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_彭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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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问题 -----“游龙”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时间2006-03-27 18:48:17引言“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学术界对此也鲜有论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却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利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此类案件的出现在司法界引起了一些思考,“反向混淆”能否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种依据,现行的商标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扩张,这一系列的疑问为我们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本文拟从一则商标侵权案谈起,对商标侵权判定中涉及的“反向混淆”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得司法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一、从“游龙”商标侵权案1[1]谈起本案原告A公司于2000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

A公司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被告B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手机进入市场销售。

该款手机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A6游龙”字样,该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游龙A6”。

2002年10月25日,该公司的某分公司在报纸上就该款手机发布大篇幅广告,其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游龙A6”。

A公司认为A公司使用其“游龙”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她蕴涵了一个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即原告的“游龙”商标尚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其商标知名度极低的情况下,被告将“游龙”作为手机商品名称广泛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此问题,被告抗辩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仍作出了存在混淆可能的判定。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摘要反向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种新的侵权类型,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提炼而来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旦出现就纷繁复杂。

如何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新的问题。

本文拟从商标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强于在先使用者,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正向混淆作者简介: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1-02一、商标混淆与反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由来从2007年5月18日和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蓝色风暴——这起被媒体戏称为“蚊子叫板大象”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满足,但是本案带给人们的思考却是无限的。

本案中,原告蓝野公司是浙江省丽水市的一家小企业,200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蓝色风暴的商标,适用于第32类商品之上。

随后蓝野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

2005年夏天百事可乐推出了同名的“蓝色风暴”主题宣传促销活动。

同年12月原告蓝野公司以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落下了帷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标识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標”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最终支持了蓝野公司的诉请,认定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侵权。

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蓝色风暴案件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多是侵权人意在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声誉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将侵权人产品当做被侵权人产品,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

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

商标反向混淆探微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一、概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其价值日益凸显。

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反向混淆作为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逐渐进入公众视野。

反向混淆,指的是消费者对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将其误认为是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导致先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本文将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切入点,对商标反向混淆进行探微,旨在分析此类侵权行为的成因、影响及防范措施,为企业保护自身商标权益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反向混淆案例,该案不仅涉及到了商标权的保护,更对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挑战。

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商标反向混淆的内涵、特点及其对企业的影响,为企业在商标保护方面提供有益的借鉴。

同时,本文还将结合相关理论,探讨如何有效预防和应对商标反向混淆,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支持。

1. 简述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商标反向混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混淆现象,近年来逐渐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传统的商标混淆,通常被称为正向混淆,关注的是在后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

反向混淆则是一种逆向过程,它发生在在先商标所有人因在后商标所有人的广泛使用和高度知名度而无法区分两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时。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所有人,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

以“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为例,该案涉及两个商标——“蓝色风暴”和“蓝色旋风”。

“蓝色风暴”为在先商标,而“蓝色旋风”为在后商标。

在后商标所有人通过使用大量的广告和促销活动,使其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由于消费者对两者的商标名称相似性的误认,导致了消费者误认为“蓝色风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蓝色旋风”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商标是企业、品牌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独立性、辨识度和排他性等特点。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侵权混淆案件也随之增加。

在法律界对商标侵权混淆案件进行解析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类型。

一、字面相似混淆字面相似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当两个商标的字面表达非常相似或者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可能是由于商标的拼写、发音或者词义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乌巴伯(Wuba)和优步(Uber),两个商标在发音和拼写上极为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它们代表的品牌身份。

二、视觉相似混淆视觉相似混淆是指商标图形、图案在视觉上非常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无法区分不同商标的来源和主张。

这种混淆可能是由于商标的形状、颜色、图案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可口可乐(Coca-Cola)和可口可(Ko Ko)的商标图案及颜色组合非常相似,很容易混淆两者的品牌身份。

三、声音相似混淆声音相似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较为特殊的类型。

当两个商标的名称在发音上非常相似或者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主要是由于商标的名称音节、发音轻重以及音调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可口可乐(Coca-Cola)和可口可侬(Co Co Con)的商标在发音上非常相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的品牌产生混淆。

四、商品关联混淆商品关联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较为复杂的类型之一。

当两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性质、用途、领域等,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其来源和主张,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主要是由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属性、市场定位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苹果(Apple)和苹果通讯(Apple Telecom)分别代表了不同领域的商品或服务,但它们在名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关联。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混淆类型多种多样,包括字面相似混淆、视觉相似混淆、声音相似混淆以及商品关联混淆等。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

“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

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

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

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

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引言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

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

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

)、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

最新 反向混淆侵权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精品

最新 反向混淆侵权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精品

反向混淆侵权相关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结语商标作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驾马车之一,不仅是权利人的优质无形财产,还是一个国家律制度健全和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不仅传统的正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新型的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也随之频发。

特别是近十来年,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在商标司法实践中数量越来越多,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我国关于反向混淆理论的研究以及法律规定都很不成熟,甚至空白。

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与传统的正向混淆案件存在明显的区别。

由于该类案件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加之其区别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的自身特点,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基本对其没有规定,譬如对该类侵权行为的定义、特征、判定,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

尤其是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和赔偿数额确定方面,不仅立法方面缺失法条规定,就连理论方面也没有系统完善的研究。

为妥善处理反向混淆案件,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确有必要对“反向混淆”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首先介绍了“反向混淆”的概念以及反向混淆的起源和发展,并总结了反向混淆的几种分类。

然后通过对“G2000”商标侵权案、“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以及部分国内外经典反向混淆案例的介绍和分析,归纳总结了反向混淆的危害和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指导实践中如何对反向混淆侵权进行认定。

