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新)
(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与合规管理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与合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全部员工、合作伙伴、供应商以及其他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个人和机构。
第三条定义•不正当竞争:指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用欺诈、虚假宣传、恶意垄断、搭售、不正当低价销售、恶意抹黑竞争对手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获得非法竞争优势的行为。
•合规管理:指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客户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第四条禁止行为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严禁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不得发布虚假的宣传广告、销售信息及其他虚假宣传料子,不得有意误导消费者,造成误导性购买行为。
2. 恶意垄断不得利用市场影响力,掌控市场价格、限制市场准入或排斥竞争对手,阻碍、限制、阻碍市场公平竞争。
3. 不正当低价销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迫使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以低于本钱价或正常市场价格销售产品或供应服务,破坏正常市场秩序。
4. 恶意抹黑竞争对手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抹黑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5.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采取其他损害竞争公平的行为,如商业诽谤、商业贿赂、恶意抬价等。
第五条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据公司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包含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解除合同、追究法律责任等。
企业将建立举报机制,鼓舞员工及其他相关人员乐观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合规管理第六条遵守法律法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商业道德,理性经营,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诚信守约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坚守契约精神,恪守承诺,履行企业承诺的义务,保证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护客户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客户权益保护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一、引言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参与主体之一、多个或者多方之间的行为或者交易,违反消费者利益保护、破坏市场秩序等原则和规则的行为。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二、反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与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是指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制定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虚假宣传:包括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2.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恶意侵犯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3.侵犯商业秘密:包括盗窃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商业机密等行为;4.不正当价格手段:包括恶意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5.不正当竞争协议:包括限制竞争协议、垄断协议等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竞争秩序的维护: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界定标准,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禁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欺骗性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保护措施,防止商业机密被他人非法获取和使用;4.执法机构的设立:法律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和职责,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5.赔偿机制的建立:法律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方式,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特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与经济紧密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2.原则灵活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包括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特殊情况进行灵活调整;3.多层次的法律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涵盖了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形成了多层次的法律保障体系;4.执法与司法并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既强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也注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二 商业贿赂行为
(一)定义
(二)特点
查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三 虚假宣传行为
(一)定义
(二)特点
查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四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
查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三)特点
查
查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五、低价倾销行为
(一)含义 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例外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 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有奖销售 (二)行为方式
(三)特点 案例
查
查
第四节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一 二 三
------第四节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混淆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 混淆行为
(一)行为种类
查
(二)特点
查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查
查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七
诋毁商誉行为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7月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
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1)在本法意义上,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经济法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贿赂行为
•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但是回扣并不等 同于商业贿赂。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的区 别: 1.回扣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一般商 业贿赂的财物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 2.回扣是卖方给买方的,而一般商业贿 赂的财物既有卖方给买方,也有买方给卖 方的。
商业贿赂行为
(三)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 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 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 须如实入帐。(第八条)
• 《巴黎公约》:“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的 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 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主体是经营者 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
(2)行为的违法性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条)
(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 定本法。 (第一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第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有关规定存在疏漏 第三,与其他法律存在矛盾
商业贿赂行为
(二)商业贿赂:回扣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 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 扣的,以受贿论处。(第八条 )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为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 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制 定此法。”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含义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 采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 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危害自由公 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2、行政责任: 对上述第1、3、4种行为,依照《商标法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对第 2种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 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 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 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构成要件
1、被仿冒的商品是知名商品。 2、被仿冒的名称、包装、装璜是特有 的 3、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
知名商品 的认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市场 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 商品。 第四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 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 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 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三、假冒行为的法律责任:
1、假冒行为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 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 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 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精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权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四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万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住处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在竞争过程中,以不公平、不诚信的手段,违反竞争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原因、不正当竞争的类型、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加深对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理解。
一、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原因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 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难以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导致某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
