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法律分析
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正逐渐显露出其巨大的市场潜力和社会价值。
股权众筹不仅为初创企业提供了低门槛、高效率的融资途径,也为广大投资者开辟了新的投资领域。
然而,由于我国股权众筹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风险。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金融视角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问题,以期为相关立法和监管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首先介绍股权众筹的基本概念、发展历程及其在互联网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通过深入分析当前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如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监管缺失、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等,揭示股权众筹市场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挑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从立法、监管、自律等多个层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本文还将对完善股权众筹法律规制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效果进行预测和评估,以期为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互联网金融视角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问题,以期为推动我国股权众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贡献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现状分析近年来,我国股权众筹行业迅速发展,为初创企业和创新项目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
然而,随着行业的壮大,也暴露出了一些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
尽管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股权众筹市场,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之处。
我国股权众筹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多头监管的现象仍然存在,导致监管标准不统一,容易出现监管套利等问题。
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频率也有待加强,以防止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
我国股权众筹市场的准入门槛相对较低。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的竞争和创新,但也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一些平台在缺乏足够的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扩张,导致市场出现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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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众筹的研究概论相传古时候有个员外,给孩子起名“富贵”,寓意富贵相传。
员外怕别人沾了自家的喜气儿,败了财运,若是佃农和小户人家,给孩子起了富贵之名,都要百般刁难,非要别人家孩子改名才能善罢甘休。
员外忽略了一点,谁家的孩子谁起名。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 号,以下简称“《通知》”)。
对于股权众筹,该《通知》指出:由于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同时,该《通知》还指出: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
市场对于证监会通知的解读不一,有认为这个通知是规范市场的体现,也有观点认为这个通知不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
我认为,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行为,应当纳入金融监管。
但是,监管的科学性也值得商榷。
一、“股权众筹”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众筹一词传入国内后,一直是一个金融领域的名词,而并无相应的法律术语与之对应。
由于法律界定的空白,股权众筹应当被划入私募领域或是公募领域?始终并无定论。
2015 年 7 月 18 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股权众筹首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然而,我们注意到,《指导意见》仅仅是一个多部门联合颁发的文件,其效力层次为部门规章级别。
如果我们将“股权众筹”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等同于股权融资,将其上升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则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
也就是说,“股权众筹“作为独立概念,从金融和商业范畴进入法律和监管范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依据。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并在短短的时间内取得了显著的发展。
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以其低门槛、高效率的特点,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和创业者。
然而,随着股权众筹市场的快速发展,其背后的风险和问题也逐渐显现。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本文将从刑法规制的角度出发,探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其特点在于,投资者通过购买项目发起人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权益。
这种融资方式具有低门槛、高效率、广覆盖等优势,为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然而,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股权众筹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目前,我国刑法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二是涉及证券欺诈的犯罪行为;三是涉及洗钱等金融犯罪的行为。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不断创新,传统的刑法规制体系已经无法完全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刑法规制体系进行完善和调整。
四、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的问题与挑战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与挑战:一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执法难度增加;二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侦查工作面临挑战;三是刑法与民商法的衔接问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要求,为执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3. 强化跨部门协作:加强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形成合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已成为全球金融领域的重要力量。
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为中小企业及创新型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
然而,伴随其快速发展,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如欺诈、非法集资等刑事风险。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支持公司创业或业务发展的一种融资方式。
这种模式打破了传统融资模式的局限性,使得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得以获得资金支持。
然而,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平台违规操作、信息披露不实等。
三、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现状当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主要依据《刑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对欺诈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法规已难以完全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四、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滞后现有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上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导致一些新型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