最后通过对我国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侵权赔偿案例的分析总结,提出一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适当提高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行方法,并总结了反向混淆侵权赔偿中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笔者认为,认定反向混淆侵权应综合考虑具体实际情况,如商标的强度、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的相似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对于构成侵权后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首先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来考量,如无法计算则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下酌情确定,不宜以侵权人所获全部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作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条规定看似简单易懂,但结尾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两字却暗藏玄机。

不仅混淆一词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让人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更加难以理解和把握。

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需经历的过程,将每个过程中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

笔者将根据这一分类,对各个商标混淆类型逐一通过案例予以初步解析。

一、售前混淆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指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前产生了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转移到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

这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再次识别即能被消除,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真实的购买意愿。

例如,饥肠辘辘的你看见远处有个黄颜色的“M”招牌,以为是麦当劳于是欣然前往,结果走到近处才发现并不是麦当劳,但此时已无心寻找其它餐厅,在明知该餐厅并不是麦当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消费,这便是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是在传统“混淆”理论上的一种扩充,由于其强化了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被肯定。

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售前混淆”理论也逐渐被一些司法判例引入。

【相关案例】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诉重庆芬尼斯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案情简介: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拥有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上的“汤姆叔叔”商标。

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

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目: 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姓名: 田妮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法学52班学号: 2265206指导教师: 曾玉珊职称: 副教授2008年6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商标反向混淆问题研究的综述法学专业学生田妮指导教师曾玉珊摘要:商标法的基本作用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其注册项下的商品或服务上自由地使用注册商标,这其中深层次的含义就是要保护注册商标及注册商品或服务两者的关联性,保护注册商标与注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避免社会公众在商品来源上发生误认。

为了保障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立法者设计了商标混淆理论,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

但在现行的商标法中却没有对反相混淆这一概念有明确规定。

文章从商标反向混淆的界定、研究的理论价值、禁止反向混淆的正当性、商标反向混淆的法律规制五个方面研究成果的全面综述,了解研究的现状。

关键词:商标反向混淆;知识产权;侵权;商标法On the reverse trademark confusion on the issue of the ReviewStudent majoring in Law Tian NiTutor Zeng YushanAbstract:The basic role of trademark law is to protect trademark rights were registered in the registration under the goods or services on the free use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which deep-rooted meaning is to protect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registered goods or services between the relevance, The protec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registration of goods or services between the fixed relationship to avoid the public in on the source of goods mistake occurr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basic purpose of the legal system marks the achievement of a trademark of confusion legislators design theory, the possibility of confusion a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judgment standards. But in the current Trademark Law has not confuse the concept of the RP-defined. Articles from the definition of trademark reverse confusion on the theoretical value, the legitimacy of the Prohibition of reverse confusion, the reverse trademark confusion of legal regulation in five aspects of a comprehensive summary of research results, research to underst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Key words:Trademark reverses confus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rt; Trademark Law 引言:作为一种新型商标侵权形式,反向混淆是指这样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或与之相关。

论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混淆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

唯 一标 准
注册商 标是 否相 同或近似 ” , “ 其 次应当判 断被控侵 权商 品与注册
T R I P s 第l 6条 第 1 款 规定 : “ 注册 商标 的所有 人应 有专 有权 商标核 定使用 的商 品是否相 同或类 似” , 进 而“ 认 定被告 马王堆 公 阻止 所有 第 三方 未经 其 同意在 交易 过程 中对与 已获商标 注册 的 司在 与原 告享有 注册 商 标专 用权 的注册 商标 核定 商 品相类 似 的 货物 或服 务相 同或类似 的货物 或服务 使用相 同或类似 的标 记 , 如 商品上使 用 了与原 告注册商 标相近 似的 商品名称 , 其上述 行为侵
a l f B o a  ̄案的判 决书 中对于商 标侵权判 定 中混淆的 认定进行 了总 似, 易使 相关 公众对 商 品的来源 产生误 认或者 认为其 来源与 原告
结 。该案 法官 安德森 ( A n d e r s e n ) 在判 决意 见中认 为 : 当被控 侵权 注册商 标 的商 品有特 定 的联 系 。 ” 第 l l 条 规定 : “ 商标法 第 5 2 条
标 侵权 关系 的规 定 , 却 可 以发 现和 T R I P s 以及 其它 国家 的规定相 权 的混淆 标 准 。北京方 太 新怡华 食 品销 售公 司诉 北京英 茹食 品
去 甚远 。

销售 公司 、 马王堆 农产 品股 份公 司商标 侵权 案中。 , 法 院认 为“ 判

T R I P s 协议 和美 国商标 法都 规定 混淆是 认定 商标侵 权 的 断是否 构成侵 犯注 册商标专 用权 , 首先应 判断被控 侵权标 识与 该
t . { I } l J 缸金 2 0 1 3・6 ( 上)

