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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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专卖店店面规章制度

酒类专卖店店面规章制度

酒类专卖店店面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专卖店的经营行为,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酒类专卖店应当依法经营,在经营中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原则,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行业形象。

第三条酒类专卖店经营的商品应当具有合法生产资质和销售许可证,假冒伪劣商品,未经合法授权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酒类专卖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酒类销售管理规定,不得销售给未成年人及醉酒者,严禁倒卖、赠送酒类商品。

第五条酒类专卖店营业时应保持店面整洁,商品陈列有序,遵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保障产品质量与消费者健康。

第六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建立健全商品入库管理制度,标明产品来源、批次等信息,保证商品溯源可追溯。

第七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回复,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第八条酒类专卖店应定期进行库存盘点,确保库存信息准确无误,防止因出错导致商品遗漏或差错。

第九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与产品知识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酒类专卖店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得有逃税漏税行为,保证财务合规。

第十一条酒类专卖店应当严格遵守市场准入规定,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保持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酒类专卖店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经营合规性审查。

第十三条酒类专卖店应当主动关注行业动态,及时了解国家政策法规的相关变化,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加强与供应商的合作与沟通,确保货源的质量和价格,保证渠道畅通,保障供应稳定。

第十五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建立完善考勤制度,监督员工的劳动纪律,保证员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六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保障员工和顾客的安全。

第十七条酒类专卖店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的保密性,不得泄露客户隐私,保证信息安全。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是指在零售环节销售各类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酒类行业的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适合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三、基本要求1. 合法经营: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 产品质量: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假冒伪劣、不合格的产品。

3. 标签标识: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厂家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签标识清晰可辨。

4. 价格公示: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规则公示销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价格,欺诈消费者。

5. 防止未成年人购买: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向未满法定年龄的人员销售酒类产品。

6. 产品储存: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酒类产品储存环境干燥、通风、温度适宜,防止酒类产品变质。

7. 售后服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退换货事宜。

四、经营管理措施1. 人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产品知识和服务意识。

2. 库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库存管理制度,做好库存盘点和进销存记录,确保库存的准确性。

3. 财务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账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安全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店面和仓库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5. 环境卫生: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面整洁、无异味,定期进行卫生清洁,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

6. 消费者投诉处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五、监督检查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为了规范酒类商品的销售和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经营许可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并获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包括酒类销售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经营许可,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商品质量与安全1. 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假冒伪劣的产品。

2. 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商品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四、商品标识与宣传1. 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的酒类商品上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识清晰可见。

2.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手段,如夸大商品功效、误导消费者等。

五、价格管理1.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制定商品的销售价格,并公示在显眼位置。

2.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商品价格,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行为。

六、销售限制1.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含酒精的饮品,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年龄核实。

2.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对酒类销售的时间限制,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销售酒类商品。

七、员工管理1. 经营者应当对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进行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2.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包括员工考勤、绩效评估等,确保员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1. 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

2.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九、卫生与环境1. 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面的卫生清洁,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工作。

2. 经营者应当合理摆放商品,保证通风和防潮,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十、监督与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酒类秩序管理制度

酒类秩序管理制度

酒类秩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市场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酒类销售、酒类经营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酒类销售管理第五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规范销售行为,杜绝售假产品和未成年人购买酒类行为。

第七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制度,确保销售记录清晰可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八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饮酒有害健康,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

第九条酒类销售单位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区域或学校周边销售酒类产品。

第十条酒类销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普及酒类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饮酒。

第三章酒类经营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不得有偷逃税行为。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体检,避免未成年人从业。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制度,合理安排员工工作时间,避免疲劳驾驶或醉酒驾驶。

第四章酒类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酒类产品抽检制度,对市场上的酒类产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酒类管理的意识和自觉性。

酒类门店管理制度

酒类门店管理制度

酒类门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门店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酒类门店是指专门销售酒类产品的商店,包括酒吧、餐厅酒柜、酒水超市等形式。

第三条酒类门店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酒类产品的商家,并且对酒类产品的销售、经营行为进行具体规范。