(二)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盲区,导致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风险。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和监管要求,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监管体系,弥补监管盲区,确保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规发展。
(三)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论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募集股权融资的行为。
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迅速,为中小企业、创业者和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融资和投资机会,促进了创新和创业。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市场秩序,我国对股权众筹进行了法律规制。
本文将就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权融资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为股权众筹提供了法律支持;《证券法》规定了股权众筹属于证券发行行为,应当受到证券监管的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都需要根据该办法规范经营。
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股权众筹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据。
1. 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和备案制度为规范股权众筹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我国设立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和备案制度。
根据《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向监管部门备案,并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获得经营资格。
监管部门会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资金实力、经营团队、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审核,确保股权众筹平台具有合法的运营条件。
2. 股权众筹项目的信息披露要求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规定股权众筹项目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提示等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获取相关信息,全面了解项目情况,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股权众筹平台也需要对项目方进行严格审核,确保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我国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实行适当性管理,即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才能参与股权众筹。
这些条件包括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
通过适当性管理,可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提高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水平。
4. 股权众筹资金监管为防范资金风险,我国设立了股权众筹资金监管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需要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建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将投资者的资金与项目方的资金进行隔离存管,确保投资者资金的安全。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解读.doc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意见稿)》法律解读齐精智律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齐精智律师解读:股权众筹是直接融资中的股权融资,其不同于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也不是P2P模式的债权融资。
融资人债权融资需要到期偿还债务,股权融资是投资人出资换取企业股权,而股东不能抽回出资。
其法律本质是股权众筹互联网平台为融资人在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金融法律服务。
当然必须符合《证券法》因为是非公开发行性质,有关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也必须符合《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而私募股权众筹应当属于募集设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齐精智律师解读:依据《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股权众筹只是企业融资的形式不能突破《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限制。
否则就有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罪。
第三条【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齐精智律师解读:不同于股民认购上市公司股票,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而在私募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这种披露义务要远远低于上市公司,也要低于新三板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从而导致投资者和融资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等。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作者:刘云龙公布时刻:14-06-12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进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不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进展过程中倍受争议。
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立即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1、定义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要紧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关心。
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伙儿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一般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以后收益。
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
客观地讲,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不,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要紧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
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差不多上差不多上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
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同意。
3、参与主体股权众筹运营当中,要紧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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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体现,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和提高资本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伴随其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法律和监管上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分析其必要性、现存问题及未来改进方向。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资金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
该模式降低了企业融资门槛,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有助于创新型企业的发展。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如欺诈、非法集资等犯罪风险,这为刑法在众筹领域提供了重要的监管依据。