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的反思

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的反思

第47卷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47,N o.1 2020年1月J o u r n a l o f S i c h u a n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E d i t i o n)J a n u a r y,2020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的反思王华钰(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成都610031)摘要:商标反向混淆是和正向混淆相对的一种商标侵权类型,和正向混淆相比,商标反向混淆的侵权人没有以占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商誉为意图,并且侵权人的市场地位也一般高于被侵权人㊂虽然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在特征上有所不同,但我国法律在认定反向混淆侵权及侵权后果上与正向混淆适用的具体法律相同,这样的统一适用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法律制度适用不统一,缺乏对原告商标正当性审查,认定商品类似时较为机械及侵权赔偿难以认定的问题㊂关键词: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 F5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20)01-0081-08收稿日期:2019-07-06作者简介:王华钰(1996 ),女,云南昆明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㊂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出现反向混淆商标侵权㊂由于商标反向混淆在侵权主体㊁侵权目的㊁侵权结果上均和普通的商标侵权有所不同,但我国没有对反向混淆商标这一侵权类型在商标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法院处理反向混淆案件适用现有商标法时出现一些问题㊂商标权人依法注册商标,理应获得法律对其商标的保护㊂虽然在反向混淆中,侵权人并没有借助商标权人商标已有的商业价值获利,但两者市场地位的悬殊,使消费者误以为商标权归于侵权人,被侵权人反被看作在 搭便车 ,使商标权人失去了对自己商标实际控制的能力,其商标继续发展运营的潜力也逐渐消失㊂侵权人这种借用市场有利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一般的商标侵权一样,也会扰乱市场秩序㊂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可取之处,提出改进建议,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所有人权利,促进市场公平竞争㊂一我国商标反向混淆法律制度的形成(一)反向混淆是我国商标法中的一种侵权行为反向混淆是一种和正向混淆相对的侵权类型㊂反向混淆中的侵权人在使用侵权人商标时,并不以侵占被侵权人商誉为主观意图㊂侵权人对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标权归属于侵权人㊂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早期经营者对商标权在商业中的重要性也未引起足够重视,所以反向混淆案件在我国出现较晚,从2002年起,才有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出现㊂现在大部分法院已认定反向混淆这一侵权类型的存在,但我国并未在法律中直接规定有关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问题,依照现有商标法,可以认为反向混淆属于我国商标法中的一种侵权行为㊂反向混淆是相对于传统的正向混淆而言的,是指后使用人使用先使用人依法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但因后使用人优越的商业地位和广告优势,消费者误以为后使用人是商标权人,确认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来源于后使用人或与之相关㊂①在一般的商标侵权中,侵权人为借助被侵权人商标的良好商誉,使用与被侵权人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达到 搭便车 的目的㊂而在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中,被侵权人往往在市场地位上属于弱小一方,侵权人并没有以 搭便车 的方式窃取被侵权人大量商业利益的意图㊂侵权人可能是因为单纯想要该商标的名称㊁设计而使用他人商标㊂侵权人也可能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发现其设计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有的商标相同近似,而直接投入使用㊂因为反向混淆的侵权人一般处于市场优势地位,侵权人可以通过大量的对商标的商业投入,使消费者将商标与被侵权人的商品㊁服务联系在一起㊂被侵权人对自己商标的使用,反而会被消费者误以为是侵权㊂所以,虽然侵权人没有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的商誉 搭便车 ,却限制了被侵权人使用其合法商标和发展其商标潜在商业价值的可能㊂(二)发展过程我国商标法起步较晚,而反向混淆的案件相比其他国家出现得也较晚㊂第一件反向混淆案件出现在2002年㊂②该案中原告为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其早在1996年就在32类饮料商品上注册了 冰点 的文字商标,并在西南地区投入使用㊂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在自己的茶饮料上标注 冰点红茶 ,在重要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广告,并在全国大城市大规模投放销售 冰点红茶 ㊂相比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对 冰点 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范围更广,规模更大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 冰点水 或 青啤冰点红茶 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而且易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㊂法院最后判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害36万元㊂在该案中,被告商的实力明显优于原告,被告也无意侵占原告商标的商誉㊂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在于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才是 冰点 商标权的所有人㊂这符合了反向混淆侵权的定义与特征,是我国第一件典型的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㊂而后来真正引起国内关注的最为典型的反向混淆案件,是2005年的 蓝色风暴 案㊂被告为上海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其在百事可乐瓶包装上标有蓝色风暴的文字,并开展了 蓝色风暴 的可乐促销活动㊂原告丽水市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为一家小规模的企业,并在2003年取得了 蓝野风暴 在32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㊂这起案件中发生了实质的反向混淆㊂有关执法部门查封了原告生产的印有 蓝色风暴 商标的产品,认为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㊂直到蓝野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其 蓝色风暴 的商标注册证才解封㊂③后来法院判定上海百事可乐有限公司侵犯了丽水市蓝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㊂基于反向混淆侵权中被告通常拥有强大的商业优势的性质,反向混淆案中多数被告都为知名企业㊂如百事可乐㊁G2000㊁夏新㊁奥普㊁支付宝㊁大众点评㊁恒大以及N e w B a l a n c e等,都曾被推上了反向混淆侵权案件的被告席㊂随着我国企业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企业对商标权的逐渐重视,反向混淆侵权的案件应会不断增加㊂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大多数法院已认可反向混淆是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且认为应当对该行为予以制止㊂④(三)相关法律规定1.我国认定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我国并未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问题㊂但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前两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第七十六条规定: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①②③④罗斌‘论商标的反向混淆理论 以i P a d案为视角探讨反向混淆的规则“,‘河北学刊“2012年第6期,第168页㊂参见: 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民初字第533号㊂成龙‘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理解与适用“,‘法治工商“2016年第3期,第54页㊂毕文轩‘商标反向混淆类案件实证研究 以51例判决分析为视角(上)“,‘中华商标“2016年第8期,第86-87页㊂王华钰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的反思用权的行为㊂ 所以,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商标法关注的是侵权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已获得商标注册人同意,及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所持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并没有关注侵权人是以占用被侵权人商誉为主观意图,还是以想要以占用商标设计名称等为意图㊂所以,不论侵权者是否借用商誉搭便车,在没有商标权人同意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都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嫌㊂因此,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这一侵权类型,法院可以依据我国已有的商标法判定反向混淆侵权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八条, 相关公众 ,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在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按如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㊂该司法解释在第十一条中规定, 类似商品 ,是指在功能㊁用途㊁生产部门㊁销售渠道㊁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㊁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㊂该司法解释也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㊂2.