2. 技术壁垒:某些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形成了一定的技术壁垒,其他企业难以获得相同的技术,为了获取更多市场份额,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3. 市场需求不稳定:在市场需求不稳定的情况下,企业为了保证自身利益,采取了一些不正当手段来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二、不正当竞争的类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繁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不实宣传:企业在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功效、效果,以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2. 侵犯商业秘密:企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取竞争优势。
3. 恶意比价:企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降低产品价格,以达到挤压竞争对手的目的。
4. 资金恶意炒作:企业通过恶意炒作市场的手段,人为制造市场波动,以获取非正常的利益。
5.非法控制市场:企业通过垄断、价格操纵等手段,控制市场的竞争环境,排除其他竞争对手,从而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三、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特点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
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法律制度的完善性: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不正当竞争的类型、不正当竞争的处罚等。
2. 执法机构的专业性:为了更好地执行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需要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3. 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司法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保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
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企业内部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全部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以及与本企业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合作伙伴、供应商等。
第二章竞争行为规范第三条公正竞争企业内部全部人员应遵守市场竞争规定,以公正的态度和合法的手段进行竞争活动。
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优势,包含但不限于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阻碍竞争对手正常经营等行为。
第四条知识产权保护企业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全部人员应敬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商定。
未经授权,不得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客户关系管理企业重视客户关系的维护和管理。
全部与客户有业务往来的人员应秉持客户至上的原则,供应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第六条垄断行为企业严禁进行垄断行为,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不得串同竞争对手抬高价格、分割市场或者限制生产、销售,不得实施其他垄断行为。
第三章反不正当竞争管理第七条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本企业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如下: 1. 以错误或虚假的方式宣传本身的产品或服务,贬低竞争对手。
2. 通过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散布谣言等手段损害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商誉。
3. 采取低价、抢占市场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形成恶性价格竞争。
4.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非法使用他人商标、专利等。
5. 非法取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对于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企业将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 及时暂时停止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作伙伴的业务合作,打开调查并保存相关证据。
2. 若调查确实证明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 针对员工内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纪律处理,包含但不限于警告、记过、解除劳动合同等。
不正当竞争防范与处理制度
不正当竞争防范与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企业内部竞争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特订立本《不正当竞争防范与处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与分类第一条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所谓不正当竞争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违规手段降低其他企业的竞争力,侵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不正当竞争的分类1.虚假宣传:企业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有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
2.价格倾销:企业以低于本钱价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以扰乱市场秩序、阻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
3.侵害商业秘密:企业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并将其用于自身的经营活动,侵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4.胁迫交易: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其他企业与其进行交易,或者采取恶意恐吓、威逼等手段,强制其他企业放弃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防范不正当竞争的措施第三条宣传推广活动管理1.企业承诺诚信宣传,不发布虚假信息,不误导消费者,不贬低竞争对手。
2.宣传推广料子必需真实、准确,严禁有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优势。
3.宣传推广活动需经过严格审核,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价格管理1.企业不得以低于本钱价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防止价格倾销行为的显现。
2.定期进行市场调研,了解竞争对手的价格策略,并依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3.对于经营本钱异常低廉的竞争对手,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商业秘密保护1.企业员工在转岗、离职等情况下要严守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带走企业商业秘密。
2.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存储和传输。
3.对于发现他人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竞争行为监控1.建立竞争对手情报搜集和监控机制,了解竞争对手的经营情形。
2.对于发现竞争对手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章不正当竞争的处理第七条不正当竞争的监测和举报1.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和举报机制,鼓舞员工乐观参加。
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管理性
1、概念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
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 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2、管理性的认定
(1)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①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 ②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③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④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 公众所知悉”。
2、不够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 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 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 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 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三、经济性、实用性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 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 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 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
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 名称,应当认定为 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 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 企业名称。
2、姓名的认定
(1)自然人姓名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
当认定为 姓名。 (2)笔名、艺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
(1)主体:经营者 (2)客体:市场竞争秩序 (3)客观: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性) (4)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8种行为:
第二编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4)商业贿赂罪与一般贿赂罪的区别
犯罪主体;侵害对象
12
3.虚假宣传 (1)行为表现 ①经营者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对商品质量、 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 产地等作因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②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为经 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法律责任
13
①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 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 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 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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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3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 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 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 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 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其他单位”,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 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 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 设性的组织。
11
(3)贿赂与正当馈赠的区别 《意见》指出,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判断: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 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往来财物的价值;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 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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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的定义,在我国已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招标投标法》……中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
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包含了以上所有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我国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现代竞争法体系包括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三个组成部分。