三、当前刑法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规制我国刑法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规制主要涉及《刑法》中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
这些规定对防范和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现有刑法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四、刑法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规制中的不足与挑战首先,现有刑法的认定标准模糊,对于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中涉及的欺诈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不够清晰。
其次,监管体系不完善,缺乏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专门法律法规。
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特点,执法过程中存在跨区域协作困难等问题。
最后,法律教育不足也是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完善刑法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规制建议(一)明确刑法认定标准:对欺诈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定义进行明确,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
(二)完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三)加强监管协作: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监管协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
(四)加强法律教育: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认识和风险意识。
六、结论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形式,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和监管措施,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发布时间:2014-11-20 17:37:37 作者:吕小标来源:本站原创我要评论(0) 摘要: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
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
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
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1、投资者审核2、项目审核3、线下撮合投资者和创业者达成投融资合议4、投资人入资(三)平台资金管理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三、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以三个在我国影响较大的股权众筹平台——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为例,从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平台资金管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对股权众筹运营模式进行总结。
(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股权众筹平台目前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提供平台,审核并向投资者推荐项目,使初创企业有机会直接接触到中国顶级的投资者,同时使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找到高质量的项目。
除此之外,创投圈、天使汇还有直接为项目进行直接投资的业务。
同样的,大家投也为线上投融资合议达成后提供线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甚至工商登记的服务,以及之后的入股协议的促成服务。
可以看出,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致力于线上线下撮合投创双方,也致力于投资合议打成之后的整个投融资过程。
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总结三家平台的运营流程,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一般都需要通过线上线下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包括“注册账号→填写个人信息→创建项目→发送商业方案→投资人线下约谈→约谈成功投资人投资→线下增资手续”七个阶段。
下图是大家投提供的流程图,其与其它两家平台的操作流程基本一致:(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下面结合平台目前存在的两种融资模式:“快速合投”模式与“领投+跟投”模式对平台运营流程的几个关键环节进行介绍和分析。
所谓“快速合投”是天使汇推出的一种融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主要是为合投设置了时间壁垒,即对每个融资项目都设置30天的投资周期。
而所谓“领投+跟投”是天使汇与大家投平台上都存在的一种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拥有一定领域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通过平台审核后成为该领域的“领投人”,“领投人”通过分享投资经验,带领“跟投人”进行合投,领投人因此获得跟投人的利益分成以及项目方的股份奖励。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在众筹活动中,因为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交换的不对称,可能出现筹资者借助众筹活动欺诈投资者的⾏为,有时甚⾄出现众筹平台帮助或隐瞒筹资者的诈骗⾏为。
那么,众筹发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众筹发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与⾮法集资界限模糊国内民间融资渠道不畅,⾮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引发了⼀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众筹在形式上很容易越过雷区⽽变成⾮法集资。
主要从以下⽅⾯区分⾮法融资与众筹融资。
1、从法的形式要件上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众筹的某些特征,如未经许可、通过⽹站公开推荐、承诺⼀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都符合《解释》第1条有关⾮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
特别是在股权众筹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进⾏私募。
2、从形式上看也超越了《解释》第6条中的界限。
因此,⽬前法律上尚⽆明确规定的股权众筹若⼀旦控制不好,便极易与⾮法集资混淆。
(⼆)缺乏配套法律环境⼀般来说,发⽣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融资⾏为属于私⼈契约,政府不宜介⼊这种本属于私⼈⾃治范畴的事务。
但由于众筹涉及到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并且其中融资者系使⽤他⼈的资⾦开展经营活动,这就使得公众⼩额集资与⾦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密切关联,进⽽产⽣了⾦融监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然⽽当前我国众筹的法律监管近乎空⽩,主要依赖融资者的⾃觉以及众筹平台的程序性监管。
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在:1、监管法律缺位国务院正就互联⽹⾦融的监管进⾏统⼀部署,由中国⼈民银⾏牵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信部等多个部委参与的《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即将公布实施。
银监会负责监管P2P⾏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中国⼈民银⾏则负责第三⽅⽀付的监管。
2、监管体制不匹配当前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管众筹,⽽是现有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存在针对股权众筹的制度障碍,这就直接阻碍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正常发展。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领域应运而生,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兴模式,在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推动创新创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其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信息披露不透明、投资者保护不力等。
为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权益,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本文将从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概念、特点及现状出发,探讨其刑法规制的重要性及具体措施。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支持特定项目或企业发展的融资方式。