认定侵权后被告的责任承担在商标侵权中,法院主要会判定停止侵权和一定的侵权赔偿数额㊂我国在商标法中具体规定了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㊂据现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商标法中对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定标准为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㊂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㊁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㊂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㊂所以,法院在适用商标法规定决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并不能自由决定以何种或多种依据来判定侵权赔偿数额,需依照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赔偿标准按顺序逐一比对,确认适用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适用侵权人所获利益,或适用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㊂二我国商标反向混淆现存司法实践问题我国商标反向混淆现存的司法实践问题主要有法院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缺乏对原告商标正当性审查,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时较为机械及侵权赔偿难以认定四个问题㊂(一)法院的法律适用不统一虽然我国法院已对反向混淆有了一定的认识,但法院在对该行为表述和法律适用时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直接引用 反向混淆 这一概念;(2)回避直接引用,但其实质所述行为即为反向混淆;(3)仅从正向混淆视角出发,不承认反向混淆的概念㊂①这种差异主要来源于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反向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相对成熟的反向混淆侵权理论或相关案例作支撑㊂故而有些司法者选择直接采纳反向混淆这一概念,而有些司法者在适用法律制度时因持谨慎态度或有自己的诠释而并不直接引用这一概念,或仅从正向混淆视角出发㊂(二)缺乏对原告商标正当性的审查我国商标取得采用注册制,先到先得的制度本身就可能造成商标的恶意抢注㊂虽然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权应该获得一个较为绝对的保护,但如果其权利本身有瑕疵,所得非善,则其是否能对他人行为指控侵权值得谨慎考虑㊂如2015年的 非诚勿扰 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金阿欢起诉江苏电视台及珍爱网,认为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联合制作的 非诚勿扰 电视节目构成了对原告金阿欢 非诚勿扰 商标权利的侵犯,要求其停止在 非诚勿扰 相亲栏目中对 非诚勿扰 名称的使用,停止将 非诚勿扰 用于相关的广告宣传等㊂原告于2009年提①毕文轩‘商标反向混淆类案件实证研究 以51例判决分析为视角(上)“,‘中华商标“2016年第8期,第88页㊂交了 非诚勿扰 的商标申请,并在2010年获得商标注册证,核定项目为第45类,包括 交友服务㊁婚姻介绍所 等服务项目在内㊂金阿欢诉称自己一直在使用其所注册的 非诚勿扰 商标开展婚介交友服务,但江苏电视台举办的 非诚勿扰 相亲节目对 非诚勿扰 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使用权,使消费者误将自己提供的婚介交友服务与江苏电视台的节目联系起来,造成反向混淆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江苏电视台的 非诚勿扰 节目与金阿欢开展的交友婚介服务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进行了深度讨论㊂一审中法院判决江苏电视台的 非诚勿扰 节目虽与婚恋交友有关,但本质是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的第45类 交友服务㊁婚姻介绍所 等服务项目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㊂二审法院则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㊁内容㊁方式㊁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㊁相亲㊁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 非诚勿扰 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 交友㊁婚姻介绍 相同㊂到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两者服务类别并不相同或类似㊂①但笔者认为,在判断涉诉节目是否与原告商标所在服务类别系属相同之前,应先对原告商标的正当性进行严格的审查㊂将 非诚勿扰 在婚介交友服务中使用并非原告的原创,广大消费者对 非诚勿扰 的印象最先来自于电影‘非诚勿扰“,而冯小刚导演的电影‘非诚勿扰“于2008年12月24日上映,其时间先于金阿欢提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㊂另外,通过对比可发现,金阿欢注册的 非诚勿扰 商标在版式设计上与电影‘非诚勿扰“海报上所显示的 非诚勿扰 四字的版式设计极为相似㊂②由此可见,该案原告商标本就有恶意抢注㊁借用冯小刚电影的影响而进行不正当竞争之嫌㊂即使认为被告节目与原告开展的服务项目属相同或类似,原告的商标权因获取的瑕疵而并不应该获得一个绝对的权利保护㊂对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的过度保护,会使原告在未向市场投入很多成本的情况下,仅凭一个已注册的商标在诉讼中获得超出成本的利益,而被告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商标与前期投入的资金皆打了水漂㊂这样的结局会助长恶意抢注商标现象的滋生,投机之人可能会故意注册抢手的商标,再以反向混淆的名义起诉市场规模较大的市场主体,以获得远高于自己注册使用商标成本的侵权赔偿㊂(三)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时较为机械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㊂但综合来看,一些法院在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会过分倚重分类表,而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在说理上显得较为单薄㊂如 非诚勿扰 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 非诚勿扰 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 交友服务㊁婚姻介绍 ,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 非诚勿扰 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 电视节目 ,即第41类;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 非诚勿扰 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㊂虽然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在判断商标侵权时一个重要要件,除去分类表的参考,法院更应该从两个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联系和本质中做出区分和说明,一审法院这样的简单机械的判定并不能令人信服,应从服务的目的㊁内容㊁方式㊁对象等方面具体分析两类服务的异同和是否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公众混淆的理由㊂(四)侵权赔偿难以认定首先,反向混淆的侵权赔偿本来就难以认定㊂因为反向混淆造成的是一种潜在的对商标发展可能性的损害,因此很难判断侵权的实质损害㊂同时,在反向混淆商标案件中,由于被告往往是市场中比较强大的经营者,其销售额及所获利润数额也较大,并且被告所获得利益很多来自其自身的商业投入,如果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计算,则同样难以判断,原告所获赔偿金额可能偏高㊂原告虽然是商标权合法所有者,但其对自己商标的投入是否值得获得偏高的赔偿金额值得商榷㊂毕竟商标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只需弥补原告损失,在没有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㊁情节不严重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惩罚性赔偿㊂其次,根据现有商标法规定,计算商标侵权赔偿额,需先以侵权实质损害作为赔偿标准;若无法计算侵权实质损害,再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为标准;若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无法计算,则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①②参见: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金阿欢侵害商标纠纷 ,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㊂刘洋‘从 非诚勿扰 案看商标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中华商标“2016年第3期,第20页㊂倍数合理确定㊂我国新商标法较旧商标法的规定更为严苛,而其提供的数额计算标准又对反向混淆侵权赔偿额没有太大的参考意义,客观上可能使法院在判定数额时陷入两难境地㊂现在我国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合理的处理反向混淆赔偿金额的司法实践标准㊂在具体案例中,存在一些一审法院判决高赔偿额,二审法院改判并较大幅度降低赔偿额的情况㊂如在2013年的新百伦一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为1.958亿元,酌情判决赔偿原告9,800万元㊂当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㊂法院认为实质损害难以判断,故选择适用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㊂即使法院考虑过被告本身的商业投入,还是开出了9,800万元的天价罚款㊂后来,在2016年的二审中,二审法院判定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1/2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改判为500万元㊂①在 G2000 一案②中,被告纵横公司商业实力雄厚,在全国拥有几百家专门店或经销店,其侵权产品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的省会城市,原告要求2,000万的侵权赔偿㊂法院认定被告产销行为构成侵权,侵权的持续时间认定为8年㊂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也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㊁销售数量和时间及销售利润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的利益㊂由此,一审法院罗列出三种计算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的方法㊂第一种是将银泰百货(帮助销售侵权产品者,为共同被告)两年的平均年销售额推定为纵横公司各家专门店8年的平均值㊂根据已有证据,纵横公司有84份专卖合同,所以其专门店或专柜至少有84家,而公开的网上资料记载纵横公司至今有436家专门店或专柜,考虑到专门店或专柜数额处于不断变化状态,取84家和436家的平均值260家作为计算基数㊂通过计算年销售额ˑ侵权时间ˑ专柜或专门店ˑ侵权产品配比率(侵权产品价值占所有产品价值)得出262,288万的总销售额㊂第二种是以纵横公司的年度销售额为计算基数,根据其中一个阶段为40%的销售额年递增额,按每年均以40%递增的数额算出总销售额为217,946.3万元㊂第三种方法是根据一家专门店的销售数额为基数,乘以门店数260(同第一种计算方式)得出19,453.8240万元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㊂一审法院再将三种方法得出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乘以通常的产品利润的20%,得出的三个侵权利润数额均远远超过了原告要求的2,000万赔偿数额,据此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数额2,000万㊂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三种计算方法中,计算基数都有不合理的地方㊂第一种方法中,银泰百货公司地处经济发达的杭州,以其销售额作为全国所有门店的销售额显然不具有代表性㊂取推测的两个专柜或专门店的数额的平均数来作为专门店或专柜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㊂第二种方法中,以其中一年的年递增40%作为每年的年递增,也缺乏合理理由㊂同理,第三种方法中取一家专门店的销售额乘以推测的260家门店也缺乏合理理由㊂所以,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否认了一审法院的三种计算方法,最后判定赔偿数额为1,257万元㊂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赔偿判决,并降低了近8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并未在判决中解释该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㊂这个案子很明显体现了法院在处理反向混淆侵权赔偿额时的困境㊂因为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侵权人侵权损失数额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所以试图用一种科学的估算方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利益㊂但是,这些推算方法经过分析,显然是不合理的㊂而二审法院也无法给出更合理的计算方法,只能从整体把握侵权赔偿数额予以改判㊂三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建议鉴于反向混淆的特殊性,应明确有关反向混淆的立法㊂在认定侵权构成要件时,法院应加强对原告商标王华钰对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问题的反思①②参见: 周乐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㊁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㊂参见: 赵华与纵横二千有限公司㊁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浙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㊂。