第四条酒类门店管理制度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五条酒类门店管理制度由酒类门店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更新,并且向所有酒类门店进行通知和执行。

第六条酒类门店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酒类产品的采购、销售、保管、使用和监管等方面,以及酒类门店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流程等。

第二章酒类产品的采购第七条酒类门店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选择正规渠道的酒类产品供应商,并且与之签订合同。

第八条酒类产品供应商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证件,并且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有效的进货票据。

第九条酒类产品供应商应当向酒类门店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和质量保证书,并且有权对产品进行定期抽检。

第十条酒类产品的采购应当履行相关手续,保留进货票据和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酒类门店应当建立健全的货物入库、存储和出库管理制度,对进货产品进行及时检验和登记,保障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二条酒类门店应当定期清点库存,对过期产品和变质产品进行及时处理和报废,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三条酒类门店应当建立健全的酒类产品追溯制度,对每一批次的产品进行追溯和记录,以备查验。

第三章酒类产品的销售第十四条酒类门店的销售行为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和醉酒人员进行限制。

第十五条酒类门店应当建立健全的消费者身份识别制度,对购买者的身份进行核实,明确销售对象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酒类门店应当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必要的说明和提示,包括产品的成分、酒精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酒类门店应当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合理定价,保障产品的质量和价格的公平合理性。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1. 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为了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活动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本规范旨在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酒类商品零售服务质量,促进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

2. 经营许可2.1 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2.2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地了解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质。

3. 经营场所3.1 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的场所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活动。

3.2 经营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和排水条件,保证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3.3 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酒类商品展示区域,便于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

4. 商品管理4.1 经营者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酒类商品,确保商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2 经营者应当对酒类商品进行分类、编码、标签等管理,方便消费者查找和辨识商品。

4.3 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酒类商品的保质期和库存情况,及时处理过期或者损坏的商品。

5. 价格标示5.1 经营者应当在酒类商品上明码标价,确保价格的真实、准确和清晰可见。

5.2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价格、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5.3 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商品价格,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调整信息。

6. 促销活动6.1 经营者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应当合法、公平、公正地进行,不得伤害消费者权益。

6.2 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进行充分的准备,确保商品的供应和服务的质量。

6.3 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期间对商品进行监控,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7. 售后服务7.1 经营者应当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包括商品退换、质量保证等。

7.2 经营者应当制定明确的售后服务政策,并向消费者进行公示。

7.3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和纠纷。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是指在特定场所销售酒类产品的商业活动。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升行业形象,制定本规范。

二、适合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网络销售平台等。

三、经营许可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许可证。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活动。

四、场所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消防等要求,保证商品质量和消费者安全。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经营标识,标注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等信息。

五、商品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规定。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合理的库存管理,及时处理过期、变质等问题。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持酒类商品的原始包装完好,不得擅自更换包装或者标识。

六、销售服务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真正的商品信息,包括酒类商品的产地、酒精度、保质期等。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产品咨询和推荐服务,匡助消费者选择适合的酒类商品。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消费或者变相强制消费。

七、价格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明码标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哄抬价格或者欺诈消费者。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证价格真实、合理,并及时调整价格以适应市场变化。

八、售后服务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合理的退换货政策,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积极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提供高质量的售后服务。

九、员工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纪律要求。

酒类专卖门店管理制度

酒类专卖门店管理制度

酒类专卖门店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规范酒类专卖门店的管理行为,确保门店运营稳定、安全、有序,保障顾客权益,提高服务品质,树立门店良好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所有酒类专卖门店的管理人员和员工。

第三条酒类专卖门店(以下简称门店)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经营销售酒类产品、提供相关酒类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门店管理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门店管理应遵守市场规则,做到合法合规、守信经营。

第六条门店管理应当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原则,保证给顾客提供高品质的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做到公平公正。

第七条门店管理应树立形象,做到诚实守信、诚实守业,切实维护门店形象。

第八条门店管理应做好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门店管理应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做到“四个到位”。