其特点包括:融资门槛低、投资门槛低、信息披露透明等。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一些非法行为如欺诈、虚假宣传等也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领域频发,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三、刑法规制的重要性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权益,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刑法具有严厉的制裁性,能够有效遏制非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刑法作为金融市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为其他监管措施提供有力支持;最后,刑法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
四、刑法规制的具体措施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应遵循以下具体措施:1. 完善立法体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领域的犯罪行为及相应刑罚,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2.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执法机关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领域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3. 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平台和项目方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4. 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救济途径。
5. 完善刑事司法解释: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领域的特殊情况,制定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五、结论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作为新兴的融资方式,在推动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众筹的时候,人们对于众筹认识加深了,就也要知道它是有一定法律风险的,参与众筹或发起众筹的时候必须要清楚并且能够懂得去规避。
今天我就为你介绍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知识。
一、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二、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一、法律监管不完善当前我国对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监管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股权众筹有所涉及,但并没有明确的针对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专门法规。
这样一来,就给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法律监管不完善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可能存在各种合规风险。
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活动时,可能由于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或监管不到位,导致一些合规问题的出现。
这些问题可能涉及到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权益保护、信息披露、资金监管等方面,一旦出现问题,将会给股权众筹双方带来严重的损失。
监管不完善也会导致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时存在模糊的法律边界。
这就给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使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时无法明确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出现违规行为的风险。
二、信息披露风险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信息披露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而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风险。
在进行股权众筹时,融资方需要向投资方披露大量的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前景展望等。
如果这些披露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将很容易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会给互联网平台和融资方带来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的保密性风险。
在股权众筹过程中,融资方可能会向投资者披露一些商业机密和核心竞争力等信息。
如果这些信息泄露,可能会对融资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整个股权众筹过程带来负面影响。
三、风险投资人退出机制在股权众筹中,投资人的退出机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风险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的退出机制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由于股权众筹是一个新兴的融资模式,其退出机制可能并不完善,投资人在退出时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这就给投资人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众筹在中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根据目前国内的线上众筹(众筹平台)及线下众筹(无众筹平台)的模式,结合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众筹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这正如一位前央行退休高官所说,“对于传统互联网创业者来说,如果失败了可以从头再来,最多是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甚至于破产,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创业者而言,如果逾越了法律红线,则可能进去出不来了。
”这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而目前众筹又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
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众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难题。
一、刑事法律风险结合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众筹,众筹可能面临如下几类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众筹在中国可能遇到的第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大家可以通过以下2个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海安县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案例】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
公司股权分配的法律与协议解析
公司股权分配的法律与协议解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增加,公司股权分配成为了商业合作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股权分配的法律规定和协议解析,将有助于企业合作方在分配股权时依法合规、明确权利义务,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公司股权分配的法律和协议进行详细解析。
一、公司股权分配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司股权分配主要受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是公司设立时由发起人以货币或者实物投入的出资与其他权益投入所形成的权益,是企业所有者享有的证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分配原则主要包括:平等自愿原则、有偿原则和实质合理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指出股权分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股权分配都有平等的申请权。
有偿原则意味着股权分配需要通过货币或实物出资来进行,即相应的出资或者实物权益作为对股权的支付。
实质合理原则强调股权分配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二、公司股权分配的协议解析公司股权分配的具体方式和比例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协议在公司股权分配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将对公司股权分配的协议进行解析。
1. 股东协议股东协议是股权交易过程中最常见的协议之一,它是一种约定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和权力以及约束各方行为的法律文件。