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

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

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类别、识别功能,这三要素构成商标的完整统一体,缺一不可。

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只涵盖了商标前两点构成要素,使得学者对商标法产生了很多错误的理论观点,如认为商标法保护客体是商标标识,商标侵权是“商标使用说”,进而使我国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被指责为“重形式轻内涵”,因此造成很多司法乱局现象。

基于此,笔者从商标构成要素展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尤其是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的关系,以期能给我国商标法的完善提供参考价值。

标签:商标混淆商标侵权推定混淆Trips协议第15条定义商标为“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

从此定义看,商标的有三点构成要素:(1)商标标识,即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一些客观存在、可视性标志或标志的组合;(2)商品或服务类别,即该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在商业活动中被生产商或销售商实际应用的商品或服务;(3)识别功能,即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使消费者能通过该标识识别该产品的来源或相关信息的功能。

商标标识是商标客观形式上的视觉体现,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商标客观存在的具体载体,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

商标是上述三者的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缺一不可。

如果缺少有形的符号标识或者商标使用的类型,商标所具有的功能无以体现,缺乏区别来源的功能,有形的符号标识和商品使用类型都丧失了存在的意义[1](p48)。

混淆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商标混淆是指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误认。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对混淆理论加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引用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纠纷,然而法官对商标与混淆的关系认知因人而异,由此造成许多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法律的统一性。

基于此,笔者结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探讨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以期待能给我国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理论参考。