第二章门店基本管理第十条门店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登记注册,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门店应配备合格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卫生许可证、酒类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门店应当接受市场主体认定和监管,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质量检查、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门店应当制定相应的员工管理、食品卫生安全等制度,用于规范门店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门店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十五条门店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录入进口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首次销售企业的排查信息。

第十六条门店应当建立健全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门店应当建立健全酒类产品零售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负责门店所有品种酒类产品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门店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形成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九条门店应当开展员工教育培训,加强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和培训。

第二十条门店应当做好食品卫生安全检查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存备案。

第三章门店员工管理第二十一条门店员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关证书,能够熟练掌握酒类产品相关知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
十、《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外地建设工程造价资咨询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或者越级承担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个人未取得岗位证书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五)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的。”
一、《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至(九)项内容不变。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哈政办综[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1〕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哈尔滨市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4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酒类质量安全监管,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全市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酒类销售单位。

严格落实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质量安全溯源制度、进货查验制度和记录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一)严格落实生产环节监管制度,强化全过程监管1.严格酒类生产环节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把酒类生产许可关,从严审核新建酒类生产企业,依法关停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

严禁酒类非法分装,从严控制使用外购原酒加工灌装企业的准入。

加强日常监管,制定监督检查操作规范,全面检查原料采储、生产加工、出厂检验、生产条件以及“一板两规范”落实情况,严厉查处打击使用工业酒精等非食用物质以及滥用甜味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对主要原料无进货记录或原料数量与根据实际产品数量测算所需原料数量明显不符的酒类生产企业,一律严肃追查,依法严惩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为了规范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酒类商品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许可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等,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登记,并定期更新备案信息。

三、经营场所要求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安全、卫生、整洁、通风等基本条件。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出入口和应急通道,并保持畅通。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四、酒类商品质量与标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所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所销售的酒类商品标识清晰、完整,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过期或者破损的酒类商品,并按照像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酒类商品销售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明确销售流程和责任分工。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对酒类商品的了解和销售技巧。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酒登记制度,对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进行登记,确保销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酒类商品宣传与促销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宣传和促销活动,但不得使用夸大、虚假的宣传手法。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确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期限、范围、内容等,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七、售后服务与投诉处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问题。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门的客服人员,负责接听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提供解决方案。

实体店酒销售管理制度范本

实体店酒销售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店酒类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本店经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店所有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酒类产品销售的安全、合规、有序。

第二章销售范围与标准第四条本店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取得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五条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具有明确的标识,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批号、执行标准、净含量、规格、酒精含量等。

第六条本店酒类产品分为以下几类:1. 葡萄酒:国产葡萄酒、进口葡萄酒;2. 啤酒:国产啤酒、进口啤酒;3. 白酒:浓香型白酒、清香型白酒、酱香型白酒;4. 其他酒类:黄酒、果酒、洋酒等。

第七条销售的酒类产品应保证品质优良,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产品。

第三章销售流程第八条销售人员应具备酒类产品知识,了解各类酒的特点、饮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客户购买酒类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主动介绍产品特点、饮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客户购买酒类产品时,销售人员应核实客户身份,确保销售对象为合法饮酒年龄。

第十一条销售人员应如实填写销售记录,包括客户姓名、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销售日期等。

第十二条销售人员应妥善保管销售记录,以便于查询和统计。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本店酒类产品实行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清晰、可追溯。

第十四条销售人员应定期检查酒类产品的储存条件,确保产品在适宜的温度、湿度环境下储存。

第十五条发现酒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章市场营销与推广第十六条本店应制定合理的酒类产品营销策略,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七条开展各类促销活动,如打折、买赠、会员优惠等,吸引消费者购买。

第十八条加强与供应商的合作,确保酒类产品供应充足、价格合理。

第十九条利用网络、社交媒体等渠道,开展线上营销活动,扩大销售范围。

第六章客户服务第二十条本店应设立客户服务热线,及时解答客户疑问,处理客户投诉。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是一个重要的行业,对于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的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适合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电商平台等。