股东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股权的份额和转让条件、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条件和方式。
股东协议有利于明确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规范各方的行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通过股东协议,股东可以约定一些非法律上规定的内容,比如协商转让股权的方式和条件、决策程序等,以此来保护各方的权益。
2. 增资协议增资协议是一种涉及到股权分配的协议,它主要用于股权的增加或者股东的变更。
增资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增资金额、增资方式、增资条件、增资期限、各方权益变动等。
通过增资协议,公司和投资方可以明确双方的权益、义务和目标,达成共识,保障增资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互联网金融的诞生顺应了网络销售、网络消费的大趋势,对此不能“赌”而只能“迎”。
目前情况下从事众筹创新。
在法律许可或者监管层认可的范围内适当创新是可行的。
但是超越了法律红线,则涉嫌非法集资,特别是股权众筹。
一、众筹(一)概念及特点众筹的兴起与缘起于美国网站kickstarter,该网站通过搭建网络平台面对公众筹资,以便使他们的梦想有可能实现。
这种模式的兴起打破了传统的融资模式,每一位普通人都可以通过该种众筹模式获得从事某项创作或活动的资金,使得融资的来源者不再局限于风投等机构。
也可以来源于普通大众。
美国于2012年4月通过的《初创企业促进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JOBS法案)已经为小企业通过公众小额集资模式获得股权资本扫清了法律障碍。
众筹译于英文crowdfunding,是指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是近几年国内外最热门的创业方向之一。
众筹的商业融资模式如下图所示:(众筹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众筹更为开放,具有如下特点:(1)低门槛。
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都可以发起项目;(2)多样性。
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3)大众力量。
众筹的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者风险投资人;(4)注重创意。
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而不单单只是一个点子;(5)市场性。
资金直接来自消费者,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产品将来大范围投放市场的结果;(6)营销性。
众筹平台本身就是一个不错的广告平台。
(二)基本类型众筹包括四种基本类型,即:捐赠众筹(donation-based)、奖励众筹(reward-based or Pre-sales)、股权众筹(equity-based)、债权众筹(lending or debt-based)。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操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众筹融资的主要法律风险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众筹融资如何防范法律风险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18号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情况,只要同时具备即犯此罪。
股权众筹融资有哪些法律法规
股权众筹融资有哪些法律法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其⼀部分股权来引进资⾦,⽽投资者可以通过买如股权⽽进⾏投资。
这就是股权众筹。
国家对股权众筹融资有⼀定的规定。
那么股权众筹融资有哪些法律法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股权众筹融资有哪些法律法规1、股权众筹不得向社会公开或采⽤变相公开⽅式发⾏,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的融资企业的股东⼈数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参与其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条件。
应当在明显位置公⽰警⽰风险底线,充分揭⽰产品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书。
3、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建⽴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投资者可以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获取约定的融资项⽬信息,不得出现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披露。
⼆、众筹出资⼈有哪些法律上的保护⽬前,从国内外众筹平台运⾏的状况看,尽管筹资⼈和出资⼈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但在筹资⼈与出资⼈之间,出资⼈显然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众筹平台⼀般会承诺在筹资⼈筹资失败后,确保资⾦返还给出资⼈,这⼀承诺是建⽴在第三⽅银⾏托管或者“投付宝”类似产品基础上。
但众筹平台⼀般都不会规定筹资⼈筹资成功但⽆法兑现对出资⼈承诺时,对出资⼈是否返还出资。
当筹资⼈筹资成功⽽却⽆法兑现对出资⼈承诺的回报时,既没有对筹资⼈的惩罚机制,也没有对出资⼈权益的救济机制,众筹平台对出资⼈也没有任何退款机制。
严格来说,既然是股权投资,就不应该要求有固定回报,否则⼜变成了“明股实债”。
但筹资⼈⾄少应当在项⽬融资相关资料中向出资⼈揭⽰预期收益。
⼀旦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实践中⼜会形成⼀定的纠纷。
出资⼈作为投资股东,在投资后有权利获得公司正确使⽤所筹资⾦的信息,也有权利获得公司运营状况的相关财务信息,这是股东权利的基本内涵。
虽然⾏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运⽤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泛性以及众筹平台⾃⾝条件的限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未按承诺⽤途运⽤资⾦,也⽆法有效对其进⾏有效制⽌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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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监管的“连通器”效应及法律分析孙天承*杨东**摘要:2012年奥巴马签署生效的《J O B S法案》轰动了美国内外。
已被禁锢了80余年的广告式私 募终于放开,而公众式的集资也终为法律所认可。
我国的股权众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尚处于 萌芽状态,与美国的集资模式仍有很大的差距。
本 文以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作为理论基础,通过 对《J O B S法案》新规则的研究,探讨了美国《JOBS 法案》规定之下的“众筹”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并进一步探讨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制度性完善建 议,提出了股权众筹监管的“连通器”效应,以及在 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大化基础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宗旨,并基于互联网精神的要求从众筹网站、初 创企业、投资者三个方面分别提出了具体建议,以助推我国股权众筹的进一步发展。
互联网精 关键词:股权众筹;《J O B S法案》;神;“连通器”效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创新与风险治理研究中心 研究员。
一、引言:中国语境下的“股权众筹”“众筹”一词最初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公 众搜索)和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两个词含义的融合。
[1]顾名思 义,众筹的含义就是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特别指以资助个人、公益慈 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
[12]美国将众筹分为捐赠众筹(donation-based crowdfunding)和股权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两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注入资金的目的不同,前一种模式的投资者主要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不要求净回报(捐赠 众筹的投资者并非完全没有回报,但这种回报往往不能为投资者带来 净资产的增加,例如为西藏的客栈捐助资金而报以特制的贵宾卡);而 后一种模式的投资者则是出于单纯的资本增加的目的而为种子阶段 (seed stage)或初创阶段(S t a r t-up stage)的企业注资◦本文的研究对 象主要是后者,即研究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及相关制度性完善建议。