关于商标近似、混淆与商标侵权关系的解读--以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关于商标近似、混淆与商标侵权关系的解读--以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关于商标近似、混淆与商标侵权关系的解读--以商标法第三次
修改为视角
祁战勇
【期刊名称】《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4(000)002
【摘要】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将现行商标法中有关商标侵权的第52条第1项改为两项,作为修改后的第57条,并在第2款中加入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

这一立法改变具有重大意义,起到了正本溯源的作用。

不过,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一项独立要件,仅是从商标权的排他性禁止权能界定了商标权的权能范围。

商标侵权归根结底是对于商标功能的损害。

但对于商标功能的损害不应也不会仅以此为限,还包括其他的损害形态。

文章试图对商标近似、混淆与商标侵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加以浅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总页数】7页(P18-24)
【作者】祁战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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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兼评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J], 姚鹤徽;
4.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兼评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J], 姚鹤徽
5.混淆可能性与商标侵权认定之重构——以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为视角 [J], 杨利华;杨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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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特点与规制探究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特点与规制探究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特点与规制探究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商标特点与规制探究本文关键词:混淆,探究,侵权行为,规制,商标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与规制探究本文简介: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标权侵权形态日益多样化。

商标高科技反向混淆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近年来不断涌现,立法但由于不是立法的明确规定,司法之认定相当困难。

法院对此类案件多援引现有的正向混淆理论及正向混淆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从而导致了诸多不没有公平判决,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关注。

干晓磊拟对商标反向混淆侵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特点与规制探究本文内容:摘要:随着民主制度的飞速发展, 商标侵权形态日益大众化。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近年来不断涌现, 但由于没有没有立法的订明, 司法之认定相当窘迫。

法院对此类案件正向援引现有的正向混淆理论及多混淆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 从而导致了诸多恰当不公平判决, 引致了学术界的热烈关注。

本文锯盖对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 以期对相关立法之完善略有裨益。

关键词:商标侵权; 反向混淆; 法律规制;商标反向混淆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未经在先专利人许可, 使用与在先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权, 灵活运用各种营销手段, 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误认为两者之间某项存在某种关系, 从而损害在先商标权年轻人犯罪行为利益的行为。

一、注册商标反向混淆侵权行为的特点第一, 侵权者的主观意图不在于利用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利。

在反向混用侵权中, 在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的知名度一般都不即便高, 侵权者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而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侵权者往往利用与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善用各种营销手段, 例如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在公交车车体、车内及电子屏幕上发布户外广告、通过纸张广告画册、海报、挂历和每年的商品和服务展示会、订货会等方式对商标进行宣传。

久而久之, 相关公众就会误认为在先系列产品商标所有人的产品来自在侵权者, 或是认为在先商标所有人和侵权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其主观意图并不是攀附商标权人的商誉, 而是试图将在先商标据为己有。

探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探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探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二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借鉴意义。

一、商标混淆与反向混淆一反向混淆的由来从2022年5月18日和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蓝色风暴这起被媒体戏称为蚊子叫板大象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满足,但是本案带给人们的思考却是无限的。

本案中,原告蓝野公司是浙江省丽水市的一家小企业,202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蓝色风暴的商标,适用于第32类商品之上。

随后蓝野公司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

2022年夏天百事可乐推出了同名的蓝色风暴主题宣传促销活动。

同年12月原告蓝野公司以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落下了帷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标识与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标已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最终支持了蓝野公司的诉请,认定百事可乐公司构成侵权。

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蓝色风暴案件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在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多是侵权人意在利用被侵权人的商标声誉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将侵权人产品当做被侵权人产品,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而对于本案中的侵权人而言,其本身的商标知名度就高于原告,而且拥有相当大的市场占有率。

如果认为其意图通过原告的商标来达到销售自己产品的目的似乎说不过去,就多数此类案件而言,侵权者的意图是通过狂轰滥炸式的宣传方式将原告商标占为己有。

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原告通过努力创立的商标就可能被一些知名企业所侵占,对此法律必须予以干涉。

否则终有一天,原告的注册商标就会成为侵权者的事实商标,原告也就永远的失去了对此商标的控制权。

二反向混淆的发展反向混淆并不是中国的独创,其实早在1981年霍姆斯法官就提出通常情况下是侵权人假冒被侵权人产品,而方向相反的错误认识也会导致同样的恶果,即通过某种表述或暗示,使人们误认为被侵权人的产品源于侵权人。

浅谈我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的完善
张晚霞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2()21
【摘要】提到混淆,我们往往只会想到正向混淆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件也屡见不鲜,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反向混淆.商标反向混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还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因此,需要对其加以治理.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中尚未对反向混淆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且理论界相关研究也未统一,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难.本文从反向混淆相关理论入手,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究,旨在对我国反向混淆制度的立法活动提供相关建议.
【总页数】3页(P0034-0036)
【作者】张晚霞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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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

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

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彭学龙【期刊名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08(26)1【摘要】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又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

实际上,对于大多数商标来说,其权利边界都取决于"混淆可能性";即便是驰名商标,要确定其保护范围也离不开这一基本范畴。

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混淆可能性"的基准性地位,误导商标执法司法。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在即,我国立法机关应遵循商标法制的运行机理,以"混淆可能性"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规范和审查(评审)规则。

【总页数】14页(P130-143)【关键词】“混淆可能性”;商标法;基本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作者】彭学龙【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3;F233.2【相关文献】1.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兼评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J], 姚鹤徽;2.论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兼评我国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J], 姚鹤徽3.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程序的整合——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修订 [J], 贾小龙4.论惩罚性赔偿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5条 [J], 盘佳5.气候变化应对与《森林法》修改——兼评《森林法(修改草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J], 巩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之标准