三、经营资质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并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四、产品质量和安全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所售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伪劣产品。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追溯产品的来源和流向。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酒类商品,防止损坏和污染。

五、价格合理公正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规律,合理定价,不得控制市场价格。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折扣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六、宣传和广告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宣传和广告。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功效和适合范围进行真实宣传,不得夸大其效果。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八、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合理使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九、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十、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规范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相关部门将依法赋予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酒类开店规则制度范本简单

酒类开店规则制度范本简单

酒类开店规则制度范本简单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酒类市场的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酒类商品质量管理1.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酒类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的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商品的质量安全。

3.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条酒类商品标识管理1.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酒类商品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信息,保证消费者能够清晰了解商品的基本信息。

2. 酒类经营者不得篡改、伪造酒类商品的标识信息。

3. 酒类经营者应当保留酒类商品的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四条酒类商品销售管理1.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酒类商品销售的价格、计量等方面的规定,保证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能够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2. 酒类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宣传、虚假折扣等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

3.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性质、用途、饮用方法等,提示消费者适量饮酒,避免酒后驾车等行为。

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1. 酒类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不得强迫或者诱导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

2.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问题。

3. 酒类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1.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经营场所的安全。

2. 酒类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3. 酒类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七条违规责任1.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规则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规则,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规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旨在规范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行为,提高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内容。

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和备案。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包括:经营者的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租赁证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证明、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应当及时申请延续。

三、酒类商品的进货和销售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处采购酒类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真实性。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进货记录,包括商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等信息,并保留相关票据和合同。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的保质期进行销售,不得销售过期或者变质的商品。

4.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

四、酒类商品的陈列和储存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品的种类、规格、品牌等进行分类陈列,保持整齐、清洁的陈列状态。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商品的库存情况,及时处理过期或者损坏的商品,并保留相关处理记录。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存放酒类商品的场所,确保商品的安全和质量。

五、酒类商品的售后服务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合理的退换货政策,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规定。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并及时予以回复和解决。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六、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安全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场所的安全。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旨在规范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要求和执行细则。

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资质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库存管理、防火安全等方面,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和整改。

三、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选址合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确保场所的卫生环境符合卫生标准。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并配备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员工和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场所应设立明显的商品展示区域和收银区域,保证商品展示有序、价格明码标示,并提供合理的收银服务。

四、酒类商品采购与销售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从合法渠道采购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商品进货、验收、入库等管理制度,确保商品的数量和质量与进货单据一致。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商品销售记录,包括商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并保留相关销售单据备查。

五、酒类商品宣传与促销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在宣传和促销活动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确保宣传和促销活动的内容真实、准确,并提供合理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3.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宣传和销售酒类商品,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身份核验和防范措施。

六、酒类商品售后服务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提供合理的退换货服务,并制定明确的退换货政策,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七、酒类商品安全管理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酒类商品防火安全制度,确保商品存放和销售场所的安全。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旨在规范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经营者,包括实体店铺和电子商务平台。

二、经营资质1. 经营者应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等。

经营者应确保证照有效,不得使用伪造、过期或无效的证照进行经营活动。

2. 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酒类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商品质量与安全1. 经营者应确保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商品。

2. 经营者应妥善保管酒类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对于易碎、易燃、易爆的酒类商品,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四、商品标识与宣传1. 经营者应在销售的酒类商品上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识清晰可见。

2. 经营者在宣传酒类商品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五、价格管理1. 经营者应公示销售酒类商品的价格,明码标价,不得采取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手段。

2. 经营者应及时调整商品价格,确保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

六、售后服务1. 经营者应提供酒类商品的售后服务,包括退货、换货等。

对于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员工管理1. 经营者应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2.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权责,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和管理。

八、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经营者,相关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2. 消费者对违规经营者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相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九、附则1.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行为。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革[1979]16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79.06.01【实施日期】197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已不适用)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1979年6月1日黑革〔1979〕160号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

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四条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

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

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

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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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区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一款修改为:“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酒类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妨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
19990803(颁布时间)
19990901(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文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
六、《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经批准的酒类批发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三)项;(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项改为(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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