应当指出的是,就目前的法制环境而言,中国语境下的“股权众 筹”不同于一般的众筹概念。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向公众募集 资金的典型且唯一的方式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而任何其 他形式的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开募股的行为都被当作非法集资,受到严 格的控制和打击。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在中国目前的大背景下,并 不存在股权众筹得以扎根的法律土壤,现有的所谓“股权众筹”平台,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通过限制投资者资格、人数或投资金额等[1]Bradford,C.Steven,Crowdfu n 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Columbia BusinessL a w Review,Vol.2012,No.1,2012 :27,available at S S R N:http:///abstract= 1916184;see also Belleflamme,Paul and Lambert,Thomas and Schwienbacher,Armin, Crowdfunding\Tapping theRight Crowd,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Forthcoming;C O R E Discussion Paper No. 2011/32:6-7.Available at S S R N:http:///abstract=1578175or http:///10.2139/ssrn.1578175.[2]Shahrokh Sheik,Although Donation-Based Crowdfunding Has Experienced SomeSuccess,Questions Remain about the Practicality of Equity-Based Crowdfunding,Los Angeles Lawyer,M a y,2013:1.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平台,因而中国所谓的“股权众 筹”实质上是一种私募或者说半公开的融资行为。
然而,即使在处处 受限的背景之下,“嘀嘀打车”、“Lava Radio”、“大姨吗”等手机应用类 创业团队仍然得到了中国“股权众筹”平台上投资者广泛的资金支持,并风靡于手机网络。
不仅在中国,美国与日本等国也对这种新型的互 联网金融模式予以了充分的关注。
美国于2012年颁布的《J O B S法 案》对众筹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Angelist、Wefunder等股权众筹平台马 上对新的法律规定做出了积极的反应。
股权众筹日益扩张的规模和不 断增长的成功案例引人深思,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广大投资者心甘情 愿进行投资?此外,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对这一新型的模式进行规 制?面对这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图从投资者保护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平衡角度出发,在考察吸收美国《J O B S法案》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 出系统性地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相关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股权众筹 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股权众筹植根于中国经济社会的可行性(一)股权众筹与中国的政策导向相一致: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的辩证关系探讨股权众筹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必不可少的需要追寻股权众 筹这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扎根于我国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股权众筹 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初具规模,其深层原因可从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 融的角度挖掘。
1.金融抑制对股权众筹的另类促进影响深远的金融抑制理论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罗纳德•麦金农(Ronald McKinnon)与爱德华•肖(Edward Shaw)提出。
其主要 观点在于,将金融分为“实质金融”与“名义金融”,[3]认为在发展中国 3[3][美]肖(E.S.Shaw):《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王威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 -5页。
家和转型国家普遍存在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即政府对真 实利率的抑制现象;而这种金融抑制阻碍了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或称金融自由化。
[4]根据白江教授的研究,金融抑制在 我国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对利率的抑制。
政府通过对利 率的抑制帮助减少了政府债务的成本,并且再通过通胀产生的实际更 低利率或负利率便削减了政府债务的实际数额;相应地,普通民众则受 到了低利率甚至负利率储蓄的打击。
(2)对银行的控制。
银行业迄今 仍然基本没有对民营资本开放,我国银行业仍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状态。
[5]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尚处于改革和探索阶段。
(3)对证券市场 的控制。
集中体现在上市时的所有制歧视和上市后政府保持对上市公 司的继续控股。
(4)对资本账户的控制。
在对外投资受限,并且在国 内储蓄的实际利率很低、并常常为负值和国内证券市场中的欺诈、内幕 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普通投资者的权益无法被有力保障 的情况下,普通居民的投资方向只能转向房产市场,这在很大程度上导 致我国房地产价格的虚高。
同时,部分居民将储蓄投向地下钱庄或者 民间借贷,导致地下钱庄或民间借贷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
[6]在中国金融抑制的大背景之下,由于政府对利率的抑制、对资本账 户的控制等原因,互联网金融成为普通民众越来越重要的投资渠道。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飞速发展,大型P2P平台人人贷的母公司人 人友信获1.3亿美元融资。
[7]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共同推出的余额 宝、微信与华夏基金推出的财付通以较高的收益率和较为稳定的赔付 手段得以迅速普及。
尽管股权众筹碍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尚且没有[4]Kapur,Basant K.,Alternative Stabilization Policies for Less Developed Countrie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84(1976) ,777-795.[5]张日新:“我囯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时机选择与框架设计”,载《金融论坛》2002年1月;陈颖:“对银行业市场进入壁垒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 第3期。
[6]本段引自复旦大学副教授白江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0C F X070)和复旦大学“985工程”三期整体推进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2S H K X Q N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金融抑制、金融法治与经济增长》。
[7]载 /2014-01-09/113797355.html。
广泛化,但金融抑制对普通民众投资欲的激发为其奠定了基础。
可以 说,金融抑制的经济背景另类地刺激并促进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
2. 普惠金融对股权众筹的政策性激励普惠金融理论是联合国系统率先在宣传2005小额信贷年时广泛 运用的词汇。
2013年,中共十八大提出了“推动普惠金融”的响亮口 号。
普惠金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日益普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
在国际 上,普惠金融更准确地是指金融包容(financial inclusion),也称包容性 金融(inclusive finance)。
金融包容是指“通过政策、立法和制度等方面 的支持,使所有人尤其是弱势和低收入群体,能够通过便捷有效的途 径,从正规金融服务机构获得信贷、储蓄、支付和保险等服务”。
[8]普 惠金融的理念与股权众筹所持的精神:小额、弱势和低收入群体、风险 分散不谋而合。
在国家大力推广普惠金融的政策性背景之下,股权众 筹的发展具备了政策上的合理性。
3. 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的辩证关系从政府的角度来看,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似乎存在着不可调 和的矛盾:前者是政府通过控制利率事实上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而后 者则是政府鼓励普通民众进行小额投资从而促进金融发展。
然而,笔 者认为,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看,金融抑制理论与金融深化的关系正是 解决这一矛盾的依据。
根据肖的观点,是金融抑制阻碍了金融深化,[9]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金融抑制理论所指向的实际上是金融 深化或者说金融自由化的目标。
而普惠金融或者说金融包容则是促进 金融深化的重要观点。
因此,金融抑制与普惠金融的关系可以这样理 解:是金融抑制的存在使得普通民众产生了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投资需 求,而普惠金融则是为了适应这样的需求而推出的政策。
从金融消费 者的角度来看,金融抑制与普惠金融都是促使其进行互联网金融性的 投资的重要理论依据。
[8]肖翔、张韶华、赵大伟:“金融包容指标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载《上海金融》201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