“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之标准

“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之标准
董新中
【期刊名称】《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11)005
【摘要】商标近似不一定构成侵权,只有在能够造成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最近公布的一些案例已经突破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这些案例当中,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商标近似,但仍判决不侵权,其依据就是是否产生了混淆可能性这一新的侵权判断标准。

从司法机关公布的几则最新案例及国外的一些判例中总结出判断"混淆"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独创性、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被告的主观意图、消费者的范围等。

在判断是否侵权时,根据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两份商标之下的产品来源是否存在着某种联系这一基本理论,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逐案认定。

【总页数】7页(P28-34)
【作者】董新中
【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山西太原0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之关系 [J], 孙钦举
2.浅析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兼评"世纪长城"商标侵权诉讼案 [J], 谭志峰
3.在营业招牌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从一起案例分析合理使用他人商标的判断标准 [J], 朱军华
4.商标侵权认定之混淆可能性判断 [J], 方洁
5.混淆原则为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标准——评本田株式会社与恒胜鑫泰,恒胜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J], 张楠;闫倩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的开题报告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的开题报告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商标是企业品牌的重要财产之一,其注册和保护对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至关重要。

伴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的侵权纠纷也日益突出。

特别在互联网时代,商标侵权案件数量增加,侵权手段也越发复杂。

商标的混淆侵权纠纷特别引人关注。

商标混淆是指在类似商标中存在相似部分,可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一种现象。

商标混淆的存在,严重妨碍了正当经营者的商业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对商标混淆侵权做出正确的判定,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商标混淆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对此应该做出明确的判定,以使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和保证消费者的消费权益。

针对商标混淆侵权的诉讼,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商标混淆涉及到商标法律的解释和应用,也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深入研究商标侵权中商标混淆的司法判定,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综合探讨,提高法律理论水平,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进一步促进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从商标混淆的概念入手,对商标混淆的种类和危害进行分析;接着,分析商标混淆的判定原则和方法,包括外观、语音、含义等多个方面的比较分析;进一步探讨商标混淆侵权的司法实践,结合案例分析商标混淆侵权的法律问题和判定思路;最后提出了商标混淆侵权的预防和解决策略,为商标注册者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方法上,本文将采取文献法、案例法、对比法、专家访谈等方法,回顾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分析国内外的商标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了解在不同的背景下对商标混淆的认识和判定方案。

与此同时,将获得业内专家对商标混淆判定的看法和建议,梳理现行商标保护制度的问题,提出加强商标混淆保护的优秀建议。

四、论文结构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背景。

介绍了商标混淆侵权的现状和引发研究商标混淆判定问题的原因。

第二部分,文献综述。

回顾了国内外的商标的相关研究成果,阐述了商标混淆的概念和种类,分析了商标混淆对消费者、商标注册者的危害,并介绍了商标混淆侵权的立法依据和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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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08年第5期商标混淆類分__{Sf、侵關度的完善“彭学龙【内容摘要】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其类型研究有助于商标制度的完善。

就法律后果而言,各类商标混淆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妨碍消费者认牌购物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理当予以禁止。

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商标混淆的类型不同,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各异,准确予以区分有助于法律适用。

【关键词】商标混淆类型商标侵权制度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confiision)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査(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商标制度的演进,商标混淆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各种有别于传统观念的新型混淆形式,并逐渐引起各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而我国《商标法》的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遑论其具体类型。

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商标混淆概念的基准性地位,不利于商标法的正确适用。

有鉴于此,本文试以欧美商标法为主要线索,探讨商标混渚概念的含义及其演进,并结合司法实践剖析各种商标混淆类型,希冀为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及其演进(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一直以来,导致消费者误将被诉商标当作权利人的商标即造成混淆,这是商标侵权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

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的市场份额。

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过往经验选购商品。

由此不难理解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国外判例所云,*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本文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的资助。

①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遵循同样的规则,为便于行文,本文在涵盖商标侵权规范和审查(评审)规则的宽泛意义上使用‚商标侵权制度‛一词。

出于同样的目的,本文使用的‚商品‛一词也涵盖‚商品‛和‚服务‛。

107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

®与此相对应,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就成为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的决定性标准。

进人20世纪之后,随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立,商标淡化逐渐演变为针对驰名商标的新型侵权形式,并得到各国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的认可。

尽管如此,对于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商标混淆仍然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商标淡化只在极为特殊的个别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

换言之,在商标侵权体系中,商标混淆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商标淡化只是作为商标混淆的补充而存在。

这就决定了商标混淆问题理应继续成为商标侵权理论关注的主要对象。

(二)商标混淆的含义及其演进在最初的意义上混淆‛是指由于被诉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附着之商品源于原告即商标所有人。

随着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商标侵权手段日趋复杂,商标混淆的类型和样态都在不断翻新。

以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为例,商标混淆概念的演进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混淆内容上,从出处混淆扩张到赞助混淆。

《兰哈姆法》1946年文本将商标混淆内容限定为商品的‚来源或出处‛,《兰哈姆法》1962年修正案则将‚来源或出处‛删除,®其目的在于禁止可能导致任何类型之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美国法院强调,任何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都应予以制止,混淆内容不再限于商品的出处或来源由此,商标混淆从出处混淆扩大到联营、赞助或关联混淆(统称为赞助混淆)。

《兰哈姆法》1988年修正案更是明确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包括赞助混淆。

由于注册可以强化商标权,注册商标所有人更有理由制止赞助混淆。

®第二,在混淆主体上,由购买者混淆拓展到旁观者混淆。

美国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不断扩大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考虑的相关人群范围。

