实现的。
所以,如果你是省内流动就业,是不需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
但是如果你是跨省就业,这就属于跨省流动,所以一般是需要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的。
因为目前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尚未实现,实现全国统筹后,跨省就业也就无需办理转移接续了。
另外,如果你是跨制度流动,就是之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也是需要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的。
这3种情况不需要转移养老保险当然,凡事都有特殊情况,如果你是跨省就业,但是是以下几种情况,是不用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
关于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新规(跨省养老保险转移方法和流程)关于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新规(跨省养老保险转移方法和流程)一是你在新参保地建立的是临时缴费账户。
所谓临时缴费账户,是指参保人员男满50岁,女满40岁,首次在非户籍地参保缴费的话,就是建立的临时缴费账户。
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参保地会继续保留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以你就不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了。
二是你在原参保地存在3年及以上的一次性缴费。
如果不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材料,这部分一次性缴费和年限,是不能转移的。
三是你在原参保地存在欠费而且拒绝补缴。
那么这种情况,欠缴养老保险费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
另外,如果你是已经在领取养老金了,自然就不用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了。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豫人社办〔2019〕52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积极构建全省一体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适应完善省级统筹需要,实现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便捷化。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规定,结合我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政策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基金。
二、优化流程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经办,优化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转移条件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联系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涉及处理欠费等情况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表》传送。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县(市、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
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制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鲁人社办发〔2010〕14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精神,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省内跨市(设区的市,含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后继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数据信息交换。
在信息系统建立前,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后,先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再按本规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五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5、具有我省户籍的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返回我省就业以及在外省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按照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国办发【2009】66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辽人社发( 20 10) 13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 20 10) 13 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财政局,中省直各有关部门:为保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省内跨省辖市(含省本级管理)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转移接续,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按照国家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要求,参照国务院跨省转移接续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其按时转移至参保人员新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退休人员或在12 个月内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自2010 年7 月1 日起7 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
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 年7月1 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 年1 月1 日至2010 年6月30 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与2010 年7 月1 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三、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政策宣传解读[1]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一、宣讲内容
第三部分 业务办理 流程
第一部分:前言
城 接险 基 镇 续关 本 企 办系 养 业 法转 老 职 移保工
第二部分 政策解读
第四部分 待遇简介
共同熟悉新政策制定的目的、意义及内容 宣讲目的:
解读三:手续更简易
跨省流动前, 到原参保地申 请开具《基本 养老保险参保 缴费凭证》
携带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向新参保地提出转移养老 关系的书面申请,并提供 原参保地开具的参保缴费 凭证。
相关的审核、 转移等具体工 作,都由转入 地和转出地社 保经办机构之 间联系办理。 无须个人来回 奔波办理。
解读四:三个“15”天原则
领取基本养老金 条件:
二是缴费满10年地: 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 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 致时,缴费满10年的 参保地为待遇领取地 。如果有几个参保地 都满10年的,则由最 后参保地办理
三是没有满10年参保地的,也转回户籍所在地。
举例说明
例1:原江西户口女性参保人李某,41岁,在江西参保满15 年,现户口已迁入北京,能否在北京领取基本养老金。 说明一: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前在北京参保1个月达到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即可在北京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说明二:李某在北京参保缴费因其户口已迁入北京,故属 跨省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其40岁后在北京参保的年限, 不属临时账户。 说明三:10年原则以省为划分界限,省内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按照《 印发北京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127号)规定执行。
解读七:基金转移算法
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1.1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实现跨地区顺畅转续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12月22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并决定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近日,新华社记者就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问题,采访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
记者:近几年,社会保险关系,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已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
据我所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就此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工作,2009年初还向全社会公布了相关政策要点征求公众意见。
现在,《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实施了。
您怎么认识这一举措的意义和影响?负责人: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历经20多年的改革、完善,目前已经覆盖了2.32亿人。
按照制度规定,劳动者在什么地方就业就在什么地方参保缴费,他们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与其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额多少密切相关。
这种“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机制,在同一地区稳定就业的劳动者中得到普遍实现和认同。
但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来说,在不同地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还不能顺畅地转移接续;特别是总规模已达1.5亿人的进城农民工,许多人在不同城市和多个时段就业参保,而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使他们在进入养老时利益受损甚至无法得到制度保障。
也就是说,多缴多得的机制在他们身上没能实现。
这无疑降低了这些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这也是农民工在离开一个城市时选择“退保”的主要原因。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国务院要求在2009年“制定出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惠民政策的体现,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我们可以从3个方面来认识它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
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2023社保异地转移最新政策规定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劳动者为公司进行相应的劳动,除了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外,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及五险一金。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供大家参考!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1、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采用“双转移”模式,转移手续如下:一是携带包括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目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二是带齐这些手续,填写《转移接续申请表》,向转移地的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
此后,就不需要再操心其他事宜,新旧参保地两地社会部门将处理转移事项。
只要审核通过,参保者将在45个工作日后接收到社保部门完成转移的通知。
2、医保账户可随人划转。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从2023年7月1日开始,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可以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可以跟随转移划转。
而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当劳动者离职之后到新城市就业,即可加入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将通知原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劳动者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就业地在中止参保手续的同时出具参保凭证备查。
同时,个人账户余额通过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这意味着,只要你在新就业地参保医疗保险时提供足够真实的参保信息,那么所有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事情你都不用再费心了。
3、工伤及生育保险这两种保险属于“当期交纳当期享受”的险种,并不存在转移的问题。