但是世界各国从本国国情出发进行竞争法立法,其立法模式存在着差异性。
各国和地区立法体例可分为三类:一是分立式,二是合立式,三是综合式。
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分立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即禁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调整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个自然段首先是给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了一个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那么,这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定义。
我们国家所颁布的,我所列到的一系列市场规制法中间,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都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法的内容。
应该说它是一个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是这一切、一系列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果从狭义的范围来说呢,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指的是我们国家从1993年12月1号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所以,对这个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我们是从广义上来讲的这个定义,因为我们把后面的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法单独作为一节来讲了,所以,就不把它拉到这一章来讲了。
这一章呢主要还是讲的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那么,对于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有一点要说明的,就是在刚才的讲课中间,我已经其实多次提到,现代竞争法体系中间呢,它包括三个反的对像,首先是反垄断,随后是反限制竞争,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
它反的是这样三个反。
那么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中间呢,也有不同的立法体例。
我们在教材中间讲到的,第一种叫做分立式,我曾经讲到德国是制订了第一部,世界上第一部用反不正当竞争来命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也有这样的立法。
以后在二战以后,德国和日本中间在反垄断方面,它又有卡特尔法、本意是反垄断的。
日本的独占排除法,反垄断法,所以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针对早期违背商业道德的、违背善良风俗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行为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战以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所以,它作为是立法过程中间,它是作为两部法来立的。
这是第一种。
第二种是统一立法的,合立式的。
这个呢比如像东欧的一些国家,因为它的立法的条件也比较成熟了、别的国家也经历过这样一个立法的过程了,它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放在一起,统一来,一部法律来解决的。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这样的,叫做合立式。
第三个就是综合式,它的法律中间也并没有明确的划分,这个是反垄断。
这个是反不正当竞争,它把反垄断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合并在一起,它的精神通过一些法来表现出来的。
这指的是美国,在它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还包括它的统一商法典等等中间,都是体现了这样一个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这样的一些内容。
这个是美国式的。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分立式。
我们国家在93年的时候,首先颁布和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年8月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
它是一个先后次序来出现的。
在我们国家反不正竞争法,它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来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的,它的调整范围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的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呢,还有一些调整的内容,这个呢我们在下一节课中间再讲到。
我们再进一步的把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再说明一下,在上一节课呢,我们说,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定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主要的调整范围呢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那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道德、违反善良风俗这样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时候,我们国家的市场上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竞争的一些行为。
同时,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性的企业也运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政府是用政治权力,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是滥用经济权力破坏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当时对市场经济秩序也起到了很大的阻碍作用、破坏作用。
当时的选择当然有两个选择了,一个是等到以后的反垄断法的出台、对这些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用反垄断法来加以规制,另外还有一些强制交易行为、搭售啊、还有一些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你比如串通投标、招标行为等等,说来都不是传统的、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那么做什么样的选择?是等到以后的反垄断法出台以后、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出台以后,还是对它以后再进行规制,那么立法者的考虑呢,如果等到以后的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再来进行规制的话,那么这些行政性垄断行为和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强制交易行为、串通行为,它的肆虐就会对我们的市场造成更大更大的破坏,那么,在反垄断法出台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怎么办?反垄断法做了这样一个选择,把它们也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间予以规制。
那么,也可能对于传统的立法者来说,这属于不伦不类的,我们说这不是不伦不类,竞争法它本身就是一个大规范,既然别的国家和地区可以统一立法,那么在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间为什么不能把这样一些行为、实际上是法律去调整现实生活中间去要求它调整的一些内容,现实生活已经对法律提出了它的要求,那么作为一部法出台当时还不成熟,我们在相关的法律中间加以调整,这是一个非常明智的立法选择。
所以我们说,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对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也做出了规定、进行调整,这是次要的内容。
所以它的调整范围应该是由主要的和次要的两部分来组成的,这个是关于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了。
那么我想,在反垄断法没有出台之前,那么我想,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对于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对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如果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规范的话,我想,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我想现在就会恐怕非常猖狂,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它的功不可没,它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
我想这是第一个问题,关于反不正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作用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作用。
那么立法宗旨是这样一个内容了,它的开宗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提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法。
在这里呢,可以看到,它所实现的具体的目标是两个了,既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通过的办法呢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价值目标呢是维护、鼓励公平和保护公平竞争,实现的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良好发展。
这个目标我想我们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的过程中间呢,我们是站在这样的一个目标上来进行对案件的一个处理。
那么,这里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它的立义的目的是很高的,它的确是立义在保护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高度来处理案件的,来认识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刚才我讲到它的作用,后面几个方面,我就不详细讲了,写的非常详细,有这样五个方面的作用,这些作用呢是相辅相成的。
都是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社会公共利益性,对于消费者的特别的关注,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特别的关注,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的关注。
这里我顺便讲一句,这里有一个案例,当然对这个案例也有争义,就是有一个生产笔记本电脑的、它的笔记本电脑可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那么销售给消费者以后,消费者呢对它的笔记本提出了这样那样的质疑,产生这样的、那样的质量问题,但是它还不是故意的假冒伪劣,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
那么这个消费者呢,通过在网上发布这个笔记本呢是属于一个垃圾,但是,在这里我在讲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我也会讲到,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有正当的法律手段,你这种宣称它的质量是垃圾,这个手段不是正当的,通过消费者协会、通过行政部门、通过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个办法我是不赞成的。
但这里面的确是牵扯到一个消费者的利益如何实现的问题。
以后呢,这个笔记本电脑的制造者去法院去起诉,说这个消费者是诋毁了自己的商业信誉,侵犯了自己的信誉,用这样的不正当竞争的案由提起了起诉,那么法院最后是判了消费者诋毁别人的名誉,赔偿。
我对这个案件是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因为在这里是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先,它运用的手段也没有到了捏造虚假事实来,恶意中伤。
它的目的本身就不是为了中伤你,本身就不是竞争的手段,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的一种人法。
那么作为一个庭审中间,你到底是把这个案件的性质定位在哪里,请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这句话,它是保护正当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看的极高极高的,所以,在这点上呢,我提醒大家,观察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什么时候都不能离开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一种保护。
那么后面我讲到,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我都不提醒大家,可能会强调一下在这里怎么会考虑问题、对问题判断的消费者观念的这样一种。
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一切都是从消费者,那么这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
但是这里立足点,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消费者,在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同时要保护消费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把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把消费者的这种利益的保护放在一个更高的位置来考虑。
这里我要强调的,学习总则,总则的一些原则、一些精神,它是后面的一个纲,它是对后面分则的一个最最普遍的理论的概括。
它的认识、对它的认识的正确以便于更好的对后面内容的一个透析,所以,我们经常讲的纲举目张,你只有把握了纲对后面的目,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就是后面的纲和目的关系。
只有纲举了才能目张,你只有抓住了纲,举起来,整个的一个网才能张开,对总则的学习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具体的它的宗旨和作用再看一个教材,讲的非常清楚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主要有: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2.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