《兰哈姆法》1946年文本规定,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时只考虑购买者。

《兰哈姆法》1962年修正案则删除了有关商标混淆之规定中的‚购买者‛一词,意在取消对于判断商标混淆之相关人群的限制,法庭调査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者,潜在购买者甚至旁观者都可成为考察对象,这就促成了初始混淆和旁观者混淆的出现。

第三,在混淆时间上,从购买之时延伸到购买前后。

一般说来,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发生的混淆,但根据《兰哈姆法》1962年修正案,给商标所有人带来损害的混淆并不限于购买时的混淆。

实际上,如果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不以购买者为限,混淆就完全可以发生在购买前或购买后。

前者即售前混淆,是指侵权商标激发了消费者最初的兴趣,尽管在实际购买之前混淆已经消除。

后者则属于售后混淆,是指虽然消费者在购买时并未混清,但其随后对商品的使用可能导致其他人混淆。

②Chareoal Steak House, Inc. v. Staley, 263 N.C. 199, 139S.E.2d 185, 144 U.S.P.Q. 241(1964).③参见《兰哈姆法》第43条,该条款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称、标记或图案,或者其组合……很可能引起混淆,或导致误认或欺鷄,使人谩以为其与他人有赞助、关联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必须指出,《兰哈姆法》不仅是一部具有范式意义的现代商标法,而且将大陆法系反不正S竞争法的内容也囊括在内,这就为我们在宽泛的意义上探讨商标泷淆问趙提供了理想的法律文本。

④See Sara Stadler Nelson, Hie Wages (rf Ubiquity in Trademark Law, 88 Iowa L. Rev. (2003).⑤See Merges, Menell &: L«iJ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third editkHi(2003),p.622, Focrtnoot 12.108与美国相仿,欧盟商标法的混淆概念也经历了一个扩张的过程。

1998年,欧盟雅各布总检察官指出:‚不能简单地将《一号指令》(即《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一号指令》)中所谓‘联想可能性’看作是对反淡化理论不恰当的表述,毋宁说,‘联想可能性’意味着传统‘混淆可能性’检验标准的扩张。

‛® 1999年,欧共体法院又做了进一步澄清:‚如果公众很可能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清楚地意识到系争商品源于不同出处,在《一号指令》的意义上,就存在混淆可能性。

‛®其中所谓混淆已涵盖了赞助混淆。

不仅如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订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及其解释对商标混淆的定义也与《兰哈姆法》如出一辙,采取了宽泛模式:‚如果商标、厂商名称或任何其他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联想到某一商业性来源或产地,任何对该来源或产地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通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商标混淆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对商业性来源或产地的混淆,还应包括可表明业务联系的任何事物,比如在同一商标或类似商标的两个使用者之间的这种联系(对附属关系造成混淆)。

‛由此可见,商标混淆概念的扩张已经成为国际商标法制演进和发展的一个共同特点。

二、商标混淆的类型分析‚法律思想是一个范畴化的过程‛,®而概念的类型化也是范畴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正是通过范畴化和类型化,法律制度才得以逐渐从粗陋走向精微。

就一般侵权法而论,侵权行为类型化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特点。

具体说来,英美法侵权法的传统就是将各种侵权行为类型化,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主要内容就是将侵权行为划分为13种类型,并对每种类型做出详细而周密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类型化亦是民法古老的思维方式,其侵权法本来只规定一般条款,但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各国立法者也倾向于将侵权行为,特别是特殊侵权行为细化为各种类型。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类型化的优点就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和特征清楚直观、一目了然。

这样既有利于法官适用,又便于一般民众学习。

®对于商标侵权,各国立法和司法也同样表现出日益类型化的特点。

正如上文所述,在商标制度发展的早期,所有侵权行为都笼统地概括为商标混淆。

随着市场经济和消费者观念的演进,逐渐出现了针对驰名商标、以商标淡化为本质特征的新型侵权形式,而商标淡化又可以细分为弱化和丑化。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标混淆的进一步类型化就成为商标侵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就法律后果而言,各类混淆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妨碍消费者认牌购物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理当予以禁止。

在司法和执法层面,商标混淆的类型不同,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各异,准确予以区分有助于法律适用。

可以说,正是各类商标混淆的特点决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加强其类型研究有助于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一)单一出处混淆与多出处混淆商标混淆根据所涉出处的多少,可以划分为单一出处混淆与多出处混淆。

单一出处混淆又称为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源于同一出处;多出处混淆也称为赞助混淆或关联混淆,是指消费者虽意识到原被告的商品源于不同出处,却误认为这些出处之间具有某种关联⑥J. Tlioraas McCarthy, Proving a Trademark Has Been Diluted: Theories or Facts?,41 Hous. L. Rev. 713.⑦Case 39/97,Canwi Kabushiki Kaish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1998 E.C.R. 1-5507,[1999] 1 C.M.L.R. 77.⑧[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⑨参见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5~78页。

109或者赞助关系。

我们还可以将单一出处混淆细分为商品混淆与来源混淆。

在商品混淆,消费者误认为所见到的商品就是其心目中的那种,混淆指向商品。

例如,消费者很可能误将‚南符‛电池当作著名的‚南孚‛电池。

在来源混淆,消费者明知眼前的商品并非其所熟悉的商品,却误认为后者与前者源于相同出处,混淆指向出处。

例如,消费者不会混淆‚南符‛牌手电筒与‚南孚‛牌电池,却可能误认为两者源于同一出处。

单一出处混淆并不要求消费者知道准确的出处,只要其误以为原被告商品源于同一哪怕是匿名的出处就已足够。

就商品混淆与来源混淆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与后者相比,前者更为隐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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