4、失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如需办理手续,在职职工在本省内或向外省迁移,应到受理其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人社部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66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18•【字号】鄂人社发[2011]6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63号2011年11月18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的规定执行,并就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
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在我省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与待遇领取地(我省各市、州)各对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指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向参保企业流动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记录转入的一次性补贴。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发部[2001]13号)规定,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移人员提供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账号(单据样式见附件),转移人员原所在单位接收到证明后将按政策给予的一次性补贴汇入到指定的财务帐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补贴到帐后及时将其记入个人帐户单位划转部分项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操作办法的通知
辽社险发[2007]77号辽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含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规范管理,保证参保人员顺利转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由外省转入时个人帐户基金分段处理。本通知下发后由外省转入我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所属期为200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基金,须及时上缴到省,按照我省做实个人账户基金的相关规定管理。
三、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时,发现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退费手续。退费范围为转入地个人账户记录中重复缴费部分中的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如参保人员在转入地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参保,则其由个人缴纳的统筹部分本金一并予以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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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全文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粤人社函[2010]4 259号) 全文 粤人社 2010-09-29 全文 《广东省基本养老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 (粤劳社函[2008]2092号) 全文 粤劳社函 无 全文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业务若干操作办法的通知》 (粤社保函[2014 ]70号) 全文 粤社保 2014 -03-19 全文 《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和<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的通知》 (粤社保办[2013]54 7号) 全文 粤社保 2013-11-25 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 2010-01-01 全文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全文 人社部发
承诺办结时 限
25 ( 工作日 )
结果名称
无
结果样本
无
办理结果类 无 型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审批服务形 式
马上办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业务系统
无
支持预约办 否 理
支持物流快 否 递
联办机构
无
通办范围
无
受理条件
收到对方社保《转移信息表》及对应转移基金到账起15个工作日办理转入确认。省内转移信息表:1、使用省转移平台数据,不需要申请人提供 。2、存在两地重复缴费退费情况的,转入申请时未提供以下资料的,转入时要同时提供:a.“申请省内转出打印《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所需材料。b.“申请人存在养老保险两地重复缴费办理退款”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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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省内转入-养老保险省内转入确认
指南地址:http://www.gdz /portal/guide/114 4 0114 007514 4 4 2K4 4 4 2100000127
事项版本:3
温馨提示:您所下载的文档版本有极小概率会滞后于网络版本。请核对事项版本号,如发现滞后请半小时后再进行下载。
填报须知:1.A4 规格 2、要求申请人填写并签 名
受理标准:1、需由收件人员核对申请人填写 的相关信息;2、需由收件人扫描原件归档。
注:原网页提供样本、空表格下载
咨询监督
咨询方式 020-86969113
监督方式 020-1234 5
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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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号楼204 室
办理地点: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1号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号楼204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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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2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3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4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5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6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7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办公电话:020-36899799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 8:30—12:00 下午 2:30—5:30(国家法定节假日按有关规定执行) 每月第一、二个工作日为广州市社保系 统月结数据处理日,暂停办理社保业务(业务咨询除外)
位置指引:公交:花7路、花75路、花38路、花18路、花86路区政府站 地铁:9号线花都广场站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省内转入-养老保险 事项类型 省内转入确认
公共服务
基本编码
无
实施编码
114 4 0114 007514 4 4 2K4 4 4 2100000127
行使层级
县级
服务对象
自然人
实施主体
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实施主体性 质
法定机关
法定办结时 限
4 5 ( 工作日 )
无 全文 《关于应用广东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平台办理省内转移业务的通知》 (粤社保函[2014 ]71号) 全文 粤社保 2014 -03-19 全文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人社发〔2010〕2号 全文 粤人社 无 全文 《关于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的通知》 (粤社保函[2011]295号) 全文 粤社保 2012-01-01 全文 《转发部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粤社保函[2011]299号) 全文 粤社保 无 全文 《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124 号) 全文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 2010-04 -01 全文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76号) 全文 粤府办
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无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经办人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材料 3.审核,对材料进行审核 4 .办结,将经办情况反馈给经办人
特殊环节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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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审查方式
时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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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其他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 听证 技术审查 专家评审 集体审查 实地核查 招标与拍卖
其他审查方式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时限 ----------
申请材料
通用
材料名称
材料要求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已实现两地经办机构间通过省内平台协同办理, 无...
原件:1 材料形式:电子化 材料分类:其他
来源 行政机关
填报须知
填报须知: 无
受理标准: 无
存在养老保险两地重复缴费需办理退款
材料名称
材料要求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已实现两地经 办机构间通过省内平台协同办理,无...
原件:1 材料形式:电子化 材料分类:其他
填写《异地转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处理意见书》
原件:1 材料形式:纸质 材料分类:其他
来源 行政机关
填报须知
填报须知:无 受理标准:无
行政机关 来源说明:转 入地社保经办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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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收费
不收费
中介服务
无
设定依据
设立依据1 设立依据2 设立依据3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4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5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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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6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7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8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9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0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1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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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设立依据18 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 条款号 颁布机关 实施日期 条款内容
无 全文 《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 粤府【 2006】 96 号 全文 无 无 全文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花都区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 3号或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89号 电话:12333或020-36811122 网址:ht t p:/// 或 ht 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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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操作规范的通知》 粤社保函[2015]322号 全文 粤社保 2015-12-15 全文 《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接续操作办法>的通知》 (粤社保[2009]54 号) 全文 粤社保 2009-01-01 全文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系统校验 规则的通知》 (粤人社办[2011]4 80号) 全文 粤人社 2011-09-02 全文 《关于贯彻粤府〔2006〕96号文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粤劳社发〔2007〕1号 全文 广东省劳动社会保障局 2007-06-19 全文 《关于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操作规范的意见》 (粤社保办[2014 ]503号) 全文 粤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