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1-13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00年3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附件2: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拟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4年12月,我国已有会计师事务所8308家(含分所975家),注册会计师10万余人,从业人员超过30万人,行业总收入突破600亿元,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不断提升,已经成为服务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也出现了一些制约行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2013年下半年始,财政部会计司即联合相关单位启动了24号令修订的研究工作,先后赴江苏、浙江、上海、广东、湖南、重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充分利用举办专题会议和业务培训等机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本次24号令的修订按照以下五个方面的总体思路展开:一是体现减政放权、利民便民的精神。
如: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审批,优化分所审批程序,简化申请材料等。
二是体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精神。
如: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尽管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允许其合法规范经营,同时依照法律授权对其业务范围作出适当、适度限制;对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尽管多年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呼声较高,但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仍采取维持现状做法,同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2.30•【文号】财会[2001]1080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10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六)会费缴纳情况;(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5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55号1998年7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现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限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无纸化押密试题一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无纸化高频考题(2多选题)本章为历年考试的重点章节,因为所在题库基数大,所以无纸化考试抽取的概率很高,属于重点章节。
一般抽取分值占卷面分值30分左右。
涵盖了《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整体难度并不难,只是记忆的知识点多,本章是考试的核心章节之一,是能否通过财经法规考试的关键章节。
多选题:101下列关于会计工作具体岗位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102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一定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这些工作岗位包括()。
出纳总账资本运作稽核103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 )。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负责做好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104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 )。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向工商部门提供审计报告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资料105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一定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1.18•【文号】财政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
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
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
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象。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
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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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
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
第十三条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
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
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四条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一套措施,为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一个审批和监督的暂行机制,构建一个健全的会计师队伍,保证
会计师提供的高质量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包括审批程序、业务程序、审
计准则、审计细则、核查程序等多个方面。
在审批程序方面,会计师
事务所下属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招募审批工作;在业务程序
方面,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供专业性服务,按照相关审计准则
确保审计工作严格而合理;审计准则和审计细则分别规定审计的类型、标准、时间、地点和执行方式;同时,核查程序可以督促事务所的审
计工作能够按照相关审计准则和审计细则的要求来进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实施,将使会计师事务所继
续提供质量高质量、遵守行业准则的财务服务,提高职业道德标准,
有效抑制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以维护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当形象,保
护社会和经济公众利益,构建健康、公正、合理的会计市场。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根据你的要求,我为你写了一篇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文章。
请注意,本文中不包含无关的内容,全文以中文书写,没有网址链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快速推进,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并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效率,国家制定并修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近日,修订征求意见稿出炉,旨在进一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机制,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
修订内容一:审批程序的优化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较为繁琐,导致审批时间长、效率低下。
为此,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优化审批程序的措施。
首先,针对审批环节过多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级审批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简化审批流程,减少层级。
其次,将审批材料的报送要求由纸质转为电子版,以加快审批过程并提高审批的透明度。
这一系列改革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负担。
修订内容二:监督机制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不仅仅是一次性事务,更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来保障其长期发展。
修订征求意见稿在监督机制的完善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其次,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增加其行业责任感和职业操守。
最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以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
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提高监督效果,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
修订内容三:技术创新的推进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批和监督工作上可以借助技术手段来提高效率和质量。
修订征求意见稿强调推进技术创新,鼓励会计师事务所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提升工作效能。
同时,也要加强对技术应用的监管,确保技术工具符合法规要求,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保护,确保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会计事务所监督管理制度
会计事务所监督管理制度
会计事务所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这些制度旨在确保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保护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会计事务所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注册会计师法: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资格条件、业务范围、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2. 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这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基本准则,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等方面的要求。
3. 行业自律制度: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业务质量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4. 监管机构的监督: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监管机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事务所监督制度范本
