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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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作者:张红艳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6期

摘要: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重要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拓宽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成本,但与之对应的法律监管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相关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对投资者设定的门槛过高等。因此,本文针对上述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提出了一些可行的监管对策,以期实现股权众筹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监管;互联网金融

股权众筹是互联网时代下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即缺乏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或初创企业,为了使自己的项目能顺利进行,借助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公布自己的创意或项目,筹集资金,并以出让公司部分股权作为回报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

一、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众筹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

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初步界定了股权众筹的性质,对股权众筹主要参与主体即融资者、投资者以及众筹平台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管理办法》的出台比较仓促,有些条款并未规定清晰,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过高以及对众筹平台的职责范围规定不明确等问题。此外,2015年由央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存在内容规定过于宽泛等与《管理办法》类似的问题,缺乏可行性。

(二)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

《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肯定了股权众筹平台融资中介的地位的同时确定了众筹平台对融资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要职责。但审查合法性这一规定过于模糊,《管理办法》并未明确阐述众筹平台需从哪几方面对融资项目进行审核,亦没有明确的标准判断众筹平台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因此,众筹平台在审核标准上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容易导致审核标准掺杂人为影响因素。不少学者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充分对融资者进行尽职调查,细化调查标准,将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制定出更具可行性的调查方案。可见,学者倾向于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应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我国目前的各种法律法规包括之前制定的《管理办法》,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仍处于空缺阶段。由此,股权众筹平台很可能会沦为只做沟通与协调工作的中介机

构。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关立法或规定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及义务作出认定,从而使其发挥出平台该有的作用。

(三)对投资者设定的门槛过高,投资者保护不足

《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股权众筹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的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条件,而单位投资者更是要求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由此可见,我国对合格投资者设定的门槛较高,导致很多个人或单位无法参与到融资中来,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权众筹的发展,使得很多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仍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不利于中小型企业的持续发展。此外,《管理办法》限制了众筹股权的转让,使得投资者退出困难,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

股权众筹法律性质不明确是造成其与现有《证券法》《公司法》甚至是《刑法》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只有根据股权众筹的特征,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股东人数超额的风险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因此,应当明确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不同于美国立法机构对证券形式的开放态度,我国《证券法》更倾向于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类证券行为归入非法集资的口袋,鉴于此,我國《证券法》应当在实证调查的基础上适度地扩大“证券”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此外,我国针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存在着由于政出多门引起的监管效率低下的问题,若授权证监会对证券进行认定与解释,将会大大提高监管的效率。

(二)确定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

作为连接融资者和投资者的桥梁,众筹平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本质上说,股权众筹依然具有公开性和集资性的特点,因此,需对众筹平台的资格、义务和责任进行限定,使其适应互联网下金融监管的需要。

首先,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负有审慎核实发行人和投资者基本信息的义务。其次,应当明确股权众筹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避免网站的融资诈骗。最后,众筹平台还应积极履行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的义务。由于平台是投融资双方获取项目信息、资金情况的来源,在保证其内容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平台应及时更新项目的近况,并根据产品业务创新和经营模式的变化情况修订相关业务制度,做好风险提示。

(三)完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

1、制定适格投资者标准

《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中关于股权众筹投资者资质的限制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针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违背了股权众筹普惠性金融的本质,由此饱受争议。证券业协会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表明了其对股权众筹定位的不准确,将股权众筹作为私募进行管理,但《指导意见》确认了股权众筹的“公开性”,这就意味着后出台的监管规则不会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苛以类似于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门槛限制。笔者认为,针对股权众筹适格投资者的规定应在遵循其小额、涉众的特点上做出,同时体现投资者的资金实力、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2、设定合理的投资限额

针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设立准入门槛,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具有风险抵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投资,但是由于我国信息体系建设不完善,该做法可行性较低。所以,将设定投资者门槛与设定投资限额相结合,才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可行方法。这种结合的方式更加适合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中国,如果仅从一方面对其进行规制,难以达到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三、结语

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产物,能够有力推动传统金融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鲜的血液,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任何事物在其初创阶段必然出现各种问题,但这些问题足以掩盖股权众筹独特的作用,也不能成为阻碍股权众筹发展的借口。针对股权众筹所存在的问题,我国家立法部门要不断完善立法和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在完善股权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同时,加强对融资方的严格监管,同时明确众筹平台的义务和责任,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杨东,黄尹旭.中国式股权众筹发展建议[J].中国金融,2015(3).

[2] 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和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17(1).

[3] 曲君宇.我国股权众筹中投资者权益保护[J].西南金融,2018(4).

作者简介:张红艳(1994—),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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