事务所监督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事务所的规范运作,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监督制度。
第二条本监督制度适用于本事务所的各项业务活动,包括审计、税务、咨询等业务。
第三条本事务所应当设立监督机构,负责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合理进行。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具备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事务所的所有业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二、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监督机构由合伙人会议设立,由不少于三名合伙人组成,负责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监督机构的职责:(一)对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合理进行;(二)对事务所的内部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内部管理的规范、科学、有效进行;(三)对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确保财务状况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四)对事务所的风险控制进行监督,确保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五)对事务所的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职业道德;(六)定期向合伙人会议报告监督工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第七条业务活动监督(一)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流程、业务质量、客户服务等方面;(二)监督机构应当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三)监督机构应当对业务活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业务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内部管理监督(一)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确保内部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二)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进行监督,确保内部机构的合理性和人员配置的合理性;(三)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内部考核和激励机制进行监督,确保考核和激励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财务状况监督(一)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确保财务状况的健康性和稳定性;(二)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三)监督机构应当对事务所的财务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财务风险的可控性。
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程序的部门
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程序的部门
1.审计计划和安排部门:该部门负责编制和制定审计计划和安排,确定审核程序的范围和深度,以及确定审核人员的分配。
2. 审核人员部门:该部门负责执行审核程序,包括进行财务报
表分析、进行内部控制评估、进行账户余额核查、参加实地审核等工作。
3. 审计质量控制部门:该部门负责确保审计程序的质量和准确性,并监督审核人员的工作。
该部门还负责监督和管理审计程序的文档和记录,以确保审计程序的完整性和审计文件的准确性。
4. 专业服务部门:该部门提供专业的审计咨询服务,包括财务
报表编制、内部控制评估、税务咨询、企业风险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5. 发现和解决问题部门:该部门负责发现和解决审计程序中可
能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并提供改进建议。
该部门通常与其他部门密切合作,以确保审计程序的成功实施。
以上是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程序的主要部门。
不同的事务所可能会有所不同,但这些部门都是确保审计程序准确无误地完成的关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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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2: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拟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4年12月,我国已有会计师事务所8308家(含分所975家),注册会计师10万余人,从业人员超过30万人,行业总收入突破600亿元,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不断提升,已经成为服务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也出现了一些制约行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2013年下半年始,财政部会计司即联合相关单位启动了24号令修订的研究工作,先后赴江苏、浙江、上海、广东、湖南、重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充分利用举办专题会议和业务培训等机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本次24号令的修订按照以下五个方面的总体思路展开:一是体现减政放权、利民便民的精神。
如: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审批,优化分所审批程序,简化申请材料等。
二是体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精神。
如: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尽管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允许其合法规范经营,同时依照法律授权对其业务范围作出适当、适度限制;对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尽管多年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呼声较高,但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仍采取维持现状做法,同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人以上,年业务收入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9.21•【字号】粤财会[2005]69号•【施行日期】2005.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会[2005]69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05]5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可就近向拟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份)。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各市财政部门应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指导申请人补正。
各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对各市送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省财政厅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予受理的申请,省财政厅同时将书面凭证抄送当地市财政局。
三、省财政厅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省财政厅网站 www.gdczt.gov.cn上予以公示。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公示时间15日,设立分所申请材料公示时间10日。
四、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省财政厅将把事务所的名称、办公地址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省财政厅网站www.gdczt.gov.cn上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个月,并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当地市财政局。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的竣工结算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件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四条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
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
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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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2、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每年5月31日填报时,不需填写表中带“*”项,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 - 2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
2、申请设立分所填报时,分别填报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所注册会计师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4、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设立时间:批准文号:执业证书编号:变更原因(填“合并”或“分立”或“其他”):
注:1、本表只须填变更事项栏目,未变更的不填。
2、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多张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分所名称:分所设立时间:批准分所设立文号:分所执业证书编号: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附表10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
注: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形式一栏填“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或“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联系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本所成员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本所联系所”。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注:1、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
2、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多张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注: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